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 慶 泰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系爭路段於發生事故當時既尚在施工期間,且工地四周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則系爭路段於發生事故當時既尚未完工並供公眾通行,應非屬道路本體於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難認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按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並非尚未完工並供公眾通行之新設道路,而是已完工供公眾通行使用一段時間後,又發包施工增作道路拓寬工程,故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另公路改善及修護工程施工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設施,復為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則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驗收前有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即應由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為之。
(二)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但本事故發生於夜間十時五分許,施工現場有一長十三‧九公尺,寬四公尺之水溝,溝中鐵條林立,在溝旁有一寬達五‧八公尺之土堆,施工單位僅在土堆旁圍有黃色塑膠帶,不但未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且黃色塑膠帶在夜間亦不具反光警示作用,更遑論有將禁止通行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周知,故車禍事故發生調查表當時記錄「甲○○於下述時地,因道路施工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視線不佳,掉入施工單位所挖掘排水溝中」,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之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亦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僅於挖起的土石堆旁圍有黃色塑膠帶而已,應無疑義,故從現場設置的黃色塑膠帶,其所設置之位置及警示功能,尚不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不得進入嘉芳街道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造成之危險性,是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前開道安規則之欠缺。
(三)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故被上訴人為新營市○○街之管理機關,應無疑義。另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嘉芳街拓寬工程進行時,若禁止通行者,被上訴人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被上訴人均未為之,其有過失甚明。
(四)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乃屬職務之違反,此種職務之違反,使得利用該設施之人產生風險,而且該風險係為管理機關可預見,並有能力加以排除。修理中之公有公共設施,仍不失為原來之設施,主管機關若有懸牌告示封閉或停用,方能謂其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職務,反之,即屬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為拓寬工程之發包單位,其對該拓寬道路基於管理機關之權責,即應依照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善盡告示道路全線封閉及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之義務,依學者見解及實務,道路修補未設警示裝置者,即屬管理有欠缺,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即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新營市○○街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系爭道路義務,縱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發包監造工作,均委由第三人執行,仍不能免其監督管理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工程督導、監督管制考核責任,放任系爭道路施工單位未依法設置夜間警示裝置,且被上訴人亦未公告管制封閉系爭道路,致上訴人誤闖系爭道路,因跌入排水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性震顫之傷害,以致站立、行走困難,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成附醫復字第五六五0號函說明第三項「病患軀幹及四肢不自主震顫嚴重,雖不需二十四小時之看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部份須他人扶助,且期間為永久性」,故上訴人受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及永久需由人看護之損害。系爭道路因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難治之身體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施工單位天輝土木包工業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但不因而即可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第三人李才旺(即天輝土木包工業之監工)達成和解,同意收受二百一十萬後,撤回對李才旺及天輝土木包工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是同意免除李才旺及天輝土木包工業之連帶責任,但被上訴人對天輝土木包工業之求償權則不受影響,上訴人並無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在未敘明鑑定理由之情況下,即逕鑑定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示標誌及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不知根據何在,難昭信服。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詳述鑑定理由,且有學理計算根據,兩相比較之下,當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但上揭鑑定報告於第十八頁中既稱「本分析無法證明甲○○重機車『於撞擊前』有超越速限四0公里行駛的事實」、「至於甲○○重機車是否來得及迴避的問題,表一係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因此假如甲○○的反應時間於夜間需要一.五秒,則車速四0公里,需要在三二.一公尺處即看到土堆腳,否則甲○○無法迴避剎車不撞上土堆。根據現場照片,本案事故地點夜間照明的亮度,的確難以提供三二.一公尺的明亮視線」,既然當時車禍現場照明亮度無法提供上訴人及時注意迴避的反應時間,又何忍苛求上訴人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負百分之四十的過失責任?故縱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鈞院斟酌其過失比例應不至於高達百分之四十。
(七)上訴人因本件重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茲臚述如下:㈠醫藥費:①自付額:唯農醫院六千五百元、五千元,共一萬一千五百元;成
大醫院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②健保給付額:成大醫院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即保險醫療費用證明記帳部份),以上合計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份,但健保亦屬保險制度的一種,且是因上訴人有繳納健保費方能獲得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已受領健保給付,即主張其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故事發生後,並未獲得殘廢給付,故應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求償規定之適用。
㈡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上訴人發生事故時,僅有二十三歲又九月(上訴人為
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本事故),以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三十六年工作年限,以上訴人月薪三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失為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即0000000×[(30000×12) /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國中畢業後即至汽車修復廠擔任學徒,當兵退伍後至勝順汽車保養廠升格為師傅,月薪三萬元。因勝順汽車保養廠規模不大,連同老闆夫婦、員工不超過五人,故未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及申報薪資扣繳,但其負責人黃元昌曾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到院證稱「(上訴人)一開始從二萬五千元起薪,因工作態度認真,到離開時已調整為三萬元一個月」、「我們是小工廠沒有幫被告報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在事發前任職於勝順汽車保養廠,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報稅即否認上訴人有薪資所得。
㈢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①醫療器材:鐵製輪椅四千五百元,助行器一千五百
元及便器椅一千八百元,共計七千八百元。②車資:上訴人至成大醫院回診一次來回車資為一千元,依成大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前揭回函,上訴人每月回診一次,全部療程未定(指藥物治療),至少約需五年或更久,故若以五年回診時間計算,上訴人至少需回診六十次,所需車資應為六萬元。③看護費:依成大醫院前揭回函,上訴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部份須他人扶助,且期間為永久性,故上訴人即有請求終生看護費之必要。以國民男性平均壽命為七二‧二歲計算,上訴人尚有四十八年之壽命,若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看護費,看護費損失為四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即00000000× [(15800×12)/ 0000000]=0000000元)。
㈣非財上損害:上訴人正值盛年,尚未娶妻生子,竟因本事故而需終身癱瘓在
床,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上訴人雖然學歷不高(國中畢業),但有一技之長在身(修理汽車師傅),但現在卻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亦難期有幸福婚姻之可能,對未來之希望已完全破滅,上訴人因此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應稱允當。
㈤上合計損害賠償總額為一千六百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因第三人李才旺已
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二百一十萬元,故上訴人之損失已獲部份彌補,損害金額變成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因上訴人之前上訴之聲明計算錯誤,且上訴人又減縮看護費之部份請求,最後減縮之上訴聲明為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第一一四九、一一七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一件、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六號判決一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收據三紙、銷貨明細一件、車資證明書一件、市區道路條例、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會員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霍夫曼計算表一件等影本、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向成大醫院函查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迄今共回診若干次?需多久回診一次?其回診是否進行復健療程?全部療程需多長時間?所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是否需用每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如是,其期間多長?甲○○之病情屬於勞工殘廢給付中何種身體障害?何種等級殘廢?及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於進行拓寬工程前,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有無以公文要求將嘉芳街該路段全線封閉並予公告?及函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甲○○之肇事責任,及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覆議甲○○之肇事責任,暨聲請訊問證人許元昌、王文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經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建造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有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經查,新營巿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報完工,有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誤闖工地受傷,其受傷時工作尚未完成,依前開說明,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通行,設施既未完成,國家亦無從管理,上訴人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並非新建,與前揭行政院函示意旨不同,並舉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否認。蓋系爭道路工程為「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即嘉芳街高速公路涵洞南側拓寬,該路段經發包整建設置,在驗收完工前,並未開始供公眾通行,自仍不成其為設施,設置中發生上訴人誤闖工地,因行車過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設施之性質,應以其是否完成驗收為判斷,不得以設施係完全新建或完工後另行新作,在適用上有所區別。再者,公路法第五十八條係針對公路主管機關在通行之道路,應劃設標線、設置號誌,供車輛遵行,以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係道路養護期間為免造成市區交通不便,應盡量維持通車之訓示規定,與系爭車禍事件情形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尚無足採。
(三)次查,系爭工程承商在施工處,即高速公路涵洞口及新營巿太子路轉嘉芳街入口,均以模版與施工警示錐阻絕,禁止人車進入,事故現場尚有黃色警示帶圍阻,並在排水溝開挖處以土堆阻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承包商既已設有相關設施禁止人車進入未完成之設施,上訴人仍強行進入以致發生事故,國家機關在驗收完成納入管理前,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再查,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十八條所定,公路改善及修復工程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時,應將繞道路線及期限公告周知,係指公路之改善或修復而言,依同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公路,指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定之公路及其一切附屬工程設備,基此,此所謂之公路,乃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此觀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公路依其數屬性不同,而有不同之養護主管機關、公路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亦有明定,不論何種屬性公路,均無由鄉(鎮市)為主管機關之規定,系爭新營巿嘉芳街非國道、省道或縣道,亦非鄉道,其由被上訴發包養護,自非公路法上之公路,則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五)又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係隔週休二日之第一天假期,被上訴人機關並不上班,且上訴人所誤闖之排水溝,並不在當日之施工進度內,本工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因雨而停無法施工,當時僅完成工程之百分之四十,有監工日報表可資參照,排水溝之開挖,乃承包商為趕進度而自行開挖,未經報請監工人員張憲文核備,記載施工進度於監工日報表,則承包商開挖排水溝時間係在下班後所為,雖該開挖為工程之一部,然承包商既未非進度而報由監工人員核備後施工,其施工復在監工人員下班後所為,該開挖應屬承包商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欠缺情事,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之責。
(六)再者,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政府依被保險人職業類別之不同,按指定之等級核定保費之強制保險,其目的在藉由全國人民依其收入不同而異其保費,以分散風險,使收入較低之人民能得到普遍之醫療照顧,為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之一部,與一般之人身保險容有不同。準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雖非在減輕加害人責任,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重覆之給付,享有額外之利益。況且,損害賠償制度,在於損害之填補,依「無損害則無賠償」原則,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支出,除其自負額外,並無其他支出,換言之,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用之損害,為其自負額,其請求包含健保給付部分,自有未合。
(七)復查,上訴人所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固舉勝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薪資證明,並其負責人黃元昌為立證方法,惟順勝汽車修配廠之在職證明為私文書,關於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其真實,況且上訴人倘每月所得三萬元,其年薪至少四十萬元,依法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順勝汽車修配廠亦應依法辦理扣繳,惟順勝汽車修配廠既未辦理扣繳,上訴人亦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據原審向國稅單未查證屬實,尤以證人黃元昌再原審結證稱其修理廠為小工廠,而上訴人任職期間緊一年四月,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另上訴人所主張醫療器材及減縮車資所受損害為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認其主張數額尚稱公允(非認諾),被上訴對該部金額之多寡不予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被上訴人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及舉證。
(八)末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應就被上訴人所抗辯部分予以核減,加計被上訴人認為允洽部分之醫療器材及車資部分,以資確定,其損害額確定後,再進一部探求被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無管理欠缺,且上訴人有過失,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由承商受有賠償,被上訴人在其受償範圍內,主張亦同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幀、現場略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憲文、潘龍勝。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調閱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李才旺過失傷害案刑事全卷;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甲○○之於八十九年底之財產資料;向財政部國稅局台灣南區分局函查甲○○、何財長、何燕琴、何國男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函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之肇事責任。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在施工建造中,並未設置完成,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拒絕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所秘法賠字第000一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拒絕賠償,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才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僱於訴外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管理發包之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其明知工程施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道路路面上造成壅塞,本應注意隨時在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示或標誌,以避免其他人車誤入工地,造成人傷車損,能注意而未注意,未於夜間在上開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警示燈號,適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嘉芳高幹十一號)時,不及警覺而衝入該處施工之排水溝內,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震顫等之傷害,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長期照料。訴外人李才旺所涉刑責部分,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係道路管理養護暨發包工程之機關,該路段雖正在進行拓寬當中,然既未完全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即負有維持道路應有之通行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於前開工地附近之路口設置禁止通行標誌,亦未在工地周圍豎立警告標示,顯未善盡管理公共設施之責,其任令此項具有危險狀態之施工現場繼續存在,對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尚未建造完成之新設道路,而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後,被上訴人復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被上訴人引用之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之解釋,乃針對尚未設置完成之新設公共設施而言,已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又再進行二次工程,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已黑,承包廠商竟將開挖高達五.八公尺之土石堆積於路面上造成壅塞,並阻擋前方視線,被上訴人身為管理單位,應注意督促承包廠商維護工地安全,夜間應在工地四週架設反光板,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卻均未為之,在高達數米之土堆外緣只草率地圍上一條黃色標示帶,該黃色標示帶甚已掉落地面,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能緊急應變,始發生本件車禍,殊有不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醫藥費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㈡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㈢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包括醫療器材七千八百元、車資六萬元、看護費四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㈣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合計損害賠償總額為一千六百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惟因訴外人李才旺已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二百一十萬元,故上訴人之損失已獲部份彌補,損害金額變成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經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國家無從管理,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已有釋示,而新營巿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報完工,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誤闖工地受傷,其受傷時工作尚未完成,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係隔週休二日之第一天假期,被上訴人機關並不上班,且上訴人所誤闖之排水溝,並不在當日之施工進度內,本工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因雨而停無法施工,當時僅完成工程之百分之四十,有監工日報表可資參照,排水溝之開挖,乃承包商為趕進度而自行開挖,未經報請監工人員張憲文核備,記載施工進度於監工日報表,則承包商開挖排水溝時間係在下班後所為,雖該開挖為工程之一部,然承包商既未非進度而報由監工人員核備後施工,其施工復在監工人員下班後所為,該開挖應屬承包商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欠缺情事,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之責。次查,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依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上訴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中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為健保給付,自負額為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醫療費用損害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又上訴人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惟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則上訴人每月是否有三萬元薪資已堪存疑,且上訴人並無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佐,上訴人僅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所得;另上訴人主張依目前年齡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喪失三十六年之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短期無法回復正常工作,且依成大醫院之回函亦無認定上訴人永遠無法回復工作,故上訴人主張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均無法工作,並非事實;且上訴人貿然行駛禁行之道路,且未依速限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承攬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管理發包之嘉芳街道路拓寬工程,並由訴外人即天輝土木包工業股東李才旺擔任工地負責人,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前開施工路段(嘉芳高幹十一號)前,將人車衝入工地之排水溝內,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震顫之傷害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李才旺因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刑確定,業經本院向台南地檢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李才旺過失傷害案刑事全部卷證(含一、二審法院審理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WX-一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嘉芳高幹十一號)前,係因工地周圍並未設置警示標示或號誌、燈號,且未完全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致上訴人不及提防而騎車衝入上開工地之排水溝內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在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尚未完工並供公眾通行之新設道路,而是已完工供公眾通行使用一段時間後,又由被上訴人發包施工增作道路拓寬工程,此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訂立之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觀之即明。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故被上訴人為新營市○○街之管理機關,應無疑義。而查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另公路改善及修護工程施工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設施,復為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則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驗收前有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即應由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為之。
(二)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0)營警交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函稱「二、經查本分局未接到新營市公所或承包商以公文要求本局或所屬太宮派出所將新營市○○街○路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全線封閉並予公告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參諸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許允昌於本院證稱「(問:到達車禍現場時,有無看到附近有無設置任何路障或警告標誌?)有看到太子路灣進嘉芳街路口有用簡單之竹子圍起來。(問:在高速公路涵洞處,有無封閉?)在圖中A點處有一塊高約一公尺,寬約四‧五公尺之木牌,上面寫有道路施工字樣,沒有完全圍起來,施工現場之另一邊則放置挖土機並用黃色塑膠帶圍起來。(問:當時上訴人是由圖中何處駛往何處?)從嘉芳街往太子路方向經過高速公路涵洞,即由圖中A點往B點方向騎。(問:車禍現場於晚間有無設置警示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八五-一八六頁);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張憲文證稱「(問:高速公路涵洞工程施工時,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或路障?)有作圍籬及路障,在太子路與嘉芳街口是用兩層的竹子及黃色塑膠帶圍起來,涵洞外有堆置一處約一米高的土堤並用一塊約一米高的模板釘上腳架做為圍籬,上面噴有道路施工字樣,並用黃色塑膠帶圍起來。另外一邊則沒有圍。(問:晚上有無設置紅色警示燈?)我有要求,但是施工人員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一九0-一九一頁)。
查本事故發生於夜間十時五分許,施工現場有一長十三‧九公尺,寬四公尺之水溝,溝中鐵條林立,在溝旁有一寬達五‧八公尺之土堆,施工單位僅在土堆旁圍有黃色塑膠帶,未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依警卷車禍事故發生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載「一、甲○○於下述時地,因道路施工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因視線不佳,掉入施工單位所挖掘排水溝中::二、道路拓寬工程發包單位新營巿公所,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見警卷第五頁),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之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亦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僅於挖起的土石堆旁圍有黃色塑膠帶而已,應可認定。準此以觀,依從現場設置的黃色塑膠帶,其所設置之位置及警示功能,尚不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不得進入嘉芳街道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造成之危險性,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被上訴人本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應監督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於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被上訴人卻因疏忽怠於作為,是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前開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欠缺,致肇生本件事故,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路段尚未完工驗收,尚非其管理路段,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係隔週休二日之第一天假期,被上訴人機關並不上班,且上訴人所誤闖之排水溝,並不在當日之施工進度內,排水溝之開挖,乃承包商為趕進度而自行開挖,未經報請監工核備,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欠缺情事,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發包由訴外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承作,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訂立之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其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載㈠乙方(即天輝土木包工業)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㈡工程完工期限:限於開工之日起一二0日曆天內完工(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而依事故現場狀況所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顯然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亦承認尚未驗收,則施工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並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被上訴人既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其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故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上訴人有上開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自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是否允當,逐項析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震顫之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成大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收據金額共計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份,但查健保亦屬保險制度的一種,且是因上訴人有繳納健保費方能獲得健保給付,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受領健保給付,已無損害,其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本件醫療費用共計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依其傷勢觀之,核均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重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故事發後,並未獲得殘廢給付,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求償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之範園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而所謂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九、十二條規定自明。而本件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施工中之工程而致受傷,並非上訴人被其他汽、機車撞傷,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無從因本件之受傷而能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甚明,上訴人亦自承確未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自無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求償規定之適用餘地,並敘明之。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害屬於何種障害?何種等級殘廢?依成大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成附醫附字第五六五0號函表示:「::三、病患軀幹及四肢不自主震顛嚴重,雖不需二十四小時之看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部份須他人扶助,且期間為永久性。四、該病患之病情屬於勞保殘廢給付之神經障礙,障害項目六,殘障等第六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障害項目六,殘障等第六級」,但究竟確實減少多少百分比之工作能力,實務上尚無精確之標準可據,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本院爰採用之。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上訴人此之傷害係屬障害項目第六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程度,其殘廢等級為第二級,給付標準為一千日。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其第一級即最高殘廢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則按其比率,上訴人之殘廢給付比率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千(即百分之八三‧三三)。又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滿六十歲之一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尚得工作之期間為三十六年又三月,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三十六年,應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係於勝順汽車保養廠擔任引擎師傅,月薪三萬元,有該廠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並經負責人黃元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在勝順汽車保養廠工作確有月薪三萬元等情。然查證人即該保養廠負責人黃元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八十七年三月起做到八十八年六月底車禍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工作」、「一開始從二萬五千元起薪,因工作態度認真,到離開時已調整為三萬元一個月,他是負責維修引擎的師傅」、「我們是小工廠沒有幫被告報稅」(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並有勝順汽車保養廠廠房照片及該廠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加入台南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四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五一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勝順汽車保養廠規模不大,連同老闆夫婦、員工不超過五人,不必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及申報薪資扣繳,尚屬可信,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在事發前任職於勝順汽車保養廠,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報稅即否認上訴人上開薪資所得。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工資三萬元,應屬可採,爰以該金額計算上訴人未來三十六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查三十六年之係數為20.00000000,再乘上開本院審認合理之比率即一千二百分之一千,則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全部損失為六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30000乘12乘20.00000000再乘1000除1200等於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園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部分:㈠醫療器材: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為醫療上必要,購買鐵製輪椅四千五百
元,助行器一千五百元及便器椅一千八百元,共計七千八百元,已據提出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核亦屬必要,爰准許之。
㈡車資:上訴人所受本件傷害每月需至成大醫院回診一次,來回車資每次為一
千元,至少需持續五年,至少需回診六十次,而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0頁)。經本院向成大醫院查詢,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成附醫附字第五六五0號函稱「二、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迄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仍規律每個月回診一次,其回診並未接受復健療程,只有接受藥物治療,全部療程未定,至少約需五年或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查自上訴人住處台南縣六甲鄉七甲村至成大醫院,以計程車來回一次每次一千元,六十次合計所需車資應為六萬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且其費用亦屬合理,爰准許之。
㈢看護費:依成大醫院前揭回函謂「三、病患軀幹及四肢不自主震顛嚴重,雖
不需二十四小時之看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部份須他人扶助,且期間為永久性。」(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上訴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部份須他人扶助,且期間為永久性,故上訴人即有請求終生看護費之必要。以民國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國民平均壽命為七二‧四六歲計算(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而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尚有四八.七一年之餘命,上訴人主張依四十八年之餘命計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依現行最低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實際應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但上訴人主張較低之數額計算,為法之所許,爰依其主張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計算上訴人未來四十八年之看護費,並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查四十八年之係數為24.00000000,則全部看護費金額為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5800乘12乘24.00000000等於0000000)之範園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之傷害,查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四歲,值青春年華之黃金歲月,其因遭此事故,日常生活活動大部份須他人扶助,且期間為永久性,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之傷害顯非輕微。查上訴人國中畢業,為汽車引擎師傅,月薪三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上參看兩造供述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00七一八一九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四七-四九頁),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在一百萬元內之請求為屬適當,爰准許之,逾此範園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共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即含醫療費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金一百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九0一00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道路施工,未依規定設施警示,致使機車失控肇事,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一一號函鑑定意見書「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道路施工單位位於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二0二-二0六頁),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四五三號鑑定意見書則認「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施工,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裝置,同為肇事主因。二、新營市公所未善盡工程監督與監督管制,亦有責任。肇事責任:天輝土木包工業40﹪、甲○○40﹪、新營市公所20﹪」(見本院卷第二三九-二六八頁)。本院審認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承包商天輝土木包工業本應於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被上訴人則應善盡監督管制則,渠等怠於為之,致有本件危險發生可能,而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自陳事故發生現場視線不佳,則更應減速慢行。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管理上之疏失,固有致本件危險發生可能,惟其屬靜態狀態,必因另有動態之人亦疏於注意始會產生危險事故之發生;經查依警卷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施工中水溝寬度四公尺,中間設有二排鐵條,水溝前方有寬五.八公尺之土堆,而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土堆後,機車倒在土堆上,上訴人本人則越過土堆且彈過水溝中二排鐵條之最上方之水溝中,此觀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即明(見警訊卷第五-八頁),可見車禍發生之時,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甚快,應係已逾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否則不應有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在土堆上,而上訴人本人則越過土堆且彈過水溝中二排鐵條之最上方之水溝中之現象發生。按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之施工道路地點,本應未減速慢行,且應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復自陳事故發生現場視線不佳,則更應減速慢行,則如上訴人確有為上開之注意程度並減速慢行,則本件傷害如或許發生時亦不會造成上訴人本件嚴重之傷害,而上訴人為最後所為實現本件危險結果發生之人,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全部卷證、發生原因力強弱,並參考上開三次鑑定報告,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六十較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共同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而應予准許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式為:
00000000 元×40﹪=0000000元)。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或其受僱人李才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之請求經准許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自應各全部負賠償責任,因承包商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受僱人李才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賠償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雖上訴人因此撤回對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之民事賠償訴訟,然李才旺既已履行對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亦應同歸消滅,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上開二百十萬元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不當,於法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