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 ○ ○
戊 ○ ○被上 訴 人 乙○ ○
丙 ○ ○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就被上訴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祥公司)上訴人丁○○之股份陸拾萬股中之壹拾萬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丙○○及日祥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壹拾萬股之股權買賣(視為贈
與)登記塗銷,將該壹拾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並將該壹拾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丁○○。
㈣確認被上訴人乙○○○、丙○○與曾庚申間分別就被上訴人日祥公司曾庚申之
股份壹佰零貳萬股中之玖拾貳萬股、壹拾萬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等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買賣登記塗銷,分別將該玖拾貳萬股及壹
拾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曾庚申所有,而由上訴人及曾庚申之其他繼承人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別將該玖拾貳萬股及壹拾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及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
㈥確認被上訴人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其會議及決議不存在。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第三、五項關於交還股票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系爭丁○○與丙○○間
之十萬股,係依買賣程序申報證券交易稅,而因係二親等間之買賣,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爰將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就被上訴人日祥公司上訴人丁○○之股份陸拾萬股中之壹拾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及日祥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壹拾萬股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登記塗銷,將該壹拾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並將該壹拾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丁○○。
系爭股權轉讓原因(買賣)之非真正,乃為逃稅之權宜之計,有上訴人提出曾謝梅與丁○○母子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
㈡關於丁○○未贈與丙○○十萬股部分:原判決以會計師蔡寶雄之證言為據,而
認該股權轉讓行為係曾庚申生前委託所為,惟蔡寶雄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股權轉讓之文書,證人證言堪疑,該股權轉讓行為非曾庚申所為;又系爭股權係屬丁○○所有,雖曾庚申就公司業務之進行擅斷,惟非經上訴人丁○○曾同意或授權處分其股權,縱係曾庚申所為該股權轉讓,亦非有效。
㈢關於曾庚申之股權移轉予丙○○與乙○○○部分: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發現罹患轉移性肝腫瘤併肝衰竭及肝腦病變、敗血症、慢性腎衰竭等病症,自同月四日起分別住進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省立朴子醫院或住院或診療,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肝硬化及糖尿病而去世,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證明書在卷可依,其間曾庚申身體虛弱意識不清,依卷附省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曾庚申因全身虛弱至該醫院急診,曾庚申當天當無能力辦理股權移轉。又八百萬元係鉅款,惟於乙○○○及日祥公司之銀行帳目內查無往來之記錄,不能認乙○○○有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與日祥公司之事實。證人蔡寶雄證稱丙○○曾拿錢出來幫助公司,惟未說明在何時拿多少金額,在公司帳目亦無金錢往來之記載。縱係曾庚申所移轉,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由證人蔡寶雄在原審之證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上訴人亦未參加該二會議,其會議及決議顯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載:「曾庚申生前將其名下股
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告乙○○○,將名下十萬股及原告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告丙○○,係基於其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足見系爭丁○○與丙○○間十萬股之轉讓,非丁○○所為,即未經丁○○之同意,對丁○○自屬不生效力。該股權既為丁○○所有,縱曾庚申將其視為曾庚申之財產而加以處分,既未經丁○○之同意,對丁○○自非有效。參以曾謝梅稱:「至於將其名下十萬股及素卿十萬股轉讓給丙○○之事,我不清楚。」,蔡寶雄證稱:「為何從丁○○名下轉十萬股給丙○○,我不清楚。」(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等語,及丙○○迄未能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訂有買賣契約書之證據,其買賣之非真正,至為明顯。
㈤曾庚申生前並未為日祥公司向乙○○○借款八百萬元:
⑴乙○○○雖舉證人薛胡秀嬌提出薛胡秀嬌之存款存摺及借用證為據,惟與日
祥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帳目往來明細對照,顯不相符。該銀行帳目往來明細中,均無乙○○○及薛胡秀嬌之借用證及存款存摺所載之借款收入,可見薛胡秀嬌提出之借用證,係依其存摺內較大金額(十萬元以上)之支出而填寫借用證,此由該二十六張借用證之正(原)本均無摺痕,不像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立而自明(乙○○○於鈞院稱「當場」寫借據)。
⑵乙○○○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六七號侵占案偵查中稱:「月
息一分半。」於鈞院則與薛胡秀嬌均稱月息一分,已不相符。且乙○○○及薛胡秀嬌均稱每月利息五萬多元,繳至八十八年九或十月份始未再付,而薛胡秀嬌提出之存款存摺中,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止,均無五萬多元利息之收入。
⑶乙○○○稱:「::均是我坐計程車拿錢去給曾庚申的,車資約一千多元,
均是曾老先生幫我出的。」等語。查薛胡秀嬌提出之借用證共二十六張,除⒎⒘借用證所載七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上,最大一筆金額七十萬元,以匯兌之便捷及安全性,加以乙○○○家住台南縣善化鎮,而曾庚申家住嘉義縣布袋鎮,兩地相距數十公里,何以不以電匯,而每次坐計程車達廿六次之多,既危險又不方便,且每次須支出計程車資?無他,蓋若說電匯,卻無匯款收據,而實無借款,不得已而稱坐計程車送現金,而免被查證。
此由上開銀行帳目往來明細中,均無借款之收入,至為明顯。
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函送之乙○○○存款往來明細,自八十六年一月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最大一筆存入金額為一萬元,其餘均為五、六、七千元,而其結存最多不過一萬多元,大多數均數千元。可見乙○○○每月收入一般多為五至七千元(乙○○○稱每月收入二、三萬元,大月有五萬多元,與該往來帳目對照,顯非事寅),豈有能力借款與曾庚申?又豈有能力「標
三、四會共幾十萬元」借給曾庚申。⑸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有無借錢之證據?」答稱:「沒有,我拿現
金給他賺利息。」等語。惟乙○○○於鈞院稱借給曾庚申之月息為一分,薛胡秀嬌及乙○○○均稱乙○○○向薛胡秀嬌之借款月息為一分,則乙○○○豈有利息可「賺」,與其偵查中所稱「賺利息」之語豈非矛盾。
⑹薛胡秀嬌之存款存摺內載有放款之支出(即銀行借款利息)共十一筆,分別
是:①⒒⒙七萬八千四百十元、②⒒一萬五千九十七元、③⒓⒗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元、④⒓一萬四千六百十元、⑤⒈⒚七萬八千六百十三元、⑥⒈一萬五千九十七元、⑦⒉⒖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⑧⒉⒗一萬六百九十元、⑨⒋⒔一萬五千八百元、⑩⒋⒙八萬五百三元、⑪⒍⒓一萬五千八百元等,可見其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不少(以⒋⒙八萬五百三元為例,貸款金額應在八百萬元左右)。薛胡秀嬌稱其借給乙○○○之款項「是我跟會、招會及兄弟姐妹的錢或向人調借」等語,與其存摺內之收入,及上開銀行貸款相較,顯不可信。
⑺乙○○○稱曾庚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開始向其借款,而薛胡秀嬌提出之借
用證及存摺,所載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借款,支出金額有二筆,一為四十萬元,另筆十萬元。亦即乙○○○所稱,曾庚申向乙○○○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開始向其借款時,其本身並無錢可貸與,而向薛胡秀嬌借來,豈情理之常?⑻乙○○○稱其借給曾庚申之款項乃「我標了三、四會共幾十萬元不夠及向朋
友借的,::我前後向二位朋友借,一位就是薛胡秀嬌,另一位姓梁,但他不願出庭作證」,又稱:「我是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向她拿的,均有當場寫借據給她,但我拿給曾庚申時卻沒有讓他寫借據。」等語。乙○○○又提不出其借款給曾庚申之證據,更不能說明其本身借給曾庚申之金額究竟多少,另向姓梁者借多少,其說詞豈堪採信。
⑼日祥公司之財務報表內,並無乙○○○所稱曾庚申向其借款之往來記錄,而
僅有日祥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之往來記錄。日祥公司既向該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何須零星向乙○○○借款。
⑽證人曾秋月證稱曾庚申並未向乙○○○、丙○○借款。
㈥乙○○○稱:「原不知是股東,是原八十八年間接到過戶完之通知書才知曾老
先生將股份過戶給我。」鈞院問:「曾庚申為何將股份移轉給你?」乙○○○稱:「我不知道,::」又稱:「有關過戶事他是曾跟我講過一次,但我沒有答應,是後來辦好手續,我接到通知才知道,他過戶給我的意思是屬擔保性質。」等語。足見乙○○○並未向曾庚申購買系爭股權,其買賣非真正。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件、薛胡秀嬌所提
借用證及其存款存摺與日祥公司帳目往來明細表之比對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豐廷、吳鴻誠(卷五五頁撤回)、簡宗保、曾秋月,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甲○○等侵占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關於其上訴聲明第六項部份屬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合先敘明。
㈡查日祥公司係家族企業,上訴人丁○○、戊○○二人雖列名股東惟並未實際出
資,此業經上訴人之母曾謝梅於原審到庭証明,且証人曾秋月亦在 鈞院証稱:「是我父親作主要給誰,多少,並不是我們要求多少就給多少,有事情父親會先與我及先生、甲○○三人商量後再由父親決議作主,並無兄弟姊妹間開實際之董事會議。」可見日祥公司關於各股東股權之分配向由曾庚申一人操控,子女俱無置喙之權,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既未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已授與其父對上訴人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曾庚申生前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乙○○○,將名下十萬股及上訴人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丙○○係基於其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之處,且曾庚申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生病住院,惟其意識相當清醒,亦據承辦會計師蔡保雄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白。另鈞院向朴子醫院及長庚醫院函查,該朴子醫院函覆「曾庚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四日至該院就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長庚醫院函覆:「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一月十九日住院,意識清楚並無異常。」上訴人再三陳稱曾庚申委託蔡寶雄辦理股權轉讓時已無意識不可能委託顯非事實。
㈢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自由轉讓股份,且依証人蔡寶雄於原審作證時稱:「他(指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他委託我:
:,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相當清楚,他當時有問我說股份移轉如何計算面值::」足證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蔡寶雄辦理股份轉讓時,其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依証人曾謝梅即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作證時稱:「::公司當初是丙○○設立,錢也均是他出的,::丙○○後來到緬甸了,曾庚申為免丙○○國內外奔波,方接收該公司,吳美娥是甲○○的姊姊,曾庚申生前跟我說過曾向吳美娥借錢,沒錢還他,他將股份轉讓給他。」依曾謝梅之証詞可知曾庚申確係在精神狀態良好且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將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吳美娥及丙○○,則此既為其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不當可言。
㈣日祥公司股份總數為二百五十萬股,而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到緬甸發展,即
將名下一百八十二萬股股份轉讓與曾庚申九十八萬股、甲○○四十萬股、曾秋月四十四萬股,由被上訴人丙○○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股份前,其股權高達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二,益証証人曾謝梅所言日祥公司係家族企業,所有股權之變動均由曾庚申一人決定為真實。
㈤曾庚申生前曾因公司週轉之需而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曾庚申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住院前即找會計師蔡寶雄商議將其名下股權轉於被上訴人乙○○○以抵償債務,此乃曾庚申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上訴人空言指摘曾庚申已無意識能力自屬無據,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乙○○○無資力借錢予曾庚申,惟日祥公司在八十七年間曾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退票,此筆負債並未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可見曾庚申基於家族企業遇到公司週轉困難時,會私下向外人借調現金,否則又如何週轉,被上訴人乙○○○關於借款之資金來源大部份係向友人薛胡秀嬌轉貸而來,小部份則是被上訴人個人之存款,由被上訴人在金融往來帳戶明細中,雖無數十萬上百萬元之存款,惟二十萬元之存款亦屢見不鮮,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無資力借款予曾庚申顯不足取。
㈥退萬步言,縱認曾庚申與被上訴人乙○○○之間無真實借貸關係,惟曾庚申在
決定轉讓其股份予被上訴人乙○○○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曾庚申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或為贈與?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轉讓無效而請求返還。
證據:提出日祥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二本,中國農民銀行往
來明細表影本,日祥公司八十八年資產負債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拒絕往來戶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曾庚申就診情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丁○○股權轉讓情形,向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函查00000000000帳號往來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善化郵局函查乙○○○帳戶往來資料,並訊問證人曾秋月、薛胡秀嬌。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㈤先位:確認被告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討論事項:因部分股東股權轉讓,請求改選董監事乙案,提請公決。決議:⒈推選甲○○、丁○○、曾秋月為董事。⒉推選戊○○為監察人。⒊全體同意。主席:甲○○,記錄:戊○○』,其會議紀錄非真正。備位:確認被告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㈥先位:確認被告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甲○○、曾秋月、丁○○,主席:甲○○。記錄:戊○○。討論事項:推選董事長案。決議:⒈互推甲○○為董事長。⒉全體通過』,其會議紀錄非真正。備位:確認被告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曾秋月、丁○○』暨『記錄:戊○○』之事實不存在」。嗣於本院變更為:「㈥確認被上訴人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其會議及決議不存在」。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在訴狀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變更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上訴人仍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曾庚申原為被上訴人日祥公司股東,股數分別有六十萬、一百零二萬股,未曾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丁○○股數中之一十萬股遭以買賣為原因非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曾庚申之前未為其個人或公司向被上訴人乙○○○借款,嗣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病重住院意識不清,無法亦未同意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丙○○或乙○○○,其股份竟亦遭以買賣為原因非法移轉予丙○○、乙○○○分別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曾庚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有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丁○○、曾秋月、戊○○,伊等為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該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丙○○、乙○○○應將該股票回復登記,並將股票分別交還上訴人丁○○及曾庚申之全體繼承人。又日祥公司在同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其推選甲○○、丁○○、曾秋月為董事,推選戊○○為監察人之同日上午十時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非真正,及推選甲○○為董事長之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均非真正,經向經濟部申辦准予變更登記,爰併訴請確認日祥公司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其會議及決議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日祥公司係由被繼承人曾庚申出資獨力借用子媳名義經營家族企業,上訴人丁○○、戊○○二人為曾庚申之女,為未實際出資之列名股東;日祥公司關於各股東股權之分配向由曾庚申一人操控;上訴人既未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已授與對上訴人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曾庚申生前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乙○○○,將名下十萬股及上訴人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丙○○,係基於其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之處,且曾庚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生病住院,惟其意識相當清醒;又曾庚申生前曾因公司週轉之需而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住院前即找會計師蔡寶雄商議將其名下股權轉於被上訴人乙○○○以抵償債務,此乃曾庚申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祥公司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股份共二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公司成立時資金均由曾庚申所出,股東之股份數之前原為:甲○○四十一萬股,上訴人丁○○六十萬股,曾秋月四十四萬股,上訴人戊○○一萬股,曾庚申一百零二萬股,黃義德一萬股,曾謝梅一萬股,以甲○○為董事長,丁○○及曾秋月為董事,戊○○為監察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庚申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乙○○○,及名下十萬股及上訴人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日祥公司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柒人,股數計貳佰伍拾萬股,討論事項:因部分股東股權轉讓,請求改選董監事乙案,提請公決。決議:
⒈推選甲○○、丁○○、曾秋月為董事。⒉推選戊○○為監察人。⒊全體同意。主席:甲○○,記錄:戊○○」、及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姓名:甲○○、曾秋月、丁○○,主席:甲○○。記錄:戊○○。討論事項:推選董事長案。決議:⒈互推甲○○為董事長。⒉全體通過」,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曾謝梅、長男曾文標、長女曾素蓮、次女丁○○、肆女曾秋月、伍女戊○○(參女曾謹在四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無繼承權)等六人;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日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上述股份變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日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薄各二份,曾庚申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六、二
十、四一至五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為曾庚申之次子,亦為其繼承人,惟為被上訴人以丙○○已拋棄繼承爭執,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於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三四頁可稽,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就日祥公司股東丁○○股數中之一十萬股移轉予丙○○,及曾庚申股數移轉予丙○○、乙○○○分別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之非法轉讓:
㈠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曾庚申有無處理有關日祥公司各股東之股東權相關事宜: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未將所有日祥公司股份中之十萬股買賣或贈與轉讓予丙○○、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庚申亦未將同公司股份九十二萬股、十萬股分別轉讓予乙○○○、丙○○,該股份之轉讓顯被偽造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未親自將該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日祥公司係家族企業,上訴人丁○○、戊○○二人雖列名股東,惟並未實際出資,且將印章交與其父曾庚申使用,顯然已授與其父曾庚申對上訴人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又日祥公司關於各股東股權之分配向由曾庚申一人操控,子女俱無置喙之權,曾庚申生前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十萬股分別轉讓於被上訴人乙○○○、丙○○,及將上訴人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丙○○,係在精神狀態良好、出於自由意志基之下所為處分,為生前處分財產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⒈查日祥公司成立時之資金都由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曾庚申所出,上訴人當時
有把成立公司時所要的資料(證件)交給曾庚申,印章是上訴人委由曾庚申代刻的,:::,股金到底是贈與的還是其他關係不清楚;全體股東從未召開會議,公司也從未召開股東會議過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上訴人另主張:「當初公司之籌設,包括董事長、監察人、董監事及股東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決定,因其籌設之資本皆由曾庚申先生一人出資,所有公司之成員皆無出資之行為,所以日祥公司乃為家族式公司」等語,並提出日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郵寄上訴人戊○○之布袋過溝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七一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曾庚申之妻曾謝梅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列名日祥公司股東
,但均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曾秋月到庭證稱:日祥公司最初與人合夥,::,開始時我父親(指曾庚申)出錢並未出名,,一、二年後與合夥人關係不是很好,父親就全部接手登記在子女的名義,是父親作主要給誰多少就多少,並非應子女要求;公司並未曾開董事會議,或有徵詢意見後自己作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三頁)。
⒊證人即為日祥公司辦理會計帳目之蔡寶雄到庭證稱:曾庚申是日祥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所有業務均要曾庚申決定才行,大約二、三年前曾庚申即委託其處理帳目,曾庚申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其將名下十萬股及丁○○名下十萬股轉讓給丙○○,當時曾庚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曾問股份移轉如何計算,有回答其說公司未上市通常都以一股十元計算,依日祥公司財務狀況,是呈現虧損,對受讓股權之人較為不利,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開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是曾庚申決定的,上訴人只是人頭股東,在公司成立時未親自簽名,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與成立時一樣,均未實際召開,只是曾庚申移轉股份,清償債務,為符合法律規定,才做出來的,因曾庚申均將股份移轉等業務均委託其處理,渠才知情,所有股東印章均是曾庚申叫會計拿給其去造據,這些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⒋又上訴人雖在原審主張在曾庚申死亡前伊曾、參與股東會董事會及公司之經營
,惟在本院則坦稱:伊未參加公司之全體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議等情,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
⒌綜上證據,足見被上訴人日祥公司自集資籌設,董事長、董監事、股東之人選
及股權轉讓之決定,公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股東均授權委由曾庚申作主決定。上訴人雖為日祥公司股東,惟已授權予其父曾庚申就其名義之股東權為收益、處分或處理有關股權移轉相關事宜,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授權其父曾庚申對其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權限等語,應屬可採。
㈡曾庚申是否意識清楚決定將日祥公司股東丁○○股數中之一十萬股移轉予丙○○,及曾庚申股數移轉予丙○○、乙○○○分別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
⒈有關將日祥公司股東丁○○股數中之一十萬股移轉予丙○○,及曾庚申股數移轉予丙○○、乙○○○分別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係由曾庚申決定並交辦:
⑴證人即為日祥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代書蔡寶雄證稱:曾庚申前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委託其將名下十萬股及丁○○名下十萬股轉讓給丙○○,:::曾庚申說,公司在正常運轉中,丙○○曾拿錢出來幫助公司,所以轉讓十萬股給丙○○,為何自丁○○名下轉讓十萬股給丙○○,其不清楚,曾庚申交待的,當時曾庚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十頁)。證人蔡寶雄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受曾庚申委託將他在日祥公司九十二萬股股權轉讓給乙○○○及登記變更之業務;甲○○只是日祥公司掛名負責人,所有公司權限、印章都無人可過問,公司向銀行貸款等事項,一切均須由曾庚申經手,所以股權轉讓也是曾庚申授權伊辦理的,他當時在工廠,請伊過去詢問股權變更之問題,他說他有向別人借錢,死後也不要欠人一毛錢,要將股權過給別人來處理,伊也有確認是否變更給乙○○○,他說是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卷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證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務侵占案件中陳稱:伊現有日祥公司之股份是承受自曾庚申的,因之前他陸陸續續向伊借款約八百萬元給公司週轉,所以後來轉讓股份給伊做保障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卷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⑵證人即曾庚申之配偶曾謝梅證稱:吳美娥是甲○○之姐,曾庚申生前跟其說
過曾向吳美娥借錢沒錢還,將股份轉讓給吳美娥抵償,曾文標是伊長子,自結婚後即出門在外,直至父親死亡才將戶口遷回,公司都在虧錢,他卻以為公司賺很多錢,要回來分::有四女二子,女兒不肯蓋章(無分割財產)訴訟中,曾庚申生前有聲明三、四甲魚塭給文標,工廠則給文德繼續經營,但另四女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嘉義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七號偵卷第六一頁)。證人曾秋月亦證稱:蔡寶雄在曾庚申生病前有在公司出入,病後曾到聖馬爾定醫院探病(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⑶參以證人曾謝梅為上訴人之母,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對同為繼承人之曾謝梅
有利,猶為上開證述,且其證述核與證人蔡寶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至一0一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曾謝梅就日祥公司何人出資之點雖有疑點,然兩造均不爭執日祥公司成立時均由曾庚申出資,故該部分疑點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證人曾秋月雖證稱係甲○○決定將曾庚申九十二萬股移轉至吳美娥名義云云(本院卷第五二頁),惟證人曾秋月為上訴人之妹,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復無其他證據,該部分證言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有關將日祥公司股東丁○○股數中之一十萬股移轉予丙○○,及曾庚申股數移轉予丙○○、乙○○○分別一十萬股、九十二萬股,係由曾庚申決定並交辦等事實。
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庚申八十八年十一月因病住院時,惟其在交辦股權移轉事務時意識清楚:
上訴人主張曾庚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罹患轉移性肝腫瘤併肝衰竭及肝腦病變、敗血症、慢性腎衰竭等病症,陸續於至醫院治療,在診療期間身體虛弱,意識不清,無法亦不可能將股份一百零二股轉讓被上訴人乙○○○或丙○○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及死亡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所舉證人曾秋月亦證稱:曾庚申住院時病重很不好神智不清楚無法處理交待股權移轉事宜,股權移轉均由董事長甲○○決定,且會計師未到過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三頁)。惟查:
⑴曾庚申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生病住院,惟其交代辦理股權移轉
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亦據受託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蔡寶雄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六十反面)。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僅載曾庚申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疑肝硬化及糖尿病而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不能說明在死亡前其意識狀態及精神情形。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曾庚申八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住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症狀為:轉移性肝腫瘤併肝衰竭及肝腦病變、糖尿病、大腸息肉、痔瘡及胃炎等;惟根據病歷記錄,其在該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精神正常,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惠醫字第八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八四頁)。
⑷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曾庚申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於該院住院診治,症狀為原發不明癌併肝轉移等;惟該院函載:其在該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皆清楚並無異常,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三0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五頁)。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曾庚申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因轉移性肝腫瘤、慢性腎功能不全於該院住院,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出院,此後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十一月廿六日、十一月卅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因全身虛弱至該醫院急診等語;惟該院另函稱其在就診期間意識清楚,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日朴醫歷字第三0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
⑹上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行政
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已將曾庚申之住院期間之意識精神狀態以函說明清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為曾庚申診治之醫師吳豐廷、吳鴻誠、簡宗保以明曾庚申受診時之精神狀況,本院認無必要。證人曾秋月證稱曾庚申發現病狀後精神完全失落已經沒有意識,無法處理事情云云(見卷五一至五三頁),與前開醫院之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由前述說明,曾庚申生前在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時,確親自委託證人蔡寶雄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上訴人主張曾庚申委託蔡寶雄辦理股權轉讓時已無意識,無法亦不可能委託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曾庚申將其名下及上訴人丁○○股份移轉,係於生前在意識清楚精神
正常情形下所為,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授與其父對上訴人名下股份以處分收益或移轉權限,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日祥公司關於股東股權之移轉,股東均授權委由曾庚申決定處理,曾庚申生前在意識清楚精神正常情形下,將其名下股份九十二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乙○○○,將名下十萬股及上訴人丁○○名下十萬股轉讓於被上訴人丙○○,係其生前處分財產,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曾庚申雖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及媳婦為日祥公司股東,惟股東均委請曾庚申就被上訴人日祥公司有關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人選並股權決定、業務進行及公司所有事務等事作主決定,授權其父曾庚申就彼等名義之股權為收益處分或股權移轉並處理有關股東權相關事宜,如前所述,曾庚申因上訴人之授權而得將上訴人丁○○名下股權移轉予他人。曾庚申委請證人蔡寶雄處理本件爭執之股權轉讓事務時係基於自由意志,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情況下所為,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曾庚申無法亦未委請證人蔡寶雄辦理股權轉事宜,尚無可採。又不論曾庚申基於何理由將上訴人丁○○名下日祥公司之股份十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丙○○,將其名下股份十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丙○○、九十二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乙○○○,其轉讓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曾庚申均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上訴人丁○○處分,且其處分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曾庚申處分上訴人丁○○股份係無權處分或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就被上訴人日祥公司上訴人丁○○之股份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且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丙○○及日祥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十萬股之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將該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並將該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丁○○;及確認被上訴人乙○○○、丙○○與曾庚申間分別就被上訴人日祥公司曾庚申之股份一百零二萬股中之九十二萬股、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權買賣(視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且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十萬股之股票回復變更登記為曾庚申所有,而由上訴人等及曾庚申之其他繼承人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別將該九十二萬股及十萬股之股票交還上訴人等及曾謝梅、曾文標、丙○○、曾素蓮、曾秋月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丙○○另已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於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三四頁可稽,無從共同繼承)。上訴人聲明關於交還股票之判決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上訴人日祥公司自集資籌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人選及股數,業務之進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甚至股權之處分轉移,股東既均授權由曾庚申決定,上訴人於曾庚申生前,並未實際參與日祥公司業務,已見前述。果爾,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及決議,仍延用原模式,亦係曾庚申生前經上訴人及曾秋月等人授權而為,其效力已及於上訴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縱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股東之上訴人未於會議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意旨)】,仍應認上訴人不得於曾庚申死後爭執該會議決議,而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日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其會議及決議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七、兩造就被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日祥公司或曾庚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