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後,連同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事實經過部分: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至台南縣○○鄉○○路○○○號蔡代書處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逾期本公司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將價金提存。」等語。上訴人即依約至上址代書處與被上訴人洽談就系爭標的物,如何移轉、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相關重要事項;其中最重要部分另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約定如何移轉財產權於伊」,蓋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明確交待,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自始兩造即協商如何「訂立買賣契約書」。
⒉惟兩造尚在協商時,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因不會同辦理者』原告得單獨申辦登記。」,及同日逕行「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卻「不同時」依伊所寄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自承:「及收受價金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並將價金提存」外;且被上訴人上開逕行「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係記載:「登記後付清」,亦與上揭鈞院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記載:「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意旨,完全背道而馳。
⒊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0四三號函主
旨載以:「因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可否報繳契稅發生疑義,請察核。」;及說明:「一、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書及貴分處口頭指示辦理。....。三、茲發現台南高分院判決書主文略以『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附法院判決書影本)。四、因該買賣案件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可否准其報繳契稅不無疑義,請惠予釋示,倘若不可報繳,其已繳之稅捐准由本所辦理退還。」云云,–即證,被上訴人既未依鈞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又「不提存價金」,即逕行「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確屬違法。
⒋上述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問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
「報繳契稅發生疑義」之部分,衍生監察院對「口頭指示辦理」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提出糾正案」,而該分處主任丁○○亦因此旋被調離主管職務,詳情請鈞院函查該分處即明–以證,被上訴人未依鈞院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或完成對待給付條件之前,即逕受該分處「口頭指示辦理」,致生「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亦即「單獨申辦登記」權利移轉之違法。
⒌且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
書,逕行權利移轉「單獨申辦登記」後。卻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自承:「但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法院認台端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故請台端協同本公司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外;並約定:「煩請台端(上訴人)五天內(即限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遵照法院判決與本公司(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理由書所載「單獨申辦登記」權利移轉等,確屬違法。否則,渠等何須再畫蛇添足,於「事後」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既自承「但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外;又再約定「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欲蓋彌彰。
⒍另關於被上訴人既未遵鈞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復不依其自己所寄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自承:「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將價金提存」,而「未將價金提存之前」–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雖其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之意旨,亦不得強制執行。
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私自聲請強制執行;「七十七年七月十
二日」兩造於執行程序中合意暫緩執行一星期;「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尚在合意暫緩執行中,被上訴人即繳訖契稅;「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知兩造因未訂立買賣契約書發生契稅繳納疑義;「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等情。至此系爭標的所有權因此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㈡程序上部分:
茡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涛⒉而查,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自承:「嗣於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並說明
法律上之見解而已。」,但原審並未依被上訴人「當庭」所提上開答辯狀主張:「並說明法律上之見解」向上訴人闡明,即諭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基礎–即為「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顯違前開規定外;且「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併為陳明。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答辯部分:
茡⒈被上訴人上之答辯狀另主張:「原審判決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
二號判例意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誠屬的論。」。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準備書㈠狀一之㈡即主張:「查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判決內容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所指係被上訴人『確未依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而完成執行要件前,遽加執行,即率爾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者,顯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再為敘明。
涛⒉被上訴人答辯狀又稱:「上訴人另謂: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
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鈞院於上揭原確定判決認為:『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立書面為必要,其定金、價款交付方法、稅賦負擔、何時登記交付,依首開說明,均非買賣之必要成立要件,縱無書面或上開約定,皆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非可採。』誠屬的論。今上訴人復執此陳詞上訴,顯已詞窮。」惟查:
数⑴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理由所載:「不動產
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上開買賣協議書第四條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於契約書內訂定之』,再參以另一地主...親自與戊○○等簽訂內容較該協議書詳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但被上訴人竟以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理由之上開見解,來推翻上級審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之見解,確令人匪夷所思;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源於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中,自有法律見解一致性之要求,更不待言。
擆⑵且鈞院上揭原確定判決,亦經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復監察院函證明:「
涛至第二審判決對要約成立之重要依據即袁君(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信函中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部分,依調查證據結果,何以不予採取,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尚難辭其疏失之責。前述承辦法官疏失情節,..已...分別對承辦法官兼庭長等各申誡一次。」之事實–亦證,「價款交付方法、何時登記交付」等(本件上訴人信函之要約係「付清後,再為過戶」),係屬「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因鈞院上揭原確定判決法官未為審酌,致被司法院懲處在案。而今,被上訴人竟以承辦法官已被司法院「懲處在案」之 鈞院上揭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來對抗已被編入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之見解,實屬荒謬並顯無理由。
𪲘⒊又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載:「本件原審判決復認:...查原確定判決所命『
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已有訂立書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單獨持原確定判決及書面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均屬有據,並無不當,誠屬正確。」部分–見下面「事實經過部分」之論述。
彦⒋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又主張:「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廿日所發
存證信函係與之『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訂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更屬無稽,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謂拘束被上訴人必待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況亦與其所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係指定有給付期限,逾期始提出典價之情形不同。遑論本件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部分,係於判決確定時,已視為上訴人有為該訂立書面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不待上訴人同意或須另向上訴人為催告也。」惟查:
数⑴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
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因不會同辦理者』原告得單獨申辦登記。」,及同日逕行「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已為「單獨申辦登記」。但「其後」又於上開「七十七年六月廿日」所發存證信函係與「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訂立買賣契約書,並表明:「否則本公司即將單獨辦理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理由書所載「單獨申辦登記」權利移轉等,確屬違法。否則,渠等何須再畫蛇添足,於「事後」再發上開存證信函約定「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欲蓋彌彰。且衍生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問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因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致因該分處「口頭指示辦理」,為監察院對該分處「提出糾正案」,且該分處主任丁○○亦因此被調離主管職務。
⑵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發存證信函僅載:「請台端於文到後五日
內至台南縣○○鄉○○路○○○號蔡代書處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即依約至上址代書處與被上訴人洽談就系爭標的物如何移轉等重要事項,其中最重要部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約定如何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部分」,即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㈤另外,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者,不在該判決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乃於其後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另發存證信函載明:「但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法院認台端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故請台端協同本公司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外,並約定:「煩請台端(上訴人)五天內(即限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遵照法院判決與本公司(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竟已「提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自「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均為事實–足證,上訴人對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確無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解釋意旨所稱:
「而不為之者」之情事。
⑶而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發存證信函亦自承:「及收受價金新台幣九
百五十萬元,並將價金提存。」之事實–即證,本件「應屬對待給付」者,則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或自法院就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即無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所稱:「已視為上訴人有為該訂立書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適用。
⑷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係指強制執行,必依「主文載明意旨
」所命完成執行要件,否則即不得為之。故出典人提出典價「已逾主文載明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典價」者,雖其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期間之內,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且亦無所謂「事後」可補正之問題–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鈞院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意旨」所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及「未自法院就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⑸被上訴人答辯狀既稱:「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已。」–則在該「催告期」尚未屆至前,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單獨申辦登記」等,否則,被上訴人「催告」則甚?⒌又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者,
不在該判決範圍內」之事實,按「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㈣依原判決所稱原告雖未履行「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然此係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應視債務人已為要式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並非記載「確認買賣契約書存在」、「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或單純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主文,兩者態樣顯有不同,自難謂有所稱當事人間已為要式意思表示之適用。
㈤如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載「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抑或「雙方應訂
立買賣契約書」,則原判決所認此係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固可認同。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顯係命兩造「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之真意應僅是確定本件買賣契約中「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之標的內容而已(此部分不容當事人間復有爭執),並非確認買賣契約中所有標的(諸如何時點交、價金如何給付、如何搬遷設備物品、建物已有毀損是否需為修復或依現狀點交等云云)之合意。
㈥若採原判決所認之見解,即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則本件被
上訴人根本「無庸給付九百五十萬元」或「開立一百年期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已為交付價金」等,即可如原判決所稱「已有要式之意思表示」,遽為執行,焉有此理乎?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理由所示,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
確定者應僅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而兩造應就上開所特定之項目為「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方得由被上訴人據以執行。
㈧另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本件兩造應受拘束者,除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尚有被上訴人應負買受人對於「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如何給付」之意思表示。然原判決竟謂此僅為「均係屬命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率將被上訴人應負如何給付價金之義務排除,顯即與上揭判例牴觸而違法。
㈨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應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
,殆無疑義。縱認有其適用,亦僅有在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就確定判決所宣示「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亦將價金給付、提存,經執行法院給付證明書時,方有其適用。七、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所稱「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之耕地優先承租權,其和解真意如係指對於相對人之租賃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以下所謂關於行為之請求權相當。」,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九號亦著有判例。
㈩則原確定判決僅已確定兩造買賣契約中「價金九百五十萬元」、「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者,另關於其於未能確定之項目,主文宣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揆前判例,則屬兩造間有一定之「對待給付」之權利義務,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以下關於「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之行為請求權規定之限制。否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示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乙節,即失其附麗,毫無意義可言。
而被上訴人未完成上揭要件遽為違法執行,上訴人雖曾於執行程序所為抗告。
惟抗告理由中就此,亦僅因「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業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占有,交付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異,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見鈞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顯又與本件鈞院應審究之訴訟標的不同,併予說明。
據上,本件被上訴人顯需負返還系爭標的物之責,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
義所載之範圍為準,倘執行名義所載範圍須佐以其他文書始能明確,債權人以不實之文書矇蔽執行法院,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過大之強制執行,即難謂非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茲因相對人迄未依照前開判決內容履行」藉以矇蔽執行法院,即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有民法侵權法則(第一八四、第一九七條第二項及第二一三條)之適用。
九十年六月五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問及:「被上訴人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又原判決理由第四項記載:「現所有權人確為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等情。」之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惟此所指之「判決確定」,當然指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三項情形,已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而言。查鈞院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雙方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判決確定」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即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之適用。此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解釋意旨即明示:「或自法院就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承諾出賣,並已訂立書面。」,亦即被上訴人「未自法院就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自無視為」並已訂立書面–即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土地登記規則本係強制執行法及土地法等衍生之行政規則,豈有僅依子法未
探究母法之相關規定,遽為權利變動之情?復查,自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亦可得知,上開規則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所須遵照之命令,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標的之正當權利無涉,原判決竟依子法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對於土地登記規則未有深入研究。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即應探究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方謂合法。
上訴人自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合議庭法官辦案有疏失,業經司法
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復監察院:「已分別對承辦法官兼庭長等各申誡一次」,此有該函可資證明。上訴人因而據此多次提出救濟,雖經鈞院屢為敗訴之裁判,但亦有部分為勝訴裁判者;諸如鈞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即屬上訴人勝訴者。而不服該裁定抗告僅須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而已;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不徵裁判費。但敗訴之被上訴人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不服而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致告確定–足證,鈞院合議庭之上開裁定,確使敗訴者心誠悅服為公正無瑕之裁定。且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僅開庭一次,即釐清爭點。而本件係本於上開裁定所諭示「限期起訴之問題」衍生而來,故殷望鈞院亦能本諸於上開「公正無瑕」裁定之精髓,而為「亦同樣」使敗訴者心服口服公正無瑕之判決,以彰司法正義,並弭紛爭。
按本件首應確定者,為被上訴人源自「無效執行」取得系爭標的之權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理由中第五項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固稱:「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受給付,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顯然誤解本案之爭點。查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判決內容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所指係被上訴人「確未依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而完成執行要件前,遽加執行,即率爾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者,顯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九)主文載明出典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典價。典權人應將典物返還之判決。如依其意旨。出典人非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典價。即不得再行提出典價請求返還典物者。出典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於期間內提出典價為之。其提出典價已逾期間者。雖其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期間之內。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必依主文所命完成執行要件,否則即不得為之。故「出典人提出典價已逾期間者。雖其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期間之內,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亦無所謂「事後」可補正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既未依鈞院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前,依首揭司法院解釋,「雖其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依判決意旨訂立買賣契約書外;又被上訴人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否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即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如何約定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此部分即為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即屬「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併予說明。
復查,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解釋意旨所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
命出典人承諾典物之出賣並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而不為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應分別情形。自判決確定時。或自法院就典權人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承諾出賣。並已訂立書面。」–即對於命出典人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係須有「而不為之者」,始有「應分別情形,自判決確定時,視為並已訂立書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命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有如何「而不為之者」或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等情事;且被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存證信函「約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遵照法院判決」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渠等早已提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永康鄉公所申報及繳訖契稅、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者–即無上訴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命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而不為之者」之前提,自無「自判決確定時,視為並已訂立書面」法律效果之適用;亦無原判決理由所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
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理由可參–即被上訴人未依鈞院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亦即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尚須協商者(註: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逕行「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記載:「登記後付清」,係與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即「付清後再為過戶登記」要約意旨背道而馳)。未載明於雙方「合意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前,根本無從越俎代庖視上訴人為「擬制之意思表示」,亦顯無原判決理由所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擬制表示之適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多次書狀,均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亦不依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連續三次」所命限期內提出答辯狀;復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四款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及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則鈞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應予駁回之。按程序正義之要求,本為法院首應加以確保者,以追求實體上之正義;又實體上之正義,更有賴法院詳析法律真意,而為判決以追求之。本件原審完全棄程序上之規定於不顧,實體上更自行認定,未闡諭辯論,遽爾判決,除嚴重違背法令外,更造成上訴人權益重大損害。據上,請予撤銷原判賜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以正法制,並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司法院致監察院函、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司法改革雜誌、司革會通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登記理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皆屬正確,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無
非意在延滯訴訟確定期間,並無理由,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㈡原審判決採擇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程序上並無不法: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
,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惟此並非強制規定,亦不因此必生失權之效果,此觀同法第二六八條之二規定自明。況依同法第二七六條亦規定,如有:「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當事人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準備書(一)狀,固於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惟因其收受原審法院之時間,至指定之期日,已不足五日(此尚未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乃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者,被上訴人並即具狀向原審法院釋明不得已之事由,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而為主張,並無不合。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法院,距原審命
提出書狀之通知送達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亦未滿十日(此亦尚未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亦無不法。
⒊尤其,有關原審右項通知所謂:「對於原告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之法律上之意見及陳述。」乙項,被上訴人於右述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已詳述:「三、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其過程及依據,業據被告於前述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等及其他相關裁判等歷審爭訟中陳述主張甚詳,茲引用之。」、「...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因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均屬合法有據,已如上述,且上揭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亦僅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因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尚非否認其買賣關係之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此項請求,顯有誤會。」非無主張,嗣於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亦僅係就前陳答辯狀所附各判決要旨及內容詳為整理並說明法律上之見解而已。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⒈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依據係「以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其於原審歷次
書狀及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庭訊自陳在卷。而其所認合於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係指:「被告雖未依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主文所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判決自不生執行力,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即無法律上原因」,亦為其提出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書(四)狀內陳述甚詳。且為渠於本件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所重申斯旨。
⒉而查,「本件被告係本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審判決理由五項下記載明確,就此事實,依民法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既亦自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原確定判決對渠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即被上訴人係依確定判決而取得權利,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審判決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給付,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誠屬的論。
⒊上訴人另謂:「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尚須...未載明於雙方『合意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前,根本無從越俎代庖視上訴人為『擬制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項抗辯兩造早於上揭確定判決之訟爭中,上訴人已為主張(詳參原審卷附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二項下),而為鈞院所不採。鈞院於上揭原確定判決認為:「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立書面為必要,其定金、價款交付方法、稅賦負擔、何時登記交付,依首開說明,均非買賣之必要成立要件,縱無書面或上開約定,皆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非可採。」誠屬的論。今上訴人復執此陳詞上訴,顯已詞窮。本件原審判決復認:「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原告有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書,且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被告,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三項義務,該三項義務係個別獨立,並無附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應交付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顯係曲解原確定判決,尚無可採。...查原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係命被告應與原告為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意思表示,一係命被告應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已有訂立書面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單獨持原確定判決及書面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均屬有據,並無不當」,誠屬正確。
⒋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廿日所發存證信函係與之「約定」於「
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前訂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更屬無稽,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謂拘束被上訴人必待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行使權利,況亦與其所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係指定有給付期限,逾期始提出典價之情形不同。遑論本件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為意思表示部分,係於判決確定時,已視為上訴人有為該訂立書面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不待上訴人同意或須另向上訴人為催告也。
⒌另外,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者,不在該判決範圍內,亦明顯曲解該判決意旨,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廿六日準備書狀理由一、(二)項下說明甚詳,並可參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者甚明。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謂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不當得利以調節財產變
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因此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依法律的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是屬於事件,並非法律行為,即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依據。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始可發生,合先陳明。(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九九至一00頁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交付及移轉登記過程為:系爭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申請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並於同年七月廿一日由上訴人兌領完訖。嗣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七月廿七日向台南永康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移轉登記,有證可稽,嗣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執行法院解除上訴人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亦有鈞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敘明在案。足證上訴人同意收取價金在先,始行移轉登記於後,最後才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而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以「已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由請求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更證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業為其花用殆盡,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謂:其原希「所有權則於一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不料被上訴人竟提前於登記前付訖,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其亦未出資分文,原約定之建物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均無向其請求等語云云(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上訴人在鈞院之陳述)。則於此過程,上訴人並無額外之財產變動之損害發生,亦無其他不公平之情事,揆諸不當得利制度之本旨,尚難認有不當得利關係之發生。
㈤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⒈受有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⒊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此成立要件之情事,茲分述之:
⒈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此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不同之點。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為九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亦已受領此價金,復為其所自認。則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此乃因給付價金之結果,尚難謂被上訴人之財產因此有積極之增加而受有利益,既無利益,自無返還之義務。
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所謂損害,則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而言。
本件依鈞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庭訊所詢,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其未支付分文,且原希於二年期付清價金後始辦理過戶,或如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載「登記後付清」者,亦提早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已領訖全部價金,才於同年月廿七日辦理登記,上訴人更因該強制執行時趁被上訴人不願多生事端之心態,以其內有部分機器成衣為由,要索三百萬元亦有 鈞院調取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卷可證。足證上訴人關於本件義務之履行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
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⑴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及標的業已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合
法成立,為 鈞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以其於七十五年二月廿四日致黃明富之信函載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應認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函乃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憑以推論兩造間無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縱予斟酌,亦難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理由所明認,且迭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判決所肯。至於上訴人所一再洋洋自得,謂原確定判決之二審法官因此受司法懲處處分者,亦早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廿五號民事判決查明:「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並未提出是項抗辯,經本院閱卷屬實,有卷宗可考,則前審法官如何予以指駁?矧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廿三日自書買賣契約書,主張『過戶後付清』,事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亦不得以之為攻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信函中『付清後過戶』字句前程序已予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鈞院原受懲處法官,實在冤枉。亦足見上訴人徒憑口舌之能,掩飾不提其已收取價金花用於先之事實,反陷承審法官於不義,猶厚顏自得,每於訴訟書狀大肆宣揚;又無端興訟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坐失商機,其心可誅。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不惟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價金新台
幣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應「將不動產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以上指全部之土地、建物不論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者),且應「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已包含:訂立物權書面、交付標的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者,其目的在使本件上訴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甚明。
姑不論該判決明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即僅就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乙情觀之:
按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成立之義務,故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即負有成立物權移轉契約之書面之義務(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依此判例,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未補正前,亦得逕行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取得法院命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而補正,無異承認法院之確定判決,亦為民法第七六00條所定應由當事人作成之書面。退步言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三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的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實勿庸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命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塗銷或移轉登記手續,以達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而「意思表示有須一定要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本條之適用。」(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修訂版,第五六七、五六八頁)「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登記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命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訂立「價金九五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依上述說明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已視為上訴人已為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基此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本不待言。原告竟謂:「『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完成要件前,原判決自不生執行力,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或曲解其意義,且該實務見解所本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皆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①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係以原判決「主文載明出典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
典價」為前提,因定有履行期限,始有出典人遲延提出典價之問題,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命訂立買賣契約書者不同。
②院字第三0七六號解釋,其前提事實為「判令典權人承買出典人之不動產
。出典人不收領該項價款。亦不書立賣契。」而其主旨係「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出典人承諾典物之出賣並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而不為之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0條之規定。應分別情形。自判決確定時。或自法院就典權人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承諾出賣。並已訂立書面。」亦肯認「應分別情形」且可「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承諾出賣,並已訂立書面。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始得認為上訴人已承諾出賣之情形,而係直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應補立契約書面耳,無再附條件以取得上訴人承諾之必要,反可依此見解認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已訂立書面。
③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原
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此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認該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本約尚未成立,與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肯認買賣契約成立,並據以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④而本件亦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不合,依該判例
意旨係謂兩造對租約之成立尚無合意,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訂立租約請求權者而言,與本件契約業已成立,僅為補正契約書面者迴異,自無適用之餘地。
⑷再者,本件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
「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有辦保存登記部分:⑴全部交付丙○公司;⑵與丙○公司訂立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公司。未辦保存登記部分:⑴全部交付丙○公司;⑵與丙○公司訂立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已甚明確,並無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所指給付範圍不確定之情事。
⑸上訴人既亦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並非記載『確認買賣契約書存在』、『雙
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或單純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主文,兩者態樣顯有不同,自難謂有所稱當事人間已為要式意思表示之適用」(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書狀四、第一項),反面解釋,似亦認若如此則有雙方間已有要式意思表示之適用,此由同書狀第二項謂「如本件原確定判決
主文係載『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抑或『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則原判決所認此係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固可認同」。然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其應與被上訴人「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與其所主張之「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除更將價金標示明確外,有何不同?且原確定判決不僅命訂立買賣契約書,更命「交付」系爭標的物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有何不同?足證上訴人亦明知其主張為無理由,猶無理取鬧,只是意在挑起訟爭、延滯其原就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之遭法院撤銷時程而已。
⑹上訴人一再指謪對於 鈞院原確定判決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確無
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解釋意旨所稱:「而不為之者」之情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準備書狀三第二、(四)、2項下)。然查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已發函請求其至訴外人蔡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惟其就如何辦理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如何移轉則有異見,為上訴人所自承(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鈞院庭訊陳述及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廿一日準備書狀(三)第二、(四)、2項下)。足證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函命為之。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但因其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就上等建物所為之買賣等債權行為,皆屬有效,並可公證,出賣人雖能交付其物,但不能辦理登記移轉其所有權(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九十六頁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所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即於讓與合意成立時,上訴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無待於其他如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行為以表彰此物權變動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命上訴人應交付此等建物,因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而不交付者,自屬未依確定判決所命而為。
至於訂立物權書面乙事,則詳如前述以判決確定時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茲不贅述。且上訴人既自承將此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混為一談,足證其當時亦未配合依原確定判決所示為其訂立書面之意思表示甚明。
⑺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向上訴人付訖價金後,始於同年七月
廿七日正式向台南永康地政事務務送件申辦移轉登記,其時間亦在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六月廿日再度發函催告之六月廿五日期限之後,已如前述及舉證,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五月廿三日已單獨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申辦登記,已有不符,上訴人此項主張所舉申請書上所載七十七年五月廿三日僅為製作日期,非實提出之日期,此觀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8,已註明「申請書壹份」可證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申請時始行提出。且該次申請併已將上述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六月廿日之存證信函附件,未有隱匿,足證並無不法。甚至在寄達價金支票之七十七年七月廿日存證信函中猶一再催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上訴人猶不配合被上訴人始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單獨申請辦理(證四)。且上訴人謂其兌領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票據,乃因徵詢律師告以土地「已登記過不收怎麼可以」云云(鈞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庭訊筆錄參照),惟查當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移轉登記完畢,有卷附土地謄本可證(係七十七年八月二日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何來「已登記過不收怎麼可以」之說?上訴人之謊言不攻自破,足證其至遲於受領價金之時,亦同意系爭標的物之移轉登記甚明。
惟其事後貪得無饜,想向被上訴人多索金錢,而不惜纏訟迄今,以全無理由且自相矛盾之遁詞,一再興訟,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至鉅!上訴人竟猶敢厚顏奢言委曲,到處投訴,將原本極其單純之事實,巧詞推砌,利用他人之不明真相與同情,泛指司法如何不公,謀一已之私,其行實不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南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交付土地等事件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附有與伊「訂立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即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執行點交完畢,其逕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點交等行為,應無法律上原因,並使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後,連同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伊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附有與伊「訂立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矇蔽執行法院,亦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顯然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得為追加,況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追加,亦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卻持台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惟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附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在要件未完成前,原確定判決應不生執行力,執行法院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卻未依判決所示與伊完成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即私自持其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執行點交完畢,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點交等行為,應無法律上原因,並使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矇蔽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後,連同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經伊公司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出賣人即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公司,業經台南高分院以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是伊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在「『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完成要件前,原確定判決不生執行力,伊公司逕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點交等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及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應有誤會,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公司即得依原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係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上訴人,及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係就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其判決主文係記載:「上訴駁回。」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六八至二九三頁)。準此以觀,本院上開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殆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其中第二項係記載:「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價金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一節,應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單獨持上開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由權利人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登記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一三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交付土地等案執行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至台南縣○○鄉○○路○○○號蔡代書處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收受價金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逾期上訴人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將價金提存。」等語。上訴人即依約至上址代書處與被上訴人洽談就系爭標的物,如何移轉、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相關重要事項。惟兩造尚在協商時,被上訴人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理由書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因不會同辦理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得單獨申辦登記。」,及同日逕行以「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單獨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而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因「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可否報繳契稅發生疑義,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0四三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請示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可否報繳契稅之疑義。被上訴人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解除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書具之理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繳稅證明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五六至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六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交付土地等案執行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既記載附有「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在要件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法院判決確定」及「單獨申請登記」之適用;且在「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未完成前,原確定判決應不生執行力,執行法院應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卻違背法令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私自持其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執行點交完畢,其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點交等行為,應無法律上原因,並使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矇蔽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在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法院判決確定」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是否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行為,經查:
㈠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前段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因之,若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觀察可知,如係依據確定判決而取得之權利,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次按所謂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指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出於故意而非過失者而言。所謂「故意」之意義,因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因而故意在侵權行為上,即應解為: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倘執行名義所載範圍須佐以其他文書始能明確,債權人以不實之文書矇蔽執行法院,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過大之強制執行,即難謂非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茲因相對人迄未依照前開判決內容履行」藉以矇蔽執行法院,即難謂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有民法侵權法則之適用云云。按上開判決意旨係指「債權人以不實之文書矇蔽執行法院,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過大之強制執行」者而言。然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交付土地等案件,其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何來「以不實之文書矇蔽執行法院」之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何者屬於「不實之文書」?是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與原審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顯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上訴人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書,但依後段㈢所述,仍得聲請強制執行。況該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並無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自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雖上訴人主張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
」之要件,即私自「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自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查被上訴人固如上訴人前所述於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後,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至台南縣○○鄉○○路○○○號蔡代書處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收受價金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逾期上訴人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將價金提存。」云云,然未待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即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買賣契約書,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有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一三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交付土地等案執行卷查證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登記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係判命上訴人:⑴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⑵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⑶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三項義務,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一至三0頁、本院卷第二六八至二八七三頁)。因上訴人於該履行契約事件中,並無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該案判決並無命被上訴人於:⑴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上訴人;⑵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履行之判決;或判命被上訴人:⑴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⑵上訴人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⑶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附條件或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應交付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顯係曲解原確定判決,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要式行為者,視為已為要式之意思表示;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命「被告(上訴人)應與原告(被上訴人)訂立價金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為訂立書面契約之要式意思表示;一為命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係屬命債務人之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上訴人已有訂立書面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單獨持原確定判決及書面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並無不當。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因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出賣人之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買賣價金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承認收受該價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出具該支票已兌領之證明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是上訴人一再執被上訴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雙方應訂立買賣契約書」或完成對待給付條件之前,即率爾持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即有違法不當云云,顯有誤解。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等行為,係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權利,顯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其受有損害;及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應先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在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之要件完成前,原確定判決應不生執行力,被上訴人應不得持其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後,連同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吳 上 康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附表 │├──────────────────────────────────┤│㈠土地部分 │├─────────┬──────┬──┬──────────────┤│坐 落 │地 號│地目│ 面 積 │├─────────┼──────┼──┼──────────────┤│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六七 │ 建 │○‧一一○一公頃 │├─────────┼──────┼──┼──────────────┤│ 同 右 │一二六七-一│ 建 │○‧○○七○公頃 │├─────────┼──────┼──┼──────────────┤│ 同 右 │一二六八 │ 建 │○‧一一八八公頃 │├─────────┼──────┼──┼──────────────┤│ 同 右 │一二六九 │ 建 │○‧○五三七公頃 │├─────────┴──────┴──┴──────────────┤│㈡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建號│ 門 牌 │基地坐落 │構 造│建 物 面 積 ││ │ │ │ │(平方公尺) │├──┼──────┼─────┼─────┼────────────┤│ │永康市○○街│ │西 洋 式│地面層六九七‧七一 ││ 1│ -1號 │永康段 號│鋼筋磚造 │亭子腳一四五‧三五 ││ │ │ │平 房│共 計八四三‧○六 │├──┼──────┼─────┼─────┼────────────┤│ │ │ │西 洋 式│地面層一○四‧二四 ││ 2│同 右│同 右│鋼筋混凝土│二 層一○七‧四五 ││ │ │ │二層樓房 │共 計二一一‧六九 │├──┼──────┼─────┼─────┼────────────┤│ │ │ │本 國 式│地面層四三四‧一六 ││ 3│同 右│永康段 號│加強磚造 │ ││ │ │ │平 房│共 計四三四‧一六 │├──┴──────┴─────┴─────┴────────────┤│㈢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建號│門 牌│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構 造│建 物 面 積││ │ │ │ │ │(平方公尺) │├──┼────┼─────┼────┼─────┼─────────┤│ │同 左│永康段 號│廠 房│磚 造│地面層一八一‧八七││ 4│ │ │ │ │第二層九二七‧六六││ │ │ │ │鐵骨石棉瓦│共計一一○九‧五三│├──┼────┼─────┼────┼─────┼─────────┤│ │⒋⒘行│永康段 號│走 廊│鐵骨石棉瓦│地面層三八五‧三○││ 5│政區域調│ │ │ │ ││ │整為己○│ │涼 棚│ │共 計三八五‧三○││ │街 及 │ │ │ │ ││ │1號 │ │ │ │ │├──┼────┼─────┼────┼─────┼─────────┤│ │同 右│永康段 號│ │ │地面層一一一‧一五││ 6│ │ │廠 房│加強磚造 │ ││ │ │ │ │ │共 計一一一‧一五│├──┼────┼─────┼────┼─────┼─────────┤│ │同 右│永康段 號│ │ │地面層 一三‧四二││ 7│ │ │守衞室 │加強磚造 │ ││ │ │ │ │ │共 計 一三‧四二│├──┼────┼─────┼────┼─────┼─────────┤│ │同 右│永康段 號│ │ │地面層 七○‧七五││ 8│ │ │車 棚│鐵架石棉瓦│ ││ │ │ │ │ │共 計 七○‧七五│├──┼────┼─────┼────┼─────┼─────────┤│ │同 右│ │ │ │地面層 二○‧一三││ 9│ │同 右│車 棚│鐵架石棉瓦│ ││ │ │ │ │ │共 計 二○‧一三│├──┼────┼─────┼────┼─────┼─────────┤│ │同 右│永康段 號│廁 所│ │地面層 一○六││ │ │ │ │鐵骨石棉瓦│ ││ │ │ │爐化室 │ │共 計 一○六│├──┼────┼─────┼────┼─────┼─────────┤│ │同 右│永康段 號│ │ │地面層 四五‧一一││ │ │ │廚 房│鐵骨石棉瓦│ ││ │ │ │ │ │共 計 四五‧一一│├──┼────┼─────┼────┼─────┼─────────┤│ │同 右│ │ │ │第三層一一○‧五二││ │ │同 右│宿 舍│鐵骨石棉瓦│ ││ │ │ │ │ │共 計一一○‧五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