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二號 J

原 告 陳泰源即乙○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九十分之十五,由被告丙○○負擔九十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如係串同捏詞誣告,致使上訴人無辜陷獄遭受損害,則其誣告罪名雖因合於國家赦令予以免訴,而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要難解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二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分別亦有民事判決可參。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佐參。

(二)查被告甲○○、丙○○明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四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其二人之印章係其本人於遞狀前自行取來並蓋章於該書狀上,卻於八十七年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告訴原告偽造文書,誆稱上開聲請執行書狀上其二人之印章係原告偽刻並蓋於上開書狀上。又被告丙○○於告訴原告偽造文書偵查期間,因見原告提出種種證據予以駁斥,竟在明知有關笙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之支出款項,均係確有支出並經被告丙○○、甲○○及原告確認之情況下,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判決,再向嘉義地檢誣告原告侵占罪。前開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均經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第一三一一號及第一九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九三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二人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行,原告乃向嘉義地院自訴被告二人誣告罪,並經嘉義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二號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二人之誣告行為自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而被告二人誣告原告時,原告當時正經營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對原告而言何其重要,因被告二人之任意誣告,實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至鉅。原告更因此歷經長達八、九個月之身心煎熬,不但須將台北繁忙之工作放下,不時自台北南下出庭應訊,更因時間已久遠,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找尋證據而煞費心思,其間之艱辛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被告等之誣告行為不但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更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因此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因被告二人實際加害於原告之情形,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實屬合法適當。

(三)至於被告丙○○爰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一號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云云,實無理由。此由前述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二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及原告確因被告等之誣告行為影響名譽及信用至鉅,更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即可一目了然。且刑事判處罪刑,應非剝奪被害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是否亦可謂誹謗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是非明白,受誹謗者即無何名譽受損之情事?被告如是主張,無理由至明。

(四)被告甲○○雖仍一再辯稱其未誣告原告,並意圖就其誣告行為自圓其說,惟查:

㈠被告一再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具狀人「甲○○」書寫成「方建人」,及被告二

人之住所書寫為「同右」,辯稱其未曾同意強制執行,原告因未得其同意,為隱瞞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方有此舉措云云。惟:

⒈將「甲○○」書寫成「方建人」,顯係筆誤,被告甲○○於蓋章時,疏於注意,亦非不可能,以此質疑原告偽造文書,實屬無稽。

⒉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讀書不多,本件本是公司與地主之糾紛,起訴時

撰狀之人誤將原告列為四人,而因公司地址位於板橋市○○路,被告二人係公司股東,由原告負責處理執行事宜,故而便宜將地址載為「同右」,絕非如被告所言,故意隱瞞被告二人。此由被告二人知悉執行事宜,並於執行程序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更從未於執行程序中言及任何其未同意強制執行或遭偽造文書之話語,可見一班。被告二人誆稱其不知強制執行事宜,印章為原告偽刻並蓋於強制執行聲請狀,絕非實在。

㈡被告甲○○一再誆稱其存放在公司使用,並於公司解散時取回者係方型篆體印章,並非蓋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被告未曾同意聲請強制執行。惟:

⒈被告甲○○於告訴偽造文書一案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於檢察

官問及「乙○說聲請狀上面的印章與蓋在公司章程上的印章是相同的,有何意見?」時,答稱「公司成立的印章在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解散印章已經拿回來了,聲請狀上面的章是他自行去刻的。」,顯見被告甲○○答稱已拿回來之印章即為章程上之印章,絕非本件誆稱之方型篆體印章。

⒉被告既確已將公司章程之印章於公司解散時取回,而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

章即為公司章程之印章,顯見被告確有同意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印章交與原告蓋於聲請狀上。至於目前此印章究於使用後是否已返還被告,似與本件訴訟無涉。

⒊被告誆稱其取回者係日常使用之方型篆體印章,卻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

說,此方型篆體印章茍如被告所言為公司成立、日常文件使用,其使用次數必定頻繁,被告竟無任何證明文件?被告所言不實,可見一斑。

⒋更甚者,被告甲○○於刑事自訴誣告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㈠字三二二號,九

十年九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公司解散時交給被告之印章顯非其於本件訴訟所稱之方型篆體印章(請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書㈡狀),被告竟連使用次數頻繁之日常文件印章究係方型篆體,抑或方型楷體,亦陳述不一,豈非笑話。被告所言不實,已無庸置疑。

㈢本件於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葉江海等曾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就此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債務人之訴,此事件被告等不但知之甚詳並親自前往出庭應訊,茍被告等不同意強制執行,為何未於訴訟中為任何主張(判決書中被告之答辯部分無隻字片語言及此事)?又茍本件係原告未經同意偽造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等自提起異議之訴之八十六年二月間得知後,長達半年,被告等竟均未曾向執行法院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亦曾數度前往執行法院應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曾與債務人葉江海達成和解,被告等亦未曾於應訊時表示任何意見?且不即向原告提出告訴,反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被告等所為在在與常理、常情不合,益見被告等所言不實。

㈣被告為自圓其說其何以不同意強制執行,竟又誆稱本件係因原告要求將債權一

百九十六萬元均分為四份,笙泰公司及陳何嫦娥各得一份,因此雙方決裂,以致原告冒用被告等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⒈惟此只要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被告所言絕非實情。蓋因原告不諳法律

,聲請強制執行時根本不知和解筆錄中「兼訴訟代理人」,亦為和解筆錄之原告,因此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以建設公司及被告二人為債權人,嗣因被告二人擅與地主(即債務人)協議減少債權額,並未依實際股份領取債權(被告二人之股份並非三分之一,尚有其他股東),為謀補救,就教於律師,方發現前開錯誤,並追加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顯見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應以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何來因此決裂,被告方不同意強制執行之事?被告不但無法自圓其說,反愈見其不實。

⒉又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原告自行撰寫,茍之前已有爭執,原告斷不可能漏載原

告自己。被告為自圓其說,竟能杜撰出「因繕狀之人非屬專業而漏載」云云,實屬無稽。

⒊被告辯稱笙泰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是兩造三人,並非實情,此參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一百頁之入夥契約書,即可一目了然。原告係依法行使權利,茍非如此,被告為何至今不向原告或笙泰公司行使其主張應得三分之一之權利?㈤茍原告果真未經被告等之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聲請強制執行,依常理,原告定

會為其收受任何法院之函文,以避免被告等知悉,何有可能以「現址查無此人」退回,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偽造文書,無理由至明。

㈥綜前,被告等確有同意聲請強制執行,卻虛構事實,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及背信

,此並經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一號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辯稱未誣告,絕非實情。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是規定『並』得請求,顯見此二請求並不衝突,得同時請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呈庭之準備書㈡狀稱刊登判決書之一部,已足以彌補原告,即不需以金錢賠償云云,遑論原告以撤回登報之部分,縱原告如是請求,亦於法有據,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民事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身分證、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謹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所明示。

(二)本件被告甲○○絕無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笙泰公司,陳何嫦娥、丙○○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葉江海等人之財產,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印章非被告所蓋用,被告甲○○亦全然不知情,此由上開聲請狀上具狀人「甲○○」竟書為「方建人」,如是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可能簽錯自己之名字,如是被告自行用印蓋章,也會將錯誤之名字更正。其次上開聲請狀,甲○○之住所竟記載為「同右」,即同為陳何嫦娥(原告之妻)之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住所,亦為原告之住所,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上記載甲○○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通常撰狀之習慣,強制執行聲請狀當事人之住所,均照執行名義之記載,除非住所變更,上開聲請狀記載被告及丙○○之住所為同右,即是未得被告及丙○○之同意,為圖隱瞞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使被告甲○○及丙○○不會收受有關文件,方有此等舉措,其未得被告甲○○同意聲請強制執行至明。

(三)其次,上開聲請狀上被告之印文,因未經精密比對,唯以肉眼觀察,可大致確定是與笙泰公司申請登記之印文相同,該印章一向為原告保管,蓋用於公司申請登記文件上,未經被告甲○○同意,自不得擅自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抑且該印章是公司設立時原告自行代刻,被告甲○○根本不知有此一印章,而公司平日營運時,被告甲○○另留有印章一顆,此在公司解散時,被告甲○○已將之取回,此即被告甲○○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乙○偽造文書案內自承:「公司成立的印章,在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解散,印章已經拿回來」,又因被告未曾見過公司申請登記之印章,又說:「聲請狀上面的章,是他自己去刻的」,被告甲○○並無自認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是獲被告甲○○同意蓋用,該書狀被告甲○○之印文固與笙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上印文相同,唯未得被告甲○○同意,原告仍不得擅自蓋用。

(四)再者,被告甲○○之所以反對聲請強制執行,是因和解成立,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一百九十六萬元,唯原告竟主張上開款項應均分為四份,笙泰公司、陳何嫦娥各得一份,被告甲○○、丙○○各得一份,唯實際出資合建只是原告及被告甲○○、丙○○三人,笙泰公司只是掛名簽約及訴訟,被告甲○○、丙○○認為一百九十六萬應均分為三份,雙方因此決裂,以致原告冒用被告甲○○及丙○○名義,盜用印文聲請強制執行,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因不動產被查封,且認為建設公司仍有少部分未履行而聲明異議,債務人主動找被告甲○○及丙○○解決爭端,被告甲○○與丙○○乃同意先分得三分之二,扣除部分款項,每人分得五十八萬六千元,此為解決紛爭之和解,唯不能據此認被告甲○○已同意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蓋用被告之方型楷體印章,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並遞狀聲請強制執行,係屬笙泰公司聲請公司登記之印章,唯未得被告甲○○同意,仍不得擅自蓋用,尤不得蓋用於與公司登記無關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另被告甲○○在笙泰公司另留有方型篆體印章,供公司平日業務之用,該印文被告甲○○已於刑事誣告案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附呈在卷,被告甲○○在刑事誣告案中自承:笙泰公司解散後拿回來之印章,即是此方型篆體印章,而公司登記之印章並未交還予被告甲○○,以致由原告在公司解散後(八十五年五月),仍保有上開印章,得以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至於上開方型篆體印章,是存放在公司內使用於公司例行文件上,因公司已解散多年,歷年文件皆已散失,目前無法提出蓋用方型篆體印章之文件,特此陳報。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提準備書狀主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甲○○」印章,是被告甲○○蓋用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如被告所蓋用,被告應會將蓋用後之印章帶回,況笙泰公司已解散,尤無留存印章於原告處,唯上開「甲○○」楷體印章仍為原告持有之中,原告在刑事程序已坦承在卷: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甲○○等誣告案,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時:「問:強制執行所蓋之印章是公司章嗎?答:對,是在我這邊沒錯」。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乙○偽造文書案,被告乙○自承:「他們的章現還在我這裡」。是以,原告一直保管上開申辦公司登記之方型楷體印章,原告迄今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同意聲請強制執行,且同意蓋被告甲○○之印章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其主張自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主張:笙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甲○○數度往執行法院應訊,何以未表示強制執行聲請狀遭偽造?反而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且債務人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告甲○○尚親自出庭應訊,為何未在訴訟中主張?實則,依執行卷所示:

㈠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聲請強制執行,起初尚以申辦公司登記之印章代

收被告甲○○之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調查通知書,送達處所為原告住處,丙○○亦同,此後,被告甲○○之鑑價通知仍送原告之住處,唯原告以「現址查無此人」退回,丙○○亦同,此後法院均未再對被告甲○○及丙○○送達任何文件,包括異議狀繕本,駁回異議裁定,迄被告甲○○之定期拍賣公告及通知,仍送達至原告住處,又以上述方式由原告代收,此有執行卷內之送達証書足證,是故被告甲○○起初完全不知原告擅自蓋用印章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異議。

㈡經查法院是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拍賣,債務人大感恐慌,積極找原告及被告

甲○○和解,唯原告條件嚴苛難以溝通,債務人乃找被告甲○○及丙○○洽商,債務人以如土地遭笙泰公司拍賣,勢必衍生更多糾紛,苦苦要求和解,被告甲○○、丙○○見拍賣在即,且本為應得款項,乃與債務人和解,分別收受五十八萬六千元(和解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扣除折讓二十萬元後,按三人均分),並應債務人之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赴民事執行處應訊,陳明已和解撤回執行,既是陳明撤回執行,自毋庸主張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甲○○因同情債務人處境,始與之和解,且取得債權之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尚是按被告甲○○所提之股東名冊決定,載明於和解書,足見被告甲○○與原告間確曾為和解款項為分為四份或三份發生爭執,故和解時特別記明取得三分之一。

㈢而被告甲○○是債務人提異議之訴(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時,始知悉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審理中,被告甲○○曾提及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聲請強制執行,唯因與該案無關未獲置理,並非被告甲○○無異議。

㈣被告甲○○與債務人和解後,原告自知無法掌控被告甲○○及丙○○,即不敢

收受任何文件,如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甲○○及丙○○之調查通知書雖送達至原告住處,原告未照往例代收,反而主動轉送被告甲○○及丙○○住所(被告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丙○○在彰化縣○○鎮○○街五之二號三樓),原告苟無偽造強制執行聲請狀,避免被告甲○○知悉,何以執行伊始均代收文件或予以退回,而被告甲○○與債務人和解後,即予以轉送至被告甲○○住所?

(八)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並無為和解筆錄之金額分為三份或四份,發生爭執,此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漏載原告為債權人可知,嗣後發現被告甲○○擅自與債務人和解,因被告二人股份非各為三分之一,尚有其他股東,為謀補救,始追加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足見原告自始不知應以四名債權人聲請執行云云,唯:

㈠笙泰公司登記股東為五人,出資金額為丙○○七百萬元、乙○六百五十萬元、

陳傳(乙○之父)一百萬元、陳秀英(乙○之妹)五十萬元、被告甲○○六百五十萬元,陳傳、陳秀英是為湊足法定人數之人頭股東,實則,實際股東仍是三份,每份登記為六百五十萬元,丙○○任董事,多登記五十萬元,真正的股東確是三人,並無其他股東。

㈡笙泰公司實際運作與地主合建房屋時,各股東再出資,以本案之金家村庭園案

場為例,尚另行書具股東名冊,及合夥建築約定書三方簽名為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九三頁起),實際出資之股東仍是兩造三人,絕無其他股東。

㈢是原告要求笙泰公司應與三名股東平分和解款項,即以四等份平分,立遭被告

甲○○及丙○○拒絕,雖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因繕狀之人非屬專業而漏載原告(誤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唯原告嗣後自行追加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大肆敲詐,債務人為免合建房屋被拍賣引發糾紛,竟以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原告和解(參見執行卷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執行筆錄),執行費用又另向債務人收取三萬四千九百十五元,總計債務人支付和解金額為二百一十四萬五千餘元,超過和解筆錄所載一十八萬五千餘元,其予取予求,確已超過三分之一之金額,益見原告自始即主張應按四份平分,其與笙泰公司要分二份至明。

(九)原告又抗辯:被告甲○○在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已承認取回公司登記之印章,如此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必為被告自行蓋印云云。唯,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偽造文書案訊問時,檢察官並未提示公司章程上之印章,當時被告甲○○是說留在公司日常使用之印章,在八十五年五月份公司解散之後已拿回來了,並未說公司章程之印章已取回,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提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之印章,被告甲○○即明白指出是原告自己去刻的,否則申辦公司登記之印章何以仍在原告持有之中,原告在偽造文書案及誣告案仍承認持有公司登記之印章,亦即:原告迄今仍不能證明被告甲○○同意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印章或同意原告蓋用印章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如此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十)總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被告之印章,確是申辦公司登記,原告代刻方型楷體之印章,且原告一再自承仍由其保管之中,笙泰公司解散後,被告甲○○取回留在公司之另一個印章,因事隔多年,究竟是方型篆體(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理由狀末所附印文),抑或方型楷體(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二號卷,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程序所呈,雖同為楷體但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不同),已難已盡記,陳述固有不一致,但絕非取回申辦公司登記時之印章。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無誣告原告,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有誣告犯行,惟民事事實應獨立認定,與刑事認定無關,請詳審刑事卷宗,認定被告丙○○無誣告情事,並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參照)。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有誣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印文、和解書、股東名冊、合夥契約書、執行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九九0號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刑事全卷及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四號強制執行案卷。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被告甲○○等誣告案刑事全卷、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四號執行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最新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名為陳泰源,爰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渠等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之誣告行為自對於原告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而被告二人誣告原告時,原告當時正經營建設公司,名譽及信用對原告而言何其重要,因被告二人之任意誣告,實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至鉅。原告更因此歷經長達八、九個月之身心煎熬,不但須將台北繁忙之工作放下,不時自台北南下出庭應訊,更因時間已久遠,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找尋證據而煞費心思,其間之艱辛實非言語得以形容。被告等之誣告行為不但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更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因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二人則以:渠等並無誣告原告,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惟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有誣告其偽造文書等之事實,被告甲○○、丙○○固均承認有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原告確有偽刻其等之印章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具狀指訴甚明,而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被告甲○○、丙○○印章,均係原告於笙泰公司成立之初,為辦理笙泰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後所代刻,並放置於笙泰公司作為印鑑章之用,此業經原告於被告甲○○、丙○○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八0頁),且於嘉義地院刑事誣告案件審理時,被告丙○○並供承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曾告知刻用印章以便辦理笙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事實;被告甲○○亦坦認其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使用各該股東之印章等語(見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卷第三三頁),又被告甲○○亦供認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被告甲○○印章,確係與蓋用於笙泰公司章程上之印章相同等語(見同上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卷第三三頁),而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被告丙○○印章,亦核與其蓋用於笙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相同,此均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笙泰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四頁、第五一-五三頁、第九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偵查卷第五0頁),足徵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被告甲○○、丙○○印章,均係原告徵得被告二人之同意後,代刻蓋用於相關文件上,以便辦理笙泰公司設立登記者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原告確有偽刻渠等之印章蓋用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取。

(二)次查,被告甲○○、丙○○於其等告訴原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均供承:「::公司成立的印章,在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解散時,印章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見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八一頁),參以果如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不同意原告以渠等於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之訴訟上和解筆錄為據,向案外人葉江海、葉勝賢及葉勝郎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係因案外人葉江海、葉勝賢、葉勝郎等人業對之為金錢賠償(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甲○○、丙○○焉有於強制執行聲請程序進行中,再與案外人葉江海達成民事和解,分別收受現款五十八萬六千元,並均同意撤回渠等強制執行聲請之理?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一0二頁)及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各一份自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七0-七二頁)。

況且兩造以上開和解筆錄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葉江海等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就此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債務人之訴(其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二-九四頁),此事件被告等不但知之甚詳並親自前往出庭應訊,茍被告等不同意強制執行,為何未於訴訟中為任何主張,此由該判決書中被告之答辯部分無隻字片語言及此事可明?又茍本件係原告未經同意偽造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等自債務人葉江海提起異議之訴之八十六年二月間得知後,長達半年,被告等竟均未曾向執行法院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度前往執行法院應訊,並曾與債務人葉江海達成和解,被告等亦未曾於應訊時表示任何意見?且不即向原告提出告訴,反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被告等所為在在與常理、常情不合,是被告甲○○、丙○○辯稱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係原告未經其等同意偽刻印章蓋用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甲○○辯稱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具狀人「甲○○」書寫成「方建人」,及被告二人之住所書寫為「同右」,辯稱其未曾同意強制執行,原告因未得其同意,為隱瞞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方有此舉措云云。原告對此則解釋為:將「甲○○」書寫成「方建人」,顯係筆誤,被告甲○○於蓋章時,疏於注意,亦非不可能;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讀書不多,本件本是公司與地主之糾紛,起訴時撰狀之人誤將原告列為四人,而因公司地址位於板橋市○○路,被告二人係公司股東,由原告負責處理執行事宜,故而便宜將地址載為「同右」,絕非如被告所言,故意隱瞞被告二人等語。本院認原告此說明,其理由並非牽強,尚可採信,故單純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具狀人「甲○○」書寫成「方建人」,及被告二人之住所書寫為「同右」,尚難遽而推論原告確有盜用被告二人之印文蓋於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事,故被告二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丙○○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亦迭經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在案,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九三號處分書各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可憑,被告甲○○、丙○○既明知原告未有偽刻渠等印章,蓋用於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偽造文書犯行,竟仍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此有告訴狀二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可稽,另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嘉義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有侵占罪之犯行,亦有告訴狀附於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卷可憑,其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甚明,被告建富之犯行及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如係串同捏詞誣告,致使上訴人無辜陷獄遭受損害,則其誣告罪名雖因合於國家赦令予以免訴,而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要難解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二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分別亦有民事判決要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九一頁)。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佐參。

本件被告二人分別以誣告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則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名譽、信用受損,並致有多件偵、審案件,而生訟累,其身心痛苦非小。茲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笙泰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被告甲○○日據時代小學肄業,刑事案發前,與原告共設笙泰公司,現在無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被告丙○○高中畢業,刑事案發前,與原告共設笙泰公司,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以上參酌兩造陳述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資五字第九一00七六三六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又被告丙○○先後為二次誣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精神所受之痛苦程度,認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被告丙○○為連續犯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十五萬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分析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