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e
上 訴 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中相同陳述茲予引用外,並補充之:
(一)兩造已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複丈繪成之成果圖,E部分並非上訴人使用,而是訴外人「黃丁見」使用。又原審裁判九十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但是房屋上訴人有四分之一產權,亦有保存登記,且今年整修二樓時花費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並不公平。
(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地籍圖及街道圖」無從證明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工完成,原判決論述「二造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未知何所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當初留三米路的目的是陳正初的父親陳泉庚遺書有說明:一0八九及一0九0各留三米,就成一條六米路,目的讓南邊二十五坪的地順利賣出,或預留巷地建築之用,一旦無必要時隨即與他所有權人一併處理。
(四)查重測一O八九地號土地糾紛,重測地籍時以屋簷滴水為界,原判決未依實際使用分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分割之請求,因界址未定,法律上不能」應予駁回。台南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重測異議不理,現在行政訴訟中,界址尚未確定不得分割。
(五)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協議,因此本件時效並無完成,應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六八八號判例之適用。
(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本件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業經原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及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二0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又提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據上開二判例自不得再起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中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八十年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一件、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陳泉庚遺書影本一份、行政訴訟抗告狀二份、仲裁聲請狀一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決算書一份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甲○○方面: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唯據其於原審中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C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A部分分歸被告甲○○;B部分分歸原告陳泉秤取得。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二造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協議係最南端留存三公尺路地外,其餘共同出售,而上訴人丙○○雖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但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丙○○於存證信函通知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丙○○主張時效延續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有效,自有誤會。原審判決理由亦認二造之履行協議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上訴人丙○○於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所起訴請求者是請求履行南端留存三公尺路地,對於其餘共同出售部分並未起訴,此參閱被上訴人所呈判決書,另參酌 鈞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四○號裁定亦可証明上訴人對於協議當中之其餘繼續物色承購者共同出售部分並未起訴,時效應已完成消滅,足見原審判決認時效尚未完成,顯有誤會。
(二)退一而言,系爭協議書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定,詎今已經二十年,而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台南縣○里鎮○○街○○路至和平路段及自文化路起至新生路段,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工闢建完成,則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留設土地南端三公尺路地俾供鄰地通行之目的,已不存在,顯然情事已有變更,又其情事之變更非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所得預料,且系爭土地西○○里鎮○○路,北臨義民街,並無通行之困擾,再系爭土地為南寬北窄之狹長土地,因此如再於最南端留設該三公尺寬之通路,無形中減少兩造可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成為更狹長之畸零地,而難於為有效或更有經濟效益之使用,足見如再依該協議書所載履行在系爭土地最南端留存三公尺之路地,顯失公平。況上訴人丙○○訴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經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無適用之餘地。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本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請求權縱認未罹於時效,惟因協議書簽訂至今已經二十年情事已經變更,如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顯失公平,上訴人丙○○訴請履行協議內容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兩造無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之餘地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判決分割。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一事不再理部分,查被上訴人前雖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法院並未曾就共有物為分割之判決,自無一事再理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上訴人丙○○現占有範圍遠超於其持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且一直以來皆係如此利用,被上訴人須繳納持分面積之地價稅,但卻無法充分利用所持有部分之土地,故上訴人丙○○占了便宜幾十年,卻想繼續維持既得利益,此上訴人丙○○不願分割之道理,試想土地分割後明確界定自己所應有部分充分利用,對大家皆有益,繼續維持共有,只是增添後代子孫之困擾,為此請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中提出之證據外,並補充: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決算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全卷、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協議之訴全卷九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營訴字第三號確認界線之訴全卷,並向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北端義民街何時開闢完成。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僅由上訴人陳壁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一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二人各四分之一,本件共有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為此,請求按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當事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在案,上訴人就上開分割協議,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甲○○履行,經同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分割協議之履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乙○○不得起訴請求另行分割。又非要分割不可,亦應依六十八年分割協議書約定,保留南端三公尺做為巷道,將來與南方三公尺寬之一0九0號建地合併,合併後為六公尺巷道,便利後方宗族親戚出入,如果不作巷道通行,合併為六公尺店面,亦可順利出售,以避免一0九0號建地變成崎零地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甲○○雖同意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惟就分割方法請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甲○○雖同意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惟抗辯:希望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依序分歸甲○○、陳泉秤、丙○○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乙○○二分之一,甲○○、丙○○二人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抗辯伊與乙○○、甲○○之被繼承人陳泉庚及訴外人(原共有人)陳泉桂分別於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內容為將系爭土地南端留三公尺為路地外,其餘變賣,由乙○○分配四分之二價金,由丙○○、甲○○之被繼承人陳泉庚二人各分配四分之一價金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即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曾為協議分割,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兩造約定之履行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十五年而消滅等語,則為上訴人丙○○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請求權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一)按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即應自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丙○○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七號存證信函請求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等履行上開協議,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收受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0一頁、二0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履行協議分割之請求,已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又上訴人丙○○乃於前開請求後之六個月期限內,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仲裁,嗣改為起訴請求履行行協議分割,(見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補字第五十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五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受理,並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該案因認上訴人僅請求履行系爭土地最南端三公尺部分,使土地利用更形複雜,且與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而無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協議事件歷審卷證,查明無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分割之請求權,其時效已因上訴人之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敗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雖先於七十九年間對上訴人等提起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認為兩造已於六十八年間訂立分割協議,此協議契約尚在十五年時效範圍內,仍屬有效,因此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該卷宗查證屬實,並為本案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乙○○又於八十四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認系爭土地界址不明,因此分割土地為法律上所不能,而為乙○○敗訴判決。乙○○不服提出上訴,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為界址不明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七二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惟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已揭其義。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產生自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係源源不斷發生,在共有關係未消滅權,各共有人仍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存在。且既判力僅對於同一訴訟標的發生,訴訟標的不同,即無既判力可言。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有協議分割及界址不明之障礙,而否認其時之形成權之存在,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仍為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無前開障礙,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六、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界址不明,仍不能分割云云。然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丙丁、洪陳美里、陳士傑等人共有坐落同段一0八八之一地號、一0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業據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陳楊逸致、陳政廷、陳芝蘭等人訴請確認界線,已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決確認界址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請求權,然情事已然變更,應准予裁判分割等語。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分割協議契約,其第一條約定分割方法為「...協議共同處分辦法為該筆建地最南端界線前面量起三公尺留存路地外,其餘共同出售」(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此分割方法係考量當初六十八年間因系爭土地北側義民街尚未開通,住在後方一0八八之三、一0八八之五號土地上宗族人士,必須藉由係爭土地南方出入。然系爭土地北側之義民街(延平路以東佳里段一0八九、一0八八之三號之地段),已於七十九年間,經臺灣省住都局規劃闢建完成,有台南縣佳里鎮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建字第0九一000三六0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則兩造當初考量預留巷道之背景因素已經變更,後方宗族人士均由義民街出入,自無必要再留南方三公尺巷道地,使得系爭土地利用狀況更複雜,是依其原來約定顯有失公平。又本案當事人均主張應予分割土地(乙○○起訴書;甲○○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或「鈞院若認為分割不可,仍請依照現行分管房屋位置分割,面積接近四分之一產權」(上訴人丙○○所主張,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無意願出售變價分割;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訴,亦不主張併予變價分割,致使該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請求與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而無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協議事件歷審卷證,查明無訛。再者自六十八年約定雙方各自尋找買主以來,歷經二十餘年,雙方始終找不到買主出售系爭土地,顯然無法期待透過變價出售終結雙方共有關係。本院認為原先約定當初約定預留三公尺巷道、以及約定出售變價之分割方法,均已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方法顯然有失公平,亦屬不適當,更違反三位當事人現今之意願,不能終結雙方之共有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八、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共二一二平方公尺,其土地自北向南略呈長方形,西臨路寬二十米之延平路,北臨八米寬之義民街,土地現行使用狀況如附圖二所示,分別由兩造佔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為使各共有人皆能有效利用其土地,並避免土地分割後部分土地因寬度不足成為畸零地,自應以東西方向依兩造應有部分加以分割為宜。
(二)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A、B、C、D、E等建物,其中A、C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出租給第三人經營檳榔攤、土產店使用,B部分為視同上訴人甲○○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族館,D、E部分則為上訴人丙○○之女兒女婿經營水電材料行,業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故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甲○○,B部分土地分歸乙○○,C部分土地分歸丙○○等情,應較符合現物使用情形。雖視同上訴人甲○○另有一筆土地即同段第一0九0之十三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惟中間仍隔一同段第一0九0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且如依視同上訴人甲○○所言,由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丙○○分得A部分土地,則因與現行使用狀況不符,將造成伊二人現所使用之房屋均須面臨拆除之命運,應屬不宜。另系爭土地西方及北方皆臨道路,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所分位置如何,均可與外界聯繫,交通上無何不便之處,上訴人丙○○主張於土地南端再留一寬三公尺土地,亦無必要。
(三)雖上訴人抗辯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需拆屋對其不公云云。然上訴人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五十三平方公尺,然其占有使用(由其女兒女婿開設水電材料行)之面積高達九十八平方公尺,則不論採取任何分割方式,其均需拆屋交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鐵皮屋時,被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有高雄支郵局第三七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則上訴人既執意修建,再以其因整修花費二十萬元,拆屋將造成其損失,而反對分割,或主張按應占有房屋之現況分割,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原判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