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 e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未依燈號指示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騎乘牌照YKR-一九六號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中央,致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醫院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又疏未注意防免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甚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其明細如下:
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原本家境清寒,生活困苦,有里長證明書可證;平時家庭生活即依賴原告出外工作,於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在銓承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自本件車禍後,已喪失勞動能力,依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原告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長期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左腳功能,至觀察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約一年。則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車禍時算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又二十二日,因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元。
②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有醫院收據收據可憑;自應由被告負擔。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致身心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三十萬元,以資平復。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銓承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清寒證明書各一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共二份、「道周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澄清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和美順安中藥房」、「和順蔘藥行」、「國安堂中藥行」、「惠德堂中藥行」及「德安堂接骨所」等醫院診所之收據共四十四張,救護車使用證明表一張及計程車收據影本共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又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道行駛;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外,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斗南鎮由西駛向東駛入光華路時,已將車停在中央等到光華路紅燈才左轉彎,且車頭已駛到正福路前;而被告右邊亦有他車及機車,當其聽到衝撞聲時,看到一個人從右前方的後視鏡飛越進入「萬代福」騎樓之冰箱前地上,亦即被告左前方。刑事判決雖謂:「詎丙○○疏於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二車因而於對向車道擦撞」等語,惟若在對向車道擦撞,理應左邊與左邊對撞才對,且機車及騎士應該向右方倒下,同時人與機車的右邊應該都會損傷方是。然為何機車左方停車用的腳柱勾住我車右前輪之後方護輪鐵板,而機車右邊朝上方呢?況被告駕駛汽車是向北方行駛,又能如何與原告所騎機車由東往西方撞?且右前輪會勾住原告所騎的機車呢?
(二)至證人即警員江健龍之證詞並不足採,因其到現場處理時,原告已由救護車載走,又未追查另位肇事者。另原告已檢驗酒精濃度,為何原告卻未檢徹測?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圖顯示,被告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是從光華路轉彎入正福路數十公尺之左邊,那裡已是正福路;可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轉,乃偏右行駛以致肇事。否則其由東向西行駛到正福路口前,右邊是電線桿及以護鐵板圍起之私人土地,且離正福路口約二十公尺的圍牆旁有人再賣香腸,原告又如何能偏右行駛。況其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致無法向覆議機關申請覆議。
(三)另原告所騎機車受損之部位係在機車左側而非車頭部位,而機車最前面係輪胎,輪胎則須與空氣結合才能行走,所以亦會反彈,因此機車頭才能不受損害。惟機車受損部位為何在左側呢?按機車之動力在後車輪胎,而機車最弱部位則在騎駛之人,故行駛時騎駛者之雙腳所放地方即以塑剛製成的中心,僅有鋼骨一支。因此以原告之體重,豈能在撞到我右前側方即汽車右前輪至右前後視鏡部位,而從機車上彈高飛越過我的汽車並摔入騎樓內呢?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減縮更正為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就請求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則再請求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並就機車受損之請求即三萬元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撤回,計減少請求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即 152900+00000-0000=177528),亦即共請求給付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指不能工作之損失與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未依燈號指示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騎乘牌照YKR-一九六號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中央,致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受前述之損害,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又因受傷後復健治療期間須二年又二月,以致在該期間內均無法工作,而原告車禍發生前任職銓承公司,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另原告受傷嚴重,致行動不便,身心痛苦萬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三十萬元,以資平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斗南鎮由西駛向東駛入光華路時,已將車停在中央等光華路紅燈才左轉彎,且車頭已駛到正福路前;而被告右邊亦有他車及機車,當聽到衝撞聲時,看到一個人從右前方的後視鏡飛越進入「萬代福」騎樓之冰箱前地上,亦即被告左前方。若兩造係在對向車道擦撞,理應左邊與左邊對撞才對,且機車及騎士應該向右方倒下,然為何機車左方停車用的腳柱勾住我車右前輪之後方護輪鐵板,而機車右邊朝上方呢?至證人即警員江健龍之證詞並不足採,因其到現場處理時,原告已由救護車載走,又未追查另位肇事者。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圖顯示,被告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是從光華路轉彎入正福路數十公尺之左邊,那裡已是正福路;可見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轉,乃偏右行駛以致肇事。況原告所騎機車受損之部位係在機車左側而非車頭部位,惟機車受損部位為何在左側呢?同時以原告之體重,豈能在撞到我右前側方即汽車右前輪至右前後視鏡部位,而從機車上彈高飛越過我駕駛之汽車並摔入騎樓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撞及騎乘牌照YKR-一九六號機車,而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致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道周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本院調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第八至十一頁);且被告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未依燈號指示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騎乘牌照YKR-一九六號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中央,致人車倒地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第五至六、八至十一頁);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被告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經本院核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以察,發生本件車禍現場路口為一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右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同時發生車禍後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勾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停放在正福路之對向車道上,而機車則左側邊機件破裂毀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則徵由現場之路況、當時兩造所駕(騎)車輛之行向、發生事故後二車所停止位置及兩部汽、機車受位置等情形;再參諸衡之常情,一般汽車行駛時正常之轉彎,駕駛者定將其車頭轉向其應駛入之車道,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並應為被告所認識;惟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停於正福路之對向車道上,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已供述:其車禍後行車方向不變往前移動等語(見本院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九頁);且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健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沒向其說因怕阻礙交通,所以把車往前挪才會把車停到對向車道的話,且據其到現場處理事故判斷,車子停的地方,應該是發生車禍的地點等情(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刑事卷第五十四頁)以觀,足見被告之左轉後行向與正常左轉之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此則益徵被告於發生車禍前確有未依左轉燈指示而左轉,且將車頭轉向正福路之對向車道之情形,殆無疑義。至其左轉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依現場圖所示固有偏向之情況,惟究其緣由應係為躲避右側來車道之車輛所致,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此亦為一般之交通規則,自應為其所知悉。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未依燈號指示而貿然左轉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其受有前揭之傷害,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再者,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見本院調借之前揭警卷第六頁),兩車互撞之地點並非在其渠等發生車禍前各所遵行之車道即雲林縣○○鎮○○路上,而○○○鎮○○路之對向車道上;同時發生車禍後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復勾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機車則左側邊機件破裂毀損;顯然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應堪認定。否則兩造發生互撞之地點豈會偏離兩造遵行車道遠達數公尺,甚至於十餘公尺以上之理?惟本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SJ-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燈號指示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中央,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道周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醫院治療及復健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周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及「和美順安中藥房」等等醫院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四十四紙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十至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道周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澄清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部分,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及復健項目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二萬零十六元,自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和順蔘藥行」、「和美順安中藥行」、「國安堂中藥行」、「惠德堂中藥行」及「德安堂接骨所」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內容,並未確切載明實施醫療之項目,且無法證實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關;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即6340+7050+660+600+1000+130+13200+6200+8000=43180),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救護車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送醫急救而支出救護車使用費三千元,以及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復健時,來回台北市至該復健醫學中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一千三百七十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救護車使用證明表及收據影本共七紙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揭費用之計算,亦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救護車及交通之費用共計四千三百七十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家境清寒,生活困苦;平時家庭生活即依賴原告出外工作,於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在銓承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自本件車禍後,已喪失勞動能力,依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原告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長期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左腳功能,至觀察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約一年。則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車禍算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又二十二日,因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銓承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十七、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然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其傷勢非輕等情以察,顯然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確已認定:「此病患因上述疾病(即左大腿股骨骨折)入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于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于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接受骨移植手術,需長期復健治療,恢復左腳功能,觀察約須一年」等語;因之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左腳功能,至觀察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約一年;則自發生車禍算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又二十二日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銓承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固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於前揭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以每月工作二十三天﹝扣除二次週休二日,二次週休一‧五日﹞計算,即 ﹝15840×26﹞+﹝15840÷23×22﹞=411840+15151=4269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無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一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即000000-000000 =14109),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乃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且車禍發生後,因之無法工作,並先後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骨移植手術,而需長期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左腳功能,同時觀察期間約須一年,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尚未結婚,且因此次車禍事故致無法出外工作;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亦未結婚,現有姐弟各一,至其現從事農耕之工作,惟罹患有癲癇症,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十五、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為適當。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亦為本院及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為七分,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三分;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方屬公允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即 20060+4370+426991+300000=751421),已見前述;從而依前述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七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為:751421×0.7=52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28267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