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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K

上 訴 人 戊 ○ ○

丙 ○

甲 ○ ○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㈣關於命被上訴人交付土地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係一介農民,且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期其為訴之聲明時完全無遺漏,然上訴人上訴真意時包括交付土地部分,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補載,縱認係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二)系爭訴訟標的應屬可得確定:緣上訴人等之父黃秋桂於三十六年年初向被上訴人承租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七0四五甲(0.7045甲×0.97公頃=0.6833公頃,即0、六八三三公頃),從事耕作。嗣後雖於五十三年因與數筆合併而致使面積增加,並於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改列新營市○○段第二一0號地號土地,然新營市○○段第二一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確為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地號土地無疑,此觀新營市○○段第二一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證二)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委請測量專業人員按五十三年就地號套繪之地籍圖測量圖斜線部份,並未超過現新營市○○段第二一0號地號地籍圖之邊界(上證三),且較三十六年承租之面積為小,此復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認不爭執可稽,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亦足供參酌(上證四)。故系爭訴訟標的應屬可得確定,而可為鈞院作成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保證書及證人證言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有租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及保證書均已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已無檔案可查,而形式上否認其真正。惟細審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紙張泛黃,已可知製作完成之日期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又觀上開契約書所貼用之印花稅之面額為新台幣一元、及其紙張、印刷圖樣之陳舊,更足彰顯上開契約書係數十年前製作完成之文件,依常情而言,承租人即訴外人黃秋桂並無預先於數十年前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以供其後人作為今日訴訟所用之理,故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此亦經原審判決所肯認,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並無理由。次查,該保證書上蓋有當時新營鎮公所之鎮印及鎮長之官章,亦非虛假,足以證明斯時新營鎮公所確實出具上開證明書。上開文書皆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當時被上訴人土地之承租情形及新營鎮公所何以出具保證書,僅當時被上訴人與公所承辦人員、承租人及其家人知悉,又當時被上訴人及公所之承辦人員均已死亡,證人為承租人之家人,就其所知之事項予以陳述,並無不實之處,自不能以證人之父親同屬承租戶,即率予推斷證人之證言偏頗。況證人蕭丁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問以:「請證人證明當時四十年寫保證書時,台糖有承諾軍隊搬走後給上訴人繼續承作?」答以:「本來土地軍隊占用時,有請鎮長來協調,鎮長有請糖廠農務課長尤胡出來協調,先給軍隊使用,待軍隊搬走後,土地再給他們使用,:::」,是新營鎮公所之所以於出具保證書,實因被上訴人確有出面協調始為出具該保證書,況復觀原系爭租約農務課長尤胡亦屬訂約代表人(上證五),故農務課長尤胡既果曾出面協調待軍隊搬走後,系爭土地再予上訴人承租使用,則該新營鎮公所因此出具之保證書自應拘束被上訴人,且新營鎮公所於四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仍出具保證書,是知上訴人於原租約期滿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必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因軍隊使用需要,而由新營鎮公所出面協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後,始出具該保證書,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在該保證書簽名而不受拘束,實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租約、保證書及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主張並不足採。而依當時情形,新營鎮公所何以出具保證書,實係四十一年尚屬戒嚴時期,又逢二二八事件不久,軍方要使用承租戶之土地,承租戶不敢有不同之意見,而當時被上訴人與承租戶就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雙方乃進行協議,嗣後雙方遂同意由鎮公所書立保證書以確保被上訴人於日後軍方於不再使用承租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還原耕作人繼續耕作,則被上訴人既經參與協議而由新營鎮公所書立保證書,僅因承租人缺乏法律常識,不知保證書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且亦畏於當時官署之官威,不敢表示絲毫異見,則被上訴人僅以保證書非其所立,即主張新營鎮公所所立之保證書對之不生效力,進而否認有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收回自耕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有租佃關係存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法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經查,被上訴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並無收回自耕之事由,而由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繼續耕作達半年之多及新營鎮公所不得已而出具保證書等情觀之,當可得知上訴人必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然被上訴人僅因軍隊中途占用而未為續定租約,顯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強制規定,甚而有同法第二十二條刑責之虞!此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益明。故被上訴人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收回自耕之原因,揆諸上述法條極力保護耕地承租人租佃權之意旨及前揭判例之反面解釋,當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有租佃關係存在。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應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有租佃關係存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二二五二號判決:「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屆滿後,尚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至四十一年七月中,然被上訴人則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按上述法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迄今未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有租佃關係存在無疑。

(六)系爭租用耕地之期間,應一律延長為六年,且公有耕地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1、按「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號判例著有要旨。「公有耕地租賃之出租期限,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亦著有決議。「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惟原約定租期不及六年者,是否一律延長至六年,尚無明文解釋,易滋疑竇,茲據內政部呈請核示特予規定:『凡耕地租約其原訂租期不及六年者,均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一律延長為六年,在延長期間,原租約仍繼續有效。』並經于本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四次會議提出報告在案,除分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知照外,特電遵照。」行政院()台內字第4895號函令亦足供酌參。

2、經查系爭耕地租約成立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且於該條例公佈施行時(四十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系爭租約尚未屆滿(應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則按上開判例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自應予以延長至六年,亦即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屆滿,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公有耕地」,並以租約第七條明訂承租人受台灣省公地放領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而上開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因此失效,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廢止,而主張兩造之租約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而租期延為六年,其主張違背前開判例及決議等見解,實無所據。

(七)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必要,始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之目的,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發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及登記為證明之方法,非謂不作成書面及登記者為無效也(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二六號)。本條例為取締口頭租約,避免紛爭,便於查核管制,以防止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發生,及保護佃農權益,特於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項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著有要旨。僅未登記者,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之間,而無從對抗第三人而已。查原審法院僅以系爭土地租約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依法登記,率即認定系爭土地租約無該條例之適用,甚且,據此推論「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延長租賃期間為六年即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云云,即屬無據。」均於法不符。準此,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顯有未洽。

(八)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於軍方使用期間暫時停止,並非消滅:

1、查,四十一年間尚屬戒嚴,在一般民眾心中,官署擁有強大的公權力,且其權威性不容任何人質疑反抗,是以官署出具之文書,自然具有絕對的公信力,而當時軍方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做為營房使用,經由新營鎮公所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承租戶就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系爭租約已延長為六年),雙方乃進行協議,嗣後雙方遂同意由鎮公所書立保證書以確保被告於日後軍方不再使用承租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還原耕作人繼續耕作,亦即原耕作人之租佃權係附以「軍方於日後不再使用承租土地時」之「停止條件」,待此停止條件成就時,原耕作人之租佃權仍得繼續有效。則被上訴人僅以保證書非其所立,即主張新營鎮公所所立之保證書對之不生效力,進而否認有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2、再查,被上訴人雖因軍方借用系爭土地而將之交予軍方使用,然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黃秋桂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是以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期間,黃秋桂與被上訴人之租佃關係乃暫時停止(即上開之停止條件),但租佃權並未消滅。黃秋桂係依上開協調結果,暫時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將土地交予軍方使用,則被上訴人以黃秋桂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交予軍方使用,因租賃標的物無從交付,主張黃秋桂之權利亦歸於消滅云云,無視黃秋桂之權利僅暫時停止,尚未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誤。而上訴人支付黃秋桂雖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如前述,黃秋桂係因軍方借用系爭土地而暫時停止耕作,並非屬「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與租約書第七條

(甲)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況有別,且黃秋桂暫時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因而雙方之租約亦未終止,尚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3、原判決另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而認「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月。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而認定契約雙方於訂約之時,已表明阻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桂於期滿後續租之意思,而為契約雙方所同意,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秋桂有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自不得主張上開租約繼續存在。」惟查,上開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之約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蓋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若許出租人任意收回,即不足以保障佃權,因此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者,出租人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八五八號判例亦予以闡明,且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係請求返還租賃之房屋,與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之耕地,其特別保護承租人之租佃權,立法意旨不同,尚不得一體適用。

4、原判決又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變更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之見解,而認「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係指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即「承租之時」即非農、漁、牧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本件於承租之時尚屬「農」地,僅於交予軍方使用之五十三年間變更為「建」地,故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與系爭土地租約所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應不得逕為「涵攝」,而予以比照援用。基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九)系爭土地雖已變為建地,然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並非無實益:系爭土地現雖已變更為建地,但法律並無禁止在建地上從事耕作,反係農地不得做為建地使用,而建地卻非不可供耕作使用,因而系爭土地雖為建地,上訴人仍非不得在土地上從事耕作,且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自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現已非耕地為由,主張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正確。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機關用地,惟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不爭之事實,既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作為機關用地使用之前,上訴人仍得為耕作系爭耕地,目前政府財政困難,機關用地之徵收遙遙無期,上訴人作為農耕之用地並無困難,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退萬步言,有朝一日政府將系爭土地徵收,尚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終止租約,並按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將二者相減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豈可僅以系爭土地被編為機關用地,尚未經終止租約,即否認上訴人之承租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說明一張、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新營市○○段第二一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委請測量專業人員套繪之地籍圖測量圖斜線部份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原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丁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交付土地使用之聲明,雖於上訴理由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一日)有聲明交付土地,但均已逾上訴期間,故該項聲明應視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二)租約書及租約範圍,上訴人未能舉證:

1、上訴人對於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租約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據方法,但其日期均為五十年以上之遠年舊物,已無檔案可查,被上訴人形式上否認其真正,至於人證因同屬承租戶,利害相同,難免偏頗,故否認其主張之事實。

2、按租賃契約必先確定租賃物之範圍,系爭一0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七八五公頃,經逕為分割增加一0五三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系爭一0五三地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地籍圖重測並再逕為分割為新榮段二一0之一、之二地號,而二一0地號面積現為四七、一八三.一五平方公尺,此有租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請求確認一0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

0.六八三三公頃,係經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套繪作業而得,但是否即係原來耕作之範圍,無從證明,是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無從確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軍方之間成立協議擬將土地作為營房使用,日後軍方歸還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由原承租戶使用,所云如屬實,亦應由租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書立保證書,何以由第三人新營公所書立,其保證不生效力,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三)公地放租辦法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而廢止:台糖公司經營之已放租耕地,係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此有台糖公司經營公有耕地處理辦法可稽,(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補充答辯狀)該辦法之成立在於將日人在本省之公有田地,組織合作農場以科學方法提高甘蔗產量為目的,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秋桂既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承租系爭土地,迄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四十年六月七日施行,租佃期間延長為六年,即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但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暨其施行細則,並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四十年六月七日施行,而仍有效存在,且從司法院網站查得係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令廢止。

(四)兩造間如有公有耕地放租時亦已消滅: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租約約定期間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租期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但該項約定乃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新契約,租賃關係已消滅。

(五)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間即將土地交予軍方,則租權亦已消滅:

1、依公有耕地租約書第七條甲:承租非自為耕作者,得終止租約;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時,亦同,上訴人自認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即未再耕作,則契約亦已終止,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添

2、再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且原耕作人已不自任耕作,於六年期限屆滿時,雙方均無繼續租佃,又無換約情形,等於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期限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雙方之租佃關係只是暫時停止,並非終止,迨軍方歸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此一條件成就時,租佃關係才回復,如依其所云租佃關係亦變成不定期,與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已無不定期限租賃存在相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

(六)系爭土地已變為建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已無利益: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

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旨。系爭一0五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地目已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係屬新營都市計畫範圍之機關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以上均附於原審八十九年是月十八日補充答辯狀),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已失所附麗,至於上訴人主張建地亦可供耕作使用,但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因尚未建蓋地上物荒置雜草叢生,不能證明有農事之耕作,且地目既為「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照片兩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民國四十一年間新營段一0五三號土地舊地籍圖,並行套繪在現今之新榮段二一0號土地。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上述兩地位置及套繪面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部分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右開土地交付原告等使用。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即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聲明與上揭第一項聲明同,而漏列原第二項聲明即交付土地部分,嗣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補載,依其聲明第一項既載明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顯見交付土地部分之聲明確為漏載,嗣後其補載即非訴之追加。又本件事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尚屬存在,並非當純之租佃爭議,且上訴人曾誤認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向新營市公所申請調解,卻遭新營市公所以(八八)所民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函認為本案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人(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其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請求,似有不適,經上訴人陳情,新營市公所經台南縣政府轉陳內政部核釋後,復以(八八)所民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函認為本案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至於有否耕地租佃關係,應訴請法院認定,而駁回上訴人調解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則上訴人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桂於三十六年初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地目田、面積0‧七0四五甲(即0‧六八三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從事耕作,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正式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租期屆滿,黃秋桂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雙方本擬再續訂租約,詎於四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作為營房,雙方乃未再簽約,然上訴人及前新營鎮公所承諾日後軍方如調動不再使用時,仍會將系爭土地交還由原耕作人繼續耕作,黃秋桂亦表同意,因而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僅是基於上開原因,黃秋桂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初,占用系爭土地之軍方部隊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依前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由黃秋桂繼續耕作使用;又黃秋桂業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自得繼受黃秋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惟日前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以使耕作使用,被上訴人竟予以拒絕。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不明,致上訴人為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等耕作使用之義務,爰本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租約真正及租賃範圍,而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針對台灣省公有耕地規範,被上訴人經營之已放租耕地,為公有耕地,應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私有地互不相涉,不能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排除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況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且原耕作人已不自任耕作,於六年期限屆滿時,雙方均無繼續租佃,又無換約情形,等於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期限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租佃關係僅係暫時停止,並非終止,迨軍方歸還上揭土地與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繼續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相違背。又雙方租約約定期間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租期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租約,該項規定顯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新租約,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亦主張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即將土地交與軍方,係屬於租權消滅後之行為,不能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由第三人新營公所書立之保證書,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故被上訴人因將系爭承租土地交與軍方使用,亦因租賃標的物無從交付,原承租人之權利亦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將地目變更為「建」,係屬新營都市計畫範圍之機關用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雜草叢生,不能證明有農事之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桂於三十六年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正式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於上揭時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桂一節,且細審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紙張泛黃,已可知製作完成之日期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又觀上開契約書上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之面額為新台幣一元、及其紙張、印刷圖樣之陳舊,更足彰顯上開契約書係數十年前製作完成之文件,依常情而言,承租人即訴外人黃秋桂並無預先於數十年前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以供其後人作為今日訴訟所用之理,故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而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租期屆滿,黃秋桂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雙方本擬再續訂租約,詎於四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作為營房,雙方乃未再簽約,然上訴人及前新營鎮公所承諾日後軍方如調動不再使用時,仍會將系爭土地交還由原耕作人繼續耕作,黃秋桂亦表同意,因而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僅是基於上開原因,黃秋桂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初,占用系爭土地之軍方部隊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依前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由黃秋桂繼續耕作使用,而黃秋桂既已死亡,上揭承租權自應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耕地租約究應適用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抑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土地因軍方借用,是否影響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一)按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桂與被上訴人所定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日施行,行政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指定台灣省為上開條例施行區域,又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之性質,於法規之位階,低於法律,是於系爭租約期滿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公佈施行,則系爭租賃關係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即原則上應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然於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而原定租約期限雖為五年,依上揭判例意旨,租賃期間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地放租辦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台灣省政府明令廢止,在此之前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而廢止,故原定租約仍應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致難採酌。

(二)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次查訴外人黃秋桂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時雖曾約定「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之默示更新除外條款,然因該約定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視為無效,是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秋桂之租賃關係是否尚存續,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仍繼續使用出租耕地,或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反之,如租期屆滿,承租人未有上揭情事,自難認租約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系爭耕地於租期屆滿前之四十一年七月間即遭軍方占用作為營房使用,未再訂定新租約,已經上訴人自認甚明,則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秋桂即未在系爭耕地繼續耕作,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新租約,更未有何請求續租之事實(參上訴人提出保證書,欲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迨軍方撤走,系爭耕地仍交由原耕作人黃秋桂『繼續』耕作,足認黃秋桂未於租約期滿為請求續租之行為),系爭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於軍方使用期間暫時停止,並非消滅,被上訴人曾立保證書同意日後軍方不在使用系爭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還原耕作人繼續耕作云云,然查,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因此,在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軍方之徵用,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耕地交付承租人黃秋桂使用,黃秋桂僅能向被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將租期當然延後,亦即租期屆滿,租賃關係仍然解銷,並無租賃關係於軍方使用期間暫時停止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舉之保證書,乃新營鎮長沈銀來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並蓋用新營鎮公所之公印,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為同意或併行書立之任何字樣(見原審卷第六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向黃秋桂為任何保證,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蕭丁發、顏溪俊為證,為惟依該等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黃秋桂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證人蕭丁發於本院雖再證述:本來土地軍隊占用時,有請鎮長協調,鎮長有請糖廠農務課長尤胡出來協調,先給軍隊使用,待軍隊搬走後,土地再給他們使用,只有課長同意,沒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也沒有徵求台糖糖廠同意並出據證明云云。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農務課長尤胡曾參與協調,然尤胡有否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並無證據證明,參諸尤胡並未再保證書上簽名,其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出具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保證書內容之記載,故該保證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上揭主張已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按訴訟標的之範圍必須確定,且租賃契約必先確定租賃物之範圍,查依原審卷附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桂原係承租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面積0.七0四五甲(即六八三三平方公尺)土地,該一0五三號土地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曾經合併,面積變為三.五五0八公頃同日再為地基更正,面積變為五.四七八五公頃,七十年十月二日又再為地基更正面積又變為四.九一0三公頃,八十年一月八日因分割增加一0五三之一、之二、之三號土地,原一0五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七一九三公頃,八十八年間重測,地號改為二一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地籍圖重測並再逕為分割為二一0號、二一0之一號、二一0之三號土地,二一0號土地面積成為四.七一八三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立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因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民國四十一年間新營段一0五三號土地舊地籍圖,再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上述兩地位置及套繪面積時,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乙○○即證稱:當事人所爭執的是四十一年地籍圖,但是一0五三地號在五十三年有經過修測,可能有經過台糖公司合併,因此五十三年跟四十一年地籍圖完全不一樣,目前重測後二一0號土地是五十三年經過修測後一0五三地號,四十一年地籍圖在我們來說是廢止的地籍圖,不能再作為測量或套繪基準,事實上現場也沒有可供為測量四十一年一0五三地號土地之基準點。‧‧‧因為根據現狀差很遠而我們是不准調取原圖樣,面積沒有辦法計算等語甚明,上訴人請求確認一0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係經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套繪作業而得,但是否即係原來耕作之範圍及面積,無從證明,上訴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陳稱測量局人員黃飲泉表示可以測量,然該員是否足以代表測量局,測量局本身並未具函向本院表示可以測量,再者面積如何計算定位,該系爭土地除曾經合併、分割,並曾經地基更正,是原一0五三地號土地,究係座落於現今何地號土地內、面積為何?均難證明,是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無從確定。添

(五)綜上所述,原定租約應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然於租約屆滿前即四十一年七月間,土地為軍方借用,原承租人黃秋桂於租約屆滿時,未使用系爭耕地,亦未曾向出租人請求續約,故系爭租賃關係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即歸於消滅,至於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耕地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租約因此順延可言,又保證書記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對被上訴並不生效力,則無所謂原租約附停止條件之情形。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尚未能確定,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

六、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秋桂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於軍方使用期間暫時停止,並非消滅,現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耕地租賃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交付土地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不同,惟結果相同,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