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K
上 訴 人 庚 ○ ○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甲 ○ ○
戊 ○
己 ○ ○
丁 ○ ○
丙 ○ ○複代理人 辜 郁 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除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外,尚有新台幣伍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除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有新台幣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蕭文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借予萬有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基於該合作契約書之原因,蕭文飛與萬有公司另成立借款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借予萬有公司五千萬元,其後蕭文飛於短短六週內再陸續借款予萬有公司,金額共達四億七千餘萬元。由於蕭文飛長年旅居國外,於行使債權時,恐將因其非經常居住國內而有事實上之不便。基此之故,蕭文飛乃商得上訴人同意,於其需行使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時,讓與由上訴人為其行使之。此事並經萬有公司之同意,故萬有公司亦將所提供之土地等擔保物直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蕭文飛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驚覺許老有及其家族成員涉嫌長期掏空萬有公司資產,導致萬有公司財務惡化,乃終止與萬有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催告萬有公司償還借款債務,惟萬有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蕭文飛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對萬有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履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萬有公司之程序,故訴外人蕭文飛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萬有公司發生效力。
(三)萬有公司因已進入重整程序,上訴人遂依法申報上開受讓自蕭文飛之借款債權,並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將上訴人所申報之債權額於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准予列入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劃受償,詎被上訴人等竟對上訴人申報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並由重整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將上訴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刪減為一百六十萬元,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
(四)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本文前段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為維權益,不得不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其理由主要為:(一)上訴人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二)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具有保護必要要件。
㈠、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欠缺當事人之適格部分:
1、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及「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按上開條文規定,於重整法院就異議為裁定後,對債權或股東權仍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依條文排列之順序,其前後文之文義,自係指對重整法院裁定內容「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原異議之利害關係人」。
2、次按異議人對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聲明異議,其目的即在阻止該債權或股東權之行使。在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之情形下,因法院之裁定已否定債權人或股東申報權利之內容及數額,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在另有積極確認該債權或股東權存在之實體判決確定之前,債權人之債權或股東之股東權並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此時,異議人阻止該債權或股東權依重整程序行使之目的已達,異議人豈有可能於此時再行起訴,以否定重整法院已為對其有利之裁定?是原判決謂前揭法條乃明定依該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者(指消極確認之訴而言),應以曾為異議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等語,顯然悖於法理。
3、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於萬有公司重整程序中,對上訴人所申報債權異議者,僅有被上訴人等五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致所申報之債權能否於重整程序中行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五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之訴,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4、復查萬有公司於本件重整程序之中,從未否認上訴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內容及其數額,更未以此為由對上訴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上訴人於法於理,均無對其一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必要,又萬有公司係上訴人之債務人,依其地位,顯無與上訴人一併為原告,以訴訟方式爭取確認其「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之可能。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訴,係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法律見解,亦非確當。
㈡、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判決之確定力固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惟如前所述,本件重整程序中,對上訴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異議者,僅被上訴人而已,故上訴人只要對被上訴人獲得重整債權存在之積極確認判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萬有公司應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清償,換言之,上訴人即得依重整程序受償,而有即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復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係經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初步審查,認無疑義後,始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人清冊。故縱認萬有公司將來突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尚有與上訴人爭執之餘地,亦屬上訴人與萬有公司間另依重整程序之規定處理之問題,與萬有公司於本訴訟中是否同列為原告,並無關係
㈢、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經查:如前所述,對於重整法院就債權異議審查結果所為裁定,應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者,為對裁定內容有爭執之人,而非原為異議之人,被上訴人因其異議已獲重整法院裁定採認,由重整法院將上訴人大部分之債權剔除於重整債權之外,其阻止上訴人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目的已達,於法理上及事實上,被上訴人均不可能對上訴人提起消極之確認之訴,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申報重整債權後,迄未有任何聲明異議之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故上訴人應得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整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保護必要云云,亦屬嚴重適用法律錯誤。
(六)上訴人對萬有公司重整債權存在之理由部分:
㈠、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借款契約有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與蕭文飛與許老有間合作契約有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無涉。查上開合作契約書係由許老有與蕭文飛所簽訂,此觀諸合作契約署名人甲方為蕭文飛,乙方為許老有,而許老有當時又非萬有公司董事長,非代表萬有公司與他人締約,故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確。萬有公司既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則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當然不及於蕭文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權。至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借款契約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蕭文飛自得將對萬有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要無庸疑。
㈡、有關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蕭文飛及許老有之事實,除於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之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許老有與蕭文飛有一合作契約,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但沒有書面)」,是上訴人所主張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蕭文飛與許老有,而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蕭文飛及萬有公司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是認。
㈢、又萬有公司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其代理人林永頌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訊問「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誰?」時,答辯「是蕭文飛與許老有個人,與萬有公司沒有關係。」足證萬有公司亦認為其與蕭文飛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獨立於合作契約之外,與合作契約書無任何關係,而為一獨立之借款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重整計劃、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長式報告)、萬有公司第一次至第四次關係人會議紀錄、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戊○、己○○、丁○○、丙○○: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未以萬有公司為被告,併同起訴,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萬有公司,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萬有公司於本件重整程序中固未對上訴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然而早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萬有公司即已否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此觀萬有公司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本件系爭債權擔保物乙案所提之補充抗告理由狀即明,是萬有公司既已否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於本件確認其債權是否對「萬有公司」存在之訴訟,又不以「萬有公司」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該確認判決之效力,即無從及於萬有公司,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所示之旨,上訴人因而所致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無從僅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本件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㈡、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者為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為形成之訴不同,是本件應併以債務人萬有公司為被告,其勝訴判決之效力始會及於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始得再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中清償:
1、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訂第三人異議之訴,通說均認其為形成之訴,是其排除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決既判力自會及於債務人,而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併為該訴訟之當事人。
2、而本件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者為確認之訴,非形成之訴,是其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既判力並不當然及於債務人公司,因而債務人公司如非為該確認之訴之當事人,對債務人公司而言,自無從憑該對其無效力之確認判決排除重整法院前所為之裁定,而將前已遭重整法院裁定剔除之債權再列入重整債權清償,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以債務人萬有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勝訴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萬有公司,萬有公司自無從將上訴人前已遭剔除之債權再列入重整債權中清償,從而上訴人本件重整債權存否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無從排除,是上訴人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雖本件重整監督人有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人清冊,惟重整監督人固有初步審查權,然其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為之,尚不及於重整債權之是否存在,是以,上訴人自無得以其本件所主張之重整債權業經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列入重整債權人清冊中,即主張萬有公司對其重整債權之有否存在並無爭議,而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云云至明。
(二)本件系爭債權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
㈠、許老有亦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意義之「當事人」,本件系爭債權仍屬「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理由如下:
1、本件債權是依許老有與蕭文飛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取得:此觀蕭文飛與許老有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債權是依許老有與蕭文飛之合作契約而取得,亦為上訴人及其前手蕭文飛所是認,此觀其等於國稅局查核課稅資料時所提讓與本件債權之協議書即明。是暫不論此協議書之是否為真,至少自此協議書可證本件債權確係依合作契約而取得者,因此,上訴人於今又翻然改稱本件債權與合作契約書無關,非依合作契約書所取得云云,實無足採。
2、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就本件借貸,並未另外立約,而係悉依許老有與蕭文飛前開所訂合作契約之約定:就本件借貸,包括:借款額度、利息、擔保物之提供等相關條件及約款,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並未另外立約,而係悉依許老有前揭與蕭文飛所訂合作契約第六條之規範而來,即額度肆億五仟萬元,年利率十二%,並由許老有負責使萬有公司提供雲林縣○○鎮○街段四九六-二五等十六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蕭文飛。由此益證萬有公司與蕭文飛之借貸契約乃係完全植基於許老有與蕭文飛之合作契約。
3、許老有不僅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更係負責使萬有公司提供多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蕭文飛之人:按依前揭許老有與蕭文飛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許老有不僅為本件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更係負責使萬有公司於本件借貸契約中,提供擔保物予蕭文飛之人,抑且許老有亦就本件債權提供物上擔保。
4、綜上,許老有既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使蕭文飛因而依該合作契約所訂之條件,提供本件融資予萬有公司,並使萬有公司提供擔保物予蕭文飛,且許老有又擔任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解釋上許老有自亦應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意義之「當事人」,始為合理。
㈡、退萬步言,縱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當事人」,不應擴大解釋及於許老有,則依誠信原則及防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本件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有禁止讓與之特約:
1、上訴人庚○○之前手蕭文飛於與規範本件借貸之同一合作契約中,明白承諾「不得轉讓其本於合約之任何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且係於其所委任之律師李宗德見證下為此承諾,惟其嗣後竟違反承諾將本件系爭債權轉讓予其弟庚○○,而上訴人庚○○於明知系爭債權是不得轉讓之情況下,惡意受讓本件系爭債權,是其等於今再辯稱該不得轉讓之特約僅係存在於蕭文飛與許老有間,而非存在於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即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2、上訴人乃係惡意受讓本件系爭債權:
⑴、蕭文飛及庚○○乃兄弟,且二人就與萬有公司相關事宜均委任本件合作契約之見證人李宗德律師為之進行:按蕭文飛、庚○○兩人為兄弟,且二人就與萬有公司相關之事宜,均委任李宗德律師為之進行,此有其二人於各該訴訟或非訟程序所提資料可證,而李宗德律師又為本件合作契約之見證人,則就該合作契約訂有不得轉讓之條款,委任同一律師之上訴人庚○○焉會不知情?
⑵、上訴人庚○○於受讓本件系爭債權之前,即已登記為本件債權之抵押權人:依上訴人於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資料可見,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即已聲請登記為本件債權之抵押權人,且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之利息、延息、違約金之計算、清償日期均載明係『依照契約書所定』,以擔保蕭文飛依本件合作契約所可能取得之債權,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受讓本件合作契約下之債權,則顯然上訴人庚○○於受讓本件合作契約債權前,即已知悉本件合作契約之內容,否則其何有可能於伊始即登記成為本件債權之抵押權人?
⑶、依上訴人庚○○迭次所提文件,均書明其係受讓取得本件合作契約之債權,且以合作契約書為據,以行使其權利,自此足見其於受讓前即已知悉本件合作契約之內容,及其權利不得轉讓之事實。是上訴人自屬惡意受讓本件系爭債權至明。
3、是今縱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事人」,只能是系爭債權借貸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而不及於本件許老有之情者,則衡諸本件上訴及蕭文飛前揭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已經「當事人」特約禁止轉讓。
㈢、本件債權,依蕭文飛(即上訴人庚○○之前手)與萬有公司之真意,亦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特約之拘束:
1、本件系爭債權完全是依許老有與蕭文飛所訂合作契約而來。而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之所以要約定於本合作契約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均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即係因該合作契約書所涉事宜,均與萬有公司之利益與經營有重大攸關,則就本件亦係依該合作契約而來,且未另外立約之借貸,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又何會有獨不受該不得轉讓第三人特約限制之意?是此足見就本件借貸,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確存有受合作契約約定之拘束之真意,而不得轉讓與第三人。
2、本件系爭借貸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為蕭文飛,而依合作契約借錢給萬有公司者亦為蕭文飛,故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自有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系爭借貸之真意,也因此,蕭文飛與由蕭文飛任董事長之萬有公司未就系爭借貸再另行立約。此復觀蕭文飛於重整法院為裁定後,亦依該合作契約,而向萬有公司申報本件系爭債權,更足證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借貸,乃有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之意。
3、自上訴人自己所提其與蕭文飛間之協議書亦載明蕭文飛是依「合作契約之規定」取得本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將之讓與上訴人等語,更足證本件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借貸係基於合作契約而來,有受合作契約約定之拘束之真意。
4、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案之辯詞,亦可知本件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受合作契約約定之拘束之真意,蓋以:
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一案,於萬有公司指其受讓債權違反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時,上訴人乃辯稱是案外人許老有同意前手將契約權利讓與伊云云,而非辯稱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此有其於該案之答辯㈥狀第二大點項下所述可稽。茲暫不論許老有根本無為其所指之同意,惟就其此等辯詞以觀,至少亦顯見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確有受合作契約拘束之真意,本件債權乃屬不得讓與,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否則上訴人當會為本件債權係屬得轉讓之辯詞,而不會為許老有已同意讓與之辯稱。
㈣、上訴人又以萬有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均認列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主張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並無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云云,惟查:
本件與許老有訂立合作契約約定債權不得轉讓者為蕭文飛,本件借貸當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蕭文飛,而依合作契約約定借錢給萬有公司者,又為蕭文飛,是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有本件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萬有公司於蕭文飛以下之財務人員並不一定能注意或知悉,尤其在蕭文飛、古台昭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避不見面,造成萬有公司跳票、下市,一片混亂後,更是如此。因此,萬有公司財務人員縱未注意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蕭文飛不得將本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而認列上訴人之債權於財務報表中,實屬事所恒有,而可想見,上訴人何能據此即推論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即無本件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何況如前呈答辯狀所述,於萬有公司重整步入軌道後,萬有公司人員即發現本件債權係不得轉讓,而於拍賣抵押物乙案中為異議(參原審被證十一號),由是更足見該財務報表所列並無足推論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即無本件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
(三)綜上足見,上訴人所指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並無本件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之各項主張及依據,俱無足採,上訴人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乙份、萬有公司第一、二、三次關係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萬有公司第四次關係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蕭文飛另案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各乙份、萬有公司修正之重整債權人清冊影本各乙份、萬有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十二、三十四頁影本乙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按「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重整法院就異議為裁定後,對債權或股東權仍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依條文排列之順序,其前後文之文義,自係指對重整法院裁定內容「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原異議之利害關係人」。次按異議人對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聲明異議,其目的即在阻止該債權或股東權之行使。在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之情形下,因法院之裁定已否定債權人或股東申報權利之內容及數額,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在另有積極確認該債權或股東權存在之實體判決確定之前,債權人之債權或股東之股東權並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此時,異議人阻止該債權或股東權依重整程序行使之目的已達,異議人豈有可能於此時再行起訴,以否定重整法院已為對其有利之裁定?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於萬有公司重整程序中,對上訴人所申報債權異議者,僅有被上訴人等五人,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十四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致所申報之債權能否於重整程序中行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五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之訴,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關於有無受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之問題:
㈠、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之確定力固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惟在重整程序,對於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法院裁定重整時即應決定審查債權之期日及場所並公告或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於審查期日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如對重整債權有異議者,應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向法院提出,逾時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異議者,則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上述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已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重整公司之債權人在申報重整債權後,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未遭重整公司及其他關係人聲明異議,則該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即告確定,且對重整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視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爭執。反之,如重整公司或關係人中對重整債權有異議者,應於重整法院宣告審查債權程序終結前,向重整法院提出,由重整法院以「裁定」決定被異議之重整債權數額,此項重整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重整公司、被異議之債權人、異議人均有效力,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重整公司須依該裁定內容及數額辦理之。此外,如就重整法院所為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即聲明異議人或被異議之重整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訴訟,俟該判決確定,重整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及數額執行之,惟在判決確定前,重整公司依法仍應依前述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辦理。倘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未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該重整債權亦告確定。又該確認之訴之提起,應以於審查程序中申報權利人與異議人間之確認之訴之方式以資解決,如於債權申報債權審查程序中重整公司對債權並無爭執,而僅其他債權人為異議,則利害關係人自無對重整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必要。又判決之既判力固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而系爭重整債權之申報審查程序,為異議者僅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法律上之不安狀能即可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再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取決於確認利益之有無,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此不明確及危險之發生,以因被告否認該法律關係或為與原告相反或不相容之主張所生者為通常,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原告即無對之請求確認之必要。並且,在考慮確認利益有無時,須考慮以確認訴訟作為手段是否適切之問題,故對其判決之效力之範圍亦應一併考慮,然究不能單以判決之效力於該他人間不發生,即遽認無確認利益(參閱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一】1999年2月初版,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
㈡、查萬有公司於重整程序進行中並未對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十四頁),且萬有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數度在關係人會議中公開表示上訴人之債權係自蕭文飛合法轉讓而來,此有萬有公司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三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四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關係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六頁)。足見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係經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初步審查,認無疑義後,始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人清冊,重整公司並未於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程序為異議至明。另縱認重整公司事後又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尚有與上訴人爭執之餘地,亦屬上訴人與該公司間另依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與重整公司是否同列為被告,並無關係,要難執此重整公司未併列為被告,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萬有公司因經營不善,長年處於虧損狀態,其前任董事長許老有央求訴外人蕭文飛提供資金給萬有公司紓困,許老有及蕭文飛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二次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許老有將其所掌控之萬有公司股權移轉予蕭文飛,並使蕭文飛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而蕭文飛則同意視萬有公司之財務需要,至八十七年底之前提供融資四億五千萬元予萬有公司。而蕭文飛於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借予萬有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基於該合作契約書之原因,於當日與萬有公司另成立借款契約,並於翌日借予萬有公司五千萬元,其後蕭文飛於六週之內陸續借款予萬有公司,總金額共達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惟蕭文飛長年旅居國外,於行使債權時,恐有不便,乃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嗣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在重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依法申報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金額共計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並經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准予列入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劃受償,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申報之前揭債權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將上訴人所申報之前揭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重整債權刪減僅為一百六十萬元(即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不列入重整債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萬有公司重整計劃書節本(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二件(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蕭文飛對萬有公司有系爭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債權存在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債權不能轉讓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乙項。
二、查訴外人蕭文飛與許老有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固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蕭文飛)乙(許老有)雙方均不轉讓其本於合約上之任何權利或義務與第三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然查該合作契約書係由訴外人許老有與蕭文飛所簽訂,此觀諸前開合作契約署名人甲方為蕭文飛,乙方為許老有即知,另許老有當時又非萬有公司董事長,並無代表萬有公司與他人締約之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確。次查,上開合作契約簽訂之緣由,乃係許老有為使蕭文飛願意提供第三人萬有公司融通資金,因而承諾願出讓許老有個人、其所代表之敏有公司及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所享有之第三人萬有公司之股份予蕭文飛,並使蕭文飛取得萬有公司經營權,蕭文飛則同意借款予第三人萬有公司。換言之,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故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係指蕭文飛及許老有之合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言,當然不及於蕭文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權。至蕭文飛融通資金予第三人萬有公司乃另成立一獨立之借貸法律關係,質言之,蕭文飛係基於與萬有公司間獨立之借貸契約對於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並非本於合作契約書而對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上開合作契約書充其量僅係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原因關係而已,並非借貸關係本身,兩契約雖有關聯,但仍屬效力獨立、當事人不同之契約,從而,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不受上開合作契約書不得轉讓特約之約束,其理至明。
三、按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此為契約相對性之基礎理論。查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一獨立之借貸契約,既為兩造及萬有公司一致是認,則蕭文飛與萬有公司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額度及利息,自為該借款契約當事人(蕭文飛與萬有公司)所約定,雖無以書面之方式訂立,對該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成立要件及契約效力,均不生影響。至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借款利率及額度,與合作契約書中蕭文飛對許老有承諾願借予萬有公司之款項及利率相符,正足代表合作契約書為蕭文飛願融資予萬有公司之原因或動機,但萬有公司不因此而成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許老有亦不因而成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理至明。上訴人既非合作契約或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讓與」約定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依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真意,本件債權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特約之拘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非以:系爭債權係由合作契約而來,且本件系爭借貸當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乃為蕭文飛,而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借錢給萬有公司者,亦為蕭文飛,而依蕭文飛與上訴人庚○○讓與本件系爭債權之協議書所載,蕭文飛亦認其本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係屬依合作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再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案,於萬有公司指其受讓債權違反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時,係辯稱許老有同意而非辯稱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而應認蕭文飛與萬有公司自亦有本件系爭債權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之意。惟查:
㈠、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借款契約,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已如前述,況且:萬有公司同意提供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且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受本件蕭文飛將債權讓與庚○○之通知後,亦無異議,並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庚○○受讓之債權認列為公司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八年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再重整人於第一次至第六次關係人會議所制之重整債權人清冊中亦均將上訴人之債權認列,此有重整計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一二二頁);另重整程序召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關係人會議時,萬有公司均一再公開表明上訴人之債權經審查結果係受讓自蕭文飛,蕭文飛融資予萬有公司,其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係蕭文飛之自主權,上訴人之債權係合法受讓等情,亦有第一至第四關係人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七0頁)。由上事證,實難認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有債權不可轉讓之真意。
㈡、雖被上訴人又辯稱萬有公司不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且萬有公司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已異議上訴人與蕭文飛間債權讓與無效等語。然查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蕭文飛與許老有訂立合作契約書之同日,即與上訴人共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將萬有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借款之債務,萬有公司對用印之事實不爭執,其謂不知抵押權係設定予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
㈢、至於萬有公司及許老有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於本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固書謂債權不得讓與云云,然係在該公司制作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關係人會議之後,如萬有公司確係認本件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真意,萬有公司豈有再於嗣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第四次關係人會議中重申「重整債權的審查結果無誤」?是萬有公司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書狀,無足採作探究萬有公司與蕭文飛訂立借款契約時「真意」之依據。
㈣、再蕭文飛於重整法院剔除上訴人之債權後,固以債權人之身分,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上訴人被剔除部分之債權金額,惟其於存證信函中業已函述「本人與庚○○君間之債權讓與係合法之行為,依法應屬有效,庚○○君所申報之債權竟遭大刪除,本人甚為訝異。因本件債權早已由庚○○君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申報,今因法院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致庚○○君就該已申報之債權於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之部分不能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則該部分已申報債權仍屬本人所有,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自應將該部分債權,於庚○○君依法取得確認其重整債權金額之裁判前,先以本人名義列為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等語明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足見蕭文飛亦係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其申報債權之目的,不過在使萬有公司於上訴人取得本件確定裁判之前,先行提撥財源以保留上訴人之權利而已。是被上訴人以此推論蕭文飛與萬有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時有受合作契約之拘束之真意,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系爭借貸當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乃為蕭文飛,而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借錢給萬有公司者,亦為蕭文飛,而依蕭文飛與上訴人庚○○讓與本件系爭債權之協議書所載,蕭文飛亦認其本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係屬依合作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而為合作契約第十五條所訂不得轉讓者,則自此以觀,蕭文飛與萬有公司自亦有本件系爭債權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之意云云。惟如前所述,合作契約書既係由蕭文飛與許老有所簽訂,許老有當時並非萬有公司董事長,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係指蕭文飛及許老有之合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言,與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應屬無涉,要無因嗣後蕭文飛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而使萬有公司轉變為合作契約當事人之理。至蕭文飛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協議書固言及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由蕭文飛視萬有公司之財務需要,提供資金予萬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然此僅係敘明蕭文飛融資予萬有公司之緣由而已,殊無使蕭文飛及萬有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內容變更,增加任何原本所無之約束或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與蕭文飛債權讓與協議書及蕭文飛於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後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事實,遽而推論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拘束之真意,亦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再抗辯,依誠信原則及防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本件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云云。按債權具有讓與性,僅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之情形者,始不得讓與。在債權讓與對債務人而言,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及擔保義務,並無絲毫差異,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之。然查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系爭借款契約,並非不得讓與、或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者,自得自由讓與,蕭文飛將其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實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無關。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已經『當事人』特約禁止轉讓云云,實無可取。
六、至被上訴人再抗辯蕭文飛以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受損害,而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見蕭文飛與上訴人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云云。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且債權讓與既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即非債之發生原因,乃屬處分行為,此與物權契約具有發生物權移轉之性質相類以,故為準物權行為,其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是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且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債權無涉。查蕭文飛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項已明定,蕭文飛將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則同意於受讓上述債權之同時,承諾對蕭文飛負擔相同金額之債權債務,例如蕭文飛讓與上訴人債權金額如為四億五千萬元,上訴人即同時負擔應支付蕭文飛四億五千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所負上述義務,係以上訴人自蕭文飛受讓之債權確實獲得清償為前提(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質言之,蕭文飛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關係為有償讓與,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法律關係。然依前開說明,蕭文飛認上訴人對萬有公司行使債權迄未受償,無法依約支付伊前開債務,受有損害,因而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該訴訟中表示未受清償,亦係蕭文飛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原因行為之內部約定有無履行,及蕭文飛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足以推論蕭文飛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無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取。
七、再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茲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已如前述,原無主張第三人為惡意之問題。至蕭文飛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固有雙方均不轉讓其本於合約上之任何權利或義務與第三人之特約,然亦無法因該約定推認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受合作契約拘束之意,亦即本件借款債權亦不得轉讓。是上訴人是否知悉蕭文飛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有權利不得轉讓之特約,與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之效力並無關聯。何況不能以蕭文飛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及蕭文飛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之見證人與蕭文飛、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見證人同一,即認上訴人當然知悉他人間之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及該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蕭文飛、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即係知悉本件蕭文飛與萬有公司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亦係不得轉讓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列入重整債權,其餘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不列入重整債權,然蕭文飛對萬有公司間確另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亦無不得轉讓之特約,上訴人既合法受讓該債權,則對萬有公司自另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爭執之,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重整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