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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J

上 訴 人 南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 ○ ○被 上訴人 寅 ○ ○

卯 ○○○

戊 ○ ○

亥 ○ ○

辰 ○ ○

壬 ○ ○

庚 ○ ○

戌 ○ ○

丙 ○ ○

丑 ○ ○

己 ○ ○

乙 ○ ○

巳 ○ ○

酉 ○ ○

申 ○ ○

未 ○ ○

辛 ○ ○

甲 ○○○

子 ○ ○

癸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南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南祺公司)應與南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南棋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連帶責任,無非以上訴人新南祺公司已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就「高人一等」案場之出賣人權利義務,暨認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間對承購戶而言,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查:

1、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提及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承買人間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股東固有部分相同,然均係合法設立,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本件上訴人僅續建「高人一等」工程,並承受該建築案之工程款,嗣亦已給付承攬商一興營造公司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乃將高人一等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至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承買戶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於渠等之間,與上訴人無關,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接手續建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向舊南棋公司繳交價金,而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洽辦買賣事宜(如更換新契約或繳交價金等),諸等情事可證上訴人並無承受舊南棋建設與承買戶之權利義務。

2、次查上訴人僅接手續建「高人一等」工程,為保障自己權益,方要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己,業如前述,惟原審竟將上訴人接替舊南棋公司續為興建,即認對承購戶而言,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認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舊南棋公司與上訴人意思合致時即為成立:但查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得依原買賣契約向承購戶收取分期之價金,前後認定即有違誤。且本件上訴人僅接手續建工程,並無與舊南棋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向承購戶交付買賣標的,蓋若有如此約定,當時舊南棋公司理應將其對承購戶收取之價金轉交上訴人,才符情理,惟本件上訴人從未自舊南棋建設收取任何承購戶繳交之價金,足認原審認定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因舊南棋公司未將承購戶交付之價金轉交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基本法律關係,稱之補償關係),則上訴人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購戶系爭買賣標的;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或就買賣細節與上訴人有何接觸,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達成協議,由高青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向舊南棋公司所繳之價款,顯然被上訴人不欲享受第三人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視為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原審認定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情事,亦有誤解。

3、再謂契約者,乃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須標的妥當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按上訴人從未表示承受舊南棋公司對承購戶之權利義務,亦無與舊南棋公司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受舊南棋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若謂上訴人接手續建高人一等工程,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即稱上訴人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恐令人生疑!縱認上訴人於接手續建高人一等工程時,有意願承續處理舊南棋與承購戶之買賣事宜,亦必須與舊南棋公司就承購戶之人數、金額、買賣標的予以具體特定,暨已收取及未收取之買價金如何處理等情,達成契約協議,惟本件至今舊南棋公司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協議,則本件所謂「承受」顯未成立生效;即便上訴人有意接續處理舊南棋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房地事,至多亦僅為「履行承擔」,而不生債之移轉或債務承擔問題,即舊南棋公司仍為房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仍為房地之買受人,承擔契約僅於舊南棋公司與上訴人問發生負擔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等承購戶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債權。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與舊南棋公司負相同之連帶責任,應有未合。

(二)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並無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1、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應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依合約之權利義務,無非以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啟達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之準備程序中稱:「因(舊)南棋公司資本不夠,才由(新)南祺公司承受,為概括承受。」、「我所言概括承受,是(新)南祺建設表示承受原南棋建設之系爭建築個案案場」等語,且於該案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答辯續狀載:「(新)南祺建設公司承受(舊)南棋建設之債務與續建,係以個案之案場承受(舊)南棋建設該案場積欠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載:「‧‧‧誠因訴外人(舊)南棋公司原興建之『高人一等』建物,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續為興建,恐影響已簽約繳費之買戶權益,乃將全部案場移轉於資本較大之被上訴人(新)南祺公司,即由被上訴人續為興建,並承受該建築案之工程款,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惟查,由上開新南祺公司之陳述可知,新南祺公司根本未提及有概括(或確已概括承受)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反而是一再強調新南祺公司所承受者,僅於系爭建築案場,及舊南棋公司因該案場所積欠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新南祺公司前揭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有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八十八年重上字七一號台新商銀請求新南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一事,業經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指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新南祺公司)林啟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概括承受」一語,應非法律上意義之概括承受,而僅係就事實所認知之意義,自難單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啟達上開所稱概括承受一語,即以法律上意義之概括承受之效果規範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以林啟達上揭陳述,遽認上訴人有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顯為誤解。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狀第三頁爰引舊南棋公司負責人郭明國所言,遽認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應概括承受舊南棋之客戶契約,實有違誤。蓋依上述契約承擔須契約三方當事人皆有承認或同意之要件,不應僅以證人郭明國一人之誤認,即謂有契約承擔之事實。

2、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概括承受後,舊南棋公司因已將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已非為契約主體,是若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確有達成合意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衡情上訴人為確保其得基於買賣契約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理應會將概括承受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經渠等同意方是,惟觀本件客觀事實,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或舊南棋公司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反係被上訴人仍陸續向舊南棋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可徵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並無合意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3、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係契約承擔。契約承擔非僅為債之移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且及於契約上所生法律上地位,包括解除權、撤銷權與終止權均得由承受人行使之,而讓與人於承擔契約生效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又契約承擔或依法律規定而生,或依當事人約定,前者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後者則須契約當事人同意或與第三人共同以契約為之。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亦係強調三方合意方有所謂契約承擔、概括承受之問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呈庭之言詞辯論狀指稱「此一判例引用顯有違誤」,恐有誤解。

4、被上訴人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真意以及定型化契約以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認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款:「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拘束力」,係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應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權利義務之依據,亦於法不合。蓋所謂契約者,係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也,其效力僅具相對性,只存在締約人間,自難請求契約外之第三人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契約之原則,亦不應違反民法債之相對性。

5、綜上,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並無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客戶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新南祺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無據。

(三)復查被上訴人依渠等與舊南棋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條款載:「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認上訴人應與舊南棋公司負解除契約後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此契約效力應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且縱上訴人新南祺公司知此買賣契約,亦難認上訴人即同意或承認此契約效力,自不待言。

(四)而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本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上訴人亦無債務承擔之事實,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並無與舊南棋公司訂定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所以續建系爭建築案場,係因當時系爭案場之造價為六億餘元,原起造人舊南棋公司之資本僅為二千五百萬元,不符合建築融資之條件,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致使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舊南棋公司乃與新南祺公司約定,由新南祺公司為系爭案場之續建,並且承擔舊南棋公司因興建案場所積欠營造商之工程款;而關於已出售三成之舊客戶,因係與舊南棋公司訂約,且舊南棋公司業已收取部分價金,故仍由舊南棋公司負責;至於另外七成部分,亦即將來訂約之客戶以及所得之利益,則由新南祺公司負責及收益,當時雙方只有初步協議,其餘細節則未詳談約定,即因地主鐘新財、陳啟達違約背信將所持份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為台新銀行承受),致使新南祺公司無法辦理融資,案場遭到查封拍賣。故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根本無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退萬步言之,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債權人為承受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通知或公告之事實,是上訴人亦無承擔本件債務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呈庭之言詞辯論狀第七頁稱是否有通知或公告之事實,與本件無關云云,恐有誤認。

(五)另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故縱認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對上訴人直接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並非謂被上訴人即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呈庭之言詞辯論狀第八頁稱「要約人與債務人以契約訂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該契約究為有償抑或無償,與第三人依同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亦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無涉,上訴人之指摘原審判斷疏誤部分並無理由」云云,誠屬莫名,蓋上訴人未曾以契約之有償無償,作為推論是否有第三人契約存在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一面主張上訴人已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舊南棋公司已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擔,其已非買賣契約主體;卻又主張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謂被上訴人可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標的,即買賣契約主體仍為舊南棋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言誠自相矛盾。

(七)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具之答辯續狀中,指陳訴外人郭曾瓊英、郭振文、郭家銘等人亦為舊南棋公司所推出系爭案場之承購戶,因該土地及建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致使該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郭曾瓊英等三人遂起訴請求新南祺公司應返還其已繳付之價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勝訴,新南祺公司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後來新南祺公司雖然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抗字五七三號裁定抗告駁回,顯見新南祺公司確應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十八年上字一八八五號判例肯定之。查本案與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遠大於該案,兩案訴訟利益顯不相當,難謂有爭點效(判決理由之拘束力),且該案之所以上訴不合法遭駁回,乃係因上訴人新南祺公司逾期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據該判決理由而認定新南祺公司應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有未合。

(八)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有脫產之嫌,遂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惟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之所以會續建系爭建築案場,係因原起造人舊南棋公司之資本不符合建築融資之條件,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致使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乃由新南祺公司接手系爭案場之續建,然因地主鐘新財、陳啟達違約背信將所持份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為台新銀行承受),致使新南祺公司無法辦理融資,案場遭到查封拍賣,顯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知悉時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觀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高青建設之意向書,被上訴人等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簽立意向書與高青公司並於意向書中第三行載明:「現因南棋公司經營不善,經法院拍定(拍定之債務人為南祺公司)在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簽立意向書時應已知悉舊南棋公司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新南祺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七月才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其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

(九)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所為之抗辯,無非即係卸責之態度,目的乃係欲獨享台南地方法院之分配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南棋公司之刑事起訴書,亦有不合。蓋系爭刑事起訴書係新南祺公司因調配資金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遭起訴,此乃新南祺公司內部資金運用之調度,詳觀目前台灣公司成立運作情況實所在多有,與本件新南祺公司是否應概括承受舊南棋客戶並無關連。且詳觀系爭起訴書內容第四頁、第五頁亦指出「新南祺公司之成立合法性固有疑義,但是否與其事後取得六千四百餘萬元之分配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審酌相關之主客觀要件而定」、「新南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後,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旋即申請增資,顯示被告郭明國所辯,欲設立新南祺公司之目的係用以取得較高貸款之說法可採,否則若只是要坐享參與分配款,新南祺公司只需要成立公司即可,無須進一步辦理增資、、、、、顯示新南祺公司成立後仍有營運及資金調度行為,並非坐待參與分配之款項」,且系爭分配款今亦遭台新商銀假扣押,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所為之抗辯無非即係卸責之態度,目的乃係欲獨享台南地方法院之分配款云云,並不足採。

(十)另證人郭明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買土地與房屋時是否一起處理?)地主歸地主、建商歸建商,我們有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建商,一般地主持分占百分之七十,建商持分只占百分之三十,我們所遇到的情形,大都是土地與房屋一起簽約,土地是登記三人共有,而由我代表」、「條文都是公司訂立的,一般都是如此訂立,土地部分我要與舊南棋負連帶負責、房屋部分要與地主負連帶責任,這種情形我是知道,這是定型化契約,而一般合建,建商與地主都要連帶負責,因地主占百分之七十」、「訂契約時房屋與土地都有不同人辦理,訂契約時房屋與土地都有不同人辦理、、,土地簽約代表沒有明示要與建商負連帶責任,建商也沒有特別明示要與地主負連帶責任,事後我個人認為地主要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對購買戶比較公平,我知道的一般合建契約有的人沒有如此作,我是認為這樣比較合理」,可知地主與建商應負連帶責任之謂,全係證人郭明國個人之看法,且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又係分別簽訂,難謂地主與建商(舊南棋公司)有明示約定負擔連帶連帶責任。

()末查本案歷經二年之審理,綜觀上揭事實,法律上難謂有契約承擔、債務承擔抑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是進而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與訴外人舊南棋公司係兩獨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雖其股東有重疊之處,然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仍有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實不應僅為保全系爭案場之買受人權益,即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枉顧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保護,其影響層面之鉅,勢必動搖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暨股東、債權人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人一等自救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記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明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約人與債務人以契約訂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該契約究為有償抑或無償,與第三人依同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亦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無涉。原判決謂受讓王義興之權利是否正當,以該協議書是否有對價關係之買賣為依歸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所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一款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

2、本件新南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承自舊南棋公司,而變更成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新南祺公司於 鈞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七一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其與舊南棋公司之關係不僅坦承:「因(舊)南棋公司資本額不夠,才由(新)南祺公司承受,為概括承受」、「我所言概括承受,是(新)南祺建設表示承受原(舊)南棋公司之系爭建築案場」等語(見該案①卷第一二二頁、一四四頁反面),且於該案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答辯續狀載稱:「‧‧‧(新)南祺公司承受(舊)南棋建設之債務與續建,係以個案之案場承受(新)南棋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載稱:「‧‧‧誠因訴外人(舊)南棋公司原興建『高人一等』建物,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續為建築,恐影響已簽約繳費之買戶權益,乃將案場移轉予資本額較大之被上訴人(新)南祺建設,及由被上訴人續為興建,並承受該建築場之工程款,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見該案①卷第一四八頁、二二六頁反面—二二七頁)。而舊南棋公司負責人郭明國於該案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董事,在南棋公司是任董事長,當時因為南棋公司資本額比較小,且原先是要先租給力霸衣蝶百貨,但因南棋資本額小,所以才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又當時已出售二百多位客戶,怕會引起恐慌,當時也考慮新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所以(新)南祺就承受(舊)南棋公司案場全部權利及包括客戶在內」等語(見該案①卷第二一五頁反面—二一六頁)。顯見該二公司之移轉關係,確屬建築案場之概括承受(不論基於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受讓),即新南祺公司已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參以卷附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認定,新南祺公司於承接系爭建築案場,原向舊南棋公司所承購之客戶,自為新南祺公司所應承續處理。

3、事實上,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高人一等」預售房屋、土地,其出賣人原固為舊南棋公司,而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亦為舊南棋公司,其後因舊南棋公司資本額不足以貸得所需資金,舊南棋公司之股東乃籌組新南祺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新南祺公司,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為不同之法人,惟新南祺公司成立之目的及功用在於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龐大,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而續建完成「高人一等」案場,並由新南祺公司承受舊南棋公司於系爭「高人一等」案場之權利義務,此亦經郭明國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另案高分院認定新南祺應接續處理舊南棋契約有何意見?)我當初在高分院有這樣講,是代表舊南棋的身分」。且新南祺於當日言詞辯論時亦供承:「新南祺成立的目的,確實是要承受舊南棋與客戶的契約」等語。顯然新南祺公司亦自承其公司成立之目的確實是要承受舊南棋公司與承購戶間之契約。依此事實,新南祺公司之權利自係將「高人一等」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己,而其義務則係承受舊南棋公司與承造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及對原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新南祺公司實際上並已依上揭目的,將該「高人一等」建築案場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己,且支付承造廠商部分報酬,凡此均屬上揭目的之實現,是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之契約,就被上訴人等承購戶之權利而言,自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該二公司意思合致即為成立,更不必待新南祺公司與各承購戶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故依上揭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約定,新南祺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應屬無疑。

4、況且,新南祺公司、舊南棋公司大股東完全相同(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陳報狀附呈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公司名字不單音同,且僅一字之差,而舊南棋公司之董事長郭明國復為新南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書影本足參),如謂新南祺公司未承受舊南棋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權利義務,則新南祺公司享有變更起造人後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拍賣後,新南祺公司更得領取六千四百多萬元之分配款),卻毋庸負擔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其占盡所有便宜,卻令眾多承購戶求償無門,此豈為事理之平?

5、雖新南祺公司辯稱,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當時舊南棋公司理應將其對承購戶收取之價金轉交云云。然要約人與債務人以契約訂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該契約究為有償抑或無償,與第三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亦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無涉,業據前述,顯然新南祺公司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二)新南祺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高青建公司達成協議,由高青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向舊南棋公司所繳價款,顯然被上訴人不欲享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視為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云云。惟核諸新南祺公司所提出意向書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與高青建設公司業已達成協議,由高青建設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向舊南棋公司所繳價款,即便其所另行提出之高人一等自救會會議記錄,其中所載非被上訴人之一的單一承購戶之發言,亦無法證明確有該情事,顯見新南祺公司如此主張,應有誤會。

(三)再新南祺公司抗辯:即便其有意接續處理舊南棋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房地事,至多亦僅為「履行承擔」,而不生債之移轉或債務承擔問題云云。然而新南祺公司既承受舊南棋公司系爭「高人一等」之建築案場,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將「高人一等」建築案場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新南祺公司,在新南祺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國復係舊南棋公司之董事長情況下,新南祺公司顯然知悉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承購戶間買賣契約曾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其既承受舊南棋公司公司系爭高人一等之建築案場,自應同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拘束,即應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合約之權利義務。故新南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絕非僅止於「履行承擔」甚明。

(四)訴外人郭曾瓊英、郭振文、郭家銘等人亦同為舊南棋公司所推出「高人一等」建築案場之承購戶,因該土地及建物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focus square複合式專門大店開幕,致使該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郭曾瓊英等三人遂起訴請求新南祺公司應返還其等所已繳付之價金,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勝訴。嗣新南祺公司雖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其後新南祺公司雖曾提起抗告,惟亦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故基於衡平之原則及避免裁判之歧異,同為舊南棋公司所推出「高人一等」建築案場承購戶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新南祺公司應返還其等所已繳付之價金。

(五)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新)南祺公司明知(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有買賣契約,竟與(舊)南棋公司合謀將系爭開發案之末保存登記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致使(舊)南棋公司不能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且更使(新)南祺公司在系爭末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時,得受有六十多萬元之分配款,不論(新)南祺公司係與(舊)南棋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產,或係合謀由(新)南祺公司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該末保存登記建物,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六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意旨,應認(新)南祺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連帶負責(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六頁參照)。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八條所明示,觀諸前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一款:「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則該契約內容係資方將交易風險及不確定之因素予以控制於契約條款之意旨至為明確,其欲規範如下情形:⑴消費者自行將權利移轉或發生繼承之事由時。⑵建商如舊南棋公司因故無法興建之案場,而由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接手續建(上訴人所自認),或概括承受契約權利等。是以倘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確,則應以契約條款之內容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若文義解釋已然明確,即無須再比附援引法律,致生困擾,亦即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真意以及依定型化契約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而應為如前之當然解釋。本件上開條文並未課予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受讓或繼承事實之通知義務,該契約條款既為被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及地主郭明國所簽立,自均應受拘束。而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進行交易之際,不論係基於買賣或係贈與或係其他原因,於變更起造人名義之際,既已取得將來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依前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即屬於『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而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受讓該案場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其所為抗辯,無非是卸責之詞,蓋上開案場經執行法院拍賣後之剩餘款,依法應由案場所有權人為受領人,執行法院因上訴人為起造人,而將剩餘款諭知由上訴人受領,苟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續建案場,僅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並向舊南棋公司請求付款之權利,如何能受系爭案場拍賣後之分配餘款歸屬人?顯見上訴人已非契約關係之第三者,而應必受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拘束,其抗辯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受拘束云云,顯無理由。是上訴人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契約之拘受,即應負契約之連帶責任。

(七)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五七三號判例,與本件案例不同,自不能採為法律心證之基礎:

(1)按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今觀該判例之事實乃有關合建契約之爭訟,與本件無關。且該判例乃指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所為之解釋,亦即如被上訴人承認即生效力,今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自己表明欲上訴人承擔契約責任之意思。

(2)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準備書狀顯係針對民法第三零五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來,其亦係引用法律失當,蓋該條文係對『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至於被上訴人將價金交付何人,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3)又契約承擔之效力如何,如契約當事人已有約定,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辦理,如本件之契約已有約定。本件上訴人抗辯就本件工程之概括承受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不生概括承受之效力云云,顯然忽略此一契約關係已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一款:「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中,而有事先之通知及預先承認之約定,且舊南棋公司與新南祺公司之契約概括承受關係,與民法第三零五條之規定並非完全相同,自應依本件契約關係予以判斷。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曲解事實及去律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執行卷宗,並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寅○○等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三-八六、三-九、二-九地號及壽段一小段三八地號土地上,由原審同案被告南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上訴人南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體相似、發音相同,為便於區分,以下均簡稱為舊南棋公司,上訴人則簡稱為新南祺公司)投資興建「高人一等」建築案場,郭明國係地主代表,伊等均分別向舊南棋公司、郭明國預購前開「高人一等」建築案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預定興建之房屋、土地、車位及車位所在土地,雙方並簽訂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含車位所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等並已繳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伊等所預購之房屋、土地、車位、車位所在土地,及繳納之各項費用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並約定各就預定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對於購買戶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舊南棋公司因無法貸得融資,乃由新南祺公司承接興建上開建築案場,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新南祺公司,其雙方同意由新南祺公司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詎上開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及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及上訴人解除系爭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應負連帶返還被上訴人等繳付之預付款責任。更且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僅有一字之差,新南祺公司並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而受執行法院分配拍賣餘款六千多萬元,核其成立係為幫助舊南棋公司脫產,而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就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及上訴人三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另就上訴人新南祺公司部分,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已繳價金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本於第三人利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並無異議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二、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自認承接舊南棋公司前開「高人一等」建築案場續行建築,並變更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等事實,惟另以:渠並未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至多僅負履行承擔責任而已,至於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由受讓人負擔契約責任之債權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承接系爭建築案場,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亦無何概括承受效力可言;又被上訴人等人之權利已由訴外人高青建設公司承受,並無損害,不符「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申請變更系爭建築案場之起造人名義,並已支付承包商之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責任,縱有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等行使本件權利,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上訴人與舊南棋公司僅達成承接案場續建之初步協議,就案場已出售部分,仍應由舊南棋公司負責解決,雙方協議並無予被上訴人第三人利益契約效力可言,縱有,亦因被上訴人不欲享有而未取得權利。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舊南棋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繳付之預售款,被上訴人亦得拒絕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分別向建商舊南棋公司及地主代表郭明國,預購「高人一等」建築案場,雙方簽訂房屋(含車位)、土地(含車位所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等已繳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伊等所預購之房屋、土地、車位、車位所在土地,及繳納之各項費用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己○○請求返還金額僅為八十四萬五千元,較繳納金額少),舊南棋公司、郭明國並約定各就預定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對於購買戶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舊南棋公司因無法貸得融資,而由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承接興建上開建築案場,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詎上開土地及已興建未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及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及上訴人解除系爭全部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承購戶資料一覽表、房屋(含車位)、土地(含車位所在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原審㈠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第六十頁、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另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外放)為證,即上訴人對於承接興建舊南棋公司前開「高人一等」建築案場,並變更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渠並未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權利義務,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等人收取分期繳付之款項,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摡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新南祺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承接興建舊南棋公司所有前開「高人一等」建築案場,並變更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且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工造字第二四八號建造執照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執行卷宗可參(另影印附於本審㈡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

(二)再系爭「高人一等」建築案場係坐落在台南市○○段○○段三-八六、三-九、二-九地號及壽段一小段三八地號土地上,因舊南棋公司積欠訴外人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票款,經一興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前開土地及興建中僅完成之地下一至五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經囑託鑑價結果,其中地下一、二層價值為一千七百餘萬元,地下三層價值二千一百餘萬元,地下四、五層價值二千八百餘萬元,合計總價值為一億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其後拍賣結果而由訴外人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書、拍定後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另影印附於本審㈡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

(三)又原審同案被告郭明國於訴外人台新銀行另案請求新南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七一號受理在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按即新南祺公司)任董事,在南棋公司是任董事長,當時因為南棋公司資本額比較小,且原先是要先租給力霸衣蝶百貨,但因南棋資本額小,所以才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又當時已出售二百多位客戶,怕會引起恐慌,當時也考慮新公司股票上市上櫃,所以(新)南祺就承受(舊)南棋公司案場全部權利及包括客戶在內」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筆錄影本附於本審㈠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可按;嗣郭明國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因我的資本額不夠,有人提議再找幾個人另成立一家公司,才會成立新南祺,目前兩家(公司)都仍存在。(當時兩家有無達成任何協議?)沒有達成任何協議,當時新南祺是陳祈達的父親去辦,主要目的是要續建,當時都沒有辦任何手續。(交給新南祺建築到什麼程度?)當時地下是四樓,新南祺續建地下四樓一半及地下三樓。(案場給別人續建有無任何紀錄?)沒有,主要是要續建,完工後再按照比例分配。(參與協調時有誰參與?)新舊股東開會一起談的,沒有交接的問題,當時是在舊南棋的辦公室談的,是大家要合起來蓋而已」等語明確(本審㈠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除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予訴外人一興公司外,別無其他支出,即因變更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而受執行法院認定為查封標的物之未完工地下一層至五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坐享全部舊南棋公司興建之地下五層至地下三層建物之高達近八千萬元利益,上訴人抗辯並未承受舊南棋公司對於承購戶之契約上債務者,已有與情理不符,而難盡信之違誤;參以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證人郭明國係舊南棋公司及新南祺公司之最大股東,其投資額均占公司資本額十分之四,並身兼舊南棋公司之董事長及新南祺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參見本審㈠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按諸常情,郭明國對於二家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豈有不實際操作之理,且若因其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供證,將致其個人有無法回收投資於新南祺公司資金之虞,應無特別迴護承購戶即被上訴人之可能等情以觀,證人郭明國於另案審理時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證: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於協議承接系爭「高人一等」建築案場時,即有由新南祺公司承受所有承購戶與舊南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者,與事理相符,應堪信實。是本件新南祺公司承接續建舊南棋公司所有系爭「高人一等」建築案場者,本質上係由新南祺公司承擔舊南棋公司對於系爭全部買賣契約之行為者至明;至於舊南棋公司雖於上訴人承接系爭「高人一等」建築案場期間,並未如實申報上開建築案場已由上訴人新南祺公司承接興建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市資字第九00三六八0七號函檢送之舊南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等附於本審㈠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三頁可參,惟縱舊南棋公司將此等重要營業事項移轉於他人,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係舊南棋公司內部行為,無足影響上開契約承擔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等與舊南棋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車位)部分所訂立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上訴人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間,就上開「高人一等」建築案場達成承接續建時,契約承擔即已成立生效,雖雙方均未即時通知承購戶即被上訴人等,亦僅係對於承購戶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已。本件新南祺公司與舊南棋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行為既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具狀承認其等之系爭契約承擔行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新南祺公司及原審同案被告郭明國表示解除系爭土地(含車位所在土地)、房屋(含車位)買賣契約,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應自被上訴人承認之時,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承認之同時,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者,於法亦無不合,仍生解除上訴人所承擔之全部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上訴抗辯人並未概括承受舊南棋公司權利、義務,且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要不足採。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部分,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郭明國為地之代表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合約,建物(房屋及車位)部分則由舊南棋公司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合約,其中:①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甲方另向房屋興建人價購,該房屋興建人對本約土地乙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享有本約第九條有關解約規定之權利」、②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第七條:「本約土地上之停車位,由甲方另向停車位興建人價購,該房屋興建人對本約土地乙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享有本約第九條有關解約規定之權利」、③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翡翠住家)第十一條:「房屋之基地:本約房屋之土地,由甲方另向土地權利人價購,該土地權利人對本約房屋與乙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享有本約第十二條有關解約規定之權利」、④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寶馬車位)第十三條:「本約暨附件應與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所訂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其間如有任何一部份不履行者,視為全部違約」等情,此有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證物外放),是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就系爭買賣合約,不論就土地、房屋、車位、車位所在之土地等四部分,均已明示願同負連帶之責,雖上開四項合約書並未由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於同一契約書上簽署,然為達使用上之最大經濟目的,基地與其上之建物實有合併由同一人取得所有之實質上效益,本件系爭基地與基地上之預建房屋亦由承購戶一併購買取得,各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之上開條文亦難諉為不知,且地主代表郭明國同時亦係舊南棋公司之董事長,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舊南棋公司、郭明國對於彼此間應對於承購戶負連帶責任,已有明示同意之認識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承受舊南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預定房屋(含車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舊南棋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原應因上訴人承擔契約而解消契約責任(原審判決舊南棋公司應與上訴人及原審同案郭明國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未據舊南棋公司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遭執行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並已在原址另行建築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法完成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郭明國一併表示解除系爭全部買賣(含房屋、土地及車位)契約者,於法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國就已支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預售款,附加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㈠卷第二十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同案被告郭明國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即非無據,而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舊南棋公司、郭明國負連帶清償之責,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本於第三人利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僅有單一給付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第三人利益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