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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上 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本於「配住宿舍」及「土地借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三七號及同段第二三七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因上訴人先父即訴外人衡雲亭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獲配住宿舍一間,並由被上訴人成功大學代為申請門牌、水電(原始住址為台南市○○街○巷○○○號,於六十六年整編為同市○○路○○○巷○○○號,迄七十一年再改編為長榮路三段六六巷五七號),業經證人陳振史到庭結證在卷;可見該房屋確係成大之房舍,並配住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配住之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自不能要求上訴人拆除。

(二)於六十一年間,因衡雲亭欲修建廚房,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校方繪製設計圖,並由校方蓋印,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並經核准後始發給修建證明;足徵衡雲亭所配住之舊有房舍增建之廚房部分,確有經被上訴人成功大學之同意。否則,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已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先父衡雲亭為學校工友,當無能力購買建材、磚瓦,怎有可能在學校之土地上任意蓋屋居住。

(三)原判決附圖A部分,原本即是上訴人乙○○之先父衡雲亭所配住之宿舍,其房屋為磚造瓦片屋頂,嗣因年久失修,屋頂破漏,才向成功大學申請維修;又因不獲准,上訴人之先母優菊花始於八十三年間自行出資搭建一鐵皮屋頂於房屋之上方,以蔽雨水;至A1部分之涼棚亦是於八十三年間所建。

(四)又上訴人先母優菊花及上訴人乙○○,嗣後亦陸續到成功大學擔任工友職務,因此衡雲亭雖於七十五年逝世,惟成功大學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作為宿舍之用,甚至上訴人目前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此原判決附圖A部分既為成功大學所有之房屋,上訴人實無拆除之義務及權能。

(五)另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係六十一年間由上訴人先父徵得學校同意,由學校繪圖設計,向市政府申請房屋修建證後,而添建之廚房。原審判決雖認修建證謹能證明衡雲亭於六十一年間向市政府申請增建廚房,尚不能證明有經成功大學同意云云。惟修建證是與設計圖一起發給,設計圖上蓋有成功大學之印鑑,修建證與設計圖之騎縫亦蓋有成功大學之圖戳,已足證明成功大學確有同意衡雲亭搭建廚房。又設計圖上明白標示:「國立成功大學東寧路五十三巷六十一號(上訴人誤載為六號)宿舍添建廚房設計圖」等語;且經上訴人至市政府工務局查證,得知六十一年之修建證申請案之申請書原本及附件均仍留存,上面均蓋有成功大學之章,懇請鈞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該申請案全份原本。

(六)依 鈞院向台南市政府所調閱之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申請資料,其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具名為國立成功大學,並蓋有成功大學之印,且其所附之平面圖上亦分別標明「原有合法宿舍」及「添建廚房」等二部分;足徵上訴人所辯A部分為成功大學之宿舍,應屬可信。綜上說明,A部分之磚瓦造房屋既為成功大學所有,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先父出資搭建,上訴人亦無拆除之義務或權能;因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實有違誤。

(七)兩造均不否認附圖B部分房屋,係六十一年間由上訴人先父衡雲亭出資所搭建;惟上訴人先父於建屋之前,確有向成功大學報告,經成功大學同意並以該校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修建證後始動工,並非無權占有。又依向台南市政府調閱之申請資料所載,其中申請書及切結書均由成功大學具名蓋章,申請人及具切結人之住址為成功大學之地址(台南市○○路○號),且申請書旁尚附記「會保管組」等字樣,上訴人先父衡雲亭僅為「住舍人」;在在均證明成功大學確有同意衡雲亭在其土地上搭建B部分之房屋。故被與上訴與上訴人先父衡雲亭之間,就B部分應為「土地用借貸」關係,且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為興建房屋;因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衡雲亭所建房屋既尚在,足認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無返還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就B部分之房屋亦無拆除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振史,及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非土地所有權人在國有土地上修建房屋,欲取得修建證,是否必須經土地管理人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衡雲亭生前有自被上訴人處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因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及A1部分為鐵皮及磚造涼棚,編號B部分為磚造石棉瓦,被上訴人不可能搭建「涼棚」充當宿舍。添

(二)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A1部分之鐵皮涼棚係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優菊花於八十三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出資加蓋,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該部分自屬違章。且此部分係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自應予拆除。添

(三)上訴人雖以台南市政府房屋修建證明書作為配住宿舍之證據,惟該修建證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衡雲亭私人所聲請,並非由被上訴人聲請;而公家宿舍之增建、修繕應經由管理機關提出,絕無任何由個人聲請之情事。添

(四)又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三七之一號土地,係由同段第二三七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竟再擴建經營餐廳,嚴重影響校區及宿舍之安寧,特附呈照片五張為證。

(五)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編號A、A1及B三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無關。況上訴人就編號A部分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主張為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興建,則該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依法上訴人即應將之拆除之。原判決就此有亦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蓋建,自應拆屋還地。至編號A1部分與A部分為同一之鐵皮屋,其為無權占有,尤屬明顯。另編號B部分非上訴人所主張為衡雲亭所申請增建部分,因此部分面積與衡雲亭申請增建部分之面積不同。添

(六)原判決命拆除之編號A、A1及B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宿舍及增建之部分無關,即令有所謂宿舍之事實,惟該所謂之宿舍與增建部分係在編號A、A1鐵皮屋覆蓋內以外之小部分建物,亦即編號A、A1及B部分純屬無權占有之新違建,拆除編號A、A1及B之鐵皮屋並不影響該所謂宿舍之存在。添

(七)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配住宿舍而屬有權住用,但既為供營業使用,亦已違反規定,為無權占有,仍應遷出。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增建房屋之所有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衡雲亭於四十九年退役後,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就業,而至被上訴人成功大學擔任工友職務,惟並未獲配住宿舍;嗣其竟於六十一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建築房屋居住;且於八十三年間由衡雲亭之配偶即上訴人先母優菊花,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搭建一鐵皮房屋及涼棚;均屬無無權占有。而衡雲亭、優菊花已先後去世,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衡月籃為其繼承人,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之鐵皮造及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A1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涼棚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又判命原審被告衡月籃亦應將前揭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造及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A1部分之地上涼棚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原審被告衡月籃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本於配住宿舍及土地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因上訴人先父衡雲亭於四十九年獲配住宿舍一間,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請門牌、水電,業經證人陳振史到庭結證在卷;則配住之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自不能要求上訴人拆除。又於六十一年間,因衡雲亭欲修建廚房,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校方繪製設計圖,並由校方蓋印,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並經核准後,始發給修建證明;足徵衡雲亭所配住之舊有房舍增建之廚房部分,確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另附圖A部分,原本即是上訴人先父衡雲亭所配住之宿舍,因年久失修,屋頂破漏,上訴人之先母優菊花始於八十三年間自行搭建一鐵皮屋頂於房屋之上方,至A1部分之涼棚亦是於八十三年間所建。況上訴人先母優菊花及上訴人乙○○,嗣後亦陸續到成功大學擔任工友職務,衡雲亭雖於七十五年逝世,惟成功大學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作為宿舍之用。至附圖B部分,係六十一年間由上訴人先父徵得學校同意,由學校繪圖設計,向市政府申請房屋修建證後,而添建之廚房,故就B部分而言,應為「土地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權占有;況所建之房屋既尚存在,足認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無返還土地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屬國有之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交其接管,現仍由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衡雲亭及母優菊花原均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工友之職務,且已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至上訴人則為其之繼承人;同時系爭土地現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至

八、二十二至二十六、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且為上訴人(其原名為衡小密)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衡雲亭於四十九年退役後,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就業,而至被上訴人成功大學擔任工友之職務,惟當時並未獲配住宿舍;嗣其竟於六十一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建築房屋居住;且於八十三年間由衡雲亭之配偶即上訴人先母優菊花,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搭建一鐵皮房屋及涼棚;均屬無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照片各五張在卷可參(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確建有磚造石棉瓦房屋,而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確蓋有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而制有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之一頁);再徵諸上訴人對於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石棉瓦房屋(及廚房),確係上訴人之父衡雲亭於六十一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而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之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則係上訴人之母優菊花於八十三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出資加蓋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先父衡雲亭於生前是否有自被上訴人處獲配住宿舍。㈡若有,則上訴人能否主張其確有權占有前揭宿舍;且該宿舍是否包括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房屋範圍內。㈢衡雲亭於生前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建之廚房,是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㈣上訴人之母優菊花於八十三年間出資興建之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之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經查:

(一)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屬國有之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交被上訴人接管,現則仍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諸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換言之,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察(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行使所有人權利,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上位地勢較低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確建有磚造石棉瓦房屋及廚房,而東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則蓋有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宿舍一間則位處前揭編號A部分所蓋鐵皮屋頂房屋之內(即為該鐵皮屋頂房屋所覆蓋)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B部分之房屋及涼棚,並非其所有之宿舍範圍,而係由訴外人衡雲亭、優菊花嗣後所興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先父衡雲亭於四十九年即獲配住宿舍一間,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致不足採;且縱認確有其事,惟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衡雲亭已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已如前述;則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換言之,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應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嗣後增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B部分之房屋及涼棚予與拆除,並未主張其所有之宿舍範圍;亦即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亦自被上訴人處獲配住系爭宿舍,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參諸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之意旨;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於六十一年間,因衡雲亭欲修建廚房,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校方繪製設計圖,並由校方蓋印,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並經核准後,始發給修建證明;足徵衡雲亭所配住之舊有房舍增建之廚房即編號B部分,確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切結書及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修建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增建房屋之所有申請資料以察,固然申請書及所附之設計圖上均蓋有「國立成功大學」之印鑑章,且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申請人」與「具切結人」均由被上訴人具名(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七十二頁);然經本院核閱申請書、設計圖及台南市政六十一年南市建修字第○○九五四五號增建證之內容以觀,該增建之廚房位置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位置,顯然不同,即廚房係位置系爭土地西北方凹角處,至編號B部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則位處系爭土地最下方之西南角;又於六十一年間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建廚房之房屋係坐落臺南市○○路○○○巷○○○號,惟訴外人衡雲亭所住宿舍之門牌號碼則先後為台南市○○街○巷○○○號、同市○○路○○○巷○○○號,二者顯不相同;另申請增建廚房之面積為一五‧六八平方公尺,至編號B部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面積則達六十一平方公尺;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南市工使字第二二八九一二號函及內附之申請書、設計圖、增建證、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五至六十六、七十一至七十二頁);顯見該六十一年間申請增建之廚房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無關;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建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者,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其請求拆除之編號A、A1及B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宿舍及增建廚房之部分無關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四)另系爭土地東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上之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確係訴外人衡雲亭之配偶即上訴人先母優菊花於八十三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搭建者,亦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屬無無權占有使用等語,仍非虛妄,而堪採信。

(五)再者,上訴人雖又提出台南市東區大學里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經本院核閱該證明書之內容以察,其上乃記載:「住舍人優菊花、乙○○等居住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于八十三年八月份市政府開闢林森路及長榮路三段六六巷排水溝施工時,造成路面高出住屋約六十公分,適逢颱風期,遇雨成塘,積水難退,傢俱電器損壞嚴重,且屋子年久失修,木樑腐蝕,屋瓦傾斜,上漏下淹,情況危岌,曾暫住東寧活動中心,曾向成功大學報告,請維修遭拒,不得已自費填土墊高補修以便居住」等情;究其意乃在敘述證明上訴人之母優菊花及上訴人乙○○居住房屋,確曾因颱風受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維修遭拒乙情而已,自仍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既已表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維修遭拒」等語,惟上訴人先母優菊花仍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上之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優菊花搭建鐵皮屋頂房屋及涼棚並未經其同意等語,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衡雲亭於四十九年退役後,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就業,而至被上訴人成功大學擔任工友職務,惟並未獲配住宿舍;嗣其竟於六十一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建築房屋居住;且於八十三年間由衡雲亭之配偶即上訴人先母優菊花,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搭建一鐵皮房屋及涼棚;均屬無無權占有。而衡雲亭、優菊花已先後去世,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衡月籃為其繼承人,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衡月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公頃之鐵皮造及磚瓦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A1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涼棚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以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命上訴人所為之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故斟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正由上訴人乙○○居住使用中,非待其找妥住居所,無法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遷離等情況,爰酌定上訴人履行期間六個月,以資兼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