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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K

原 告 甲 ○ ○

乙 ○ ○

丁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乙○○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丁○○四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與下寮路口,以車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原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足踝骨折併右踝撕裂傷、左排骨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韌帶裂傷、右手第三、第四伸直肌腱斷裂等傷,車上附載之乙○○頭部外傷及左股骨骨折,丁○○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腹部挫傷,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並經上訴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等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甲○○支出醫療費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有收據三十九紙

可證。乙○○支出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有收據二紙可證。丁○○支出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有收據二紙可證。

⒉工作損失及減低工作能力部分:原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任職聯安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三日被撞無法任職,經醫囑尚須治療三個月,以平均每月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十一個月計為二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此有診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原告甲○○受傷後因傷勢嚴重已呈中度肢殘,有附呈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以減損工作能力二分之一計,至六十歲退休為止,按前述每月薪資減半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可請求二百四十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此二部分合計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受傷頗重,已成殘障,所受心理及生理之痛苦何

能言喻,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原告乙○○、丁○○各受有骨折之傷,應各賠償四十萬元。

㈢原告甲○○補稱:醫囑只須治療三個月,是指腳骨部分,除此之外,被告還撞到

我的龍骨,現在尚未恢復,故請求十一個月之工作損失。目前腳無力,尚須柺杖支撐,仍在復健中,天氣變化或久坐時脊椎仍會疼痛,有風濕酸痛情形。我高職畢業,任職聯安保險公司有扣繳憑單、服務證明可證,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之間。

㈣原告乙○○稱:我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㈤原告丁○○稱:我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廠女工,月收入約一萬一千元左右。

三、證據:診斷書證明書影本四份、收據影本三十九紙、扣繳憑單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五紙、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甲○○員工職務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雙方都有過失,我也有受傷,對方請求金額太高。

㈡我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賣茶葉,月收入約一萬多元。

㈢有向國華保險公司領回保險金,不過並非原告所稱的五十四萬多。

㈣對於朴子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朴醫歷字第五五三七號函覆原告甲○○病歷摘要及對於原告甲○○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案全卷,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函詢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多久時間不能工作?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函查甲○○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戊○○、乙○○、丁○○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及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查戊○○保險給付情形。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與下寮路口,以車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原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足踝骨折併右踝撕裂傷、左排骨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韌帶裂傷、右手第三、第四伸直肌腱斷裂等傷,車上附載之乙○○頭部外傷及左股骨骨折,丁○○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腹部挫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四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雙方都有過失,伊也有受傷,對方請求金額太高,雖有向國華保險公司領回保險金,不過並非原告所言的五十四萬多等語云云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與下寮路口,以車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原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顎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足踝骨折併右踝撕裂傷、左排骨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韌帶裂傷、右手第三、第四伸直肌腱斷裂等傷,車上附載之乙○○頭部外傷及左股骨骨折,丁○○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腹部挫傷各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紙(附刑事卷),原告甲○○提出華濟醫院診斷書,原告乙○○、丁○○提出新陽醫院診斷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責任,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信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足見被告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駕駛。而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處,車輛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嚴重超速前進,被告有過失責任自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酌。又原告三人均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僅以二十萬元為限。

⒉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

元,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收據共三十九紙為證。其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健保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此項健保給付未逾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餘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為原告甲○○之自付醫療費用,上開費用確為醫療所必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雖原告甲○○曾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傷害醫療給付二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此有卷附該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足按(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前述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甲○○醫療費之請求在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乙○○、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四萬一千九

百四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提出新陽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共六紙為證,雖原告乙○○、丁○○二人已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險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此有卷附該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足按(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依前揭2之說明,原告乙○○請求醫療費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丁○○請求醫療費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仍應予准許。

(二)慰藉金部分:原告甲○○、丁○○、乙○○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經查甲○○係高職畢業、原在聯安保險公司任職專員,月入二萬元左右,有自用車一輛,無其他財產;原告乙○○國中畢業、無工作、財產及收入;原告丁○○國中畢業、擔任工廠女工,月入一萬一千元左右,無其他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以賣茶為業每月收入一萬元左右,有二部自用車,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901000089、0901000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教育、身分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之請求以四十萬元,原告丁○○、乙○○之請求各以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十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每月以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經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腹部內出血併肝臟撕裂、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側足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右手肌腱斷裂,經手術治療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間接受復健治療行動不便,尚需以枴杖助行,就醫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朴醫字第五五三七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核無不合。惟原告甲○○主張以每月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損害,惟與原告甲○○所提出之聯安保險代理人公司扣繳憑單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共給付三萬七千七百十元並不相符,且該公司所出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載明原告甲○○每月收入平均三萬元,亦無依據,洵不足採,應以我國政府公布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宜,因此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算方法15840×11=1742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另原告甲○○主張受傷後因傷勢嚴重,已呈中度肢殘,減損工作能力二分之一,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請求計算至六十歲退休之損害。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下肢無力,須以枴杖或輪椅代步,顯存運動障礙,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脊柱遺存運動傷害」及「下肢運動障害」,均係指喪失生理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院認原告甲○○主張減少工作能力二分之一過高,應以減少三分之一為適當。按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計算至勞工退休滿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有工作能力間為三十七年(月以下日數不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計算方法為15840×12×20.00000000÷3=0000000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累計原告甲○○得請求減少工作損失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元,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足憑,本院認原告甲○○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與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相較,原告甲○○應負有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甲○○駕車附載原告丁○○、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甲○○為原告丁○○、乙○○之使用人,依法亦應就使用人過失負責,因此被告就原告甲○○、丁○○、乙○○均應減輕責任五分之一,累計原告甲○○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計算方法0000000×0.8=0000000),原告丁○○請求十一萬元(計算方法137501×0.8=110000),原告乙○○請求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計算方法141945×0.8=1135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