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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號 e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訴外人歐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七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原告甲○○,並辦妥過戶手續,原告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丙○○轉售他人)交予被告丙○○,抵車款二十五萬元,並支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惟之後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中旬,向原告甲○○借得發票人為原告甲○○、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金額二十萬元、編號QA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付訴外人歐麗玉之夫楊義德作為車款。因被告丙○○並未將票款交予原告甲○○,致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訴外人楊義德向被告丙○○催討車款,適因該車經常熄火,原告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車交由被告丙○○牽往修理,被告丙○○即牽至嘉義市○○路訴外人楊義雄之汽車修理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占為己有,向訴外人楊義德佯稱:已向原告甲○○買回車輛等語,復將其所保管之原告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義德,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向嘉義區監理所,據以辦理該車輛於同年八月三日過戶予訴外人歐麗玉,以免除其支付車款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支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及交付用供抵充車款二十五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丙○○,惟被告竟以前開詐術騙得已出售並登記予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再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義德辦理過戶予訴外人歐麗玉致原告喪失該車之所有權,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相當於該J6-四六三三號自小客車價值即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甚明。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丙○○偽造文書一案全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訴外人歐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原告甲○○,並辦妥過戶手續,原告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丙○○轉售他人)交予被告丙○○,抵車款二十五萬元,並支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惟之後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中旬,向原告甲○○借得發票人為原告甲○○、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金額二十萬元、編號QA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付訴外人歐麗玉之夫楊義德作為車款。因被告丙○○並未將票款交予原告甲○○,致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訴外人楊義德向被告丙○○催討車款,適因該車經常熄火,原告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車交由被告丙○○牽往修理,被告丙○○即牽至嘉義市○○路訴外人楊義雄之汽車修理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占為己有,向訴外人楊義德佯稱:「已向原告甲○○買回車輛」等語,復將其所保管之原告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義德,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向嘉義區監理所,據以辦理該車輛於同年八月三日過戶予訴外人歐麗玉,以免除其支付車款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甲○○,原告因此受有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嘉義區監理所職員即證人張江河及證人楊義德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二份、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案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及交付供扺充車款二十五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丙○○,惟被告竟以詐術騙得原告上開自小客車,並過戶與訴外人歐麗玉,致原告喪失該車所有權,原告主張因此受有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業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