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K
原 告 乙○○○
丙 ○ ○
丁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
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一百零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田南枝三號電桿前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原告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丁○○,同向駛入彎道,被告猶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進入彎道,因未與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乙○○○機車,使乙○○○人車倒地滑行,致原告乙○○○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案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戊○○罪刑確定在案。
㈡茲因原告受傷多處,醫藥費部分原告乙○○○花費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
丙○○花用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原告丁○○用去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
㈢又原告等被傷害後,精神受極大刺激,痛苦萬分,一時自不易恢復原狀(原告乙
○○○住院開刀數次迄未痊癒,原告丁○○被傷後,病況危篤,有生命危險),此項精神上之損害,雖非金錢損失,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錢,是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及丁○○各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丙○○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㈣原告乙○○○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因其被傷害後,現已成輕度肢障,自受傷後
有四年不能工作,共損失一百十五萬二千元(800元×30日×48月=1,152,000元),此項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不請求法定利息,且機車損害部分不請求,有領取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筆即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保險公司是以乙○○○一人名義作為賠償,但是實際上乙○○○、丁○○、丙○○依序各領得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三、證物: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賠付銷帳系統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全部過失責任,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且因被告僅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實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及雲林縣分局函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田南枝三號電桿前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原告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丁○○,同向駛入彎道,被告戊○○猶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進入彎道,因未與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乙○○○機車,使乙○○○人車倒地滑行,致原告乙○○○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給付原告丁○○一百零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除精神慰撫金外其他部分之法定違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未減速慢行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乙○○○機車,使乙○○○人車倒地滑行,致原告乙○○○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紙及照片十一張分別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頁至第七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當注意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乙○○○機車搭載丙○○、丁○○,同向駛入彎道,猶貿然以卅至四十公里時速,進入彎道,致未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由後擦撞被害人機車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四○號卷第四五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論仍與原鑑定意見相同,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七二四號函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五十頁),益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進入彎道,超速行駛,致未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又本件原告乙○○○駕駛機車搭載丙○○及丁○○二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惟若非被告駕車追撞原告乙○○○之機車,單憑乙○○○之違規情事,仍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併致原告等受傷之結果,以此論之,原告乙○○○對本件車禍顯無過失可言。再本件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於彎道,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原告乙○○○機車,而使原告等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等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而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所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0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乙○○○、丙○○、丁○○身體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五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因車禍受傷住院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乙節,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三張附卷可憑(見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三、十四、十七頁),核該看護費用確有必要,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乙○○○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每日日薪八百元,車禍受傷後有四年不能工作,共損失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云云,惟查,原告乙○○○因車禍受傷致多處骨折,一般癒合時間約三至四個月,再做復健休養半年應可從事農業工作,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二○○七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是原告乙○○○因骨折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期間應僅十個月。又原告乙○○○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雖主張每日日薪為八百元,並提出原告農民保險加保申報書(投保單位為虎尾鎮農會)及由里幹事及鄰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惟該證明書僅係私人所出具之證明尚難據採,況從事農作者之日薪是否可達八百元之多,及原告乙○○○是否每日均有農事工作可獲取該薪資,均有可疑,原告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日日薪八百元,每月可工作三十日(即月薪二萬四千元),則其主張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其工作損失,自難憑採。是本院認應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十個月之損失,即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在十五萬八千四百元(15480×10=154800)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因車禍受有左股骨折、右橈骨骨折、第十二胸骨骨折、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並住院達七天之久施行開戶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左肘縫合等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三七八號卷第四頁),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係國小畢業,務農為生,年為五十一歲,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而被告國中畢業現年三十一歲、無業,名下無財產,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乙○○○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因車禍受傷住院需人看護,支出費用八千元,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一張附卷可憑(見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九頁),核該看護費用即有必要,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左手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多處傷害,住院診治達七天之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四頁),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已年逾七十,士官長退休,名下無財產及前開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九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因車禍受傷住院需人看護,支出費用八千元,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一張附卷可憑(見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二頁),核該看護費用確有必要,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丁○○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住院診治達七天之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五頁),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二歲,尚屬幼兒,即因車禍受傷飽受驚嚇及被告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丁○○所受傷害非輕等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看護費用八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為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看護費用八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五元。
五、末按汽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丁○○三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額為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即原告乙○○○、丙○○、丁○○各領得傷害醫療給付(包括醫療費及看護費)依序為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銷帳系統之賠付明細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自屬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即醫療費及看護費),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份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丙○○、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分別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十萬元、十五萬元。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乙○○○、丙○○、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給付原告丙○○十萬元、給付原告丁○○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三人分別僅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三人就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處全額領得,經扣除後,已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另原告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