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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J

上 訴 人 楊嘉賢即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三九0之一、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二、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六之一、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三九0之一、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二、

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六之一、三九六之二號八筆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一0二、一0三地號,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福德祀,被上訴人「公業福德宮」於八十一年間檢具相關寺廟登記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其前提應是「福德祀」與「公業福德宮」為同一主體,惟觀之卷附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被上訴人建立時間為民國五十五年,而福德祀成立於日據時期,是被上訴人與福德祀不可能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然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重要爭點,略而不論,顯有未合。

二、再者,楊嘉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楊振甲之現派下全員選任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欲符合此程序必以祭祀公業福德祀之前已經存在為前提,而從楊嘉賢之先祖楊振甲曾擔任福德祀之管理人,此外,當時並無其它以「福德祀」為名之主體存在,應足以認定「福德祀」應與「祭祀公業福德祀」為同一主體,是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於法有據。

三、原審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楊振甲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提供設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情不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本件關鍵點在於日據時期之「福德祀」於今係「祭祀公業福德祀」或「公業福德宮」?上開事實就此關鍵部分尚無直接關係,即令上訴人就此事實陳述有所出入,仍不妨礙上訴人之主張。

四、祭祀公業,有時簡稱為「公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地七0四頁),是「公業、福德祀」應為祭祀公業無疑;又「祀」一字常使用於與祭祀公業相關之用語如「祀產」,不同於「祠」字可見於寺廟組織中,益見「公業、福德祀」應屬祭祀公業。

五、台灣之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未見衰廢;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日據時代非僅有祭祀公業可稱公業某某某者,廟宇亦有稱為公業某某某者,被告即為此種情況」,上開主張並未見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等等。

六、由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債權、物權行為之合致意思之存在,而兩造既無任何債權、物權行為之合致意思存在,則被告之原管理人陳春彥於原告不知原委之情下,擅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除有不當得利之情外,並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請求。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八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福德祀」,被上訴人「公業福德宮」於八十一年間檢具相關寺廟登記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其前提應是「福德祀」與「公業福德宮」為同一主體。

二、惟查:

(一)依卷附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可知,被上訴人建立時間係為民國五十五年,而福德祀成立於日據時期,是被上訴人與福德祀不可能為同一主體。

(二)楊振甲係於明治元年出生(即民國前四十四年),而於昭和六年死亡(即民國二十年),楊振甲死亡時,被上訴人福德宮尚未建立,是以楊振甲顯無從為被上訴人福德宮之管理人,從而被上訴人福德宮與公業福德祀(原管理人楊振甲)顯非一體,事證甚明。

(三)再者,被上訴人福德宮之原管理人陳春彥係出生於000年0月0日,則楊振甲死亡時,陳春彥尚未出生,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振甲是斗六市龍潭里里民選出管理福德宮之管理人,楊振甲死亡後由里民繼續選舉陳春彥為管理人,陳春彥死亡後再選張芳雄為管理人」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楊嘉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楊振甲之現派下全員選任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欲符合此程序必以祭祀公業福德祀之前已經存在為前提,而楊嘉賢之先祖楊振甲曾擔任福德祀之管理人,此外當時並無其他以「福德祀」為名之主體存在,應足以認定「福德祀」應與「祭祀公業福德祀」為同一主體,是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福德祀為公廟性質之神明會,惟按「祀」一字常使用於與祭祀公業相關之用語如「祀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五頁),不同於「祠」字可見於寺廟組織中,且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南部大都稱為「會」,有時亦稱為「社」或「堂」,北部通常稱為「嘗」或「季」等,益見「公業福德祀」應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屏東萬巒鄉有福德祀,應為福德祠之誤。

四、台灣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未見衰廢,反觀神明會,於日據大正十一年公布敕令第四0六號,命令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同年又公布敕令第四0七號,規定在敕令第四0六號公布施行之法律中,另設特例。從此,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紛紛變更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尤有進者,台灣總督府自民國三十年六月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吾國語言、服裝、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產物,更是皇民化所欲消滅,於是更促進神明會解散並將神明會田地變更為私人名義之趨勢。而「公業福德祀」自設立一直存續迄今,且系爭土地亦一直為「公業福德祀」所有,從未變更為私人名義所有,是以,「公業福德祀」應屬祭祀公業,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神明會。

肆、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福德祀即為龍潭里日據時代即有之神明會,是為村民共同拜祭之神明會,至民國五十五年建立寺廟並為寺廟登記,仍供村民拜祭,顯見福德祀神明會依法為寺廟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抑且,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今均為寺廟保管,可見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洵無可疑。

二、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他姓不可能參與,唯由訟爭土地台帳記載福德祀之管理人賴和成,於大正七年再變更為楊振甲,足以證明福德祀為日據時代之神明會,再參之土地公為守望地方之神明,故福德祀為神明會以拜祭特定神明為宗旨,更相吻和,被上訴人因名稱變更而予更名尚無不合,上訴人認為其為祭祀公業而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云云,委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印節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業福業(德)宮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芳雄,嗣因任期屆滿,被上訴人公業福業(德)宮信徒大會改選舉甲○○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楊振甲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提供成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擔任管理人,詎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陳春彥竟趁訴外人楊振甲死亡多年後,上訴人尚未選出新管理人前,於八十一年間檢具相關寺廟登記證明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物權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更名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代非僅有祭祀公業可稱公業某某某者,廟宇亦有稱為公業某某某者,被上訴人即為此種情況,而訴外人楊振甲僅為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里民選出之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稱為其等祭祀公業之財產,被上訴人自有權利辦理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同上訴人所稱;係其等祖先楊振甲所有,而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設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擔任管理人等情為真,若此前提事實經查證結果,不能認為真實,則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亦失所依據,毋庸再為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振甲所設立之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所有,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三九二之二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割自同段三九二之一號土地;同段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自同段三九六號土地(見卷附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又有關坐落同段三九0之一號土地部分,雖遍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記載該地與同段三五五號土地有何關聯,然觀之上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號數第一二二八號所載:

「標示先後:壹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捌年壹月貳零日斗地登字第壹零肆壹號 登記民國伍捌年壹月貳零日 坐落大潭段 小段登記地號叁玖零之

壹...地積零公頃零伍公畝零零公釐...改良物情形地號更正...備註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雲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五號令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復參之卷附雲林縣斗六鎮大潭圖十五幅之內第十二之地籍圖(附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所示,該系爭三九0之一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更正登記前之地號即為同段三五五號。

(二)有關坐落前揭地段三九0之一、三九二之一(按三九二之二地號分割自三九二之一地號,業如前述)、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之一(按三九六之二地號分割自三九六地號,亦如前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參與雲林縣大崙農地重劃作業,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斗地一字第九九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而觀之卷附雲林縣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附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可知:坐落上開地段三五五號(即更正後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二地號;同段三九四、三九六之一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三地號;同段三九二之一、三九六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二之二地號;同段三九五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同段一0二之一地號。再有關上揭地段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一0二地號之情,此參之卷附(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以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號數第一九七號所載:「標示先後:貳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斗地登字第伍壹伍柒號 登記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 坐落大潭段大潭地號壹零貳...因分割...移載於登記第壹零陸柒、壹零陸捌號...」;登記號數第壹零陸柒號所載:「標示先後:壹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斗地登字第伍壹伍柒號 登記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 坐落大潭段大潭小段 地號壹零貳之壹...因分割由登記第壹玖柒號轉載 ...」;登記號數第壹零陸捌號所載:「標示先後:壹 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斗地登字第伍壹伍柒號 登記民國伍零年陸月叁零日 坐落大潭段大潭小段 地號壹零貳之貳..

.因分割由登記第 壹玖柒號轉載...」等文自明。

(三)系爭土地據上述(二)可知,其重劃前之地號乃為前揭地段一0二(按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地號分割自一0二地號)、一0三地號,而參之該二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謄本均載福德祀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設立,由訴外人賴和成管理,嗣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十月八日管理變更為楊振甲,並於同月十八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等情,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楊振甲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提供設立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情節不符,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訴外人楊振甲所有一事即有可疑。況參之上開福德祀前後之管理人乃為訴外人賴和成、楊振甲,而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賴和成與楊振甲係同一血緣關係,亦不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由具有「同一血緣」之宗族團體享祀者之子孫所組成,且設置有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是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遽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況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系爭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沿革觀之,其業主即所有權人原登記為「福德祀」,後改為「公業福德祀」,從無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祀」,顯見上訴人之祖先楊振甲係「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而非「祭祀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且從上述土地登記簿及臺帳所載沿革觀之,其所載「福德祀」及「公業福德祀」,應屬同一主體,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福德祀為祭祀公業云云,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凡民眾組織而以崇拜神明為目的者,均謂為神明會,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為祭祀公業,故在團體之名稱冠以神彿之名,(如福德爺即為土地公為地方之守護神),即為神明會,並為地方信徒所崇奉,故福德祀為公廟之性質之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甚明。因本件系爭土地所屬「公業福德祀」之管理人楊振甲死亡後其繼任管理人終斷,因而,楊振甲之後人始自行召集福德祀祭祀公業並為派下,惟仍難遽此即認福德祀即係其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即屬其祭祀公業所有。

何況,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先人楊振甲所有提供設立祭祀公業,而由其等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情,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徐 財 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案由:塗銷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