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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九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及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本名為乙○○,前已有多次重利放高利貸之前科,竟對外宣稱其為「許進興」者,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玖玖珠寶銀樓」;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幕後,被告即持「許進興」名義之空頭支票,向原告詐騙裝璜之工資及材料費,總計為十萬元;後其冒名所簽發用以抵付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店,距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潛逃,前後僅十幾天,顯然被告是以虛設銀樓為詐欺之常業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至其餘之陳述及證據則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並資為請求之依據。

三、證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雖認定其犯詐欺罪,惟被告並無詐騙之意,因是用許進興的名義開立支票,所以才使用許進興的名片。

(二)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裝璜工資及材料費計十萬元,惟總計金額為四十三萬元,其已清償三十三萬元;且被告以前有意要找原告和解,然原告都不接受;至積欠的錢本來被告就願意要償還。

三、證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名為乙○○,前已有多次重利之前科,竟對外宣稱其為「許進興」者,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玖玖珠寶銀樓」;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幕後,被告即持「許進興」名義之空頭支票,向原告詐騙裝璜之工資及材料費,總計為十萬元;後其冒名所簽發用以抵付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店,距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潛逃,前後僅十幾天,顯然被告是以虛設銀樓為詐欺之常業犯,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各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積欠原告裝璜工資及材料費計十萬元,惟總計金額為四十三萬元,其已清償三十三萬元;且被告以前有意要找原告和解,然原告都不接受;至積欠的錢本來被告就願意要償還。另刑事判決雖認定其犯詐欺罪,惟被告並無詐騙之意,因用許進興名義開立支票,才使用許進興的名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利之前科,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使用支票進行交易,竟與被告許進興(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民事部分則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借用許進興之身分證件,協同許進興至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等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往來帳戶;復由被告對外自稱「許進興」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許進興」名義之空頭支票,向原告詐騙裝璜之工資及材料費,總計為十萬元;後其冒名所簽發用以抵付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票號為第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再參諸被告對於前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抵付裝璜工資及材料費,且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等情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重利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迄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其所持以簽發之許進興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興銀富強字第○○七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門字第○○四四號函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個人)戶退票資料卡各乙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偵字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自亦屬真實。從而徵之按支票交易之優點在於交易便利,其缺點則是存有債務人可能不履行之風險。然就一般而言,使用支票之人若不施用詐術,收受支票者仍可針對使用支票者本身及該票據帳戶進行相當程度之徵信,用以判斷其是否要接受此支票及此種風險是否有承擔之價值;換言之,交易相對人當然是在評估風險最小之情形下,才願意接受支票交易。本件被告前既有重利前科,且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對外自稱是許進興,並迫使智力狀況不佳,又毫無資力可言之許進興協同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對外開立許進興名義之支票進行交易,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本人及所使用之支票,進行錯誤之風險評估而為財產及勞力之支出;至被告則因此完全不必承擔票據上之任何責任。更具體言之,被告施用之前述詐騙之行為,不僅使原告陷於錯誤之風險評估,且事實證明已造成原告財產上等之損害,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殆無疑義。再者,本件原告於獲悉受騙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經提起公訴,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本苑訴易卷第五至八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被告詐欺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因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欺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刑事判決雖認定其犯詐欺罪,惟被告並無詐騙之意,因用許進興名義開立支票,才使用許進興的名片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重利之前科,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使用支票進行交易,竟與被告許進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借用許進興之身分證件,協同許進興至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等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往來帳戶;復由被告對外自稱「許進興」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許進興」名義之空頭支票,向原告詐騙裝璜之工資及材料費,總計為十萬元;後其冒名所簽發用以抵付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本院刑事判決事實雖就原告部分係認定約十三萬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十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此敘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