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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j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生街口,欲偕同訴外人陳雅文及原告甲○○共同前往「歐香KTV」繼續飲酒作樂;嗣因訴外人陳雅文拒不同往某飯店,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在車內之右後座,徒手自後勒住訴外人陳雅文之頸部及出手毆打其之頭部,並要求訴外人陳雅文下車;原告見狀下車欲帶訴外人陳雅文離開,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外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因之受有臉頰多處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及兩手多處瘀傷等傷害。另被告刑事傷害部分則已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受有前述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原告在「喝一杯」餐廳工作,每天收入約五千元,因受前述之損害,致原告有十六天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為八萬元;另原告因無端受前述之損害,致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給付慰藉金七萬元,以資平復;以上合計為十五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給付。

三、證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生街口,欲偕同原告及訴外人陳雅文共同前往「歐香KTV」繼續飲酒作樂;嗣因訴外人陳雅文拒不同往某飯店,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在車內之右後座,徒手自後勒住訴外人陳雅文之頸部及出手毆打其之頭部,並要求訴外人陳雅文下車;原告見狀下車欲帶訴外人陳雅文離開,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外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因之受有臉頰多處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及兩手多處瘀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前述之損害,致有十六天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為八萬元;另原告因無端受前述之損害,致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給付慰藉金七萬元,以資平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八萬元及慰撫金七萬元,共計十五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生街口,欲偕同原告及訴外人陳雅文共同前往「歐香KTV」繼續飲酒作樂時,因訴外人陳雅文拒不同往某飯店,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在車內之右後座,徒手自後勒住訴外人陳雅文之頸部及出手毆打其之頭部,並要求訴外人陳雅文下車;嗣原告見狀下車欲帶訴外人陳雅文離開,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外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因之受有臉頰多處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及兩手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卷所附之警卷第八頁);而證人賴世財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調查時亦證述:「陳雅文打電話叫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甲○○(即原告)在哭,他們告訴我被客人打,後來我就看到一台車子開走了,我沒看到他們二人被打的情形,不過我看到他們手部、頭都有瘀傷,他們請假好幾天沒來上班,我確定他們那天有被打」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另被告確已因前揭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生街口,欲偕同原告及訴外人陳雅文共同前往「歐香KTV」繼續飲酒作樂時,因訴外人陳雅文拒不同往某飯店,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在車內之右後座,徒手自後勒住訴外人陳雅文之頸部及出手毆打其之頭部,並要求訴外人陳雅文下車;嗣原告見狀下車欲帶訴外人陳雅文離開,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外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因之受有臉頰多處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及兩手多處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前揭傷害時,原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喝一杯」餐廳工作,每天收入約五千元,因受前述之損害,致有十六天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為八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其自本院調查迄行言詞辯論時止,卻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喝一杯」餐廳工作,且每天收入約五千元之確切證據資料,或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內容以察,其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臉頰多處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及兩手多處瘀傷」等傷害,至於傷痕則為鈍傷,長度約分別為一至五公分,雖記載約需一星期之醫治日數,惟並未載及需住院、手術或應繼續門診治療等情形;且其所受之傷勢既為瘀傷及腫痛,而受傷之部位又非人體之要害,衡情自屬普通之輕微傷害,尚難認係屬嚴重之受傷,應無疑義;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因受前揭傷害,致有十六天無法工作之情況,自尚難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再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固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惟究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謀生能力不以現具有者為限,亦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遭受前揭傷害時,確有從事工作,甚至亦無法提出其確有十六天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八萬元,尚嫌無據。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因遭受前揭傷害,致其受有臉頰多處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及兩手多處瘀傷等傷害,且係無端受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隻身在嘉義縣朴子市租屋居住生活,並無恒產,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程度,以農為生,復有傷害及竊盜等前科,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及前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警卷第一頁、本院刑事卷第十至十七頁);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受之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即六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生街口,因欲偕同原告及訴外人陳雅文共同前往「歐香KTV」繼續飲酒作樂;惟訴外人陳雅文拒不同往某飯店,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自後勒住訴外人陳雅文之頸部及出手毆打其之頭部,並要求訴外人陳雅文下車;原告見狀下車欲帶訴外人陳雅文離開,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外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因之受有前揭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