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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八九、二五八七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六一公頃RC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0‧00二0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0二八三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建物與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返還上訴人十四萬元。(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五)第(二)、(三)、(四)項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公司之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每月租金十四萬元,另協議五%稅金由被上訴人支付,合計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才接站經營。上訴人所有庫存油量轉賣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週轉困難,開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支票給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另簽立油罐車租賃契約書,每月一萬元,期間為五年。上訴人之如來加油站出租予被上訴人,重要設備在完整無缺情況下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經營加油站時,每樣設備與其他加油站不同,例如油槽測示器及電腦連線發票機,整套設備約一百萬元餘,全省公民營加油站都未有如此設備。至於加油機、加油槍裝設之本強公司仍在經營,並非被淘汰之機器,目前全省都有加油站使用。被上訴人在承租上訴人之加油站前,還稱讚該站之設備比其他五站先進,茲竟謂機器老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從未接到任何通知或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亦從未建議被上訴人留用原來員工,據知除司機林賢忠及班長潘麗品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聘用之員工,被上訴人自承租上訴人之加油站,即不加以維護所有機具,據知八十八年度之維修亦未付錢,而任由維修廠商將加油零件取回抵債。此事為林賢忠本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得知,亦取得鄭力維之錄音為證。被上訴人於任租賃物損壞,且維修後拒付款項,任由廠商鄭力維將設備私自取走,幸事後經上訴人出面,鄭力維才道出事實之真象。顯然被上訴人因財務吃緊,拒付租金,無心經營,對租賃物不加管理,造成設備之損壞,此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發莿桐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可知。從而,被上訴人拒付租金及交還租賃物,顯無理由。

(二)自救會並非訴外人蘇于婷所策劃,乃是被上訴人積欠明月潭等六大加油站,而加油站員工自行簽署之舉,訴外人蘇于婷無從介入,亦無權介入。又被上訴人並未因自救會(⒌⒍)之簽署而放棄經營,此從其所發信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尚未協調討論前,各站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繼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函要求「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左列五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仍居於管理使用者之地位。再所謂證人【林賢忠】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其受僱人受其指示而占有,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中。倘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非占有人,何以會給付租金?又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修繕解約之事,有被上訴人所具之台北長安郵局二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可證,可見原審認被上訴人非占有使用人確有誤解。何況,直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之購油買受人仍為被上訴人華油公司(即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可見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人;而九十年六、七、八、九月之薪水亦為被上訴人於華僑銀行代發薪資轉帳,可見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為求逃避其仍管理使用之責任,其尚未與上訴人解約或終止,自應負管理使用之責,亦當然負交還之責,被上訴人欺矇原審之事實昭然若揭,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非占有人及使用人恐有誤解。

(三)系爭加油站設備於點交時皆為堪用,而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人責任,依法依約均未通知上訴人。依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十款約定,上訴人僅就「油槽」及「油管」之自然損壞負責維修,其他未規定者,乃由被上訴人負責。而所謂「油槽」及「油管」並無損壞。再者,設備若需維修,被上訴人亦應盡「通知」之義務(民法四百三十七條),而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通知,被上訴人竟於遲付租金,經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推責,欲掩飾其違約之事實。退步言,即便設備有所損壞,若依「約」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責,依民法四百三十條規定,承租人(被上訴人)應「定期催告」後,仍不修繕,被上訴人亦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或從租金中扣除,並非即可拒付租金。況本件之修繕義務依約非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催告」。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使設備毀損,應負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原為國民黨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所屬之子公司,委由丁○○擔當董事長,對外宣稱欲承租加油站「貳佰站」,並計劃股票上市,以吸引出租業者與其簽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支付押金一百萬元,但被上訴人稱資金週轉困難,一直無法接站,直到八十八年二月才接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董事長丁○○表示開給上訴人同年四月十二日到期之保證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支付,請上訴人將支票抽回,伊願意付高額利息,並開立新支票換票。但上訴人堅決表示不予以換票,若未能兌現即以違約論,雙方即可解約。據知此乃丁○○慣用之手法,有出租人中潭加油站業者即讓丁○○以其個人所屬安輝公司之支票,換回華油公司支票,造成私人債務之事實,而求償無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六個出租加油站在光華投資公司開會,中潭加油站出租人提示丁○○所屬安輝公司之支票,向光華投資公司求償押金,光華投資公司表示:此乃丁○○與出租人間之債務,因為光華投資公司已支付該款項,不再支付。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六個出租站業者在光華投資公司開會協調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光華投資公司五月十日增資案通過,即償還押金及各站租金,若增資案未通過即將加油站返還各站出租業者,有被上訴人與六個加油站業者協議書為證,即可知華油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問題,已到山窮水盡之地步。被上訴人卻以機器老舊換新,儘速修復通知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銷售額直線下降,已不達原先租賃之目的,依法停業,不再付租金之不實之詞置辯,況且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當日,亦有民視電視公司記者採訪並公布被上訴人積欠各出租人之押金及租金明細表,而於晚間新聞中播出,此乃全國觀眾有目共睹不爭之事實,何須再做不實之辯解。

(五)據知八十八年底丁○○之華油公司已積欠六個承租站合計一千餘萬元油款,各承租站如:牛埔站、明月潭、明谷潭、永晉、中潭之押金及租金,實與國民黨敗選無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華油公司之大股東光華投資公司在六個加油站出租人聯合北上陳情,才知事態嚴重。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丁○○並未履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光華投資公司所協調之承諾,即光華投資公司增資案未通過,願將經營權交回各出租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文給承租站員工,表示由其自行籌款繼續經營,並說與各出租業主達成協議,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之前付清款項,恢復正常運作,並再次強調其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發給各站之公文,請各站遵照辦理。但被上訴人所謂「自行籌款繼續經營,五月廿三日之前付清租金」,竟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向各出租站業者,即向訴外人蘇于婷借錢買油繼續經營,並說不借錢給丁○○買油即不付租金,如果答應借錢給丁○○,伊回台北會將八十九年五月租金付清給上訴人。

(六)訴外人蘇于婷已申請移民澳洲,並取得澳洲政府綠卡,即將前往報到,訴外人蘇于婷亦成功在澳洲經營健康食品公司,頗獲澳洲移民局所讚許,何來佔用加油站房屋供佛堂,每日親往禮拜以就近代為看管員工?更無權亦無法干涉被上訴人任何有關聘用員工及作業方式等事宜。茲被上訴人又誣指: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訴外人蘇于婷策動員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進而接管加油站,實為無稽之談、本末倒置之說。訴外人蘇于婷並不知被上訴人與員工之間有任何糾紛,與廠商有任何財務問題。上訴人之經濟部購油許可證已在加油站租予被上訴人時,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下,訴外人蘇于婷已無法向中油公司購油,又如何接管經營?又若訴外人蘇于婷已接管加油站,丁○○又何需向訴外人蘇于婷借錢買油而繼續經營?又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始知訴外人蘇于婷組織自救會接管加油站經營,並查明加油站設備不堪使用,訴外人仍未予以修繕‧‧‧等語。但為何丁○○又支付六月份之租金給上訴人,其謊言不攻自破,難辭其咎。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在購油合約到期後,又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立合約,繼續購油營運,何來「機器老舊」、「不堪使用」?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丙○○以評估工作無法完成,一再拖延,避不見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立委游月霞主持公道,然協調失敗,而丁○○及丙○○惡言惡狀,拒付租金,還說要繼續經營,除非上訴人全數返還租金,否則免談,雙方談判破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覆函上訴人,並以修理機具才肯付租金為理由,上訴人只好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訴外人蘇于婷返回澳洲,遂委由律師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但在原審法院被上訴人指示其員工【林賢忠】做不實之偽證。查證人【林賢忠】只是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加油工,並非站長或經理,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八十八年九月油槽、油管破裂,證人【林賢忠】請專家估價,表示好幾百萬。但在鈞院被上訴人又辯稱油槽、油管破裂,在八十九年經由大油公司測試及【林賢忠】作證,上訴人拒不修理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查證人【林賢忠】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油罐車司機,並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科長或站長、副站長,如何洽請專家估價?又如何證實油槽或油管破裂?一個加油工,如何請人測試油槽?而且大油公司是清洗油槽之公司,不是「檢測」油槽公司,可見其說詞為不可採信,試圖推卸應負之責任。何況,證人【林賢忠】於原審雖證稱:加油站設備老舊,本來有十支加油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變成二支,其中一支漏油云云。然依證人【林賢忠】提供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之營業額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在地震之後,並未受影響,各種油品仍繼續販賣,十一月份營業額總數三、七一九、九八四元。

(八)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加油站一般之消費品修繕費用及水電費用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第十條約定如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由上訴人負責儘速修復,在修復期間若無停業,被上訴人租金照付云云。被上訴人欲將第十款中省略,由乙方負責通知甲方,亦即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誤導法院。被上訴人又以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來解釋合約中第二款之規定,而拒付租金。兩造在簽立合約時,上訴人從未做出任何要求,合約中亦未有由被上訴人留用原來員工及作業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設備維修單據金額較大者,寄交上訴人請其付款,詎仍拒不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未曾收到任何通知,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才主張加油機具不堪使用等信函,被上訴人亦如期支付租金給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元初止。八十九年二月份按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月五日到期之支票,但屢次推託,因此上訴人才由林賢忠口中得被上訴人從八十八年底已積欠彰化牛埔加油站等之租金及廠商貨款,亦積欠中油公司油款。其中上訴人出租之如來站欠一、九九六、四八二元,由中油公司向替被上訴人擔保之寶島銀行台北總行求償(其附件本票也由林賢忠本人轉影印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賒銷購買油品,變成由各站員工自己籌錢購油。被上訴人早已信用破產,有中油公司可查證。被上訴人六個承租站都欠中油公司油款,中油公司改變購油方式,一定要收到現金,才會送油給各加油站,因此加油站在時常斷油之情況下,客源流失嚴重,營運狀況每下愈況。據知林賢忠本人也曾借錢給被上訴人購油,並賺取高額利息,所有訊息都由林賢忠告知給上訴人,客源流失、籌借資金(也曾向民間調借)所支付之高額利息,使公司財務更形惡化。

(十)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訴人策動並擬妥「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要求員工簽署,並接管加油站,純屬虛構。據知被上訴人之電話費常積欠中華電信或者未開機,此份協議書為其他之加油站傳真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轉交給如來站員工,六個加油站員工如何達成協議並連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已於光華投資公司開協議會,會中被上訴人亦協議五月十日再次開會,上訴人無權也無必要策動任何接管加油站之行為,其謊言不攻自破。況且,丁○○於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十一日亦通知各油站,仍需聽從指揮,對其負責,每個月營業額報表呈報台北總公司。被上訴人對外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並不清楚,又如何接管加油站?而各站加油員工上訴人並不認識,也不知地址、電話,又如何策動自救會?倒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林賢忠比上訴人更清楚各加油站之所在處所-如牛埔、明月潭、明谷潭加油站,亦彼此常有連繫(林賢忠為業餘計程車司機),而上訴人未曾去過任何加油站。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加油站後,既知加油機為電子零件,使用之維護非常重要,卻未予以維護,一個代表企業形象之主要商標燈具都未裝設,即知公司之經營成敗;被上訴人成立公司初,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科長、各站有站長、副站長及加油員,分層負責,其總經理及科長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離職。至八十九年四月,被上訴人已積欠各站之租金及廠商款項,為不爭之事實;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日,被上訴人與各站之協調會議,即知被上訴人處在「資金困難」、「苟延殘喘」之局面。八十九年六月廿日,被上訴人代表人丁○○還通知上訴人抽回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到期之租金支票,此支票仍遭退票,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各承租站陸續進入司法程序。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上訴人之配偶蘇于婷(馬太太)已出國前往澳洲,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之配偶(馬太太)成立自救會,甲方之「購油許可證」已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又如何成立自救會?員工如何購油?買發票?且據證人【林賢忠】稱:八十九年七月-九月間,丁○○仍匯油款給林賢忠買油。足可證實,林賢忠與被上訴人串通作假證。又上訴人盧姓總經理為八十九年十月才到任,盧姓總經理表示其幕後為陳姓大股東,派其前來評估各站之營運狀況及是否可繼續經營,但上訴人配偶(蘇于婷即馬太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回國與其聯絡,皆以尚在評估中為由,等評估完成才會付租金以矇騙上訴人,讓上訴人心存希望,直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請立委游月霞協調失敗,委由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止,盧姓總經理才發出以修理機具,才付租金為理由之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可見其在原審主張屢次通知上訴人修理,不見回應云云,是不實之謊言。八十九年十二月盧姓總經理與蘇于婷在電話中,仍表示丁○○沒有說不經營,還在評估中等語。有關「加油機」遺失之部分,盧姓總經理也承認其也交待林賢忠處理。由此足可證實「自救會」是林賢忠與其串供,而讓法官誤信其謊言,加油站確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經營。由此可見,八十九年五月被上訴人已經發生財務困難,又不願依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承諾,返還加油站予出租人,又無法籌得資金情形下,各出租人已陸續進入司法程序,而光華投資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函給被上訴人,撇清關係,不再對其負責。上訴人一直為被上訴人所騙,一直心存希望,將丙○○所說評估好了會付清租金,信以為真,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談判破裂,上訴人委由律師寄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即以「機器老舊、不堪使用」為由,要求上訴人修理機器,才肯付租金為藉口,予以拖延,繼續營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又主張「自救會」之情事,現又主張訴外人蘇于婷成立佛堂控管員工,天理良心何在?綜觀被上訴人不實之論述,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油公司通知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購油統一發票、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油罐車租賃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股票及本票(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薪資轉帳影本四紙、協議書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加油站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為國民黨握有股權七十五%以上之黨營公司,為跨足油品通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路二之十三號如來加油站及現有之各項設施,每月租金十四萬元,並已預付承租保證金二五0萬元(約等於十八個月租金),有租賃契約可憑。為使業務穩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要求,留用上訴人所有員工及作業方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業務均由蘇于婷出面處理,並任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蘇于婷佔用加油站房屋一間供為佛堂每日親往禮拜,以便就近代為看管員工;由於加油站設備已經上訴人使用十餘年,多已老舊或逾使用年限,經常需要修理,部分設備市面上亦已淘汰並無零件可供更換,只能以拆別台零件方式修理,致可用設備愈來愈少,迭經被上訴人要求換新或儘送修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改以存證信函催告,亦均無回覆,加油站因無足夠設備可供營業,銷售額直線下降,已不能達到原先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無奈只有告知上訴人如不修理即將依法停業要求賠償並不再支付租金。

(二)八十九年三月,國民黨因總統敗選,黨產即將交付信託,引起出租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繼經營產生疑慮。被上訴人因主要股東黨營光華投資公司已暫緩對外投資,為增加出租人信心及便於安排資金,乃由民間股東提供擔保品向上訴人調借購油週轉金,並發文至加油站,向員工明白表示公司繼續經營之決心。詎上訴人因無意修繕或換置設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策動員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並進而接管加油站。被上訴人因八十九年五月起如來加油站始終未填報營業日報表、現金及銀行收支日報表,有關薪資及應支付請款單等,亦不送交總公司核批,經多次督促均未理會,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始知已由上訴人等組織「自救會」接管系爭加油站,並查明加油站不堪用之設備,上訴人仍未予修繕,已無法達到租賃效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三0年渝上三四五號判例),故自八十九年七月停付租金,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將有關設備修繕完竣重新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僅置若罔聞,竟提出訴狀片面要求解約返還租賃物,核其行為於法顯有未合。

(三)「自救會」確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于婷所策劃,參照證人【林賢忠】(加油站員工)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原審證稱:「我之前是受僱被告,但被告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是馬太太(即蘇于婷)拿給我們簽的。被告沒有積欠我們薪資。‧‧‧現在我們是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佐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于婷由雲林縣趕來台北市委請立委游月霞主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調解,係由系爭加油站員工林賢忠專車接送往返等情。如林賢忠仍受僱於被上訴人,斷不敢於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接送蘇于婷往返台北,更不可能不向上級請假,又照領薪資。由此亦可證蘇于婷確為自救會管理人。另就自救會協議書內容:「被告因對外開具之支票發生跳票並積欠其他承租站‧‧‧等六加油站租金及押金。顯已發生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實」觀之,按加油站本身並無支票可開,各加油站相互間亦無業務連絡,且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員工薪資,加油站員工在未欠薪亦未停工情況下,自不可能費力去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別家加油站租金再以此做為藉口而私自設立自救會。參照上訴人上訴狀之用語與協議書內容相近,亦可見協議書係由蘇于婷所做成再交由員工簽署無疑,何況其他加油站均未組織自救會,亦按規定呈送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之營業日報表等項。

(四)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函要求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速將五項報表呈報總公司核定」,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仍居於管理使用者地位云云。然查上訴人策動員工簽署之「自救聲明協議書」,據證人【林賢忠】稱:該協議書於簽署後即由上訴人留執,並未送交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情況有變繼續支付房租,並發函要求員工依公司規定辦事。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因如來加油站員工始終拒不聽命,亦不造送報表,間接得知加油站已由上訴人組織員工「自救會」接管,「自救會」並同時霸佔被上訴人公司印信、銀行存款帳戶、應收帳款及存油。證人【林賢忠人】既已參與組織由蘇于婷所策劃之「員工自救會」,並依自救會協議書第一項聲明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不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其後被上訴人發現油槍漏油要求員工在設備未修繕前,應予停工,以免發生危險及增加公司損失,員工亦不理會,可見其等已非自居於被上訴人受僱人之地位,加油站已非被上訴人佔有。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始終不予修繕或換新設備,依現況已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卻又組織「員工自救會」自行營運作毫無效率之經營,故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依法停付租金。至被上訴人續付八十九年五月及六月份租金係因遲至六月以後方知加油站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由蘇于婷策劃安排「員工自救會」接管,系爭加油站已由上訴人組織之「自救會」自行營運,因之隨後之各期租金即予停付。

(五)系爭加油站雖已由上訴人策劃轉交「自救會」使用,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仍然存在,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將設備依限修繕完竣,重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否則即予解約並請求返還押金及賠償損失,此與期間被上訴人是否佔有使用並無關連。因「自救會」接管系爭加油站霸佔並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印信及銀行帳戶,仍以「華油」名義自己買油、自己賣油,故購油單上之買受人雖填寫為「華油」,實際買受人則為「自救會」(自救會強制接管加油站,並未另辦法人登記),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管理使用人,至為顯然。

(六)「自救會」佔用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印信,自己買油、賣油及自己發薪,已如前述,自八十九年五月後,該帳戶之存取款項皆是「自救會」自行處理,並未送交被上訴人核批,可見「自救會」才是該帳戶管理使用人。由上可知,上訴人明知加油站重新修繕已不符其出租利益,為規避責任,乃以其在系爭加油站設立之佛堂為號令中心,策動組織「員工自救會」接管加油站,否則,上訴人訴狀所提之證物,如「自救聲明協議書」、加油站「購油憑證」及「銀行往來明細表」均屬加油站內部私秘資料,何能輕易取得?又上訴人既知員工組織自救會接管加油站,為何不通知被上訴人卻又默許「自救會」接管加油站自行經營?可見上訴人確為「自救會」幕後管理人,要無疑義。又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加油站交由自救會使用營運,則「自救會」接管日起至上訴人重新點交被上訴人止,被上訴人應不負租金義務,而自救會因尚存可用之設備已無法產生經營效益,亦無力支付租金,在將被上訴人存餘之應收帳款及庫存油品全部吃蝕殆盡後,自救會之員工已作鳥獸散,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應一併負賠償責任。

(七)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一般之消費品修繕(如燈泡管)及水電費用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同條第十款約定:「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由甲方(上訴人)負責儘速修復」。同條第二款復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支付修繕費用四十餘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屬於租賃設備之修繕,可見被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人責任,依上開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規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加油站及設備,除改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及薪資外,其餘皆依照上訴人要求留用上訴人所有員工及作業方式,參照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賢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原審證稱:「加油站設備老舊,本來有十支加油槍,地震後成二支,其中一支還漏油,加油槍是正常使用磨損,因沒有人出錢修理,將可用零件拆到別台使用漸漸才變成二台的」。可見該項租賃設備之修繕費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殊無疑問。惟經被上訴人再三向上訴人催請償還代墊費用,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設備維修單據金額較大者轉請上訴人請其付款,上訴人竟仍拒不支付,被上訴人已善盡通知上訴人設備亟待維修之義務,從上訴人起訴狀中附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加油站內部維修報告單即可得到反證(按上訴人認為加油站內各項修繕,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對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款償還及函請支付修繕費用均相應不理,甚至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損害其設備,應負賠償責任)。

(八)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十款約定:「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上訴人負責儘速修繕,如無停業,租金照付」,未約定事項依同條第十七款約定:「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可見設備修繕費用並非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油槽」及「油管」在八十九年四月即經大油公司測試已有破損,復經證人【林賢忠】證實,上訴人卻拒不修理,另油槽遇雨則淹水影響品質,上訴人於交站前即已知道亦不處理。按民法四百三十七條固然規定租賃物維修,被上訴人應盡「通知」之義務,同條亦規定:「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系爭加油站中佔用房屋一間供為佛堂,每日進出加油站,對系爭加油站應修繕之各種設備知之甚詳,並曾為由誰修繕起過爭執,另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中寄交設備維修單,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修理,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亦善盡通知義務,並非上訴人律師指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才發函推責。

(九)按民法四百三十條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之。」,由條文中「承租人得...」可見承租人有權選擇出租人修繕或終止合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或於租金扣除之。本件租賃物被上訴人前已自行聘人修繕並支付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而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支費用均無結果,故被上訴人已不願再墊款代為修繕。另上訴人組織之「自救會」以存餘之設備勉強經營,每月動輒虧損一至二十萬元,根本無力自行支付租金,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至為顯然,依民法四百三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在出租人將出租之設備修繕完畢之前,承租人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亦無租金可供扣除。是本租賃物修繕唯一之方法,為出租人儘速出面出錢修理,並償還代墊款,否則承租人只有終止合約請求賠償。

(十)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為規避巨額租賃物修理費用,不惜作虛偽不實言論以打擊被上訴人,如訴狀中可提出八十八年被上訴人寄交之維修報告單指控被上訴人容許維修廠商將設備取走抵押,卻稱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如其稱被上訴人積欠員工薪資,導致員工發出自救聲明協議,然證人林忠賢卻作證稱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員工薪資,員工自救協議也是由上訴人馬太太策劃拿給員工簽字而成立的;上訴人在租約存續中組織「自救會」接管系爭加油站繼續營運,如此做是否合法?而加油站多項設備待修,則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依租賃合約及民法、土地法規定應由誰負責?被上訴人確信法院自有公斷。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房租,函告亦置之不理,其不實情況,亦如前述,何況,退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不能免除租金,被上訴人已預付押金二百五十萬元,代付租賃物修繕費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加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押金之利息,足以抵付房租而有餘,依土地法第九十八、九十九及一百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權片面解除合約,上訴人仍執前詞,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度如來加油站營業額統計表、明細表、通知、最高法院判例資料、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均影本)各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將座(坐?)落雲林縣莿(○○○鄉○○○段地號為二五八九、『二五八九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肆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嗣所提【辯論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亦為:「被告應將座(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二

五八九、『二五八九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肆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原告。」(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而於提起上訴之初狀載〔上訴之聲明〕第二項仍為:「被上訴人應將座(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為二五八九、『二五八九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肆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其中二五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兩造簽訂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0、五一-五五頁)所載之二五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不符,而上訴人嗣在本院提出之【更正上訴理由狀】(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及【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已將原載二五八九之一地號更載為二五八七之一地號,然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充其量僅在更正其事實上之主張,即無訴之變更之情事,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加油站各項設施,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拒繳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積欠上訴人租金已逾六個月,合計租金共九十四萬二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先後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如未於文到十五日依約處理,逕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乃被上訴人於收函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仍未處理,兩造之租賃契約不待上訴人另為通知已視為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返還租賃物及加油設備。又被上訴人任由承租之加油機械設備損壞,且維修後拒付款項,任由廠商「鄭力維」將設備私自取走,顯然被上訴人因財務吃緊,拒付租金,無心經營,對租賃物不加管理,造成設備之損壞,依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應賠償損害之機械設備,經估價其修護費用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㈠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八九、二五八七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六一公頃RC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0‧00二0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0二八三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返還上訴人十四萬元;㈢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之系爭加油站及各項設施,每月租金十四萬元,已預付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約為十八個月租金),上訴人理應將此項押金利息逐年結算予被上訴人,卻始終未為支付;又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加油站及設備,除改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及薪資外,其餘皆聽從上訴人建議,留用上訴人所有員工及原用作業方式,嗣加油站之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授意下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由自救會承諾負責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已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況且,系爭加油站經上訴人使用多年,設備多已老舊,重要設備諸如加油機、加油槍、油槽測示器、電腦連線發票機皆已逾使用年限,又多屬老舊電子零件,市面早已淘汰並無替代材料可供更換而不堪使用,上訴人依民法規定自負有修復之義務,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應並要求儘速修復或換新,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下文,因而無法營業,營業額直線下降,上訴人既未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依合約及民法規定,自得免付租金;上訴人雖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函告,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兩封存證信函均未予理會;則其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顯無理由。是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及購置新設備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於法無據。縱使被上訴人不能免除租金,被上訴人已預付押金二百五十萬元,代付租賃物修繕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及上訴人應支付押金之利息,已足以抵付房租有餘,依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權利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其起訴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承租伊公司所屬系爭加油站及各項設施,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接站經營,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付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認證書、各項設施明細表、協議書(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二八-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七、九0-九一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設備於點交予被上訴人時皆為堪用,而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人責任,任由租賃物損壞,且維修後拒付款項,任由廠商「鄭力維」將設備私自取走,顯然被上訴人因財務吃緊,拒付租金,無心經營,對租賃物不加管理,造成設備之損壞,兩造之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承租之租賃物及加油設備,並賠償損害之機械設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租用上訴人之加油站及設備,除改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及薪資外,餘皆聽從上訴人建議,留用上訴人所有員工及原用作業方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固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林賢忠】在原審所稱:「我之前是受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但被告沒有給付租金,我們自己組織自救會。自救會是馬太太(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拿給我們簽的。被告沒有積欠我們薪資。加油站現有二台加油槍可以使用,台北的總公司沒有管我們,但我們的營業狀況台北有跟我們要資料,現在我們是自己買油,自己賣油,自己發薪資。」等語,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不爭(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七二頁)可稽,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一頁)所載租約簽訂及認證聲請,均由蘇于婷代表或代理等情,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實際上確有參與該加油站之出租經營事宜,則證人【林賢忠】所為上開證述,應無悖於實情,因此,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雖係由被上訴人承租營運之明月潭、明谷潭、永晉、牛埔、中潭、如來等六加油站共同簽署,亦不能據此否定證人【林賢忠】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授意下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因之,上訴人主張自救會係該加油站員工自行簽署,蘇于婷已申請移民澳洲,無從介入,亦無權介入云云,自非可信。又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署,為該協議書所載明,並經兩造於原審分別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六

一、一六二頁),而依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第一項所載:「本站所營運現款,自即日起由本站自行向中油現金購油、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等,並確保工作權。」之內容,則證人【林賢忠】所稱該加油站由自己買油、賣油及發薪資等情,顯係源於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是以證人【林賢忠】於原審所稱:「我從八十九年九月代理站長,從我代理站長之前就是我們自己買油賣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應係指自救會成立後,已由自救會自己買油、賣油及發給員工薪資。又依證人【林賢忠】證稱:「我們試圖有跟被告要錢買油。」(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我是跟他(指被上訴人公司)要錢買油,他們沒有撥款給我‧‧‧這是八十九年十一月的事情。」(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加油站由其員工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實際上已無法支配經營該加油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賢忠簽署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加油站,則其以林賢忠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該加油站,主張該加油站仍屬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即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各加油站再予重申:「對各站一切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各站站長職責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各站務必迅速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左列五項分別列表呈報總公司核定‧‧‧」等語,亦僅係本於「依據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本公司與所承租之六站加油站業主召開協調會,就協議內容及相關事項並作成記錄(如附件)供參考。按光華投資公司提報對本公司之增資案未獲通過,經指示由本公司自行籌款繼續經營,依此本公司與業主達成協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付清租金,今後本公司營運將恢復正常運作,希各站確實配合之。」之意旨,「希望」各加油站確實配合恢復正常營運,為該通知(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所載明,縱得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自救聲明協議書之簽署而放棄經營,亦難因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能支配或管有經營系爭加油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通知〕,而主張被上訴人仍居於管理使用者之地位云云,並非實情;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發〔通知〕(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雖載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尚未協調討論前,各站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管理」等語,惟既係在上開《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簽署前所發,自不能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加油站經其員工簽署《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能支配之證明。又被上訴人縱仍依約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份租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員工簽署該自救聲明協議書時即知其情,並同意或予以助力,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仍能支配該加油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站已由自救會接管,伊公司並非實際管理使用人等情,應屬實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油站之員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蘇于婷策劃授意下簽署自救聲明協議,由自救會承諾負責支付租金,伊公司已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發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五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0-三一頁)意旨,應係基於原承租人地位所為之請求;而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六、七、八、九月份之被上訴人委託《華僑商業銀行代發薪資轉帳申請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六頁),雖能佐證被上訴人仍支付其員工林賢忠等人之薪資,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尚能支配該加油站之員工自救會之營運。又依證人【林賢忠】上開證述內容,該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既由自救會自己買油、賣油,則該加油站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買油,乃因經營加油站需有購油特許證,始能向中油公司購油營業,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三、一五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此乃該加油站自救會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則形式上縱然仍由被上訴人公司具名與中油公司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購油,要難認被上訴人因該加油站員工簽署自救聲明協議書後,仍能支配管理該加油站,在此情形下,若猶責令被上訴人應負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情理之平。

(二)被上訴人雖自承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五七、六0頁答辯狀所載),惟另抗辯係因上訴人始終不修繕或換新加油設備,已無法達到租賃之目的等語,而依證人【林賢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訊問證人加油站的設備是否已老舊?)設備老舊,加油站本來有十隻加油槍,地震後變成二隻,其中一隻還漏油。」、「(問:地震後加油槍為何會變成二隻?)被告承租後沒多久,有叫人來看,當時專家有建議要裝穩壓器,但到現在都沒有裝,因沒有裝所以較容易壞,十隻會變成二隻是因把可用零件拆到可用別台的,可用零件漸漸才變成二台的。零件會壞掉不是沒有加裝穩壓器,所以電腦版面容易故障,但就沒有人要出錢修理,加油槍(是?)正常使用磨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另系爭加油設備修理估價廠商即證人【鄭力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換零件時有拿走一些東西抵帳?)沒有‧‧‧,當時是機器故障機器我拿回去修,因機器壞的太厲害(,)我就建議他們換新的,舊的沒有修我就裝上去了。

我是有拿走電子板修理,但我發現沒有修理的價值,建議他們換新的,當時是跟站長王斯正接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機器使用年限?)機器都是用到壞,在國外都是用六年就換新,但在臺灣可用二十幾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加油站修繕費用列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維修報告單、報價單(均影本)及照片內容以觀(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五頁),顯見系爭加油設備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被上訴人接手接營以來,每月均因系爭加油設備老舊而須加以維修等情堪以認定,再衡以證人【林賢忠】、【鄭力維】與兩造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渠等證述確與上開物證資料所呈現之系爭加油設備老舊之現況相互脗合,是以渠等之證詞應屬可採,準此以觀,上訴人顯未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交付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主張免付租金等情,要難認為無據。何況,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交付上訴人相當於十八個月之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所載脗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十四萬元,而承租保證金為二百五十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承租保證金乃屬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揆諸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即二十八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承租保證金為二百五十萬元,顯已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就擔保金數額所為之限制,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已交付超過二十八萬元擔保金之部分即二百二十二萬元,得以之抵付租金;是被上訴人雖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積欠上訴人租金九十四萬二千元,惟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承租保證金抵付房租,尚有餘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九十四萬二千元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莿桐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依約處理,否則逕行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交付之承租保證金抵付,此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七三一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回覆上訴人時所主張,而以該承租保證金抵付積欠之租金後尚有剩餘,即至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表示終止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據,因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應屬可採。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六個月租金為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約處理,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思,該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均未依約處理,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終止等情,即無可取;是以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九十四萬二千元,即非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前提。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合法,而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承租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每月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本即有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八九、二五八七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六一公頃RC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0‧00二0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0二八三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再者,依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十款固約定:「如油槽及油管有自然損壞,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負責儘速修復‧‧‧」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加油設備非僅油槽及油管,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就「油槽」及「油管」之自然損壞負責維修,其他未規定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自無可取。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有該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可參(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0、五一—五五頁),是依該約款反面解釋,若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系爭租賃標的物因自然折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上訴人自不負修復及賠償之責。查依證人【林賢忠】及【鄭力維】前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加油站修繕費用列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維修報告單、報價單(均影本)及照片內容以觀(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五頁),顯見系爭加油設備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被上訴人接手接營以來,每月均因系爭加油設備老舊而須加以維修,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證人【林賢忠】之證述及維修報告單所載,足認上訴人主張加油槍已滅失應非屬實,應認係因零件老舊已遭國外廠商淘汰而無法覓得,以致相互拆解再組成堪用之加油槍,故可堪用之加油槍自會愈來愈少。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因自然折舊而毀損,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所致等情,應屬可信。何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承租之加油設備毀損或滅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任租賃物損壞,且維修後拒付款項,任由廠商鄭力維將設備私自取走云云,既與證人【鄭力維】前開證詞不合,又乏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因自然折舊所生之毀損,已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修繕或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修繕之通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中,經常進出加油站,請求其修復租賃物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等語,復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寄出要求修繕之台北長安郵局第七三一一號存證信函為證,足認上訴人已知系爭租賃物老舊需修繕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無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修繕義務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加油設備)修護估價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依約處理,否則逕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合法,自不影響該租約之有效存在,上訴人自可由被上訴人之承租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仍為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積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九十四萬二千元,並依租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㈡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八九、二五八七之一、二五九0、二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六一公頃RC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0‧00二0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0二八三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油設備返還上訴人;及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十四萬元,即非有據;又系爭加油站設備老舊毀損,並非源於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㈣應給付上訴人估價之修護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之抗辯與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1 │加油機 │ 六 │ 台 │ 吉利牌①AC一九四二A二台;②AC三九二一A三台; ││ │ │ │ │ │├──┼─────────┼──┼──┼──────────────────────────┤│ 2 │加油槍 │ 十 │ 支 │①OPW1"GH二支;②5\8" OPW三支;③3\8"11A五支 │├──┼─────────┼──┼──┼──────────────────────────┤│ 3 │鐵 櫃 │ 二 │ 台 │大同牌 │├──┼─────────┼──┼──┼──────────────────────────┤│ 4 │油槽測示器 │ 一 │ 台 │含測示棒四支(本強股份有限公司) │├──┼─────────┼──┼──┼──────────────────────────┤│ 5 │油槽 │ 四 │ 池 │三池三萬三千公升,一池五千三百公升 │├──┼─────────┼──┼──┼──────────────────────────┤│ 6 │電腦連線 │ 一 │ 組 │天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7 │列表機 │ 三 │ 台 │(EPSON二四針三六行) │├──┼─────────┼──┼──┼──────────────────────────┤│ 8 │發電機 │ 一 │ 台 │光良牌 │├──┼─────────┼──┼──┼──────────────────────────┤│ 9 │油池測量棒 │ 一 │ 支 │度量衡檢定所定製發售 │├──┼─────────┼──┼──┼──────────────────────────┤│  │油品測量桶 │ 一 │ 個 │度量衡檢定所定製發售(正字標記) │├──┼─────────┼──┼──┼──────────────────────────┤│  │油罐車 │ 二 │ 台 │①MAZDA K-WEYOLL 4052CC;②TOYOTA(國瑞牌)7412CC │├──┼─────────┼──┼──┼──────────────────────────┤│  │小型冰箱 │ 一 │ 台 │大同牌 │├──┼─────────┼──┼──┼──────────────────────────┤│  │打卡鐘 │ 一 │ 台 │立弘牌 │├──┼─────────┼──┼──┼──────────────────────────┤│  │儲油桶 │ 二 │ 個 │不銹鋼 │├──┼─────────┼──┼──┼──────────────────────────┤│  │投幣式電話機 │ 一 │ 具 │OSMA牌 │├──┼─────────┼──┼──┼──────────────────────────┤│  │桌上電話機 │ 一 │ 具 │OSMA牌 │├──┼─────────┼──┼──┼──────────────────────────┤│  │不銹鋼油品展示架 │ 二 │ 個 │國光牌 │├──┼─────────┼──┼──┼──────────────────────────┤│  │不銹鋼儲水塔 │ 四 │ 個 │ │├──┼─────────┼──┼──┼──────────────────────────┤│  │塑膠水塔 │ 一 │ 個 │ │├──┼─────────┼──┼──┼──────────────────────────┤│  │中國石油商標燈 │ 一 │ 具 │ │├──┼─────────┼──┼──┼──────────────────────────┤│  │自設商標燈 │ 一 │ 具 │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