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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國更㈣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及歷審之陳述,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謹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應負之賠償責任,再提出說明:

⑴就上訴人所失利益五百萬元之部份:按上訴人由整個事件之發生,至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迄今已將近九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過失所造成之問題,就下列所述都是業已發生之損失:

①上訴人依其錯誤之指示越界興建房屋侵越訴外人土地除價購越界部分二十萬元外,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

②因本案糾紛,所生之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之費用,共計約二十萬元。

③因上述界址糾紛未解決,致與原定訂購房屋客戶薛宏泰、李威德分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賠償二十六萬元。

④因上述糾紛,致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以目前訴訟所推算之金額,至少已在五百萬元以上(事實上之損失,遠超過該金額)。

⑤本案纏訟數年,在訴訟費用及聘請律師打官司之費用(每審五萬元)及鑑定費等合計高達百萬元。

⑥又目前景氣是數十年來最低迷的時期,房地產嚴重暴跌谷底,該房屋依目前

之行情,更遠低於八十一年數倍之價格,故上訴人之損失,更令上訴人痛不欲生。

⑦當時上訴人賣了房子有現金收入可資週轉使用,但因本案紛爭房子賣不出去

,打官司要錢、銀行的利息也要付,這樣相對的損失,計算下來又豈是上訴人所能承擔者,故上訴人由原本係富裕,有產有業的經濟情況,卻變得渾身負債,告貸無門,苦不堪言。

⑧就上訴人前述所列事實所發生之各項損失,都是已發生及已必要的支出,其

金額已在數千萬元以上。而精神上的負擔及壓力及長期累訟所造成的痛苦,更令上訴人對本案及對國家完全失去了信心。

㈡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本意在保護人民因國家之公務員執行業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貴任,其意義非常的良善目標理想非常的崇高偉大,也是現代民主國家最佳的典範,上訴人秉持對國家賠償請求之期盼,一個官司打了七、八年,所花的費用、金錢、時間、精神,可以說已搞的精疲力盡,傾家蕩產、心力交瘁,而信心蕩然無存,被上訴人卻能以國家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資源,請最好的律師花國庫的錢,當事人又幾乎不必出面,全權委由律師代表,這樣的訴訟公平嗎?㈢茲就下述判決偏頗,違法之處,詳述如后:

⑴就本案上訴人請求應賠償減少售屋收入五百萬元事,原審判決中以「與訴外人

之土地糾紛,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已獲解決,而得再行賣出,且自解約至和解之一年餘中,房地產價格,並未劇跌,如及時出售損害僅此利已,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售價減去成本,請求賠償二棟五百萬元之損失,尚屬無據。」就上述之理由,誠令上訴人啼笑皆非,蓋因:房地產價格在八十二年間,雖然沒有劇跌,但事實上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整個房地產的價格已在下跌,特別在該房子有法律爭訟,更不容易賣,價也更容易受到壓制,因此只要房地產下跌達至個百分點左右,損失之金額,即已超過一至二百萬左右,豈可以未劇跌即無損失,自故該判決顯有偏頗不公、違法不當。再查,房地之出售,並非想賣就有人買,那有這麼簡單之事,故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中「以上訴人若及時出售,損害僅此一年餘之利息而已。而對上訴人請求以售價減去成本而請求賠償二棟五百萬元之損失,尚屬無據。」上訴人實難苟同,這是二棟價值上千萬以上的房子,而不是幾十塊錢的水果、餅乾,那有那麼簡的說賣就可及時出售者呢?在台南有多少房子從推出到現在還沒有賣出去的,連政府搭蓋的新興國宅、和順國宅,賣了快二十年,還有餘屋要出售,故原審以即時出售,即可無受損害駁回請求,自屬不當。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似未主張受有價金利息之損失,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

賠償上述金額,已非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然查就上訴人數次之書狀理由及訴訟聲明中,均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之利息,其主要含減少房至售價收入之利息及賠償蘇王麗秀之利息損失,因此經原審計算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利息損失,合計為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就該計算部分金額之計算如有錯誤,應具體就計算上之問題,更正或廢棄更為計算,則上訴人自可認同,但若係認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違法。」而廢棄原審判決,則上訴人認為顯有明顯的偏頗不公,因為既聲請有利息之損失,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求之利息,又何違法之有?故最高法院以此來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誠難苟同。

㈣被上訴人再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係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

設計圖,再函請地政機關勘測現場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事?就上述之聲請,上訴人堅決反對,本案官司打了八、九年,該說的都說了,證據資料也都調查那麼多,也那麼久,被上訴人還要再出新的花樣,主張新事實調查新證據來回溯十年前的事,太荒謬,其意圖也太明顯,設若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設計圖來勘測房子之位置與圖面是否相符,這一再拖下去整個訴訟又將再嚴重的順延下去,且勘測又同樣的是地政機關,其立場一定會有偏袒之處,又本案在數年前不主張併為調查,現突然在經過麼久後再請求調查,自己無必要。

㈤上訴人欲投資興建四棟房屋,花費二千餘萬元,焉有僅要求測量員測量二界址點

,而甘冒萬一界址不明確遭受巨額損失之理?又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建物勘測,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測量,均未發生越界之情形;如有越界建築即不能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彼時測量時仍認上訴人所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亦即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則被上訴人指派之鑑界測量人員確有為該土地之四周界址點之鑑測指定。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及歷審之陳述,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複丈有無錯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0、六七七之八八五、

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等四筆土地之房屋,曾申請被上訴人派員複丈,詎被上訴人於辦理複丈鑑界時,未能依正確方位審慎翔實丈量以致為錯誤之指界,造成上訴人興建房屋越界侵越鄰地,為避免被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拆除房屋,因而減少收入每戶二百五十萬元,二戶共五百萬元云云。唯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複丈鑑界時,僅就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與六七七之一三九號間及六七七之八八七與六七七之一四一號間指定界址點,亦即僅就申請複丈四筆土地東側與鄰地間之界址點指界,而西側則因西北側堆置大理石板、西南側有房屋,以致無法複丈鑑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洪榮隆當場表示不必鑑測,而上訴人興建房屋,東側部分並無越界,西側部分興建房屋越界之界址點非被上訴人所鑑測,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⑵是以,本件之爭點是在被上訴人有無就西側界址點實施鑑測界址,如有,被上

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複丈鑑界係測量員王明賢辦理,已據王明賢歷審証述僅測量東側二處界址點,西側則因西北側堆放大理石板,西南側有廠房,無法複丈鑑界等情供述詳盡,堪予採信,抑且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存一審卷証物袋,以下簡稱面積計算表)可以証明王明賢在東側二處界址以紅色圓圈標示,並註明編號為,以「紅漆」為界標,苟是鑑界東、西側界址,應會在西側二處(實為三處,因六七七之八八六號西側有一凹入點)同以紅色圓圈標示,並註明編號甚或5,由於當時尚未發生鑑界錯誤侵越界址之糾紛,王明賢並無故意遺漏標示西側界址之必要,上開面積計算表制作於複丈鑑界之際,絕不知事後會衍生如此重大紛爭,其記載僅鑑測東側二處界址點應屬可信,非事後作偽,再參以王明賢之供述均有相符,應可採信。

⑶次查,被上訴人就上開面積計算表調制之複丈成果圖,亦是早在案發前之八十

一年六月廿四日寄送與上訴人(參見重上國卷㈠第七六、七七頁),其上亦僅記載東側所標示之界址點,並在說明欄註明「界址及紅漆」,意即只有鑑測界址點並以紅漆標示,亦與上開面積計算表符合。至於証人阮子亮曾到庭証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定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是他們指定位置,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參見重上國卷㈠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正面),既然書面明確記載是以油漆(紅漆)標示界址,即不可能另有釘界樁之舉,參諸阮子亮為興建房屋之工地主任,現因越界建築應負損害責任,為圖脫卸責任,自難期之為真實之陳述。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原先我去買地時,僅南邊有界樁」(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上訴人代理人洪德鈿在原審勘驗時稱:「右開界樁於本件鑑界前即已存在,至於何時所訂(釘)已記不清楚」(參見一審卷第六八頁正面),足見西南側之廠房早有設置界樁,唯該界樁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位置亦非正確,阮子亮所指界樁應是指此而言。另証人王明賢在原審証稱:「我告訴原告無法測量,但當時申請鑑界之代理人表示本件土地鑑界前曾測量過,且找到西界部分原來界址,故西界未測量,僅測量東側界址,測量後東邊是劃線噴漆」,益見西南側確有一以前所設之錯誤界樁,上訴人在王明賢表示無法測量後,竟自行以之為界址點而興建房屋,其因而越界侵占鄰地之損失,自與被上訴人無干。

⑷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向自認僅測量東側二個界址點: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稱:

「當初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週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兩點,「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複丈之兩個點」,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上訴人在準備書狀中自認:「殊不知以『二點』為鑑定界址豈能求出完整面積方位,實是草率之至」,上訴人既已自認僅測量東側二個界址點,除非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以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外,並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本件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另,上訴人稱:「測量人員是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是指王明賢測量時曾在南側施測,發現西北側堆放大理石,西南側有房屋,而表示無法鑑界,是以測量人員在南側自必先嘗試測量,迨發現有障礙始表示無法施測,絕不能據此逕認王明賢曾在西側鑑測界址點。

㈡減少售屋收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減少售屋收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戶為五百萬元部分

,唯其請求大多無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在更二審時僅提支付工程費之七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中一部分之單據以為佐証,其餘購地價款、薪資、設計費、房租及廣告費,整地及增建費用,均屬大金額之支出,竟無任何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故意減縮建屋之成本,以膨漲其收益,上開主張既無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抑且上開部分工程費,是否為全部之工程費,亦待舉証証明,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所提準備書狀追加上開請求時,是主張每坪工程費為六萬元,本件四棟房屋建坪為二二六坪,工程費至少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僅七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且部分無單據),足見確有許多開支單據漏未提出。其次同上書狀主張購地價款每坪為十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竟主張每坪為十二萬元,益見其先後主張不一致,均非實在。況且,上訴人興建房屋應由營造廠承攬,所有開支均應由營造廠開具統一發票,上訴人大可提出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以証明其具體之開支。另購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証明,均為鉅額之開支,豈有可能無任何証據以供証明?尤見上訴人之主張非實。

⑵次查,所謂售屋收益之減少,是因原來房地可售若干元,現因越界建築,造成

購買意願低落,房屋經濟價值降低,僅可售若干元,二者之價差始可謂為售屋收益之減少,本件越界建築之糾紛業已解決,越界之土地已合法向鄰地所有人購得,房屋之經濟價值即無虞降低?乃上訴人故意不予出售,並以房屋充為老人安養院使用,諉稱減少收益,其主張自非有理。甚且,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初與承購客戶解約即可再行出售,至少在八十二年四月底購得越界土地,此時即可再行出售房屋,如此售屋收益如何能謂減少?至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是上訴人故意不予出售拖延所致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無關係,上訴人在更二審請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目前上開房地之價值,實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主張售屋收益減少,均無証據可以証明。

⑶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售屋收益五百萬元,是屬消極損害亦即現存財產應增加而

未增加云云。唯消極損害,是指上訴人原預期出售房屋可獲得若干利潤,今因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房屋焚毀或倒塌),已無法出售,自有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所受利潤之損失而言。系爭房屋仍然存在,越界建築之瑕疵早已解決,是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如此不能獲取利潤實與被上訴人無干。

⑷上訴人自始擴張請求減少收益一千萬元時,即主張是因目前房價下跌所受損失

,尚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目前之價值,經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故意拖延不出售,上訴人始改稱是消極損害,唯仍不能就其何以未能出售系爭房屋獲取利潤乙節自圓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⑸末查,上訴人之所以不願出售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開設「長恩養護中心」

即安養院使用,此有照片二紙足証,既無意出售,即無減少價金收入之損害至明。

㈢減少利息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復追加利息損失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此為訴之追加,為原審所無,被上訴人不同意。

⑵況且上訴人一面請求減少售屋收益,又一面請求減少利息損失,其利息即為遲延收取售屋價款之利息,二者顯為重覆。

⑶實則上訴人主張受利息之損失,其前題為土地越界問題解決後再出售,始有遲

延出售之利息損失,如上訴人根本無意出售,且將系爭房屋作為老人安養院使用,(已如前述),如此,既無意出售,即無價金之收入,無價金之收入即無利息之損失,上訴人既無意出售,事實上無價金收入之遲延利息之損失可言。㈣時效消滅部分

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客戶薛宏泰解除買賣契約,則於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受有退還定金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自應由上開時日開始起算,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前請求,而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始具狀擴張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影本二張。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欲在自己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下均同段)六七七之一四○、六七七之八八五、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管轄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鑑界,以指定明確土地所有權範圍及界址,據以請准建築房屋四棟,詎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未審慎翔實丈量,大意指定界址點,致伊依其錯誤之指界興建房屋,結果發生建物侵越隔鄰即訴外人蔡陳香美、蘇王麗秀所有土地,蘇王麗秀並因此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已除價購越界土地外,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又因界址糾紛未解決,致與原訂購房屋客戶薛宏泰、李威德分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並因而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等情;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一千五十五萬元本息,就上訴人請求因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薛宏泰廿六萬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至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則發回本院,此係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具上訴理由書狀,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及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本息,就五百萬元部分,核係就其已敗訴確定部分重複聲明,並非適法,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之申請指派王明賢測量時,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洪榮隆表明系爭土地之西側已有界椿,毋庸測量,僅須測量東側之界址點,王明賢依其要求測出東側之兩個界址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⒈⒉,繪於複丈成果圖上,該界址點與地籍相符,並無錯誤;上訴人所建房屋侵越他人土地,應歸咎上訴人自己,與伊無涉;上訴人曾自認其僅要求測量東側兩個界址點之事實,不容其事後翻異;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況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因準備在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轄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指派其測量員王明賢,於同年三月五日為實地測量並指定界址點,就指定之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並無錯誤;系爭土地之西側南邊有水泥界樁,於本件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鑑界所立;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號二一二七○號(門牌台南市○○街○○○巷○○弄○○號)、二一二七三號(同弄十八之一號)斜向西北越界占用隔鄰同段六七七之一○九九(分割前為同段六七七之九一八地號)及六七七之一○五五(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一○六地號),第二一二七一建號(同弄二十號)斜向西北越界占用同段六七七之八八六地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並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地測二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一號二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王明賢所指定系爭土地西側界址點有偏差,致其據而興建之房屋發生侵越鄰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按上訴人之指示僅測量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西側界址並未測量指定云云。是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有無指定系爭土地西側之二錯誤界址點,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㈠上訴人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確定界址,向主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

人申請土地複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八號收件,並在該申請書載明關係地號、關係人姓名及住所為:①六七七之一三七蘇王麗秀、永安路三一八號、②六七七之一三八蔡陳香美、○○○鎮○○○○路○○○號、③六七七之四二七高福明、中華南路二段五三巷一一一號、④六七七之四二六楊免、光華街二七五巷三六號、⑤六七七之四二五蔡麗珠、中華南路二段五三巷一一五號、⑥六七七之四二四號吳石村、高雄小港港口崇明路一六五號、⑦六七七之一四一方典、鹽埕路二九一巷一一五號、⑧六七七之四二三王炳煌、永安路五四巷四四號;嗣被上訴人將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載明上訴人申請複丈土地座落地號及關係土地座落地號,分別發給上訴人及關係人,有上訴人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乙件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八張、通知書存根乙張可按(附原審卷)。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六七七之一四一地號,西側為六七七之四二三、之四二四、之四二五、之

四二六、之四二七,北側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三八、之一三九。故可認定在上訴人申請時即有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各界址點測明之本意,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該將相關界址點施測指定明確。

㈡按土地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

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為鑑界之複丈,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此觀各該法文規定自明。

⑴查上訴人請求複丈系爭土地,其目的在興建房屋,已如前述,指定界址對其興

建房屋至為重要,因所建房屋是否精確地在所計劃之土地位置興建,牽涉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越界將有被鄰地所有人訴求拆屋還地之糾紛,此係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又土地測量與鑑界,事涉專業,上訴人係一般市民百姓,並無土地測量專業知識,對系爭土地實際界址,因建築房屋之需要,自有賴身為地政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之專業人員現場實地測量指界,以杜糾紛。而所謂土地全部界址,係指各宗土地四面之全部界址(與毗鄰土地之界址),否則無從定界止紛,事理至明。上訴人業已依規定繳納全部複丈費用,依常情與經驗法則,自係要求指明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點,茍如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王明賢所自承僅測量系爭土地之東側二界址點,則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次查系爭土地之西側有水泥界樁,於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派員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鑑界後所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明賢既謂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又何能知悉有界樁?如未經測量,又何能找到西側界址並知西界有界樁(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被上訴人之測量員謂未對系爭土地之西側施測並指界,即非可採。

⑵本件不能僅依施測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僅要求測量人員僅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①被上訴人指派現場實地測量之測量員王明賢於原審固證稱:「其僅測量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⒈⒉位置並以紅漆標示,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南面有廠房,北面堆放大理石,致無法複丈施測,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示意無庸測量,僅測東側界址點,且經洪榮隆簽名確認。」云云(原審卷第八十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②現場施測當日協助測量員王明賢之被上訴人所屬測工許財寶於本院前審到庭

證稱:「測量原圖有否塗改不詳,如依作業習慣,左下角關係圖同時製作未畫到西邊三點,故該三點應未施測,至於中間圖為何塗改,並不清楚;原則上全部界線均須施測,但不知當時系爭當事人與測量員如何談。」(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

③系爭土地王明賢於現場鑑界複丈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係由其代理人洪榮隆

到場並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洪榮隆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鑑界複丈當時被上訴人測量人員確有到場測量,伊到場時測量作業已結束。」(本院八三重上國一卷㈠第九三頁)。

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現場工務負責人田桐興於本院另案(八十一

年上字第三八0號拆屋交地事件)作證時証稱:「八十年三月五日要蓋房子時,地政到工地測量時,抓四個頂點座標,未按照路中心點來抓。」(見本院八十三重上國字第一號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

⑤上訴人之建築房屋工地主任阮子亮亦到庭結證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定

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因我怕界椿被移動,我隔壁鄰牆有用油漆噴上記號,作為至界椿的距離」、「(界椿)是他們(測量員)指定位置,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噴漆是我利用旁邊三個或四個點去確定位置沒有變,因我們怕到施工時界椿被移動」(見本院八十三重上國字第一號卷㈠,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雖証人田桐興、阮子亮均證明系爭土地四點均有施測云云。惟本院認王明賢、許財寶乃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洪榮隆、田桐興及阮子亮則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因其等親自參與系爭土地現場施測或當日在現場目賭施則經過,固非不得為該測量與否之待證事實之證人,但渠等與兩造之關係密切,且測量員王明賢、測工許財寶就本件測量若有過失,日後恐有受被上訴人追償問題,阮子亮為上訴人工地主任、田桐興為工務人員,若未經詳實之鑑界即據以興建房屋,亦將有損害賠償問題,均關涉本身之利害關係,是彼等上開證言之證據力均較薄弱,不得盡信,應參佐其他證據以為推定,不能由被上訴人指派現場施則之人員所為上開證詞,即逕認上訴人僅要求測量人員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臺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成

果圖予上訴人,並稱與地籍相符云云;上訴人固未異議,但本件實地測量指界係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於時隔一年三月餘始依上訴人之申請函送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複丈成果圖並載有八十一年六月發給),亦難以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在該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有「⒈⒉界址及紅漆」之記載,即係被上訴人僅測量東側之二點界址,蓋該函乃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而發給,此見上開被上訴人函件之說明欄自明;尤有甚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八十年年底即發現有越界之情事,其鄰地所有人蔡陳香美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申請被上訴人協調,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於此期間或經被上訴人協調,或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有結果,此有被上訴人函件及會議紀錄暨申請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清泉(調解會議記錄之地政人員)到庭證實;足徵被上訴人於彼時對系爭土地建築發生越界之事已極為明瞭,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原圖確有經塗改之情形,更不能以其曾發給上訴人複丈成果圖,即謂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於實地測量時示意只測東側之界址點;況洪榮隆證稱:「簽名時測量圖是空白的,無紅圈及劃掉痕跡,亦未記載一三八號土地未到場等字,簽名是證明測量員有到場作業。」云云(本院八三重上國一字第一號卷㈠,第九二至九三頁);自不能以該複丈成果原圖之洪榮隆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明與地籍圖相符,上訴人未異議,即逕以認定上訴人曾同意僅測東側二界址點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雖無「⒊⒋⒌為紅漆或鋼釘或水泥界樁」之記載,又下方之「複丈結果關係位置圖」標示東側之⒈⒉界址點,惟該圖並非在現場複丈時製作,且該圖又有塗改之痕跡,亦不得以該圖作準。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僅要求被上訴人之測量員測量東側臨路之界址點。經查:

①上訴人在原審固雖陳稱:「當初申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週之四個點,但被告

僅測二點」、「(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被告複丈之兩個點」、惟其後旋即表示「當初申請鑑界時,被告機關僅有訂五點以上之椿」、「第一次鑑界訂四點即系爭四筆土地四週之點(當場劃出訂椿之位置)」(原審卷第四○、四二頁),上訴人當庭既另繪出測量員王明賢所鑑測之四個點(同卷第四七頁),依上訴人上開先後陳述,顯不能認上訴人已自認其僅要求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施測二點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準備書狀中主張:「殊不知以『二點』為鑑定界址,豈能求出完整面積方位,實是草率之至」,此項主張係對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所持理由,即其「所用『二點』之測量方法已是很正確,並無錯誤而來」(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依上訴人書狀之記載,上開主張,僅在駁斥被上訴人之不負賠償責任之說法,顯不能認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僅測二點事實之自認。

②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陳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測

量東側靠馬路部分」。惟旋即又稱「西側寬度係測量人員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原審卷第八一頁),則其所謂西側部分未施測之陳述,顯已有矛盾,亦不能認上訴人係自認被上訴人僅測東側二界址點之事實主張。

③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僅要求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東側之

二界址點,然上訴人該等陳述與其隨後之陳述本有齟齬,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陳述真意如何,應綜合當時之答辯全部意旨加以判斷,依上所述,上訴人當時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僅要求施測二點加以爭執,自不能認為自認。

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

及其平面圖;同規則第二百九十條則規定,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法令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為之第一次測量,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作成建物位置圖。

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申請建物勘測,經被上訴人以測字第五六八一號受理,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測量,依被上訴人所施測之位置圖,並未發生越界之情形,證人(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謝春長於本審前審亦曾到庭結證稱:「建物完成要經過實地測量」;證人李榮昌(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員)亦到庭證稱:「越界建築被發現即不能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一號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複丈,竟未發現建物已發生越界之事實,並核發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使得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此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建物勘測為測量時,仍認上訴人所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亦即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則被上訴人指派之鑑界測量人員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應可認定。

②不寧惟是,關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情形,除北側上訴人越界之六七七-一三

八、一三九號土地係空地外,其南側之六七七-九一一、-一四二、-一四一號土地均蓋建有房屋,尤其-九一一號地上二一五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劉美麗)、-一四二號地上二一五三二建號建物(所有人劉南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經被上訴人複丈測量無誤而准為登記,有該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憑按;然本院前審經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二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興建之四棟房屋一樣,均係北移越界侵入鄰地,而-一四一號地上之房屋亦北移侵入鄰地,亦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八八七、一八八六號土地,有該鑑定機關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若非被上訴人複丈鑑界指定界址點有誤,何以致此?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複丈鑑界測量指定界址誤失致其依該指定之界址點興

建之房屋侵越鄰地,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施測系爭土地西側,及上訴人建屋施工不當而致越界之詞,實不可取;蓋若係如此,其南側之鄰地亦無可能於所建築房屋成同一走向角度侵越鄰地,且被上訴人於該等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為之位置圖實地測量,未能發現而制作實測圖,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測量指界系爭土地時,確曾要求被上訴人指派

之測量員鑑測其四週界址,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王明賢亦確為實地測量指定界址點,但就其測量系爭土地西側之二指定界址點,有偏差北移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掌理,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向該機關申請為之(土地法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看),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申請實施土地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鑑測指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未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施測,顯有疏失,因疏失而發生偏差北移,致使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界址興建房屋越界侵入鄰地,則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若有其數額若干?

六、㈠按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所謂

所受損害即既存法益之減少,而所失利益,則指倘若無責任原因發生之事實,即能取得之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亦即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又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四棟建物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建築完成,推出不久隨

即被訂購一空,其中門牌臺南市○○街○○○巷○○○弄○○號,由訴外人薛宏泰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十八之一號房屋,由訴外人李威德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買受(另二棟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惟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陸續發現建物跨越鄰地之異常現象,買受人知悉界址不清後,先後解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無奈只得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與薛宏泰、李威德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定金收據、和解書(本院八三重上國一卷㈡五十至五七頁)等為證,並經房屋買受人薛宏泰(同上卷一二一頁)到庭具結證實,而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指定界址點疏誤越出其基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房屋買賣、解約之事實為真實。

㈢茲上訴人主張其因解除契約致損失約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指四戶全部總損失)

,至少亦有一千萬元損失,系爭二戶至少有五百萬元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辯稱上訴人已於一年後解決土地界址糾紛,已可出售,故意不出售而經營養老中心,且不動產價值漲跌,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責,上訴人主張之出售價格與成本支出先後不一,不明確,無從認定其減少收入若干為辯。

㈣查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年十月間已將其所興建之系爭二戶房屋出售,依約買受人即

受買賣契約之拘束,則若無上開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即可獲得利益,是上訴人確已証明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本院前審之法律上意見),雖其主張之買受土地成本先則謂每坪十萬元,後則稱係十二萬元,而建築成本七百七十六萬餘元,總成本約為二千八百九十二萬餘元,但其所提出之單據,則明顯不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㈡第一號卷,第七十四頁以下),此係因已時隔多年,且上訴人係自地自建,初次投資興建,尚未有完全健全之會計制度,未妥善保存所有文件,固非情無可原,是其舉証確已有明顯困難,依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可依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數額。按財政部為審核各營利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訂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每年並針對各行業營運情形做實地瞭解,廣徵各工商業同業公會意見,及參考各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依照各不同行業進行考量後擬定,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就不動產房屋興建投資業所頒佈之標準,八十一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淨利率百分之十六,(八十二年係百分之十五,九十年係百分之十一),此項標準既係政府機關據以核課不動產興建投資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標準,依前所述,又係經實地調查所得,自屬公平客觀而可採。茲上訴人出售系爭二戶房屋之總售價係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則其淨利率為四百二十四萬元(依百分之十六計算,因房屋係預售屋,約需一年始可完全履行,故其利潤應於八十一年始可實現,故不依八十年之標準認定)。茲其請求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其餘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解除買賣契約,然當時關於土地界址糾紛之原因尚有疑議,被上訴人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基於糾紛尚無法解決本於誠信乃先行與客戶解約賠償損失,然發生越界建築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抑係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施測界址錯誤,尚非明確,且訴外人蘇王麗秀(鄰地所有權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尚未判決,直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本件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雖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然此乃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應認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自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六萬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另被上訴人於本審請求鑑定上訴人是否按設計圖施工,此項防禦方法早於本院前審程序時即可主張,歷經數年均未主張於本院再行提出,顯有拖延訴訟之虞,亦無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