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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五號 e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七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日八時喝酒,酒後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UO─八一四七號自小客車返家,途經台南市○○路○○○巷○○弄○號前,先撞擊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TV00七一號自小客車,再衝撞行人即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顏面部一處瘀腫六‧0×六‧0公分、一處瘀傷一‧五×一‧0公分、一處擦傷一‧五×一‧0公分、前胸瘀傷一‧五×0‧八公分、右大腿二處瘀腫各為八‧0×八‧0公分、六‧0×六‧0公分、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詎被告不僅未停車察看更加速逃逸,幸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及鈞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傷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計十六萬五千元。

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受傷後,不論住院或出院在家修養期間,均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媳婦黃來菊全天看護,至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止,已看護五十五天,每天看護費三千元,計應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五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

車禍發生前原告身體機能正常,如今遭此橫禍,身體已不如往昔,日常生活均賴他人扶持,精神傷痛至鉅,自應由原告賠償六十萬元,以玆平復。

㈣以上合計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證據:提出收據原本五紙、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伊確有喝酒,過失撞到原告,但對造金額要求過高,伊無力負擔。且被告已領取

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五十五萬五千零十元,保險公司要代位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㈡其對於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看護費十六萬五千元認為要求過高,一般看護

行情一天也只有二千四百元,且是原告係由自己媳婦看顧,此部份要求過高。精神慰撫金請求六十萬元也過高。

三、證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二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日八時喝酒,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UO-八一四七號自小客車返家,途經台南市○○路○○○巷○○弄○號前,先撞擊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TV-00七一號自小客車,再衝撞行人即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顏面部一處瘀腫六‧0×六‧0公分、一處瘀傷一‧五×一‧0公分、一處擦傷一‧五×一‧0公分、前胸瘀傷一‧五×0‧八公分、右大腿二處瘀腫各為八‧0×八‧0公分、六‧0×六‧0公分、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十六萬五千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固自認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過失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以原告已向汽車強制保險公司領取理賠,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現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日八時喝酒,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UO─八一四七號自小客車返家,途經台南市○○路○○○巷○○弄○號前,先撞擊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TV-00七一號自小客車,再衝撞行人即原告乙○○○,致原告受有顏面部一處瘀腫六‧0×六‧0公分、一處瘀傷一‧五×一‧0公分、一處擦傷一‧五×一‧0公分、前胸瘀傷一‧五×0‧八公分、右大腿二處瘀腫各為八‧0×八‧0公分、六‧0×六‧0公分、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0二號卷第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相片八張(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八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為憑,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計支付醫療費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十二紙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收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該支出均係原告自付之金額(未包括健保給付),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 如前所述之傷勢及各項支出之名目觀之,顯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受傷後,不論住院或出院在家修養,

均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媳婦黃來菊全天看護,至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止,共看護五十五天,每天看護費三千元,計應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五千元乙節。經查原告受有顏面部一處瘀腫六‧0×六‧0公分、一處瘀傷一‧五×一‧0公分、一處擦傷一‧五×一‧0公分、前胸瘀傷一‧五×0‧八公分、右大腿二處瘀腫各為八‧0×八‧0公分、六‧0×六‧0公分、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及原告近七十歲之高齡,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五十五日之期間,,有受看護必要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雖由其媳婦隨身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自不待贅言。又台南縣市地區全天候之看護費不逾二千四百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僱請看護一天二千四百元等語在卷。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十三萬二千元(2400×55=13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頗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其身體受有如上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沒讀書,亦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無不動產,現從事染布工作,月薪約三萬餘元,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00九一六七六三號、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共計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四、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五十五萬五千零十元,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依照上開說明,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則原告已無其他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