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J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丙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基於概括連續之犯意,先由乙○在台南縣○○鄉○○村○○○街張永一洗髮店前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台語辱罵原告「瘋查某」、「破麻」等語,復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夥同其子丙○○、丁○○前往原告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宅,因原告避不開門,乙○遂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高聲以台語「瘋查某」、「惡毒沒良心」、「她作法是要害死婆婆,及奪走先生財產」等語辱罵原告,同行之丙○○、丁○○則分別踢打原告之住處大門與自用小客車,造成大門及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刑事部分,被告乙○因連續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丁○○因共同毀損罪嫌,分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原告除大門及小客車之修理費不計外,其餘受被告乙○辱罵之公然侮辱,損害原告名譽,及被告丙○○等二人毀損物品,致生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係因伊等要辦法會沒有通知原告,原告足足罵了被告等四十多天,當天原告先罵被告乙○半個多小時,乙○才罵她「惡質女人、瘋查某」;伊等只是沒有錄音而已。伊等均未打他的車輛及大門,被告並未欠原告錢,亦無毀損行為,無賠償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基於概括連續之犯意,先由乙○在台南縣○○鄉○○村○○○街張永一洗髮店前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台語辱罵原告「瘋查某」、「破麻」等語,復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夥同其子丙○○、丁○○前往原告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宅,因原告避不開門,乙○遂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高聲以台語「瘋查某」、「惡毒沒良心」、「她作法是要害死婆婆,及奪走先生財產」等語辱罵原告,同行之丙○○、丁○○則分別踢打原告之住處大門與自用小客車,造成大門及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刑事部分,被告乙○因連續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丁○○因共同毀損罪嫌,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因受被告乙○公然侮辱而妨害名譽,及被告丙○○、丁○○二人毀損物品,致生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自認以台語「惡質女人、瘋查某」等語罵原告之事實,惟與被告丙○○均另以: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亦無毀損行為,無賠償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三人前因原告在被告丙○○所主持之神壇辦理法事時,雙方發生糾紛而相處不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被告乙○不滿原告之批評,遂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台南縣○○鄉○○村○○○街張永一所經營洗髮店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台語「瘋查某」、「破麻」等言語辱罵原告;嗣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協同其子丙○○、丁○○等人,前往原告位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找原告理論,惟因原告避不開門,被告乙○遂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門口,高聲以台語「瘋查某」、「惡毒沒良心」等言語辱罵原告。同行之被告丙○○、丁○○更因見原告不出面開門,遂共同基於毀損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踢打原告所持有支配之住處大門與自用小客車,造成大門刮損及車輛板金一面凹陷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指訴外,且有原告提出受損大門、車輛之照片附於刑事案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一0九五七號警訊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可按,並為被告乙○所是承;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被告丙○○雖否認有何毀損事實,惟亦不否認與其母乙○至原告住處找原告理論之事實,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毛裕欽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到場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三人均在門外,原告向伊投訴被告三人到伊住處大吵大鬧、並毀損車輛及大門,並指出車門遭毀損處,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即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此外被告乙○因連續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丁○○因共同毀損罪嫌,分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以觀,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丙○○二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否認毀損犯行,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連續二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高聲以穢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且被告乙○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而被告乙○未受過教育,不識字,現為家庭主婦,原告係高中畢業,現未就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至於原告名下現有坐落台南縣之建地二筆、坐落屏東縣之房屋一筆,並就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投資,被告乙○現則無不動產或其他高價值之財產乙節,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0九000五六八四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南縣稅財字第九○○六八七八五號函分別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原告在被告丙○○所主持之神壇辦理法事時,雙方發生糾紛而相處不睦之細故,竟於同日先後二次在訴外人經營之洗髮店前及原告住處門口,故意高聲以穢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名譽,致原告於鄰里間有陷於無地自容之窘境之受害程度,暨前述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五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則嫌過高。至於被告丙○○、丁○○二人之毀損原告住處大門及車輛部分,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情事,惟其等二人所為既非侵害原告有關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諸前開說明,要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之要件有間,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丁○○二人之毀損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者,其中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附帶民事卷第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併原告請求被告丙○○、丁○○二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