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 J
原 告 甲 ○ ○被 告 郭 鄭金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五四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與原告、訴外人劉文彬及十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自嘉義市共至台南市欲找不詳姓名之郭姓男子索債時,因未見郭姓男子出面,被告竟認係原告故意設計而心生不滿,乃唆使同行之十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內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右上額縫合創、左胸、左腹等多處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唆使他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施加毆打致原告受有前揭多處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法遭侵害自由及身體,而受有損害,且遭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又被數人圍毆遍體麟傷,痛楚難當,所受生理、心理煎熬,難以言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郭姓男子欠伊二千多元,係原告邀伊至台南,並由原告載伊至郭姓男子住處,伊才知情。伊不認識圍毆原告之人,亦不知何因毆打原告,伊不清楚原告與毆打之人間之恩怨,伊當時在場,有請求他們不要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含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偵審卷宗,並向稅捐機關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與原告、訴外人劉文彬及十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自嘉義市共至台南市欲找不詳姓名郭姓男子索債時,因未見郭姓男子出面,被告竟認係原告故意設計而心生不滿,乃唆使同行之十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內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右上額縫合創、左胸、左腹等多處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因受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法遭侵害自由及身體,而受有損害,且遭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又被十餘人圍毆致遍體麟傷,痛楚難當,所受生理、心理煎熬,難以言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圍毆原告之人,不清楚原告與對方之恩怨情節,伊當時在場因見原告受傷甚重,且伊亦遭毆打,故哀求對方不要再打,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
(一)被告因臺南市郭姓男子積欠其債務拒不償還,獲悉該郭姓男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將在台南市某地點與人會面,乃於當日下午九時許,與同對郭姓男子有債權之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共同駕車前往台南市尋找該郭姓男子討債,被告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友人亦駕駛另二部小客車一起前往,詎到台南市約定地點後,郭姓男子雖曾駕車出現,惟即逃逸,被告認係原告通風報信洩露消息,即與同往之十一名成年男子及綽號「良依」之訴外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詐稱欲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廠泡茶,嗣將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誘往鐵工廠後,即將鐵門拉下,阻止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外出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由綽號「良依」之人帶頭對原告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縫合創長六.五公分、右上額縫合創長四.五公分、左胸擦傷長十公分寬二.五公分、左腹部擦傷長九‧五公分寬五公分、左手臂皮下瘀血長六公分寬五公分、左小腿擦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右肩擦傷長三.五公分寬二.五公分、右背擦傷長十七公分寬五公分、背部擦傷長十三公分寬五公分、右前臂擦傷長二十四公分寬十三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長八公分寬六公分、右上臂擦傷長九公分寬六公分及右膝部皮下瘀血長十四公分寬九公分等傷害。經被告授意後,一夥人始罷手,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始將原告及訴外人劉文彬載回嘉義市○○路橋下林務局附近,令渠二人離開等情,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且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二字一三二九二號警訊卷第九頁)。
(二)再證人劉文彬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迭次結證:被告有看到姓郭的車子就追去,後來追丟了,被告有打手機給別人說姓郭的人沒有追到,後來有二部車跟在後面,有二個人上來坐我們的車子。一到鐵工廠時,鐵捲門就關了,被告沒有說什麼,他們就打人(原告)了,被告後來有叫他們不要打他(原告)了,伊與被告均未被打等語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九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卷第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卷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
(三)即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至台南市尋找郭姓男子討債,併原告在鐵工廠處遭十餘人毆打時,伊亦在場,且應其要求,該夥人即停止繼續毆打原告之事實,雖其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始終否認電話通知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廠之事實,惟被告另在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時供陳:伊只是以電話說人追丟了,會晚一點回家,沒有叫人來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一0頁反面)。
綜上,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惟右揭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謝文彬迭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驗傷診斷書可參外,即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時亦自陳:與原告一同至台南市尋找郭姓男子討債未果,而向友人電話告知人未找到等語,且與原告同至某處鐵工廠後,有十餘人毆打原告,經其要求後,該夥人即停手之事實;是該夥十餘人苟非與被告熟識,豈有與原告、訴外人謝文彬及被告同至鐵工廠後,即將大門緊閉而毆打原告,且在被告要求下,即時停手之理?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陳稱:伊亦受毆打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已非無疑,更且與證人謝文彬之證述情節相左,參以被告始終供承:與原告、訴外人謝文彬共乘一部車輛至台南市尋找郭姓男子討債之事實,且被告於電話告知友人後,隨即有其他二部車輛搭載十餘人,其中並有二人上車與原、被告同乘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廠,甫下車該夥人即將大門緊閉而毆打原告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該夥十餘人確係被告電召前來,經原告示意而在該鐵工廠內共同妨害原告自由及毆傷原告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不認識毆打原告之該夥十餘人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因本件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案卷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良依」及不詳姓名之十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其施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良依」及不詳姓名之十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原告誘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廠內後將鐵門拉下,而阻止原告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綽號「良依」之成年男子帶頭與其他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慰藉金者,核無不合。又原告係國中畢業,開設雜貨店,每月收入約六、七萬元者,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本院卷第三八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夫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後交付被告約二、三萬元者,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場供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0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同堪信實;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並無收入而未申報稅賦資料,其名下則現有車輛三部,此外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財產,原告名下亦無不動產及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乙節,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九一000二五三五號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嘉市稅財字第0九一七00三六二0號函,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嘉縣稅分二字第九一00三三七一號函分別檢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二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至台南市尋找郭姓男子討債未果,憤而遷怒原告故意走漏風聲而思報復,將原告騙至台南市某處鐵工廠,予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並示意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縫合創長六.五公分、右上額縫合創長四.五公分、左胸擦傷長十公分寬二.五公分、左腹部擦傷長九‧五公分寬五公分、左手臂皮下瘀血長六公分寬五公分、左小腿擦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右肩擦傷長三.五公分寬二.五公分、右背擦傷長十七公分寬五公分、背部擦傷長十三公分寬五公分、右前臂擦傷長二十四公分寬十三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長八公分寬六公分、右上臂擦傷長九公分寬六公分及右膝部皮下瘀血長十四公分寬九公分等傷害,其受傷部位遍及全身,並及於人身重要部位之頭部上額部位,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輕,而原告先則受被告之限制自由,繼則由十餘名壯漢對其施以全身之傷害,原告身處其間,毫無反抗餘地,其所受身、心之折磨遠較一般傷害情形為嚴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淺,及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者,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