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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上訴人 ①戊○○

②乙○③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戊○○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乙○、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並與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戊○○就其中五分之四,應與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九十一年度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戊○○應就前項債務其中之五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乙○、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三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所發行之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或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備供損害之擔保後,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既未認定當事人間就對保有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乙○、丙○○○、戊○○對於上訴人銀行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印文係渠等所為之事實業已自認,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亦不否認,僅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渠等所為、印章為他人所盜蓋,其並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惟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要旨,則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借據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吳尤秀玉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徒以:【‧‧‧被告吳尤秀玉到庭自認:被告戊○○、乙○、丙○○○未曾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借錢時均是吳尤秀玉自己寫、印章也是自己蓋的,戊○○的印章是戊○○交給吳尤秀玉,乙○等二人的印章是對保後吳尤秀玉未告訴乙○等二人自己收起來的等語甚明(‧‧‧),若被告戊○○、乙○、丙○○○未曾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尤秀玉、吳慶安個人將加重清償之責,被告吳尤秀玉並可能負擔相當刑責(被告乙○等人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有告訴狀附卷足憑),而其竟為如上陳述,其所述堪可採信,則被告戊○○等三人抗辯未親自蓋章等情足信為真。】等語,即率爾駁回上訴人銀行對該三人部分之請求,揆諸經驗法則,吳尤秀玉自行承擔盜蓋之不法行為之事實,以脫免被上訴人乙○、丙○○○、戊○○之保證責任之自殺式作法,乃事所恆見,顯然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即嫌速斷。

(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參照};而〔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提出印鑑證明之需要者,得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一、四點參照};申請土地登記時,除有(①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②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③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④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⑤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⑥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⑦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參照};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參照}。又公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書,又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惟銀行業為應付大量之消費借貸業務,並考量授信借、保人與特定分支機構授信往來之簡便,乃有比照地政機關或戶政機關單獨為印鑑卡制度之建置,以作為授信往來授權與否之認定準據(猶如法院公證由代理人請求者,所提出之授權書,若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七十六條),銀行之授信借、保人於銀行之特定分行建立並留存印鑑,則有關該授信借、保人與銀行之特定分行為授信往來,該特定分行以該建立並留存之印鑑,作為核對印鑑之準據,並據以認定與銀行之特定分行為授信往來是否有授權,此一做法,於不違背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之相關強制規定下,於金融實務界有事實上之需要,且亦行之有年。此亦足見,本件上訴人銀行以留存印鑑之核對,作為與單一分行授權與否認定之授信方式,即與上開判例所揭交付非印鑑章之情形有間。抑且,有關印鑑之核對法院亦課以銀行絕對真實之認定責任:「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亦可證銀行授信採印鑑制,其核對辨識之風險亦不輕,然設若使用當事人之親自簽名制度,其辨識之成本及難度於實務上甚且更高、更難(如雙胞胎之見簽、左手簽或右手簽、簽名方式之刻意變更、簽名方式因個性成熟度或年齡之遞變、以及偽簽或冒簽等均難以高科技之設備作完整之辨識)且徒增作業之時程,造成授信戶之相對不便。

(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並非據吳尤秀玉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而係徒憑吳尤秀玉關於借據保證印文盜蓋及票據背書印文偽造之自認,主觀上率認吳尤秀玉乃有可能因此陳述負擔相當刑責,隨即認定其陳述為可堪採信,已有可議;何況,吳尤秀玉係被上訴人乙○之親弟媳、被上訴人丙○○○又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三親等內之姻親之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而本案證人吳尤秀玉更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二親等內之姻親,其證言之具偏頗性、可信度低、證據力薄弱,乃事所恒然,而吳尤秀玉、吳慶安就其經營之登南工業社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本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吳尤秀玉於該工業社經營失敗、孑然一身且健康狀況欠佳之狀況下,藉其個人自承盜蓋親友印章而冀求解免渠等責任,為親誼不惜以悲劇英雄方式獨攬一切責任,此做法於民事上既不增加其個人清償責任,而於刑事上縱受刑責訴追,惟以其自承(若其真有犯罪,係指犯罪後之態度而言)之角度觀之,未必受到重刑,故刑罰對其而言,與換取親誼免除八百餘萬元之債務相較,未必絕對不利。足見原審以社會經驗認吳尤秀玉自承盜蓋之事實,於民事責任上加重其個人清償責任,並可能負相關刑責之推論,於本案實未必妥適。

(四)況查系爭留存於上訴人銀行處,作為與上訴人銀行授信往來印鑑之印章,為社會通念所共認之重要物件,被上訴人乙○、丙○○○、戊○○等人,要無可能不慎為保管之理,故吳尤秀玉於原審到庭自認有關代被上訴人乙○、丙○○○、戊○○等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蓋章,吳尤秀玉何能輕易取得被上訴人乙○、丙○○○、戊○○等人之印鑑章?已滋疑義,足認吳尤秀玉應為被上訴人乙○、丙○○○、戊○○等同意為連帶保證行為,以印章代簽名之手足罷了。縱令被上訴人乙○、丙○○○、戊○○等將作為與上訴人銀行授信往來印鑑之印章,交付予吳尤秀玉於系爭借據上蓋用,亦難解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吳尤秀玉乃被上訴人乙○、丙○○○、戊○○等,為保證行為之代理人,始為正常之推論。再退言之,吳尤秀玉持被上訴人乙○、丙○○○、戊○○等留存於上訴人銀行處,作為與上訴人銀行授信往來印鑑之印章,代被上訴人乙○、丙○○○、戊○○等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蓋章,縱非授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戊○○等交付上開與上訴人銀行授信往來印鑑之印章予吳尤秀玉,顯係已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銀行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然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關於被上訴人乙○、丙○○○部分:㈠被上訴人乙○、丙○○○關於未發覺系爭印章遭竊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

按一般人對於與銀行往來相關之印鑑多妥為保管,鮮有與營業上收取信件之印章混為保管之情形,且乙○、丙○○○主張渠等為收取掛號信件及其他文件使用之便利,在刻印店一次刻同樣木質印章各六枚(即二人共十二枚印章),因此未發覺渠等系爭印章遭竊云云,按乙○經營一私人診所,夫妻各刻六枚印章供收取信件等使用,數額之多不符常理,且丙○○○既未執業,何以需如此多枚印章使用?又若果有前開數額之印章,則該六枚印章印文相同否?若印文相同,其動機似可議;至若印文不同,則各印章通常有其主要不同功用(少部分功能也許重疊),故應無渠二人所述遲至被竊後七年(即八十八年)始發覺之可能。

㈡吳尤秀玉陳述其竊取乙○、丙○○○印章之經過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蓋八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行員至被上訴人乙○、丙○○○處所辦理渠等親簽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事宜時,吳尤秀玉並未在場,故根本無吳尤秀玉所言其當時在場並於乙○等人蓋完章後即擅自竊取系爭印章之可能,此可參照證人李清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原審所證當日對保之情形即明,因吳尤秀玉竊取印章之經過(或何以乙○、丙○○○之系爭印章會在吳尤秀玉處)相關疑義關涉系爭契據乙○、丙○○○印章之真正且未被盜蓋,而前述吳尤秀玉竊取印章之經過既與事實不符,故吳尤秀玉自承「乙○、丙○○○就系爭借款保證均不知情,印章係其竊取並盜蓋」之陳述,顯係為脫免乙○等人保證責任,不惜以其個人刑責換取乙○、丙○○○等人財產保全之不實敘述。

㈢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丙○○○於第一、二審之程序,對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否認為其所蓋(即無以印章代簽名之意思),而係吳尤秀玉所盜蓋,不應由其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吳尤秀玉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被上訴人乙○、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偽造文書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揆諸上開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吳尤秀玉就有關盜用印文部分之供詞:「‧‧‧簽署『乙○』及『丙○○○』二人之姓名,並蓋用其二人之印章,並持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其中換單之部分(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未經告訴人乙○、丙○○○之同意等情甚明,然辯稱:追加借款之部分(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之部分),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雖因前後供詞不一致,致未蒙刑事庭法官採信,然該供詞乃對上訴人銀行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之債務)之借款債務,乃屬有利之證詞,於本案之民事訴訟程序自應予以採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銀行之認定。

㈣七十一年間吳慶安為創業需要資金而向上訴人銀行週轉借貸,被上訴人乙○

曾同意為吳慶安之連帶保證人,而在銀行留有約定書,但其後因印章變更,被上訴人乙○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上訴人銀行變更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顯然被上訴人乙○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約款及其效力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乙○自應妥慎保管該印鑑,孰料其保證之債務發生逾期後,竟發生:

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透過立法委員黃昭順轉送陳情書與上訴人銀行董事長

函中謂有:「三、‧‧‧所有借據(或貸款契約)共六紙(註:即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所書連帶保證人乙○、丙○○○及用印均係吳慶安個人所為;四、陳情人因念及吳慶安係手足之情,對其向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捌百柒拾柒萬元,願負償還之責,‧‧‧」,顯然,系爭之連帶保證行為,即令屬吳慶安之無權代理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既向上訴人銀行陳明願負償還之責,即屬已承認系爭之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依法其效力自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

⒉依該陳情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乙○經查證已知所有借據所書連帶保證人乙○

、丙○○○及用印均係吳慶安個人所為,孰料被上訴人乙○竟不對其弟吳慶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以吳慶安之妻吳尤秀玉為被告,顯有以人頭入罪,幫真實犯罪嫌疑人脫罪之嫌。

⒊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乙○陳謂:「‧‧‧被告乙○為醫生兼院長,業務繁

忙,為收取掛號信件及其他文書使用印章機會甚多,為使用方便,在刻印店一次刻同樣木質印章共六枚,丙○○○亦同,致未發覺遭吳尤秀玉竊取各一個印章使用。‧‧‧」,此以同一印模、以同一感光刻印機所刻之六顆方形章,被上訴人乙○、丙○○○本身均無法分辨其印文〔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委任保證書,被上訴人乙○為東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昱加油站)擔任保證人時,上訴人銀行行員要求其應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同一印鑑,當時被上訴人乙○告訴上訴人銀行行員,因其共有四顆相類之方型章,不知哪一顆才為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同一印鑑章,故四顆均蓋上,並未誠實告知上訴人銀行行員,同一樣式之印章有六枚,致該東昱加油站之委任保證書,若依印鑑確認被上訴人乙○保證責任存在,即生爭議〕,可見被上訴人乙○、丙○○○為使用方便,在刻印店一次刻同樣木質印章共六枚,並以其中一枚變更既有之為與上訴人銀行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其動機依正常之心態實有非常可議之處,而此一心態若屬正常,應認被上訴人乙○、丙○○○為使用方便,在刻印店一次刻同樣木質印章共六枚,任何一枚之作為契據簽名之替代,均應由渠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綜右所陳,上訴人銀行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既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

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所留存之印鑑確為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自為,依定型化契據上之約款「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印鑑卡上約款)」,進而於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前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以上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所指稱之契約之一般條款},顯然被上訴人乙○、丙○○○於上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款對兩造生效後,將該具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吳尤秀玉(被上訴人乙○、丙○○○抗辯系爭之印鑑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作為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向上訴人銀行貸款時之文書作業所需時為證人吳尤秀玉所竊),於爾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上於保證人欄蓋用印鑑章,顯然係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故被上訴人乙○、丙○○○依法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之保證負連帶清償之責。退言之,縱令類此交付印鑑章之事實,即使被上訴人乙○、丙○○○抗辯未授權而遭盜用,姑無論其等就盜用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於法律上亦難解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或約定之損害賠償之責)。因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上之簽名雖非被上訴人乙○所親簽,然印文既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加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透過立法委員黃昭順轉送陳情書與上訴人銀行董事長函中,就此一保證債務亦明示予以承認,並願負清償之責,以及被上訴人乙○有關印文盜用人供訴之前後不一致,與在刻印店一次刻同樣木質印章共六枚之不良動機,均足見被上訴人乙○、丙○○○於鈞院之供述均不實在,故上訴人銀行本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通常授權人之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訴請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負連帶保證之責,乃適法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㈠被上訴人戊○○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

上之簽名及所留存之印鑑確為其所自為,對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6之契據上之印文亦承認為其所有,然否認簽名為其所簽,而於一審程序中,除僅就附表二編號1之契據之借款予以自認,經原審判決確定外,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含調查證據程序),經鈞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就附表二編號4至6之契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再為任何之主張及抗辯。

㈡附表二編號4至6之契據上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戊○○所親簽,然該印文

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證明確與上訴人戊○○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有關印章被盜蓋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戊○○負舉證之責,原審僅憑吳尤秀玉之片面陳述:「‧‧‧被告戊○○保證部份,印章是被告吳尤秀玉拿去蓋的,被告戊○○第一次有答應要做保,之後印章都放在被告吳尤秀玉處,因被告戊○○怕和其他的印章混在一起,被告吳尤秀玉借錢林來進知道,但他不知他保證多少金額。‧‧‧」等語,即以該薄弱之證詞,認為被上訴人戊○○僅需就其所自認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務部分),而否認法律實務上(土地登記申請由代理人請求、法院公證由代理人請求、銀行授信往來由代理人申請等)以登錄印鑑或印鑑證明之提出視為法律行為授權有無之辨識準據之作法,顯難認為適法。

㈢上訴人銀行主張被上訴人戊○○既承認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專用之授

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所留存之印鑑確為其所自為,依定型化契據上之約款「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印鑑卡上約款)」,進而於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前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又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以上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所指之契約之一般條款},顯然被上訴人戊○○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款對兩造生效後,將該具重要之印鑑章交付吳尤秀玉,於爾後之如附表二編號1、4、5、6之契據上於保證人欄蓋用印鑑章,顯然係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要無許其僅自認編號1之一筆授權,其餘編號4、5、6則無授權之抗辯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戊○○依法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

4、5、6之契據之保證負連帶清償之責;退言之,類此交付印鑑之事實,即使被上訴人戊○○抗辯未授權而遭盜用,姑無論其就盜用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於法律上亦難解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或約定之損害賠償之責)。故本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及4至6之契據債務,依法自應負通常授權人之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委任保證契約書、陳情書(均影本)借款餘額明細表、契據明細表各一件、各級法院實務見解十則為證,並聲請:

㈠向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大眾

商業銀行營業部調取被上訴人乙○、丙○○○在各該銀行留存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登南工業社之〔借據〕上所蓋用之「乙○」印文,與〔

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委任保證契約〕上所蓋用之「乙○」印文是否相同?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案全卷。

㈣訊問證人邱燦榮、吳尤秀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乙○、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要旨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就該印章若非被上訴人或授權他人蓋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無非詳查真實並探求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思是否一致為要。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對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竊取被上訴人等印章,並於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②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③六月二十六日、④九月二十六日、⑤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⑥⑦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二次及⑧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先後八次前往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樓交予該行服務人員在借據上用印之事實,業在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多次自認。且被上訴人等為查明真實,亦訴請檢察官從嚴偵辦(因吳尤秀玉多次偽造他人文書向銀行借款,罪刑非輕)。是被上訴人等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審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並無註明主債務人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為何?均尚待另簽定之借據為準。且借據中第六項第一款明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該借據既係吳尤秀玉偽造,則本件授信約定書要難附麗於借據之一部分,因而認定兩造間對主債務人向上訴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就主債務人借款行為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非意思表示一致,而判令上訴人敗訴,當屬合理合法。

(二)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曾在授信約定書第四條明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印鑑被盜用、偽造、變造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因已顯然對立約人失去衡平原則,並顯與公序良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難認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已將此條刪除,並於上訴人總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審管字第0二八二三號函示「各營業單位於辦理授信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含借據)親自簽章」。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寫借據當時不必要保證人親自到銀行,徵信核准後才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場(即銀行)蓋章」。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不知吳尤秀玉私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前往銀行簽章借據之事,亦無在借據上親自簽章,已臻明確,當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甚明。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九日鑑定通知書所載,已證明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東昱加油站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上所蓋四枚正方形印章中,並無與已被吳尤秀玉竊取之印章相符。

(四)被上訴人等用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印鑑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吳尤秀玉盜取後使用於追加貸款,業經吳尤秀玉於刑案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自陳甚詳,而吳尤秀玉因偽造被上訴人乙○、丙○○○簽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超額借款案,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不服上訴鈞院庭訊時,翻異前供偽稱其超額借款時,被上訴人等知情,追加借款部分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駁回。又吳尤秀玉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為其求情冀獲較輕或緩刑之判決,惟經被上訴人所堅拒,實因被上訴人認吳尤秀玉偽造簽署超額借款均屬事實,且不知應如何和解,加以拒絕,致吳尤秀玉懷恨在心為逃避刑責,在鈞院刑事庭時,翻異前供偽稱被上訴人等知情。由是被上訴人等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何以未對吳慶安(即吳尤秀玉之夫)提出刑事告訴,則係因本件貸款係由吳尤秀玉偽簽被上訴人之名及盜取被上訴人等印章在上訴人銀行辦公室追加貸款,而非吳慶安所為,亦無具體事證證明吳慶安涉案,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即已對吳尤秀玉提出刑事告訴,當屬依法、適法而為。

(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委請立法委員黃昭順轉送上訴人陳情書,其意旨係為明確表達本件吳尤秀玉追加貸款所簽署借據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亦無所知。係於在上訴人辦公室查獲該等借據後,始發覺由吳尤秀玉偽造,惟姑念吳尤秀玉係吳慶安之妻,仍表達願以分期無息方式代為償還借款。但經上訴人所堅拒,且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一切連帶保證之責。由是被上訴人乙○單方善意意思表示,既未獲得上訴人合致且僅限於訴訟行為前和解之意思表示,非以表見代理身分承認對吳尤秀玉之私自超貸行為同意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當無上訴人所引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及一百七十條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一年間並未為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為訴外人郭一男之連帶保證人,可由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陳述中已臻明確,由是被上訴人當無受拘束於該約定書,亦無負有表見代理之責。至上訴人引用法律條文等相關文字,均僅在闡明其銀行行政程序作為之理由,尚難應以其定式契約拘束且不利於當事人特殊情況之受損,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甚詳。

(七)綜右所述,吳尤秀玉以偽造文書手段向上訴人追加貸款,確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情,該等借據既係偽造,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要難附麗於偽造借據,且上訴人既依一般共通定型化授信約定書即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吳尤秀玉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顯非適法且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定書、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檢察官起訴書、鑑定說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保證書(均影本)、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最初聲明不服時,仍對原審共同被告①全禾機械工業有限公司、②一德針織機械有限公司、③修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④燁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四-六頁上訴聲明狀),惟嗣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已具狀請求撤回對上開四家公司之上訴(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八八-一九0頁),則上訴人所撤回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介仁,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職務調動離職,並由甲○○接任,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經消滅,而新任法定代理人甲○○亦已出具委任狀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①第五八-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分別以吳尤秀玉、被上訴人戊○○、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銀行借得一百一十五萬元,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額度㈠二百萬元、㈡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該額度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借款額度㈠二百萬元部分於②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得二百萬元,③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借得九十六萬元,④同年九月十四日借得四十六萬元,⑤同年月二十二日借得五十一萬元,⑥同年月二十八日借得二十六萬元,⑦同年十一月四日借得三十四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㈡三百萬元部分於⑧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得三百萬元,⑨同年九月十八日借得九十七萬元,⑩同年十月十二日借得五十五萬元,⑪同年月十八日借得九十九萬元,⑫同年月二十八日借得四十八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於⑬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借得七十萬元,嗣後每年均展期重新簽立一次借據,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借得七十萬元,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主債務人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另以吳尤秀玉、被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依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借得九十六萬元,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於⑮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及借據借得九十六萬元,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被上訴人戊○○、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判命㈠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戊○○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與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之全部及對被上訴人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及被上訴人戊○○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丙○○○之全部及對被上訴人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請求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戊○○應就前項金額中之五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乙○、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被上訴人乙○、丙○○○則以: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等書據上所載「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及住址等均非被上訴人乙○、丙○○○等二人所為,而係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私自偽簽並竊取乙○、丙○○○等二人印章盜蓋,況依系爭借據中第六項第一款明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

」,即連帶保證人應確知主債務人借款金額、期間等事項後,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始負連帶保證之責;又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因偽造被上訴人乙○、丙○○○簽署,向上訴人銀行超額借款,已經判處有罪在案,吳尤秀玉嗣在本院刑事庭雖翻異前供偽稱其超額借款時,被上訴人等知情,追加借款部分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但為刑事庭所不採,是吳尤秀玉所簽之借據既係偽造,則被上訴人乙○、丙○○○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要難附麗於借據之一部分,上訴人當無依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以吳尤秀玉與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銀行借得一百一十五萬元,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以吳尤秀玉為連帶保證人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額度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②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得二百萬元,③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借得九十六萬元,④同年九月十四日借得四十六萬元,⑤同年月二十二日借得五十一萬元,⑥同年月二十八日借得二十六萬元,⑦同年十一月四日借得三十四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復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額度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⑧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得三百萬元,⑨同年九月十八日借得九十七萬元,⑩同年十月十二日借得五十五萬元,⑪同月十八日借得九十九萬元,⑫同年月二十八日借得四十八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再於⑬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借得七十萬元,嗣後每年均展期重新簽立一次借據,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借得七十萬元,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於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依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借得九十六萬元,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於⑮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及借據借得九十六萬元,目前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帳卡》、《徵信調查報告》、《客戶授信申請書》、《印鑑卡》(均影本)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三、四七-五七、一二八、一四二-一六0、二00-二0八、二一五、二三六、二四三-二六二、三四五-三五0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同為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上開①-⑮,被上訴戊○○同為前開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②-⑬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吳尤秀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乙○、丙○○○、戊○○所否認,被上訴人乙○、丙○○○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之《借據》、編號4、5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均簽蓋有「戊○○」、「乙○」及「丙○○○」之姓名與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編號2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編號3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亦均簽蓋有「乙○」及「丙○○○」之姓名與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除被上訴人戊○○在原審自承於八十二年間曾簽名保證借款一百餘萬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二一三頁),足認其確有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外,被上訴人均否認親自簽名及蓋章於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及《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於原審自承其上之姓名均為其所簽乙節(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二一三、二二八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九頁),固足認被上訴人戊○○、乙○、丙○○○未親自於上開借款契據上簽名,然渠等均不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據》上之「乙○」印文,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予上訴人銀行而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其印文紋線特徵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三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參見本院卷②第四一頁);而就被上訴人戊○○、丙○○○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予上訴人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六、五七頁)及被上訴人丙○○○留存在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卡》(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五頁)上之印文,與前揭契據上所蓋之「戊○○」、「丙○○○」印文比對,其外觀大小及紋路特徵亦均相同;足以佐證前揭契據上所蓋用之「戊○○」、「乙○」、「丙○○○」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戊○○、乙○、丙○○○真正之印文無訛。被上訴人乙○、丙○○○雖以其印文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盜蓋等語為辯(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七0-三七一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於原審亦以:「‧‧‧借錢時均是我自己寫的,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等銀行通知我要放款,通知我要蓋章,我就拿去蓋‧‧‧」(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等語附和,然被上訴人乙○、丙○○○係主張:「‧‧‧前開被告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時所簽具之借據‧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共六紙上所記載之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及書寫之住址等均非被告乙○‧丙○○○所書寫及用印,而係被告吳慶安之妻吳尤秀玉在原告誤導下私自偽簽並以竊取之乙○‧丙○○○印章偽造之文書‧‧‧」(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答辯狀)、「‧‧‧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其住所高雄市○○○路○○號由原告囑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派員會同吳尤秀玉與被告等簽定授信約定書後,吳尤秀玉竟乘被告等不備之際‧竊取乙○‧丙○○○印章後‧‧‧」(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一頁聲請調查證據狀)、「‧‧‧吳尤秀玉為一己之私、乘乙○、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後,竊取乙○、丙○○○之印章‧‧‧」(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六0頁答辯狀)等語,既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稱:「我沒有偷拿印章,我和銀行去對保後,乙○、丙○○○寫完名字蓋完章後,把放在桌之(子?)上的兩人印章收起來‧‧‧」(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次對保時,我自己到乙○家,還有高雄分行的人去,那顆印章,從那次起印章就在我這邊,是因第一次蓋完後,放在桌上,我自己把印章收起來,我沒有告訴乙○,後來就忘記告訴他,我收起來是因為我想他替我作保證人,怕他把印章丟掉,之後才要再還給他,但是印章我沒有還給乙○‧‧‧」(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印章就放在看病的地方,簽完後,銀行人員走後,我看到印章在桌上,就順手把印章收起來,本來我要把印章還他,後來我忘記了,等銀行通知我要放款,通知我要蓋章,我就拿去蓋‧‧‧」(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等語不符,且僅泛稱印章被吳尤秀玉竊取,惟究係於何時在何處如何被竊取,則迄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之佐證,已非可信;況被上訴人乙○、丙○○○上開主張內容又與乙○經由立法委員黃昭順轉致上訴人董事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情書》(影本‧參見本院卷②第五五-五七頁)所載:

「三、‧‧‧所有借據(或貸款契約)共六紙(即附表二編號1至6之契據),所書連帶保證人乙○‧丙○○○及用印均『係吳慶安個人所為』‧‧‧」等語不同,則被上訴人乙○、丙○○○抗辯本件借款契據上之印文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盜蓋」乙節,是否實情,已有可疑;退言之,縱認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稱取得被上訴人乙○、丙○○○印章之上開情節可信,則被上訴人乙○、丙○○○何以迄未發覺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遭吳尤秀玉取走?顯違常情,衡情被上訴人乙○、丙○○○實難諉為不知由吳尤秀玉取得進而使用渠等之印章。何況,依被上訴人乙○、丙○○○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對保之〔見簽人〕即上訴人銀行新興分行對保人員李清月在原審所證各情,足認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當時並未在場(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六-二八七、二八九-二九0頁),則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稱於被上訴人乙○、丙○○○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由其取得乙○、丙○○○之印章乙節,顯非實情;被上訴人乙○、丙○○○雖否認由證人李清月對保,然迄未能舉出實際對保之人以推翻在該授信約定書對保之〔見簽人〕李清月之記載有誤,自難單憑渠等單純之否認而否定證人李清月在原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二)再者,被上訴人乙○、丙○○○既自承平日用印機會甚多,為使用方便,而在刻印店一次由電腦刻出同樣木質章各六枚之事實(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本院卷②第一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乙○、丙○○○須經常使用印章,顯然非無用印之基本常識;而被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對保時既僅取出印章各乙枚在渠等之住所(兼乙○開業診所)為之,則用印後被上訴人乙○、丙○○○順手即能收藏使用後之印章,何須勞煩吳尤秀玉收取印章自行保管並續為使用?況且,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㈠於台南地檢署偵查中初則供稱:「印章不是向乙○偷的,是簽授信約定書時,是幫他把印章收起來,後來銀行通知准了,我就幫他蓋章。」、「第一次對保時告訴人(即乙○、丙○○○)把章放在桌上,怕小孩取走,我就把他收起來放在皮包,後來忘了還他,過幾天銀行通知,我就去蓋章,事後印章一直都沒還他‧‧‧」、「我以為銀行會通知他們,我就沒向他們二人說。

」(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㈡於台南地院調查時先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簽名印章都是我簽的蓋的...且告訴人二人已經有去簽訂授約定書、印鑑卡,後來是否要對保,我不清楚,且銀行說要通知他們,另外我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就擅自幫他們簽名蓋章。」、「(問:事後借款是否有主動告訴告訴人二人?)沒有。因為銀行告訴我會委託高雄分行的人員通知告訴人二人去對保。」;「(問:何以持有告訴人的印章)授信約定書是在乙○的診所簽的,簽完後印鑑放在桌上,因為我怕小孩把印鑑拿走,我就先幫他把印鑑收起來,然後到樓上去找我婆婆,後來我回去就忘記把印鑑還給乙○。」、「(問:為何簽借據時,沒有經過乙○二人同意就簽借據?)銀行叫我簽名蓋章就可以,且銀行說會通知告訴人二人對保,況且我也不知道銀行的作業程序,後面所簽的借據我都以為乙○他們知道才會簽的,也沒有歸還印鑑。」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案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但㈢於台南地院審理時則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不實在。我是幫乙○將印章收起來,後來忘記還給他,因為後(來?)銀行要放款時叫我去蓋章,就拿印章去蓋,我以為乙○知道印章在我那裡,且銀行說他會通知乙○,我一直以為他知道這整件事情。」、「(問:之後為何印章都沒有還給乙○?)我以為他知道印章在我那裡,且他也沒有向我要回印章。」、「(問:追加借款時有無打電話或通知乙○等二人?)有。」、「(問:對乙○陳述你後來的借款,你都沒有告訴他有何意見?)換單是沒有告訴他,但追加借款有告訴他。」(參見台南地院同上刑案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嗣㈣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已陳稱:「(問: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名字乙○、丙○○○你簽的?)是我簽的。印章我大伯拿給我的(,)在設定約定書時就拿給我的,怕印章混淆。」、「(問:是否借錢沒還才有這問題?)是。」、「(問:你在地院說簽名、印章都是你簽、蓋的,未經他們同意?)換單時沒有告訴他而已。」(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案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㈤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問:有無經他們同意?)他們授權我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們事先交給我,我帶到銀行簽、蓋的。」「〔問:對於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地院調查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要旨)〕‧‧‧又印章是他們(指被上訴人乙○、丙○○○-下同)交給我的。」「如果加借我都有通知他們」「他們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問:對你自己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說的話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要旨)〕我以前所言不實在。他叫我承認印章是我偷的,我沒有承認。」「他們授權我貸款,借七次銀行有徵信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前後所述情節不一,顯有隱情,已難單憑其在原審及被訴偽造文書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前開各語,遽認吳尤秀玉未得被上訴人乙○、丙○○○授權或同意而蓋用渠等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契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若吳尤秀玉未得被上訴人乙○、丙○○○之授權同意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持用渠等之印章,事後吳尤秀玉隱藏該印章已恐不及,何願在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於被上訴人乙○、丙○○○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類之印章各五顆後,亦當庭提出二顆印章存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及證件存置袋所放)?當非純然之巧合;參諸被上訴人乙○透過立法委員黃昭順轉送上訴人董事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情書,同時表明願對所有借據負償還之責,是否係為自己請命?否則若印章果真為吳尤秀玉竊取,被上訴人乙○安能不追究而願代付償還之責?若其係顧念吳尤秀玉係吳慶安之妻,為何嗣後又反覆變更並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而被上訴人乙○既為開業診所之醫生,敏感謹慎度應相較一般人略高,印鑑乃重要之物件,被上訴人乙○及丙○○○遺失近八年竟無所覺,殊難想像;佐以被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時既已知悉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欲向上訴人銀行借款,焉有不知妥慎保管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用之印鑑章而任由吳尤秀至取走而未察覺之理?由此足認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嗣在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所陳述各情,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至本院刑事庭雖不採信吳尤秀玉嗣後之陳述而仍判處吳尤秀玉罪刑,固有被上訴人乙○、丙○○○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②第一0二-一0六頁)可憑,仍不足拘束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而認被上訴人乙○、丙○○○主張附表二所示契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盜蓋」等語為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乙○、丙○○○抗辯吳尤秀玉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即要求渠等於鈞院刑事庭為其求情冀獲較輕或緩刑之判決,經渠等拒絕後,吳尤秀玉懷恨在心為逃避刑責,在本院刑事庭時,翻異前供偽稱渠等知情云云,即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乙○、丙○○○抗辯渠等已善盡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擔任東昱加油站之連帶保證人時,雖同時蓋有其於同一時間以電腦所刻之其餘四顆印章,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本院卷①第二0四頁)可稽,而得認被上訴人乙○於擔任該連帶保證人時未能提出其原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仍難據此推認其主張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之連帶保證人係吳尤秀玉盜蓋印章所為乙節為真實。已可見被上訴人乙○、丙○○○並非不知渠等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契據上被上訴人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蓋章,係經被上訴人乙○、丙○○○授權同意等情,已非不可採信。是以上訴人聲請再訊問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核無必要。

(三)另依上訴人銀行之授信人員方水強於原審所證:「我只有辦理徵信,我是辦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的徵信(即附表二編號2借款),‧‧‧,我打電話一一詢問,戊○○說他不作保,乙○說他與1(即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2(即吳尤秀玉)是親戚願意作保,我只有打電話去,沒有親自去,乙○有表明是他本人,他也有問我作保之金額,有多少,我也一一告訴他‧‧‧」、「我們是先看現場,案件核准後,借據是我叫(吳尤秀)玉拿到高雄給乙○蓋,因為蓋章視同簽名,借據是(吳尤秀)玉拿回去蓋的,我叫(吳尤秀)玉拿回去給保證人蓋章,蓋好後他拿借據回來給我,我看章是否有蓋好,交給放款人員核對印章,‧‧‧銀行放款程序到最近(今年),才規定以後案件要親自蓋章簽名,之前只要親自蓋章即可。」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處理手冊》(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五-三五七頁),足認以往銀行辦理貸放手續之作業程序,係凡一切契據上所蓋用之圖章,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可放款;又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內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四、五六、五七頁),則本件上訴人之授信人員方水強既以電話詢問戊○○等三人是否作保,並告以作保金額,則被上訴人乙○、丙○○○焉能諉為不知擔任本件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否則,若係吳尤秀玉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乙○、丙○○○之印章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附表二編號2、3之借款漏未一併蓋用戊○○之印章而為連帶保證人?足見證人方水強之上開證詞非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同意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據。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將留存在上訴人銀行作為授信憑據之印鑑卡之印鑑章交付吳尤秀玉於系爭契據上蓋章,顯有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授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乙○、丙○○○主張吳尤秀玉以偽造文書手段向上訴人追加貸款,確為渠等所不知情,該等借據係偽造云云,即非可信;是以渠等另以連帶保證人應確知主債務人借款金額、期間等事項後,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始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援引系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據第六項第1款關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之約定內容,主張渠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要難附麗於偽造借據等語,抗辯上訴人不得依一般共通定型化授信約定書即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不足取。因此,被上訴人雖又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及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會議決議,亦無從為渠等有利之適用。至上訴人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雖以八九審管字第0二八二三號函示:「各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親自簽章,以保障本行債權。‧‧‧目前營業單位於辦理授信案件轉期或續約時,礙於作業時效,僅依按契約書所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即予辦理,致日後案件發生逾期,營業單位訴請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常因連帶保證人抗辯(例如貸款契據非本人親簽、印鑑係他人盜蓋),而本行徵信人員又無法舉證取得其同意作保之事實,是致遭法院判決本行敗訴,影響本行債權甚鉅」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二頁),僅在表明爾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各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親自簽章,以杜絕爭議,確保該銀行之債權,並非指連帶保證人未於保證書親自簽章,即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銀行總行前開函示內容,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雖僅自認擔任附表二編號1之連帶保證人,而否認為其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然附表二編4-6所示契據上均蓋有被上訴人戊○○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章之印文,則為其所不爭執,再依原審共同被告吳尤秀玉所稱:「‧‧‧戊○○也是把他的印章交給我,他自己拿給我,他怕和其他的印章混在一起,我借錢戊○○知道,但他不知他保證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足認被上訴人戊○○就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經知情,則其將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章交付吳尤秀玉,客觀上足認已有授權同意吳尤秀玉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就上開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4-6)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屬可採。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向上訴人銀行借款所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契據,均由被上訴人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各契據復由被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吳慶安即登南工業社以附表二所示各契據向上訴人銀行所借各款,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額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各該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款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額及利息與違約金,應與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給付責任,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乙○、丙○○○、戊○○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各契據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戊○○應就前項金額中之六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乙○、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命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並無不合;惟原審未予詳查遽爾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關於上開連帶給付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又上訴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九十一年度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一(借款餘額明細表):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編│借 款 金 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計算方法│違約金計算方法│借款在附表二之│契據在一審卷││號│(新台幣元) │(%)│ │ │ │ │契據 │㈠之頁次 │├─┼───────┼───┼─────┼──────┼──────┼───────┼───────┼──────┤│1│八八四、六六八│11.72 │ ⒑ │ ⒒  │自上開利息起│自上開違約金起│編號1借據 │第頁 │├─┼───────┼───┼─────┼──────┤算日起至清償│算日起,在六個├───────┼──────┤│2│二九0、000│ 9.30 │ ⒉ ⒒│ ⒊ ⒓ │止,按上開利│月以內者,按上│編號4週轉金貸│第頁 │├─┼───────┼───┼─────┼──────┤率計算 │開利率加百分之│款契約書 │ ││3│一四0、000│ 9.30 │ ⒒ │ ⒓  │ │十;超過六個月│ │ │├─┼───────┼───┼─────┼──────┤ │者,按上開利率│ │ ││4│四六0、000│ 9.30 │ ⒓ │ ⒈  │ │加百分之二十 │ │ │├─┼───────┼───┼─────┼──────┤ │ │ │ ││5│五一0、000│ 9.30 │ ⒓ ⒛│ ⒈  │ │ │ │ │├─┼───────┼───┼─────┼──────┤ │ │ │ ││6│二六0、000│ 9.00 │ ⒓ ⒛│ ⒈  │ │ │ │ │├─┼───────┼───┼─────┼──────┤ │ │ │ ││7│三四0、000│ 9.30 │ ⒈ │ ⒊ ⒉ │ │ │ │ │├─┼───────┼───┼─────┼──────┤ │ ├───────┼──────┤│8│五九0、000│ 9.30 │ ⒉ ⒒│ ⒊ ⒓ │ │ │編號5週轉金貸│第頁 │├─┼───────┼───┼─────┼──────┤ │ │款契約書 │ ││9│三九0、000│ 9.30 │ ⒑ ⒙│ ⒒ ⒚ │ │ │ │ │├─┼───────┼───┼─────┼──────┤ │ │ │ │││五五0、000│ 9.30 │ ⒑ ⒓│ ⒒ ⒔ │ │ │ │ │├─┼───────┼───┼─────┼──────┤ │ │ │ │││九九0、000│ 9.30 │ ⒑ ⒙│ ⒒ ⒚ │ │ │ │ │├─┼───────┼───┼─────┼──────┤ │ │ │ │││四八0、000│ 9.30 │ ⒉ ⒏│ ⒊ ⒐ │ │ │ │ │├─┼───────┼───┼─────┼──────┤ │ ├───────┼──────┤││七00、000│ 9.00 │ ⒒ ⒖│ ⒓ ⒗ │ │ │編號6借據 │第頁 │├─┼───────┼───┼─────┼──────┤ │ ├───────┼──────┤││六七二、000│ 6.37 │ ⒒ ⒑│ ⒓ ⒒ │ │ │編號2 │第-1頁 │├─┼───────┼───┼─────┼──────┤ │ ├───────┼──────┤││八九六、000│ 6.52 │ ⒒ ⒑│ ⒓ ⒒ │ │ │編號3 │第頁 │├─┴┬──────┴───┼─────┴──────┤ │ ├───────┼──────┤│合計│八、一五二、六六八元│ │ │ │ │ │└──┴──────────┴────────────┴──────┴───────┴───────┴──────┘~F0~T40┌────────────────────────────────────────────────────────┐│附表二(契據明細表):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編│契 據 種 類│簽訂日期│契 據 面 額 │ 連 帶 保 證 人 │備 考 ││號│ │ │(新 台 幣 元 )│ │ │├─┼───────┼────┼──────────┼─────────────┼────────────────┤│1│借 據 │⒍ │一、一五0、000元│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戊○○│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戊○○ ││ │ │ │ │④乙 ○⑤丙○○○ │ 三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2│中長期貸款契約│⒐ │ 九六0、000元│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乙 ○│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 ││ │ │ │ │④丙○○○ │ 二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3│輔導中小企業升│⒑⒔ │ 九六0、000元│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乙 ○│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 ││ │級貸款契約書 │ │ │④丙○○○ │ 二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4│週轉金貸款契約│⒊⒒ │二、000、000元│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戊○○│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 ││ │書(0一) │ │ │④乙 ○⑤丙○○○ │ 二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5│週轉金貸款契約│⒊⒒ │三、000、000元│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戊○○│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 ││ │書(0二) │ │ │④乙 ○⑤丙○○○ │ 二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6│借 據 │⒎⒖ │ 七00、000元│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③戊○○│①吳慶安②吳尤秀玉 ││ │ │ │ │④乙 ○⑤丙○○○ │ 二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