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七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社會版,以四分之一版面,正楷字體,刊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續偵一字第一一號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四段。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呂金順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之五0號
、之一一0號及之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依法不能申請黃昏市場之建築執照,仍因自認另有其他特殊途徑申請而執意承租,並於上開土地興建黃昏市場出租攤位予他人收取鉅額之租金後,卻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嗣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後,被告竟心生報復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原告明知上開土地不能申請建造,竟唆使呂金順告知上開土地位置良好,適合經營黃昏市場,拉攏其承租,致伊僱工整地搭建棚架準備經營市場,支出租金,並於兌領第一期租金支票後,即於二日後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只能租用為活動式夜間攤販,伊始知受騙上當,因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不構成犯罪而處分不起訴,被告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乃以被告涉嫌誣告罪提出告訴,案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誣告罪有期徒刑六月(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現正上訴本院亦經駁回上訴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且四處宣傳誣指原告詐騙其財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將被告誣告原告詐欺,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台南焦點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除援引刑事案件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引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外,補稱:刑事案件誣告罪雖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惟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被告所為皆依合約及法令,不致侵害原告名譽。倘社會大眾對該事件有所了解僅是反映原告行為及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之證據外,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號偵審卷宗及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上訴字六九九號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之五0號、之一一0號及之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不能申請作為黃昏市場之建築執照,因自認有辦法獲允許,乃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因其後果不能獲准興建,經伊提起給付租金、返還土地之訴,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伊與訴外人呂金順勾結,未告知前開土地不能申請建築執照致伊支付租金,涉嫌詐欺,被告之誣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伊因被告誣告行為,名譽受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慰籍金五十萬元,並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刊登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台南版以回復伊名譽等情;被告則以:伊並無誣告之意思,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不能申請建築黃昏市場,刑事案件伊上訴最高法院中,仍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伊與訴外人呂金順勾結,未告知前開土地不能申請建築執照,涉嫌詐欺,原告被訴詐欺罪嫌,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告訴被告誣告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五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全卷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雖以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市場,原告確曾故意隱瞞此事,伊無誣告之犯意為辯。惟查: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証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得概予抹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原告於刑事庭時供稱:「他最先有跟呂金順說土地不能申請建照,後來呂金順帶
被告來,他也有當面跟被告講,被告說自己有辦法處理,其實一份租約怎麼可能隨便簽一簽,一定是問得很清楚才簽的,被告在簽約前最少有來過二、三次,因為被告說自己有辦法,所以當初才會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租約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這段期間就是要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本來雙方說好建築執照下來,才可以開始動工,結果被告沒有取得建築執照就開始動工,因為沒有建築執照,市政府會處罰地主,他很緊張,才會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呂金順於刑事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就知道該土地限建,是他告訴被告的,被告說自己有辦法,他們要租這麼一大筆土地,投資要這麼多錢,不可能一次就談成,一定要去談很多次,他們都問清楚各個細節::被告並不是在簽約當天才見到告訴人,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就帶被告去見地主」等語相符。依原告及証人之上開供証,則被告確係在簽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限建一事,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簽約時不知道該地有限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指定
建築線被駁回後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雖與呂金順合夥,實際上仍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此已據呂金順於刑案中証述甚明,且帳目係由被告掌控,依其於刑案中供述其與前同居人王南生共投資五百多萬元,金額頗鉅,且從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就開始計劃,被告豈有可能任令呂金順、原告騙稱該地可以建築,即輕易相信,自己卻不向外查證?何況土地是否限建,只要以地號向相關單位查詢即可明瞭,被告及王南生二人均係具有相當商場經驗之人,以其投資金額如此龐大,被告所述其毫未查證,輕易受即受原告之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雖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約,然第一次租金的支
票發票日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能興建市場之事,此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刑事卷可按,依被告供稱:從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搭建棚架,苟如被告所述,確係被騙,依理應立即停止搭建,以減少投資損失,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乃被告捨此不為,仍繼續搭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理開幕,且日後又再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份之租金,並與王南生陸續再投入五百多萬元,其已知「受騙」卻繼續投入大量資金,更與常情不符。況查被告已被信函告知土地限建,其不但未終止租賃關係,反與地主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契約公證,是其辨理契約公證之行為,應係免原告反悔不肯出租所致,應堪認定係被告自信嗣後有辦法取得建照,不可能被取締。
㈣再參酌証人鄭妃珍於刑事庭證稱:「是李宗杰建築師事務所在八十六年三月初委
託她辦的,她於同年月二十日送件,接受委託時李宗杰建築師就有說這塊地有限制建築,所以才要劃指定建築線」等語。核與李宗杰所證稱:「被告來找他,他有對她說土地要整體設計才能送照,他說被告只取得0000-000、0000-000、一三一三-四九號三筆土地,至少要再取得一三一三-四七號及左上角那塊土地,才能申請建照,被告現在只取得這三筆土地使用權,無法送照::只記得被告來找他後,他就介紹被告去找測量公司::被告最初來找他時,他確實有告訴她如果未取得全部土地的同意書無法送建照」等語。查鄭妃珍受委託畫建築線係在三月初,可推知被告去找李宗杰的時間至少在八十六年二月底至三月初之間,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呂金順與被告均供稱是歐國成介紹他們去找李宗杰,則被告找歐國成詢問建築事項更早於該時間,況查被告於刑案中供稱:「呂金順說鐵厝沒有圍牆,不算違章,歐國成說還是找建築師申請建築許可較妥當,所以她才去找李宗杰,開幕之前去找過一次,可能是三月初去找李宗杰的」等語。是呂金順既有提到違章等問題,被告自會向歐國成詢問此點,又其轉向李宗杰詢問,更必然會問到此重點(即限建一事),是被告所稱:她都不知土地限建云云,洵屬虛妄,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約之前,即明知系爭土地有限建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自
認日後可以經由特殊管道,取得建築執照,乃向伊承租,投入資金希圖獲取利益,嗣因受市政府取締無法如願,於民事案件又被判決必須返還土地,乃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濫行指訴原告與訴外人呂金順共同詐欺,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及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可按,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亦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己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濫行指訴原告與他人共同詐欺,使原告人格信用依社會上大多數人之觀念及評價產生負面之影響,應認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無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償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所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自己有建築公司、飯店,有房屋三、四間,土地約二千三百坪及BMW汽車等,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被告則係高商畢業、有三個小孩、沒有不動產、現無工作、有汽車一部,並審酌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發生爭端而互提刑事告訴致生本件侵權行為,綜合上開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㈡登報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按登報請求回復名譽,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
償方法之一,而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回復原狀係以回復原來應有狀態為基準,因此是否應登報請求回復名譽,應以上揭詐欺誣告事實已否廣為週知為判斷基準,原告自承被告誣告其詐欺之事實,沒有登過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雖有誣告原告詐欺之情事,但僅檢察官及書記官職務上知悉而已,尚未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果登報,反增加其困擾,是其損害尚未達非登報不足以回復名譽之程度,原告之請求並無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亦非有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