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癸 ○ ○
辛 ○○○
壬 ○ ○
子 ○○○
乙 ○ ○
戊 ○ ○
丙 ○ ○
甲 ○ ○
己 ○ ○
庚 ○ ○
丁 ○ ○即上訴人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丑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孝鑫、辛○○○、壬○○、子○○○、乙○○、戊○○、丙○○、甲○○、己○○、庚○○、丁○○(以下簡稱:癸○○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癸○○等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以下簡稱中埔鄉公所)應給付癸○○等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癸○○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中埔鄉公所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埔鄉公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系爭契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台灣在五月份即已進入雨季,上訴人丁○○個人為了方便系爭土地收回後,可立即利用該倉庫,因而在其他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雇請證人沈福祥修補鐵皮屋及水塔,因必須使用電銲及電鑽,故造成同年五月及七月份用電量激增,此項行為並未將出租土地納入支配力,故而不能認定即係回復占有。就近一年內鐵皮屋有使用電力之情形,實不能認定全體上訴人有將出租土地納入支配力,蓋除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份用電較多外,其餘用電度數比基本度數四十度只增加一些而已,只因上訴人已拋棄占有,且租約又將屆滿,故未到系爭租地上查明盜電者係何人。
(二)復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設置之電錶,既於租賃契約定立前,早已於四十九年由上訴人丁○○個人申請設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丁○○再私自將電壓改為二二0伏特,並未告知其餘上訴人,而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更改電壓之目的,係打算於數月後契約於同年七月底屆滿時,往後為使用系爭土地預作準備之用,不得因此即遽認作為栽種檳榔果樹之用。又有關電錶費用,因上訴人並未使用,故平常僅繳交基本費,且由帳戶中直接扣除,故上訴人平日並未留意電費多寡,蓋誠如對造中埔鄉公所稱,只有使用大型噴葯、抽水機或其他特殊農機等耗電量大之器具,才需改電壓始能負荷,由對造此一主張,更足以推知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前,上訴人丁○○根本無足夠之電力噴葯抽水以栽種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而該果樹經原審法院勘驗已高約一百六、七十公分,是知該果樹既已經為成樹,則絕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之後始由上訴人丁○○栽種甚明,由上揭分析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非上訴人所種植。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既然於四十九年即已申請登記設立電錶,足證該鐵皮房屋於八十三年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前,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上,絕非如對造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所主張「訂約前只有屋頂、鐵皮牆是後來才設置」。
(三)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後就系爭土地既已拋棄占有,則對造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人占用之事實,應係對造或第三人所為,此項不利益之事實,對造既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則應由其自行負擔該不利益之結果。且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兩造訂立契約前早已存在,復為對造所明知,又以該房屋所占用之面積與全部系爭土地之比例而言,實微乎其微,絕不影響對造對系爭土地之用途,此由對造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且未要求上訴人拆除該屋即明,故被上訴人以該屋及果樹之存在而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拋棄占有,實不可採。原審法院竟以鐵皮屋占用小部分面積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對全部系爭土地面積均回復占有,確屬違誤,蓋如上訴人果有回復占有,則百分之九十五之土地何以均呈現荒蕪狀態?況就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左:㈠有關「農路」部分,在出租前即已存在,不得列入回復占有之使用面積。㈡種植柑橘所占有之面積僅有三○四○平方公尺。㈢農舍所占用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農舍(即鐵皮屋)在出租前即已存在,此觀之前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七號,上訴人起訴狀明細表中即列明應補償之地上物有「鐵厝」,而對造在前案中就「鐵厝」部分亦未爭執,故農舍所占用之面積亦不得列入上訴人有回復占有。
(四)上訴人自從拋棄系爭出租地後,從未回復占有,假設鈞院認為上訴人有再種植柑橘,則回復占有之面積亦僅為三○四○平方公尺(即○.三○四○公頃),此部分僅占全部出租面積十二.四四九公頃一小部分。又對造在前案之鈞院審理中已自承「::雖曾先行登報遴選『圾垃掩埋場』之規劃監造機構,俾待日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點交時,便於進行規劃設計::」,足見對造迄今仍尚未規劃垃圾掩埋場,既未進行規劃,其主張上述占有之一小部分影響其全部承租地無法整体規劃使用,顯然不足採信。
(五)系爭承租地因數年來,檳榔園乏人管理,以致造成檳榔子掉落滿地,而落「子」歸根自行發芽長成檳榔苗,此由檳榔樹雜草蔓藤叢生可資證明對造認為檳榔園有人管理採收,顯然不實。且系爭承租地大部分屬上訴人癸○○、辛○○○及壬○○所有,渠等每人年紀均已超過七十歲,可謂老邁不堪,無力耕作,尤其壬○○居住台北,根本無力再到系爭地耕作,故渠等三人顯然未再占用系爭承耕地。
(六)對造主張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謂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並非表示「即」拋棄占有,顯示上訴人尚未真正拋棄占有,尚無法代替將系爭土地交付對造之義務云云。惟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上訴人所寄發之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全內容以觀,上訴人在該函中,先提供另外兩個地方政府順利化解居民抗爭興建垃圾掩埋場之成功典範供對造參考,並且明確表示和解之誠意,又以七天之緩衝期間給予對造提出協商和解之地點及時間,因上訴人預先思慮上訴人可能置之不理,爰於該存證信函末段表示:「吾等今依民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在函到第七天將拋棄上述承租地之占有,屆時請貴所逕行管理及使用承租地」,由上揭文義全內容觀之,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拋棄占有之時期,而對造又果真未於七日之期限內與上訴人協商和解方案,則於第七天屆至時,應即發生拋棄占有之效力甚明。對造斷章取義,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顯不可採。
(七)退步言,對造認為上訴人應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拋棄占有,始發生拋棄占有之效力,亦無理由。蓋對造於前案(嘉義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及歷審卷)審理中,對於其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均表示無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案審理時,提出於鈞院之辯論意旨狀第五點中,亦再次以狀紙向對造表示拋棄占有之意思,該狀紙已由對造依法收受,故亦足以認為上訴人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對造甚明。今對造再就此一既定事實爭執,應無理由。
(八)再退一步言,上訴人合法拋棄占有系爭土地此一重要事實,已經由前案審理之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爭點效之理論,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對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裁判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可稽。今對造再就此爭點效之事實為抗辯,實無理由。
(九)對造片面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其已口頭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解除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對造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埔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中埔鄉公所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癸○○等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中埔鄉公所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癸○○等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中埔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方孝鑫、辛○○○、壬○○及子○○○、乙○○、戊○○、丙○○、甲○○、己○○、庚○○、丁○○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方盛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將系爭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地,故本件契約應屬具有特定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於該契約簽定後,在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前,當地村民見報得知上訴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設置垃圾掩埋場時,即群起抗爭,並強力阻撓,致對造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幾經協調,村民仍不改變抗爭態度,致對造始終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加以規劃利用,因而無法達成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特定目的,即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均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特定之使用目的後,多次以口頭向對造為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之表示,本件租賃既已解除,且上訴人亦未曾接管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自應負責與村民溝通協調,必要時更得行使公權利排除抗爭,不得僅以民眾抗爭,遽謂本件租賃契約有不能履行,而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但查,村民激烈抗爭,上訴人機關已盡協調溝通之能事,仍無法化解村民之抗爭,並非上訴人未為協調溝通,現民意高漲,公務員難為,不乏公共工程,因被抗爭而延宕停頓。本件租賃契約期限僅短短六年,因村民抗爭,致未能接管規畫系爭土地,延宕接管期日,縱事後順利接管,然短暫之期間,亦難達租賃目的,原審未能體認時勢,徒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應負責協調溝通,必要時並可動用公權力排除抗爭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在本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對造蓋有鐵皮屋一棟,鐵皮屋內裝設有電力設備。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對造並未將該鐵皮屋拆除,並持續用電。故縱對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但存證信函僅謂「將」拋棄占有,並非表示「即」拋棄占有。查對造未將前開鐵皮屋拆除,電力設備亦未廢止,顯然對造並未確實真正拋棄占有。雖鐵皮屋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但以此(電力設備未廢止、鐵皮屋未拆除)已足顯示對造尚未真正拋棄占有,其以「將」拋棄占有之存證信函,尚無法代替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對造未於事後另函表示已拋棄占有,並向電力公司停止電力使用、拆除鐵皮屋,尚難謂已拋棄占有。系爭土地既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對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是時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租賃契約之日,已過二年餘之久,所剩不到四年之期間,上訴人是時果真接管系爭土地,尚須一段時間之規劃籌設垃圾掩埋場,期間過短,亦難達租用目的,上訴人依法自可解除租賃契約。上訴人已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且在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給付租金事件,亦一再主張兩造之租約已合法解除,故縱認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案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截止日)前之租約有效存在(但並未交付系爭土地,有如前述),然自本件對造請求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租約,應已因上訴人主張無法達到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消息披露,中埔鄉深坑村民群起抗爭,反應激烈,並有鄉民代表介入,逼使上訴人無法接管租賃之土地,進行規劃。對造之癸○○及方盛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出陳情書,希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行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復稱:「頃接深坑村民陳情書及村辦公處來函極烈反對,請本所停止規劃辦理情事」、「請地主與村民溝通,地方無反對時本所即行辦理規劃工作」。上訴人為解決問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新規劃垃圾衛生掩埋場事宜協商會議,深坑村村長、村民、鄉民代表會主席田棟樑(亦為深坑村民)及租賃契約內之全體地主方盛甲、壬○○、癸○○、辛○○○均到場。由於深坑村民(包含村長及鄉民代表會主席)均極反對在深坑村興建垃圾場,是時鄉長鄭炳琨見無轉寰餘地,短期間實無法接管規劃土地,表示在實際接管規劃之前無賠償地上物及給付租金情事,全體地主在場,並未有何異議。協調會末尾,鄉長徵詢出席人員決議「是否舉辦觀摩會」,出席人員決議「不用舉辦」,足見反對在深坑籌設垃圾場之激烈與堅定,鄉長不得不做出「對未取得共識以前,本所對規劃暫緩」之結論,有開會通知及協調說明會紀錄可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深坑村村民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中埔鄉民代表會提出陳情,質疑中埔鄉公所浪費公帑,圖利該私人(指地主);並聲明「深坑村民全體均堅決反對在本村設置垃圾掩埋場,並堅決表明為維全村民之生命、財產,將抗爭到底之決心」,有陳情書足考。嗣地主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分別函復陳情人代表(地主壬○○)、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嘉義縣政府,函文說明第二項明載:「::規劃設置垃圾掩埋場而受阻於深坑村村民之反對,經再三協調,召開說明會,仍無法獲得該村民眾之共識,且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該村全體村民提出陳情書,該村村民大會及鄉長代表會均激烈反對,盱衡目前情勢足可認定該處於近期內已無興建垃圾掩埋場之希望。上情方盛甲君等曾有參與協調說明會等各種經過情形。故本所未能依約履行該契約之原因,純係出自該村民眾極力反對所致,自屬明顯。綜上各情節,本所勢將無法實現原計畫之抱負,至其雙方所定契約內容,亦難尋求任何應支付陳情人等租金之理由與條件,是以本所緘認在百般無奈之情形下,理應將該契約書即日起予以註銷(意指解除該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深坑村民及鄉民代表會極力反對在深坑村籌設垃圾掩埋場,多次協商無效,對造人或其被繼承人參與協調或說明書,對於兩造難以履行租賃契約之情況,知之甚詳,上訴人已多次口頭或在協調會或在函文內表明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五)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資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約定租金每公頃每年三十三萬元,所約定之租金,除了使用之代價外,實尚含有歸劃時剷除地上農作物,破壞地形、地貌及置放垃圾等廢棄物之補償。上訴人既未接管歸劃系爭土地,土地上之農作物仍繼續成長,對造仍繼續收成,系爭土地並未破壞、堆置垃圾,對造憑空獲得巨額款項,顯非公平。上訴人為基層政府機關,財政枯竭,前案已判令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為籌湊該款左支右拮,公務已難推展,本件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巨,上訴人實已無力支應。
(六)上訴人承租系爭九筆土地,欲劃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承租該地係整體的,對造回復占有,種植柑橘占有之面積達三○四○平方公尺,並回復占有使用農舍及回復占有通行農路,於農路設置柵門。縱如對造所稱,其回復占有僅部分土地,但上訴人已難達整體規劃垃圾掩埋場之使用目的,與其將全部承租地回復占有無異。
(七)對造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設置之電錶,係於租賃契約訂立前,於四十九年間由對造之丁○○申設請設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丁○○將電壓改為二二○伏特,預為數月後契約屆滿時,為使用系爭土地預作準備之用。有關電錶費用,平常僅繳交基本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僱請沈福祥修補鐵皮屋及水塔,必須使用電銲及電鑽,故造成五月及七月份用電量激增,此項行為並未將出租土地納入支配力,故而不能認定即係回復占有云云。然從對造上開陳述足見對造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電力設備並未廢止,並持續繳付電費從未間斷,參前述對造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函到七天「將」(非即)拋棄占有,嗣後並未再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拋棄占有。故縱嗣後拋棄占有之事實,於本件訴訟方提出主張,足證對造於其所謂拋棄占有後,仍對系爭土地上裝設圍籬、電力等設施,且飼養有狗等動物,產業道路亦有往來之痕跡,尤其有不少之檳榔、柳丁樹係種植不久,並有對該作物施藥所遺留之物品,依上開種植跡象顯示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仍然占有使用中,且對於其上所種植之作物進行管理採收,並無拋棄占有之事實,亦難認其已「以拋棄占有以代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其既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八)對造另主張上訴人在前案歷審並未主張對造「原告(指上訴人)於其所謂拋棄占有後,仍對系爭土地上裝設圍籬、電力等設施,且飼養有狗等動物,產業道路亦有往來之痕跡,尤其有不少之檳榔、柳丁樹係種植不久,並有對該作物施藥所遺留之物品,依上開種植跡象顯示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仍然占有使用中,且對於其上所種植之作物進行管理採收,並無拋棄占有之事實」,於本件訴訟方提出主張,足證該等事實於對造拋棄占有後,顯不存在,且絕非對造所為云云。然上開事實,上訴人在前案疏未提出抗辯,並非於本件訴訟即不可提出主張。系爭土地之作物為對造所種植,房屋為對造所蓋建,電力設備為對造所裝設,系爭土地有人種植檳榔、柳丁、噴藥、採收、飼養狗等動物,有相片附於原審可稽,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對造所為,豈容對造空言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系爭土地現場實景圖示說明圖一張、照片四十五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給付租金歷審案卷,並依聲請函請地政機關勘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癸○○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癸○○、方盛焰、方林鳳鷥,及子○○○、乙○○、戊○○、丙○○、甲○○、己○○、庚○○、丁○○之被繼承人方盛甲,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對造中埔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九筆土地面積共一二.四四九公頃出租給中埔鄉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租金為每公頃每年三十三萬元,每年租金合計為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中埔鄉公所自訂約迄今,均以其遭受附近居民抗爭,不能使用承租土地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癸○○等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租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鈞院審理中,主張中埔鄉公所就系爭承租地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癸○○等人自得拋棄系爭承租地之占有,癸○○等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0七號存證信函預先通知中埔鄉公所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中埔鄉公所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收到該函文,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判決中埔鄉公所應給付癸○○等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拋棄占有)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當時起訴所請求之截止日)之租金,計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確定在案。前揭確定判決中埔鄉公所應給付租金之日期,僅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部分尚未請求,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即0000000元×3年+342348元);又本件出租人方盛甲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乙○○、戊○○、丙○○、甲○○、己○○、庚○○、丁○○等人,有關方盛甲之權利,自應由上述繼承人繼承等語。
二、上訴人中埔鄉公所則以:中埔鄉公所與對造癸○○等人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簽有租賃契約書,然此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將系爭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地,本件契約應屬具有特定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而於該契約簽定後,尚未交付系爭土地前,當地村民見報得知癸○○等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中埔鄉公所設置垃圾掩埋場時,即群起抗爭,並強力阻撓致癸○○等人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中埔鄉公所管理使用,中埔鄉公所因而無法接管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即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自得解除契約,而中埔鄉公所於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特定使用之目的後,曾多次以口頭與癸○○等人解除本件租賃契約,本件租約既已解除,且中埔鄉公所亦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癸○○等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埔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拋棄占有,然其等所為拋棄占有之行為,並非即屬系爭土地已交付與中埔鄉公所,應非屬租金給付之責任問題,蓋查縱認中埔鄉公所對於癸○○等人交付系爭土地時,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形,均屬有無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非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徒以癸○○等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癸○○等人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中埔鄉公所占有使用,而率以租賃關係判決中埔鄉公所依約應給付癸○○等人租金,於法未洽,本件應純屬解約後癸○○等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非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再癸○○等人於其所謂拋棄占有後,又回復占有,迄今仍對於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進行採收,使中埔鄉公所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癸○○等人主張癸○○、方盛焰、方林鳳鷥及子○○○、乙○○、戊○○、丙○○、甲○○、己○○、庚○○、丁○○之被繼承人方盛甲,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與對造中埔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九筆土地面積共一
二.四四九公頃出租給中埔鄉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公頃每年三十三萬元,每年租金合計為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中埔鄉公所自訂約迄今,均以其遭受附近居民抗爭,不能使用承租土地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癸○○等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租金,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判決中埔鄉公所應給付癸○○等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確定在案,前揭確定判決中埔鄉公所應給付租金之日期,僅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部分尚未請求等事實,業據癸○○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至三十四頁),且為中埔鄉公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取兩造間嘉義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給付租金歷審民事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癸○○等人依租賃契約,起訴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租約後段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上訴人中埔鄉公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中埔鄉公所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解除,是否可採?㈡中埔鄉公所另抗辯對造癸○○等人未交付租賃土地予中埔鄉公所,其是否無付租金之義務?㈢癸○○等人於其所謂拋棄占有後,是否又回復占有致使中埔鄉公所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茲分述如下:
(一)查依兩造所訂上開租賃契約,固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嘉義縣中埔鄉傾倒垃圾處理用地,然並無約定癸○○等人應負責與村民溝通或排除村民之抗爭,亦未約定如該承租之地因居民之抗爭致不能作為垃圾場使用時,中埔鄉公所得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又系爭土地係預供垃圾場使用,經查該地係山谷之凹地,多係低矮樹木,除有一鐵皮屋外無何建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應係適合作為垃圾場用地,而系爭土地於客觀上復無不能為垃圾場使用之情,則縱如中埔鄉公所所稱該土地興建垃圾場曾遭村民抗爭,然中埔鄉公所既為行政機關,自應負責與村民溝通、協調,必要時更得行使公權力排除抗爭,實不得僅以民眾抗爭,遽謂本件租賃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是本件中埔鄉公所僅因其無法解決民眾抗爭問題,而自行放棄系爭土地為垃圾場用地,其辯稱本件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二)按解除契約除依雙方曾約定任何一方得隨時不具理由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外,解除權之行使必須有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且可歸責於他方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查中埔鄉公所固以如其上開陳述(四)之事由主張因其間經協調、說明會、地主陳情及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相關來函,尤其中埔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函嘉義縣政府副本通知陳情代表人壬○○之文載「::本所勢將無法實現原計畫之抱負,至其雙方所定契約內容,亦難尋求任何應支付陳情人等租金之理由與條件,是以本所緘認在百般無奈之情形下,理應將該契約書即日起予以註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認兩造之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其主張之情事觀之,僅足證明其間有經協調、說明會、地主陳情及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相關來函,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經查,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如該承租之地因居民之抗爭致不能作為垃圾場使用時,中埔鄉公所得解除契約之特約條款,則中埔鄉公所自無從以有上開原因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又中埔鄉公所復未能舉證證明對造癸○○等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向對造癸○○等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仍存在,中埔鄉公所此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中埔鄉公所另抗辯癸○○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謂在函到七天「將」拋棄占有,並非表示「即」拋棄占有,顯示上訴人尚未真正拋棄占有,尚無法代替將系爭土地交付對造之義務云云。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本件租約給付租金事,癸○○等人對中埔鄉公所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號判決中埔鄉公所應給付租金確定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全部卷證核閱在案。前案審理中,中埔鄉公所對於其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均表示無爭執,癸○○等人合法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由前案審理,經由當事人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癸○○等人已合法拋棄占有,而本件與前訴訟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爭點效之理論,中埔鄉公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中埔鄉公所此之抗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中埔鄉公所再抗辯稱,癸○○等人已回復占有,致其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租賃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山谷間,經由泥土道路進入後,有一鐵皮房屋,房門上鎖,並設有電錶,四周種植柑橘樹,高約一百至一百七十公分,路旁所種檳榔樹,有採收痕跡棄置,又進入上開房屋之泥土道路入出口設有一片鐵門,門上有一生銹鎖扣,用力拉仍可活動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二頁),並有中埔鄉公所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現場照十二張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一、八六至九○頁)。本件經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取系爭土地上鐵皮屋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用電情形(單月抄錶)。查該房屋於八十二年一至八十三年五月用電度數多在三十幾度至八十幾度間,僅八十二年九月份最高用電量為二百度,而自八十三年七月(即兩造之租賃關係存續起)迄八十七年三月抄錶之用電度數大多為零,僅有少數月份有零星用電情形,嗣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抄錶度數亦僅少量之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然八十八年五月用電度數則增為三十二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抄錶度數更增加為六十度至一百、二百度不等,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出租予中埔鄉公所前之用電情形相當,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之抄表度數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三度,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嘉區費核發字第八九一0五一五八號函附用電度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是由該房屋用電情形以觀,癸○○等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用電度數大多為零,或僅有少量之用電,此固足認癸○○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占有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惟由該土地實際形況觀之,系爭土地倘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癸○○等人拋棄占有時,即未經使用,勢必雜草叢生,甚至道路無法通行;然查,實際現場情形,通往土地之道路路面整潔,並未有何雜草,入出口處設有鐵門,顯經人刻意整理維護,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佐;又癸○○等人於兩造間前開給付租金之另案中主張癸○○等人所植果樹已枯死(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卷第九七頁、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四頁),然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周圍植有約一百百至一百六十公分高之果樹,果園內之雜草亦經修剪,並非雜亂蔓長,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用電情形,自八十三年七月迄八十七年三月抄錶之用電度數大多為零,僅有少數月份有零星用電情形,嗣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抄錶度數亦僅少量之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然八十八年五月用用電度數則增為三十二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抄錶度數更增加為六十度至一百、二百度不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之抄表度數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三度,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嘉區費核發字第八九一0五一五八號函附用電度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已如前述。依其用電情形,零度即表示無用電,用電量在二度至十八度間即表示僅少量之用電,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持續用電,且用電量與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前之用電情形相當,堪認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有耕種果樹、使用土地之事實;參以癸○○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曾整修理上開鐵皮房屋及水塔,亦經證人沈福祥到庭證述屬實,堪認本件癸○○等人至少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重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癸○○等人另抗辯稱:縱如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測量圖所示位置為其使用之地,於扣除道路地後,其僅占用0.三0四0公頃土地而已,不應認為占有使用全部租賃地云云。中埔鄉公所則主張因癸○○等人之回復占有致其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等語。經查,本件租賃之土地,中埔鄉公所原預定供作垃圾場用地,自須整體為規劃始能使用,而癸○○等人係以拋棄占有以代交付土地予中埔鄉公所,實際上無事實交付系爭租賃土地行為;依上開測量圖所示,癸○○等人使用之面積合計雖不大,但係在系爭土地中間地帶之長條及塊狀,癸○○等人既已回復占有使用,則中埔鄉公所顯然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故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期屆滿止,中埔鄉公所主張因癸○○等人之回復占有致其無法為整體規劃使用應可採信,則此段期間之租金自應依法扣除,癸○○等人此之抗辯,乃不足採。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按租金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須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或使承租人於可使用租賃物之狀態,承租人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查本件租約原租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前訴訟因癸○○等人取得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拋棄占有)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給付租金確定判決,本件則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止之租金,本件癸○○等人之請求原應全部准許,但癸○○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重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至租期屆滿,則該時段因癸○○等等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再交付土地予中埔鄉公所使用,故癸○○等人就該時段之租金請求,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癸○○等人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一年十月之租金,即每年以四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共七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0000000×一年十月=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癸○○等人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部分,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中埔鄉公所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中埔鄉公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癸○○等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癸○○等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高 明 發~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