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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有下列特質:

1、二件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均是被上訴人公司為酬謝訴外人王友濤,將日據時代集義株式會社土地,變更名義為現在成立之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贈與王友濤者。

2、因此上開買賣契約只載明所有人為何人,全部委託王友濤出售,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七百萬零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全部由王友濤收取。至於應如何分配給各所有權人則未記載,事實上係王友濤一人拿去。

3、二件買賣成立後,上訴人依契約應付之價金,只有六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其餘款項應待系爭土地上墳墓與彈藥庫遷移後給付,其中彈藥庫王友濤和上訴人向國防部陳情後,到七十八年間才由國防部通知遷移完畢。

4、因王友濤一再拜託,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廿四日以前就全部給付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已經超付九千八百餘萬元。

5、系爭土地有林大樹兄弟建屋居住,且有林大樹親族之墳墓二十餘座,均年代久遠,據林大樹稱伊自光復時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系爭土地因林大樹之問題未能解決,故上訴人乃扣留二千餘萬元,以充和林大樹和解之用。上訴人曾提議給林大樹一千萬元,仍為林大樹所拒,而要求分得一甲五分(約值三千餘萬元)。

㈡、因此上訴人拒付尾款一千餘萬元,要屬保護自己之權利,並無不當,何能指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出賣人,主張未受領尾款者為:被上訴人(王友濤代理出名)零(即已全部受領而無積欠),林祖亮六七

二二、七九四.一元、翟鴻祥一0七、四三九.八元,王家敏三、二二四、00九.八元、王家宇八、一0一、四三二.六元,林應昌五、八八六、八0八.八元,有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給付價金事件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及附表在卷可稽,此一主張在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亦未有改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已收足全部價款,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㈣、次查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之二次買賣,均全權授與王友濤包含收取價金之一切權限,則王友濤收取後,自得統籌分配與各出賣人,分配結果,各出賣人尚未受領之尾款,有如上述。今另案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林祖亮一、七二一、四八五.一元、翟鴻祥一0七、四三九.八元,王家敏二、0六

一、三四八.八元、王家宇三、八四一、六四一.五元,林應昌三、0一九、七三八.四元,其中翟鴻祥部分全部受償外、林祖亮、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等四人,均尚有不足,似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今被上訴人將上開四人排除在外,而全歸自己一人為請求,上訴人如依原判決向被上訴人一人為清償,難謂無疑慮。

㈤、又被上訴人謂依另案確定判決推算,七十六年之買賣,上訴人尚未付與被上訴人之尾款為一一、七三九、七五四.五元,七十七年之買賣,上訴人尚未付與被上訴人之尾款為一、五五四、七四七.九元,二者共計為一三、二九

四、五0二.四元云云,以為請求之依據。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係謂七十六年之買賣翟鴻祥之未付款為八七四、九一一.四元,王家敏為二、0六一、

三四八.八元、王家宇為三、八四一、六四一.五元,林應昌為三、0一九、七三八.四元,被上訴人部分總未付款減去上開四人未付款之餘額,即一0。九七二、二八二.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9),而七十七年之買賣,林祖亮部分之未付款為一、七二一、四八五.一元,被上訴人為一、五五四、七四七.九元,故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尾款應為一二、五二七、0三0.八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推算之一三、二九四、五0二.四元,以之扣除被上訴人自稱尚未移轉部分之價金六0一七0三元,則為一一、九二五、三二七.八元,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一二、六九二、七九九元,顯有未合。

㈥、再者七十六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出賣人)向甲保證出賣標的確係乙所有,並無來歷不明或是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糾紛、欺騙、詐欺、出租等情事,如有之乙應解決清楚,不得使甲方受任何虧損,如不能解決,致使甲方受損時,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而系爭買賣土地中有八筆(台南縣○○鄉○○段四0四、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之二、之三、之

四、之五、之六號),被上訴人曾出租與訴外人林大樹耕種,而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尚由訴外人林大樹兄弟之農舍建物及果園等。上訴人為解決此一耕地租賃之糾紛,曾聲請台南市中區調解,林大樹等要求分得一甲五分土地,而上訴人擬以一千萬元解決,因互不能同意,而調解不成立,足證上訴人遭受之損害,超過系爭尾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有所請求。

㈦、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餘尾款本宗出賣地,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彈藥庫遷移完畢將雜物清理後,結清期限自本日起二年」。足見系爭尾款,附有出賣人應於二年內將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彈藥庫遷移完畢,始給付之停止條件,今不但二年期限已過,且墳墓尚未全部分遷移完畢,被上訴人自已無權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狀影本、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大樹、林大成、林劉秀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訴外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等訴請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時,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墳墓及彈藥庫未遷等為抗辯。然此等理由已經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執該理由抗辯,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書狀猶坦承有尾款一千餘萬元未付,此係因系爭土地有林大樹親族之墳墓所致。則其豈有於九十年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書狀,再翻異前詞表示系爭款項已全付清之理?

㈢、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糾紛置辯,惟林大樹所憑主張對系爭土地kb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理由,業經本案有關之另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書內亦認定林大樹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權利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七十年一月八日始成立之事實,不獨前揭二件判決書內所記載,且亦為鈞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字「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始成立,從而在此前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以此名義製作之任何文書其並無法律上地位。

㈣、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時,對於訴訟金額之計算並未有異議。是原審判決書所決之金額並無違誤。雖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翟鴻祥漏未請求之部份予以包含:惟本件兩造契約不論由面積、單價等數據方面以觀,至為單純並未與第三人混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判決影本、起訴金額計算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翟鴻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一四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三三-五地號、面積一.二九九七公頃,同段四三三-六地號、面積0.七七六六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與訴外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所有同段四三三號、四三三-二號、四三三-三號、四三三-四號之土地,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售與上訴人,雙方約定價金按每坪五千元計算,總計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其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有之同前地段四一六地號、面積0.二二七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四一九地號、面積0.七二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共二八八五.五四七五坪,與訴外人林祖亮將其所有同前地段四0四地號,以每坪八千四百元,出賣與上訴人,價金計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而該二買賣,上訴人均有尾款未付,經訴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等五人訴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認前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另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則尚有尾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林祖亮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應給付王家敏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應給付王家宇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應給付林應昌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應給付翟鴻祥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則依此推算,上訴人尚未付與被上訴人之尾款為: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部分尚有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另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部分,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二者共計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四角,角部分被上訴人捨棄請求,扣除系爭四三三之五、之六地號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為此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王友濤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原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七三、0四

二、四八四元,因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付一千萬元,合計五千萬元予王友濤,經六位出賣人自己對帳結果,承認屬實,認為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之價金已全部受償完畢,因此王友濤撤回訴訟,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全部受償完畢,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況系爭土地上尚有墳墓及出租第三人等情事存在,在上訴人尚未解決上開墳墓及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前,伊依約仍無付清尾款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係以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推算上訴人未付與被上訴人之尾款,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尾款應為一二、五二七、0三0.八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推算之一三、二九四、五0二.四元,以之扣除被上訴人自稱尚未移轉部分之價金六0一、七0三元,應為一一、九二五、三二七.八元,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一二、六九二、七九九元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四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四三三-五地號、四三三-六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與訴外人翟鴻祥、王家敏、王家宇、林應昌所有同段四三三號、四三三-二號、四三三-三號、四三三-四號之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售與上訴人,雙方約定價金按每坪五千元計算,總計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同段四一六地號及四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訴外人林祖亮所有同段四○四號土地,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售與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按每坪八千四百元計算,總價款為五千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三三號卷可參)、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二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契約尚有尾款未付予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出賣之部分有無尾款未付之情事?其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項。經查:

㈠、兩造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總價款為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於訂約時給付定金四千零十七萬八千元,申報增值稅時再付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另給付一千萬元。而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訂約時給付定金一千七百萬元,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續給付一千七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三紙可資憑按(見本院所調閱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九十頁),而上開款項確已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七十六年之契約,尾款應為五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尾款則為一千七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又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各給付一千萬元(合計五千萬元)予有代出賣人受領價金權限之王友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南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九五、九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該五千萬元於給付時並未特別指明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金,自應依該二契約之總價金比例計算其支付之金額。準此,則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部分為三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部分則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四百零八元。則自上述尾款中扣除後,七十六年買賣契約之未付款項應為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七十七年買賣契約之未付款項則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嗣訴外人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等五人訴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認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七十七年之買賣則尚有尾款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而本件前後二件買賣契約為多數可分之契約,且每筆土地之單價同為每坪五千元、八千四百元,有如前述,則價金之分配,自應依各人面積比例計算。準此,以七十六年買賣之未付款二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計算之結果,上訴人翟鴻祥部分之未付款為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四角(翟鴻祥於該案僅請求給付一0七、四三九.八元),王家敏部分為二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王家宇部分為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林應昌部分為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其餘一0、九七二、二八二.九元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未受償之尾款部分【20,769,923-(2,061,348.8+3,841,641.5+3,019738.4+874,911.4) =10,972,282.9】。另七十七年之買賣未付款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依各人出售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之結果,訴外人林祖亮部分之未付款應為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被上訴人部分之未付款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3,276,233-1,721,485.1=1,554,747.9】,上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買賣契約,上訴人部分仍有尾款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三十點八元(10,972,282.9+1,554,747.9=12,527,030.8)未付,而依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翟鴻祥部分之未付尾款為八七四、九一一.四元,其僅請求一0

七、四三九.八元,被上訴人未於該訴訟一併請求),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確定之後,亦依該判決結果履行完畢乙節,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三四頁)。雖上訴人於本件復抗辯其前開交付予王友濤之五千萬元,經全部出賣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先全部受償,被上訴人集義公司既已全數受償完畢,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其於前訴訟抗辯:依兩造買賣契約,賣方授權訴外人王友濤受領價款,且價金只有一個總數,並未分別計算、分別交付,故上訴人依約只須付款予王友濤,至於王友濤如何分配,非上訴人之責任,林祖亮、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林應昌等人不得分別請求其出賣土地之價金;其於本院復抗辯該價金五千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自不應再付尾款云云,前後抗辯已有矛盾。況依兩造間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第五條載明: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有濤確認乙方(即出賣人)任何賣主均已同意本件買賣及一切規約並授權委任全權處理。而訴外人林應昌、翟鴻祥、王家宇、王家敏均於賣主欄蓋章,並依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然已全權授與王友濤包含收取價金之一切權限。又七十七年之買賣契約第十條記載「本宗買賣地現在名義人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祖亮名義,據王友濤確認受託簽約並全權負責處理應履行之權利義務無誤。」,其後並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祖亮之蓋章,顯然亦已全權授與王友濤包含收取價金之一切權限。至王友濤收取後如何分配則屬其內部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多數可分之契約,且每筆土地之單價明確約定,則各出賣人價金之分配,自應依各人面積比例計算,前已述及,是王友濤雖於前訴訟承認收到四千九百萬元(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號卷一一九頁),並撤回訴訟,然並未表明該款項係分配何人,而其餘出賣人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表示接受判決所為價金分配方式,上訴人亦依該判決履行,且核前訴訟之全卷資料,未見其餘出賣人均同意係由本件被上訴人集義公司先全部受償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尚難僅以王友濤撤回訴訟之事,足認所有出賣人內部已決定由集義公司先行取償。是上訴人抗辯王友濤已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五千萬元,其並未積欠尾款云云,要無足取。則上訴人既有尾款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三十點八元(10,972,282.9+1,554,747.9=12,527,030.8)未付,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四三三之五、之六地號未移轉部分價金六十萬零一千七百零三元,即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12,527,030.8-601,703=11,925,327(元以下不計)】之價款,已甚明確。

㈡、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上尚有墳墓及出租第三人等情事存在,在上訴人尚未解決上開墳墓及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前,伊依約仍無付清尾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1、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雖約定:「尾款(六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應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彈藥庫遷移完畢,能點交不動產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請求交付尾款...」等語。然彈藥庫部分已於七十七年間遷移,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是管理,沒有使用等語(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五六頁),則系爭土地應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加以管理?又如何願意繼續支付尾款中之三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友濤?

2、同前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出賣之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確係伊所有,並無向第三人抵押...出租等情事,如有,出賣人應解決清楚,不得使買受之上訴人受任何虧損,如不能解決致使上訴人受損時,被上訴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大樹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並提出其向台南市中區區公所申請調解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提存書影本、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為證,且證人林大樹、林大成、林劉秀美於本院證稱:..從日據時代我其父親就有耕作,..那時是墓地(集義公司作善給人當墳墓),集義公司有向我們收地租,....我們耕作的部分約有幾十甲的,現在都種植水果,我們三人一起做的,..他們要買賣也沒有告知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然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均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憑按,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民國七十年一月八日始成立之公司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證人林大樹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為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由業主「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鴻鳴」出租與林秋榮,當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鴻鳴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亦屬不明,則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自非無疑,尚難據以證明林大樹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依雙方約定,縱有出租事實,出賣人亦應於不能解決致使上訴人受損時,始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及損害之數額,自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尾款。

3、又兩造於七十七年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約定,買受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給付出賣人一千七百萬元,同日為不動產交付。而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給付價一千七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前揭案件自承系爭土地由其管理等語(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五六頁),則此契約所買受之土地應已交付,否則上訴人何願支付其中一千七百萬元之價金予出賣人,又如何能管理該土地。雖同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又約定:「餘尾款本宗出賣地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彈藥庫遷移完畢,將雜物清理後結清,期限為自訂約日起二年內」,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抗辯該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尚有墳墓未遷移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按,本件雙方約定於地上墳墓全部遷移及軍方彈藥庫遷移完畢後始結清尾款,並約定期限為二年內,顯然雙方預期地上墳墓及軍方彈藥庫必能於二年內完成遷移,並非單純以墳墓及彈藥庫之遷移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上之彈藥庫已依限遷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地上墳墓有無主者,且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交付上訴人(契約書第五條),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吳建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十四頁),而二年之期限,亦早已屆至,故於二年內發生遷移之事實已屬不能。而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二年內遷移墳墓及彈藥庫即應放棄尾款之請求,則上訴人除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全部尾款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在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