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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

庚○○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定期存款係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前為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保證金,資豐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期存款兩筆,嗣資豐公司將前揭定期存款二筆之定存單兩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在前揭工程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之有效期間內,資豐公司不得領取系爭定期存款。是資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有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權。嗣該兩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陸續到期後再辦理續存手續(①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SD0000000,存單金額: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及②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SD0000000,存單金額: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資豐公司將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於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附註「乙方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受領」,自為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約款,而上開約款,不過定明應為行使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同意解除,則應視為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屆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本件債權讓與係附有停止條件似有誤解,應為系爭債權之履行附有期限而已)。是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後已生法律上效力,僅以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解除(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行使系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

(二)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由統亞公司承攬上訴人承作之台北市南港區「南港環快鋼構橋樑工程」之施工材料及工具設備,承攬總價共計三億零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並由統亞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資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即支付鋼鈑材料款共計六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惟統亞公司因財務危機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合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三六二號裁定確定在卷〕,並應由連帶保證人資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雙方協商同意由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一部分。是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基於債權讓與之合意簽立卷附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約定「乙方同意將其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合計‧‧‧壹仟肆佰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整,讓與甲方。(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SD0000000,存單金額:壹仟壹佰壹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SD0000000,存單金額: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做為因未能履行對甲方工程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之用。」,但因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本身附有上開期限,即前揭工程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不得領取。故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復註明「乙方同意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受領」等語即明。

(三)按債權之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讓與合意並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應認系爭存款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力;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存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然因系爭存款債權本身附有期限,已如前述,上訴人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後,亦必須待該期限屆至後,方可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後,亦須待前揭期限屆至,方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原判決之理由,既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認資豐公司因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因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兩紙交由被上訴人占有而喪失其證明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表徵。復資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資豐公司自得將此寄託物返還請求讓與第三人。惟因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是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復認本件債權讓與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然,原判決將系爭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於讓與時尚無法行使,認定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附有停止條件,似有誤解,應為系爭債權之履行附有期限而已。

(四)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收受台南地院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扣押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資豐公司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是就系爭定期存款言,扣押當時已非屬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僅上訴人就受讓之系爭存款債權因前揭期限未屆至,尚無法請求返還而已。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另提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參照),茲被上訴人於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聲明異議,而上訴人既已受讓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債權,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五)再者,依原判決所認定,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則該定期存款債權所擔保之保證責任除去時,即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後,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及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而並非限於出質人,尚包括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四三號判例參照)。因此,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契約,並未將存單返還之請求權一併讓與,依法質權人應將存單返還資豐公司,不得逕交付上訴人等語,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則被上訴人於該權利質權消滅後,自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印鑑及存單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以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而謂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存款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自由轉讓,特別法之銀行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民法適用等語。然前揭法律規定,係為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定義,並非禁止存款人轉讓其存款,是尚難謂系爭定期存款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再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合,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資豐公司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蓋之印鑑章與其本人印鑑章相同,業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即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資豐公司負責人子○○亦於原審證稱印章並非盜蓋(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謂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七)台南地院九十年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係以債務人資豐公司對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命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已扣押之款項,不得向債務人(即資豐公司)清償。此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債權人地位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讓與之存款,兩者之債務人既不相同,尚難以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資豐公司清償,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判決一面認系爭債權讓與為有效,另以前揭假扣押執行作為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之原因,其理由殊有矛盾,灼然至顯。

(八)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0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三人)業於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在案。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前揭執行命令縱未經撤銷,債權人在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前,尚不得據前揭執行命令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之事實,逕認系爭存款債權既被執行扣押,在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禁止第三人為清償行為,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等語,尚非無可斟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判要旨資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然按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參酌實務上金融機構可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情形,可知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存款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自由轉讓。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觀之,特別法之銀行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民法適用。

(二)訴外人資豐公司於被上訴人處存入系爭定期存款時,曾留存乙式印鑑作為其處分系爭存款之依據,因之,日後資豐公司領取系爭存款或就系爭存款為處分行為時,應提示存單及原留存印鑑辦理,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其請求。經查: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合,因此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台南地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扣押第三人資豐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時,被上訴人依法自當遵照辦理。在上開扣押命令未撤銷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存款交予任何人。上訴人若認為轉讓行為發生效力,自應依法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不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退而言之,若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依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款之約定,資豐公司欲提領系爭定期存款時,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存印鑑始得辦理。而資豐公司於讓與系爭存款債權前,業將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依法將存單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契約,並未將存單返還之請求權一併讓與,因此系爭定期存款設定之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解除時,依法質權人應將存單返還資豐公司,不得逕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印鑑及存單,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

(四)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因上訴人未能依先前約定提出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情形,自無庸負擔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公。又因資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履約手續費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予以抵銷,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餘一千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方面:

(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生效,仍須斟酌。

(乙)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權利之濫用,係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確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權利人行使權利,縱無加害目的,但為權利人極少之利益,卻使他人遭受莫大損失之情形,亦不能不解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之濫用,或為行使權利,非依誠實及信用為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即為正義觀念之具體。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依公平正義的方法,確定並實現債權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否則,只因形式上但卻為濫用權利而不可適用誠信原則,而仍坐享濫用權利後之成果。上訴人主張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被上訴人處之定期存款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查: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陸續發生退票,資豐公司即知已發生財務流動性不足等問題,日後有無法履行債務之虞,竟於隔一工作日即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且系爭存款仍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既明知設定質權原由並未喪失,就將系爭存款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已明顯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資豐公司所採取之行為其動機為何?形式上看似合法,卻屬過份濫用法條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原判決關於資豐公司之陳述(參見原審判決第十三頁)載:「債權讓與協議書上之大小章確實為資豐公司之用印,係總公司蓋的‧‧‧。」,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公司至少應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依資豐公司之章程第八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指定子○○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十條:「本公司重要事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之規定,則該協議書上資豐公司之用印,非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親蓋,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未行使該項行為下,總公司私取印鑑之人並未獲得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之同意或授權,或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因此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當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表示該轉讓協議為無效;故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效力,事實上並未成立。另原判決內載明讓與協議書上用印當時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也在現場,然查: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其記載與實際陳述並不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資豐公司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蓋之印鑑章與其本人印鑑章相同,業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央票券公司、大信證券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且資豐公司負責人子○○亦於原審證稱印章並非盜蓋,則尚難謂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該印章雖非盜蓋,亦非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蓋,亦非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之同意或授權所蓋,亦非已獲得全體股東同意下所蓋;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內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在作業程序下應核對協議書中資豐公司印鑑是否為真,被上訴人既知與留存印鑑不合,試問,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又怎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僅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並未接獲資豐公司去函通知該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欲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單方面通知該系爭存款債權已讓與,實屬勉強。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該系爭存款債權讓與,在被上訴人之內部程序之核對及確認下,要件並不完全,系爭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另資豐公司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除資豐公司董事長本人親自提領外,外人不得代理;故《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生效,洵屬有據。

(四)依民法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存款已讓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存款已提供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在案,依民法第九0四條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資豐公司不得私將該債權轉讓。」;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受讓行為,被上訴人以仍設質權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認定債權讓與協議已生效力,純屬誤解。

(五)又原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中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債務人(資豐公司)向第三人(被上訴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另候原執行法院之處理。原審判決之理由既認定該系爭存款債權被執行扣押,在撤銷扣押命令前,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遵循原執行法院命令,未將系爭存款給付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單、資豐公司章程(均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丙)吉祥證券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丁)資豐公司部分:資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二號假扣押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因該公司業務經營之考量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撤,而於同年七月二日起歸併於新營分行(公司)對外正式作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南銀總秘字第二八六六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融

(四)第00000000號函(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一四二-一四三頁)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辛○○○,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南銀總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可憑,並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五八-六0頁),核無不合;又原參加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度股東大會通過名稱變更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台證(九0)交字第0二一四六八號函(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並據吉祥證券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存款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參加人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②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③吉祥證券公司及④資豐公司;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資豐公司前因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為提出由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銀行復興分行辦理存款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定期存款,並領有定期存款存單兩紙;嗣資豐公司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向被上訴人銀行新營分行設定質權,以為被上訴人銀行新營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擔保。而資豐公司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前開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債權讓與當事人各自將該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該定期存款債權即已移轉予上訴人;又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屆清償期,且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之被上訴人銀行新營分行,亦因工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除去,而與資豐公司完成解除質權設定,已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予上訴人;為此,依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第八條規定,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應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領之存款,參酌金融機構可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實務,可知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存款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不得自由轉讓。又資豐公司於被上訴人處存入系爭定期存款時,曾留存乙式印鑑作為其處分系爭存款之依據,日後資豐公司領取系爭存款或就系爭存款為處分行為時,應提示存單及原留存印鑑辦理,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其請求,而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合,因此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質於被上訴人時,已將存單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資豐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時並未取得該存單,故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讓與權,事實上已被剝奪,況且上訴人與資豐公司之讓與行為未經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則資豐公司所為消滅或變更上開存款債權權利即債權讓與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三條規定,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因系爭定期存款業經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台南地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假扣押,並有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公司(即原大信證券公司)併案執行。而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該附有條件之債權讓與,應於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解除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方生效,故系爭存款經假扣押在先,債權讓與協議書生效在後,其債權讓與行為亦與法不合;何況,資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履約手續費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予以抵銷,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餘一千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資豐公司曾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向被上訴人新營分行設定權利質權,作為被上訴人新營分行開立資豐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保證金之履約保證書之擔保。嗣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訂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與資豐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該定期存款債權已移轉上訴人,且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予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與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一三頁)上關於資豐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資豐公司之用印,用印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子○○確有在場等情,為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央票券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吉祥證券公司均自承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所蓋法定代理人子○○之印章與其本人之印鑑章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有與資豐公司簽訂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事實,則參加人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援引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資豐公司章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抗辯該協議書上資豐公司之用印,非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親蓋,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未行使該項行為下,總公司私取印鑑之人並未獲得資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之同意或授權,或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事實上並未成立云云,即無可取。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資豐公司-下同)同意將其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合計‧‧‧壹仟肆佰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整,讓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SD0000000,存單金額:壹仟壹佰壹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SD0000000,存單金額: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做為因未能履行對甲方工程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之用。」之內容,足見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讓與之債權為資豐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原復興分行)之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而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定期存款係資豐公司前為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保證金,而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始向被上訴人辦理存入,渠等間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資豐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有寄託物返還之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資豐公司原非不得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關於【定期存款】定義之銀行法第八條規定,抗辯存款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不得自由轉讓云云,並非有據。又資豐公司於存入系爭二筆定期存款時,縱曾在被上訴人銀行(原復興分行)留有印鑑,以作為其日後領取系爭存款或就系爭存款為處分行為時之依據,然該項約定並無拘束資豐公司將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應使用所留存印鑑章之效力,則資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縱未使用留存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要不影響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有效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合,而抗辯渠等間之讓與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二)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以書面說明方式,通知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及復興分行。」,而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台北安和郵局第八二八號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二、一四-一五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在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規定之程序,且債權之移轉,係準物權行為,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二0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稽。然被上訴人抗辯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讓與系爭存款債權予上訴人前,已將該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依法將存單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述定期存單為乙方承攬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工程塔城街至公園路段之工程』,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履約保證銀行,為此保證事務所開立之前述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乙方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受領,如有必要乙方應會同甲方至前述銀行領取,並配合一切手續及文件之提出。」,參以銀行開立工程履約保證書恆以定期存單設質為擔保為建築工程業界所習見,而資豐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營造公司,則上訴人於與資豐公司簽立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應已知悉系爭二筆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原新營分行),因而被上訴人(原新營分行)始出具資豐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工程塔城街至公園路段之工程」保證金之履約保證書以供擔保。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民法第九百零二條所明定;查系爭定期存款既已由資豐公司提供存單先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銀行,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資豐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讓與被上訴人銀行而完成設定質權之手續,則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之標的(即系爭債權)乃處於主觀不能給付之狀態,此為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所明知,究難認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雙方成立合意或通知被上訴人銀行時即生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雙方乃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明白約定:「前述定期存單為乙方(即資豐公司)承攬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工程塔城街至公園路段之工程』,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履約保證銀行,為此保證事務所開立之前述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乙方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即上訴人)受領,如有必要乙方應會同甲方至前述銀行領取,並配合一切手續及文件之提出。

」等語,乃係以保證銀行保證責任除去之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資豐公司同意讓與並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之條件,應認雙方讓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此復為上訴人原先所主張者(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九頁上訴理由狀;第八九、九一頁辯論意旨狀),是以上訴人嗣後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同意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應視為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屆至云云,並無可採。

(三)退言之,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果如上訴人主張係屬始期之約定,然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民法第九百零三條所明定;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者,【學說上】雖有認以法律行為變更權利之內容而言,而不及於主體之變更,並認權利之讓與,為相對之消滅,因物權之追及效力,質權人可追及權利之所在行使其權利,質權不受影響,故不在限制之列〔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八十四年九月修訂版〕;然【實務上】則認第三人善意之權利取得,並不因此規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參照);在此情形下,如出質人讓與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而得不經出質人之同意,恐非民法第九百零三條所定保護質權人利益之本旨;尤以本件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乃在請求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工程保證金之履約保證書,以為其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北市○○○○○道路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而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供保證金之擔保,顯見被上訴人銀行與資豐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質權之設定,伴隨著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開立資豐公司承攬該工程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之負擔,以擔保資豐公司依約如期完成該工程之承作,而非單純居於質權人之地位享有質權人之權利,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銀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開立資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與資豐公司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因素,而此項信賴因素則源於資豐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為向被上訴人銀行設定質權之擔保,則為被上訴人提供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之系爭定期存款,顯為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開立資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之信賴基礎,是該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顯然足以影響被上訴人銀行開立該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之基礎,則資豐公司將該定期存款債權讓與第三人,足以變更被上訴人銀行開立該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之基礎,日後若須履行該保證金履約保證人之義務時,被上訴人銀行將無從就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期存款取償,而造成不利益,致失被上訴人銀行以該定期存款為設定質權擔保之本意,於此情形應認本件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合該條規定保護質權人利益之規範意旨。查被上訴人銀行已否認資豐公司讓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予上訴人時已得其同意,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又未載明得被上訴人銀行之意旨,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資豐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已得被上訴人銀行同意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該定期存款債權即已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是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屆清償期,有該二筆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可佐,而該二筆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之被上訴人銀行新營分行,縱因工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除去,而與資豐公司完成解除質權設定,已解除保證責任,亦難認上訴人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銀行給付系爭定期存款額。

(四)再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債權人即參加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有台南地院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上訴人銀行(新營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均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收受台南地院前開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撤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二號假扣押民事案卷足按;而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讓受該定期存款債權,既須待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除去時始能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發函同意解除被上訴人銀行之保證責任,足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在台南地院執行假扣押時,上訴人得為請求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何況,上訴人與資豐公司間就系爭已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並未經被上訴人銀行同意,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意旨,亦不能認對被上訴人銀行發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銀行(原復興分公司)於接獲台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台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資豐‧‧‧公司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復興分公司)處尚有定期存單二張,其金額分別為‧‧‧壹仟壹佰壹拾萬元正及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正,惟該存單業已設定質權於本行,以為本行出具工程履約保證書之擔保金,迄今該保證責任尚未解除‧‧‧」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二號假扣押卷第六0-六二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嗣台南地院依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聲請函知被上訴人銀(復興分公司):「債務人於貴行之定期存單二張(金額為‧‧‧壹仟壹佰壹拾萬元正及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雖已設質予貴行,但實際之債務則尚未發生,如債務人之保證責任解除台履行保證責任後如有剩餘,仍應依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南院鵬執全助新字第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上開假扣押卷第八八-九0、九二頁),足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仍經台南地院假扣押中,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撤銷,被上訴人銀行自應受台南地院前開執行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六0號裁定及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為主張,仍無法推翻系爭存款債權經台南地院執行假扣押之事實;因此,上訴人進而主張伊係基於債權人地位逕向被上訴人銀行請求返還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讓與之存款,與台南地院執行假扣押之債務人並不相同,尚難以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銀行向資豐公司清償,即認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其所主張之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亦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五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五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