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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e

上 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己 ○ ○

戊 ○ ○

丁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應予撤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為贈與應予撤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主要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己○○提供十六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於八十九年換單時,上訴人鑑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尚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該項鑑價上訴人主張係內部作業人員之疏失與錯誤,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覆原法院之土地價值可稽,依該分處函覆十九筆之土地價值一億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尚不及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一半。又該十九筆土地現已強制執行拍賣中,執行法院之鑑價亦較前述所謂「上訴人之鑑價」為低,故原判決以上開錯誤之鑑價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誤會。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戊○○本金八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既有十九筆土地為抵押擔保物,而該十九筆土地於被上訴人己○○、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之價值,扣除試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仍有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價值,已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額八千五百萬元,上訴人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己○○之債權不只八千五百萬元,概算至九十年七月份之債權額為:九四、八○三、三五○元,計算如下:①本金:八、五○○萬元②利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六五○仟元③違約金:一、一四七、五○○元④訴訟費用:一、○○五、八五○元。

(三)被上訴人己○○提供之擔保品,原抵押與追加抵押之全部十九筆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法院囑託鑑價機構評估其價值為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而其增值稅為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縱第一次拍賣得獲拍定,扣除增值稅後,餘額為九千零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不足償還上訴人之債權九千四百八十萬零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之債權已實際受害。況第一次拍賣能否拍定,尚不可知,如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勢必減價拍賣,上訴人之債權額又繼續增加,上訴人所受損害更加擴大。

(四)原判以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間追加擔保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等地號土地乙節,查該三筆土地皆屬持分,且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其價值絕非如原判所謂與原供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等值,依政府徵收土地係採區段徵收,並非皆以公告現值加一點四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方式計價,況縱認該增加擔保之三筆土地與原擔保之十六筆土地之價值等同視之,全部土地十九筆之價值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為顯已構詐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在原審雖又主張其尚有五千餘萬元之不動產,債權無虞乙節,查其所指之另外不動產為:⒈台南市○○段○號⒉永康南新段九二號⒊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號及其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二百四十萬元)⒋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十五號及其地上門牌台南市○○路○○號房屋(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二百四十萬元)⒌台南市○○區○○段七一之三號(台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⒍永康市○○段○○○號。上開不動產已被萬泰銀行、世華銀行,假扣押查封中,上訴人之債權實際上無法可望由上開不動產獲償,故上開不動產有無五千萬元之價值,對上訴人殊無任何意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異掩人耳目而已。

(六)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辦理贈與,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提供擔保之十九筆土地不足清償債務,為免系爭土地遭受拍賣,故意脫產逃債,其惡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不但將發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且事實上已發生有害之結果,當然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要件(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斟酌己○○提供十九筆抵押土地之實際價值,僅憑上訴人內部之「估價」認該十九筆土地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其認定顯然不切實際,按「估價」不等於「實價」,否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鑑價,卻又撤回鑑價聲請,足見被上訴人非特預知抑且明知該十九筆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且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完成贈與登記後,即停止付息乙事,亦可證明脫產加害上訴人債權之一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乙紙、土地價格鑑定書影本二紙、銀行團債權明細表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如行為當時並無害於債權,則其後因時勢變遷物價變動等原因,以致債務人之資力惡化,亦不許債權人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準此,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作為資力算定之時期,核屬正確,並無違誤。不能拿今日市場的波動,不動產的不景氣,經濟的低迷,以目前現況來衡量過去之事實。

(二)系爭十六筆不動產,先後經上訴人銀行分別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四百九十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二月鑑價二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五月鑑價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足徵上訴人銀行之鑑價已符合不動產市場價格逐年下跌之情。而被上訴人等贈與行為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及八十九年九月)與上訴人銀行鑑價時間相差無幾,此段期間又無土地價格暴跌之原因,故原審判決認定原供擔保之十六筆土地,其時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鑑價錯誤,殊屬無稽,況不可能連續三次都錯估。

(三)被上訴人己○○除原供抵押擔保之十六筆土地外,乃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核計十九筆土地共價值二億四干九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應繳之增值稅後尚餘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遠逾上訴人之債權額。於此情況下,殊難謂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本件抵押物尚未拍賣,怎知不足清償,只是上訴人的推測之詞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影本一頁、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影本一頁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或未依約付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己○○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千五百萬元,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逃避債務之追償,被上訴人己○○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上訴人丙○○,並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贈與登記,則被上訴人己○○、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丁○○、丙○○,顯然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追償,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

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乙次,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底主動追加被上訴人己○○所有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等三筆土地為抵押物。核本件借貸而提供之擔保物,其公告價值計一億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遠超過債權額,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本件原提供做為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上訴人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鑑定時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其信用調查表之附表,原供做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元。嗣後,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座○○○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附連圍繞,故其價值應等同視之。準此,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核算該三筆土地之價值,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則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其價值共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再者,前揭十九筆土地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為壹億伍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扣除增值稅後仍逾債權額,被上訴人己○○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既無妨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不得主張撤銷,況被上訴人己○○除上開擔保物之十九筆土地外,另有價值約五千餘萬元之資產,均足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無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己○○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或未依約付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己○○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千五百萬元,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己○○、戊○○與訴外人黃裕益、黃裕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贈與登記;被上訴人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上訴人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贈與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戊○○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丙○○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段○○○○○號及一三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己○○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丁○○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己○○原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共同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乙次,被上訴人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追加擔保物,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地號三筆土地為抵押物,與上開十六筆土地共同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本案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己○○、戊○○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丁○○、丙○○,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追償?」,經查:

1、被上訴人己○○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上訴人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

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一次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換單之前,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重新估算上開擔保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估價結果認上開十六筆土地每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千二百元,全部十六筆土地之總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估價三億四百九十萬元,發文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放字第一八六九號授信申請書;八十八年二月估價二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元,發文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放字第00四三號授信申請書),此經原法院依聲請向上訴人調取己○○借款之徵信調查報告書、信用調查表附表及授信批覆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徵信調查報告書、授信批覆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授信批覆書」係其職員作業有誤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連續三次作業錯誤,亦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十六筆土地原為平坦之田地,然現在挖深作為養地之用,價值更降低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十六筆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即作魚塭使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總行批覆發文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放字第一八六九號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擬承做條件欄第二項記載:「提供約四甲魚塭地為擔保抵押,該不動產鄰近台一線,市價不菲,債權應可確保」等語,足證上開十六筆土地在供作擔保之初,即為魚塭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原為平坦之田地,現在挖深作為養地,而使價值降低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3、被上訴人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贈與被上訴人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上訴人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渠等為贈與行為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重新估算上開擔保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總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時間僅分別距離二個月、五個月,此段時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發生土地價格暴跌之因素,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贈與行為時,上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總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4、被上訴人己○○於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訴人為擔保,為上訴人所不爭,查上開三筆土地與原擔保之十六筆土地附連圍繞,地目均為「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謄本為證,被上訴人抗辯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價值應等同視之,亦無不合。茲原擔保之十六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六千二百元,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價值應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千六百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價值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五千零二十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五千一百八十三分之二千一百零三,價值應為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上開三筆土地價值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十五元,綜上所述,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價值共為二億四千九百一十四萬六百十五元。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供擔保之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原法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

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如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計算,其土地增值稅若干?據該分處函覆略以:「如土地市價現值共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則每平方公尺市價為六千二百元,高於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概算結果其中十六筆土地之土地增稅合計為五千七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另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

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增稅合計為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有該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一三0六九號函附卷可稽,依此計算上開土地增值稅共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價值共二億四千九百一十四萬六百十五元,扣除增值稅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六百七十五元,尚有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價值,遠超過上訴人債權額等語,依上開概算結果,堪予採信。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所提供上開十九筆土地,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00七三四號函概算結果,土地現值一億零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土地增值稅為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六百七十五元,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為四千七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但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00七三四號函所附概算資料,係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惟土地公告現值依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僅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與一般市場實際價格仍有落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7、上訴人另主張前揭十九筆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為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固提出土地價格鑑定書為證,惟前揭土地鑑價時間為九十年四月,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南院鵬執迅字第二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三百十一頁),與被上訴人贈與行為時間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月,相隔已達半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土地價值之計算宜以「行為時」之土地價值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為準。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戊○○本金八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既有上開十九筆土地為抵押擔保物,上訴人且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上開十九筆土地於被上訴人己○○、戊○○為贈與行為時之價值,扣除試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仍有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價值(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減去土地增值稅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已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己○○、戊○○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無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債權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丁○○民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