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甲○○、乙○○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㈡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㈢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於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本判決所命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即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即李正榮‧下同)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仲介人高億仁介紹,向不認識之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面積總計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即四、九二二‧五坪),總價款共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上訴人甲○○並依約於該日給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予乙○○、丙○○○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約定,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之同時,乙○○、丙○○○二人應將產權過戶所需之有關證件交出,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屆期上訴人甲○○欲交付該期款時,乙○○、丙○○○二人卻未能提出上開有關證件,上訴人甲○○乃委請律師催請乙○○、丙○○○二人,限渠等二人於七日內提出上開有關證件及受領第一期款,渠等二人仍未依約履行,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渠等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訴人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均影本)可證,亦為乙○○、丙○○○所不爭執。另證人【高億仁】於原審亦證稱:「(問:後來出賣人有無拿到另外一個共有人之所有權狀?)答:沒有,因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有打電話與李正榮父親連絡,他說共有人已經跑路,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甲○○要去付款也找不到人」等語,即乙○○於原審及鈞院前審審理中對渠等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乙○○未能依約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上訴人丙○○○亦未提出移轉登記手續之有關證件,致不能履行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此應屬可歸責於乙○○、丙○○○二人之事由及渠等二人顯已違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買賣契約本即為債權契約,僅使出賣人負擔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並不以買賣標的物屬於出賣人所有為必要,即令上訴人甲○○知被上訴人乙○○對附表編號1-號所示十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僅二分之一,亦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甲○○與乙○○僅就該十五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尤以兩造既就買賣價金言明單價,再以面積計算其總價,上訴人甲○○向乙○○購買系爭十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無庸爭執。況且,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載,價金議定每一台坪一萬零五百元,價款全部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更於第十條買賣標的物標示載明,如附表所示等十六筆地號,且表明係十六筆共四、九二二‧五坪全部出賣,而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六、二七三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折合台坪即為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四、九二二‧五坪,依契約所定每坪價金一萬零五百元計算,總價額即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相脗合。顯然兩造於訂定買賣契約當時,係經詳密計算,始載入契約文書,並非如被上訴人乙○○所抗辯契約書之記載係筆誤。
(二)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業已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作為違約金」等語明確,足見上開約定,顯已就定金及違約金於契約不履行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做一明確約定,亦即如出賣人違約致不能履行時,定金部分應加倍返還予買受人,至於違約金部分則依買受人所繳價金加倍賠償買受人,是上開約定經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同,亦即該約定實已包括違約定金及違約金等二部分內容,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祇是將上開法條予以契約明文化。本件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及丙○○○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而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之五百二十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復屬定金之性質,則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乙○○及丙○○○對所收受之定金,自應負加倍返還之責。茲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乙○○、丙○○○定金共五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約渠等二人自應加倍返還予上訴人甲○○。
(三)本件系爭五百二十萬元部分乃屬定金之性質,而非屬損害賠償總額性違約金之性質,與違約金性質上究屬不同,依法自仍應適用定金之規定,而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另本件系爭十六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風景區林業用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地形完整(參照卷附地籍圖),復因靠近白河風景區,因而經濟價值甚高,是以本件買賣總價金高達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而言,上開違約定金五百二十萬元,所占比例約為百分之十‧0六,衡情亦難謂為過高,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之抗辯,顯屬無據,應不足採。又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係上訴人甲○○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之定金,此外參酌本件買賣契約係以面積坪數來計算買賣價金,故以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四四之六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與全部十六筆土地之總面積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丙○○○所收受之定金應為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乙○○部分則應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從而上訴人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加倍返還之定金為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即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二倍);另被上訴人乙○○部分則為一千零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即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之二倍)。
(四)按違約金與定金契約,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成立之從契約,惟前者為諾成契約,後者則為須交付定金始成立之要物契約。又二者雖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但性質尚有不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以成立定金契約,一方面係表示自已履行契約之決心,一方面亦鼓勵他方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有其積極的意義。違約金契約則約定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效果,以嚇阻當事人之違約,具有消極的意義。違約金與定金中之違約定金,均以有違約事實為其前提,且均使違約之債務人承受不利益之效果,惟二者仍不應混淆。
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有二: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違約金為不履行之
制裁,是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自羅馬法以來,至近世各國之立法,多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原則,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然。按該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倩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交付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定金契約,除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外
,更須為定金之交付,契約始為成立。因其作用之不同,可為如下之分類:⑴【證約定金】: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證明,即以交付定金,證明契約成立。
⑵【成約定金】: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即以交付定金,為成立契約之要式。
⑶【違約定金】:以交付定金嚇阻當事人不履行契約,付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
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於付定金之他方當事人。
⑷【解約定金】: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付定金之當事人得放棄其所付
之定金而任意解除契約,受定金之當事人亦得加倍返還於付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而任意解除契約。
⑸【立約定金】:為擔保正式訂立契約而交付之定金,實為就預約而成立之定
金契約。付定金之當事人如不正式訂立契約,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正式訂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
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如當事人就定金未有特別約定,則契約履行時,不問其為依約履行、遲延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定金如與履行之給付標的屬同一種類,定金即作為給付之一部;如非同一種類,則定金應即返還。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即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該付定金當事人不能履行契約時,其所付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該受定金當事人不能履行契約時,則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㈣關於違約定金之性質,我國學者【有主張】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除契約
另有訂明外,債權人祇得沒收定金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不得請求此外之損害賠償。【有主張】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權人所受損害除以沒收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外,如尚有不足,仍得請求賠償。【有主張】係違約罰之性質,為對於不履行契約之當事人之制裁。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毫未涉及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文義解釋,已難謂違約定金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謂違約定金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其效力與違約金無異,當事人又何不為違約金之約定,何苦先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以為定金,其效用反限於僅適用於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知賠償總額預定之說,實難令人信服。就我民法關於定金及違約金之規定比較觀之,可知我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並未考慮損害賠償之問題,是我民法規定之違約定金,以解為違約罰性質,與違約金劃清界限,最為合理,亦與當事人所以交付定金之目的,係敦促履行契約,而非為損害賠償預設定額之初意相符。
(五)依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款全部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簽約同時交定金五百二十萬元,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出賣人應同時檢附有關證件交代書辨理登記手續,第二期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尾款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以貸款付清。上訴人甲○○所交付約一成之定金,與民間習慣相符,並未過高;且所交付之定金,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並非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又屬價金之一部先付,則雙方何庸為定金收受及交付,交易之確保則蕩然無存。如被上訴人乙○○、丙○○○主張上訴人甲○○所交付之定金,已非違約定金,屬價金之「一部先付」,則被上訴人乙○○、丙○○○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經高億仁介紹向被上訴人乙○○、丙○○○購買系爭十六筆土地,買賣條件悉依被上訴人等之要求,而付出定金五百二十萬元,期款亦一一註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忽提伊與高億仁之前曾訂之買賣合約,主張第一期款高億仁應付一千萬元,上訴人甲○○為五百萬元,指伊與上訴人甲○○買賣標的為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伊並無違約云云。然定金之數額為五二0萬元,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亦為被上訴人所要求,豈可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為係價金一部之先付。況且,高億仁之前約是否為高億仁為達到尋找買主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先行簽定或有其他目的,為上訴人甲○○所不及知,設如該前約係被上訴人與甲○○所簽定,後又更改定金數額及期款內容,十六筆土地證件齊備,始有再探求該定金是否價金一部之先付之餘地?惟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立買賣契約,為依陳坤政(業代書)提供格式另行書寫,並非延續高億仁與伊等所定之舊約,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七)被上訴人乙○○另以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曾出售予訴外人高億仁,因高億仁無資力履約才再由上訴人甲○○與高億仁合夥購買,並改由甲○○為承買名義人,並因知悉其對系爭十五筆土地僅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將第一期款由第一次買賣契約原約定之一千萬元減為五百萬元為其論據。然為上訴人甲○○否認之,則被上訴人乙○○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比對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第三人高億仁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與本件兩造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結果,姑不論其買受人一為高億仁,一為上訴人甲○○,出賣人一為被上訴人李正榮,一為被上訴人李正榮、丙○○○;且有關定金數額之約定一為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二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為一千萬元,一為五百萬元,均有明顯不同;證人高億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僅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甲○○所購買者為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總價亦是以該十六筆土地全部面積,按每坪一萬零五百元計算云云,而被上訴人乙○○就其抗辯事實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
(八)證人高億仁於一審亦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其實係由李坤政在操作,因簽約時發現其中有一筆土地(即四四之六八號)屬被上訴人丙○○○所有,故才由李坤政為丙○○○之代理人,增列被上訴人丙○○○為出賣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由本件買賣係上訴人乙○○出售附表編號1-土地,被上訴人丙○○○出售附表編號之土地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十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只有二分之一,且其又無法提出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一筆土地可供移轉,然丙○○○亦未依約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以供辦理移轉手續,又因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地形完整,被上訴人丙○○○所有之附表編號號土地,適位於中央之位置,則上訴人甲○○如僅單獨購買上訴人乙○○之十五筆土地,則因適欠缺中間部分之土地,規劃上必有困難且減少其經濟價值,反之,如僅單獨購買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一筆土地,又因面積太小而無實益,顯然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須整體配合開發利用,才有經濟上之利益。故上訴人甲○○一再主張當初一併購買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係有其整體利用之規劃,如僅移轉取得其中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一筆土地並無實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應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被上訴人丙○○○雖於簽約之日即交付其所有四四之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甲○○,然嗣後並未再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相關證件以供上訴人甲○○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故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丙○○○該部分之給付,並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丙○○○之買賣契約。
(九)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雖抗辯渠等因上訴人甲○○未指定應將過戶資料交付何人,乙○○乃與證人李坤政、楊明瑋前往甲○○住所尋找甲○○,並欲交付相關證件,但卻遍尋不著等語;而證人李坤政、楊明瑋二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附和其詞;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及證人李坤政、楊明瑋等人上開供述,經核非惟與法院調查所得不符,且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仍主張本件買賣當時雙方之真意僅係出售乙○○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語,另被上訴人乙○○委託律師寄予上訴人甲○○之信函中,亦主張伊僅出售伊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土地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間又豈會持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交付上訴人甲○○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辯稱本件乃上訴人甲○○故意拒絕受領,渠等二人或丙○○○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無庸負違約之責等語,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㈡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發回意旨記載:按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至以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為違約定金。違約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之一部先付‧‧‧系爭土地前後兩次買賣契約比較,其總價金同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關於定金部分,第一次買賣契約僅五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則高達五百二十萬元,相差十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五百二十萬元,高達總價金百分之十點零六,並高於第一期應付款五百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已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似係價金之一部先付等語,已足以肯認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所約定者應屬違約金性質無疑。
(二)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記載: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上訴人違約不願承買,或不依約交付價款時,已付之定金全部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惟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而上開案例之約款適與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相符,益徵上開約款屬違約金性質。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各款有關定金效力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茍當事人另有訂定,即無適用各該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足徵出賣人若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時,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數額係定金與價金加倍之總額,是該約款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非屬違約定金。又最高法院就違約金之相關判決似認為此有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始屬之,若僅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則屬違約金之範疇,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係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兩造於前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約明雙方違約之處理」,「被告(即被上訴人乙○○、丙○○○)收訖五百二十萬元之定金卻背約,其依約自當將已收定金加倍賠償原告(上訴人甲○○)做為違約金」,為其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給付之張本。參以上訴人甲○○委任鍾竹簧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任函字第一一二號解除契約函內記載:本人自即解除契約,依雙方所簽契約第九條其等應給付本人‧‧‧壹仟零肆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甲○○真意亦認為本件契約第九條約款係違約金性質,而非違約定金性質自明。
(五)另查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並未特別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債權人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本件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按違約金之約定若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開發計劃,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參以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地價逐年滑落,上訴人甲○○未取得系爭土地反而免除遭受土地降價之損失,則渠實際上應未受有損害可言,請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予以核減違約金。
(六)上訴人甲○○一再指陳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條款屬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之性質在學說上有①【法定損害賠償總額】;②【違約罰性質】;③【最低賠償額之預定】等三種見解,如認為違約定金具有違約罰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非但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將混淆不清,且兩者若性質相同,現今實務見解又認為違約定金並無減額請求權之適用,則債務人權利之保障顯有輕重失衡之疑義,故應以【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可採。又此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為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性質上實屬價金之一部先付(參見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0三、五0四頁),又此一見解除為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採認,另該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亦採相同看法,足徵違約定金之性質實務見解應採最低賠償總額說。
(七)設若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款之性質屬違約定金,似應究明①本件定金五百二十萬元究竟是否過高?②其中若干為價金一部先付?分述如左:
㈠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高億仁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訂之
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定金為五十萬元,高億仁同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嗣經高億仁仲介由上訴人甲○○購買(被上訴人乙○○、丙○○○主張係高億仁與甲○○共同購買,以甲○○為購買名義人),兩造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除定金由五十萬元改為五百二十萬元,第一期款由一千萬元改為五百萬元,尾款由二千六百十八萬六千元改為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外,其餘契約內容均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相同;是關於定金部分,第一次買賣契約僅五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則高達五百二十萬元,相差十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五百二十萬元,高達總價金百分之十點零六,並高於第一期應付款五百萬元,顯見甲○○所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㈡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及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高億仁在原審證陳:因另一共
有人未到場,所以原本第一期要付一千萬元改為五百萬元為定金,另五百萬元等另一共有人所有權狀拿來再付五百萬元;另一在場證人李坤政證陳:「本要和另一合夥人賣全部土地,結果看到所有權狀只有二分之一,就付我五百萬元,而二十萬元為以前另一位高億仁要來簽約時拿出來的二十萬元。」。再參諸前項對兩次買賣契約比較互核,足見系爭契約於訂約之時除將高億仁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所交付二十萬元抵充為系爭契約定金外,另乙○○僅提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是甲○○將第一期價金一千萬元減為五百萬元,於訂約當日先行給付一半之第一期款,惟為免混淆及便宜行事,遂將之一併列載於契約定金之中,實則五百萬元應屬給付第一期一半價款,揆諸前開說明,設若鈞院認為本件屬違約定金,因上訴人甲○○起訴似未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僅請求二倍定金,則被上訴人乙○○應在該定金二十萬元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雖已交付系爭四四之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未檢附相關過戶資料而有違約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但查丙○○○所有之權狀於訂約時已交付甲○○,依契約書之約定係應於交付第一期款時檢附相關證件交予代書辦理,且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示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甲○○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該契約書內已載明買賣土地之地號,並約定每坪一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各筆土地均可單獨計算其買賣價金,並單獨移轉所有權,本件買賣應屬可分之債,顯見係為出賣丙○○○名下土地,始增列丙○○○為出賣人,使丙○○○負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義務,非謂丙○○○應同負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給付責任。參以丙○○○已交付其名下土地即四四之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依證人高億仁在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約時,因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良銘未到場,所以原本第一期要付一千萬元,改為五百萬元為定金,另五百萬元等另一共有人所有權狀拿來再付,後來出賣人並沒有拿到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等語,足證丙○○○已履行交付所有權狀之約定,並未遲延給付,更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參以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五日接獲甲○○委託鍾竹簧律師函催檢具資料交予代書辦理後,因甲○○未指定應交付之人,伊乃與證人李坤政、楊明瑋前往甲○○住所尋找欲交付相關證件,但卻遍尋不著,此業經證人李坤政、楊明瑋於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甲○○故意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丙○○○應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擔違約責任。
(九)被上訴人乙○○及丙○○○所交付之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上訴人甲○○管領,業經證人李坤政到庭證述紊詳,且為上訴人甲○○自認在卷,若認為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且乙○○及丙○○○需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則乙○○及丙○○○在甲○○未返還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定金及部分價款五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0三、五0四頁論著(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債務人等【即上訴人乙○○〔原名李正榮,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改名為乙○○‧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卷(下稱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七頁戶籍謄本所載〕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甲○○)‧‧‧壹仟零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二七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原審促字卷),嗣經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上訴人甲○○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則聲明請求「被告等(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甲○○)‧‧‧壹仟零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二頁反面〕,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則聲明「改為至(自?)⒑⒗起算」(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九頁反面),而原審關於利息之判決亦以上訴人甲○○最後之聲明為基礎(參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惟上訴人甲○○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最初之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李正榮(即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叁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各自‧‧‧八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五六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然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嗣則聲明「減縮自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八六、一五八頁);而在本審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叁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審卷第五二頁)及「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叁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上訴人甲○○九十年七月十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其中就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部分,已減縮為「各別」給付;而利息部分,亦減縮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而該日即為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日(參見原審促字卷附原審送達證書),核其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業已表明「依民法第二五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兩造於前述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約明雙方違約之處理‧‧‧」、「‧‧‧被告等(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收訖伍佰貳拾萬元之訂金,卻背約,其等『依約』自當將已收定金加倍連帶賠償原告(即上訴人甲○○)做為違約金」等語明確(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三頁、第一0一頁反面),而其在本院前審提出書狀雖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為論述,然仍強調係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之意旨(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八六、九
二、一三五-一三七頁);嗣在本審復明確主張「按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業已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作為違約金』等語明確,足見上開約定,顯已就定金及違約金於契約不履行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做一明確約定,亦即如出賣人違約致不能履行時,定金部分應加倍返還予買受人,至於違約金部分則依買受人所繳價金加倍賠償買受人,是上開約定經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同,亦即該約定實已包括違約定金及違約金等二部分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祇是將上開法條予以契約明文化‧‧‧。」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足見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資為其請求之張本,應屬無疑,而其在本院審理時既亦表明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祗是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予以明文化而已,則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雖兼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陳述,旨在強調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內容原本即含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性質而為之陳述,應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已明確陳稱:「(本件)沒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根本沒有本於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請求。」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六六頁、第九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甲○○在本件並未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自無再審究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不履行債務究受何「損害」之餘地,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面積總計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即四、九二二‧五坪),總價款共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伊依約於該日給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之同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應將產權過戶所需之有關證件交予代書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屆期伊欲交付該期款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卻未能提出上開有關證件,經伊委請律師具函催告,限渠等二人於七日內提出上開有關證件及受領第一期款,渠等二人仍未依約履行,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對渠等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是伊除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爰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伊一千零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六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後,上訴人甲○○、乙○○二人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甲○○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乙○○、丙○○○應負「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各別」給付;而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減縮為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院重上更㈠審就原審所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所為減縮之判決,未為最高法院此次判決所廢棄〕。
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狀於訂約時已交付上訴人甲○○,並無違約,不負違約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高億仁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嗣因高億仁無力履約,始再與上訴人甲○○共同購買,並由上訴人甲○○為承買名義人,上訴人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兩造間應有若他共有人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無法取得時,則本件契約將逕行解除之合意;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就上訴人乙○○所有之十五筆土地記載為買賣標的全部出賣,應係援用第一次買賣契約而漏未記載上開解除條件之誤,茲上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則乙○○及丙○○○二人自僅負返還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之義務;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款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違約定金,縱認渠等確有違約之情事,然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規劃,復因經濟不景氣,地價逐年滑落,上訴人甲○○未取得系爭土地反而免除遭受土地降價之損失,是其實際應未受有損害,則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條款約定為定金之二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另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甲○○管領,在甲○○未返還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前,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定金及部分價款五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總價款共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伊並依約於該日給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予乙○○、丙○○○二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促字卷及原審重訴字卷第十五-七六頁),且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甲○○主張伊係購買系爭十六筆土地全部,但上訴人乙○○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十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二分之一,且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產權過戶所需之有關證件交予代書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伊催告限期履行後,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對渠等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加倍給付違約定金等情,已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雖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原審卷附系爭十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九-七二頁),惟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立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促字卷附;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一七頁)第十條關於〔買賣標的物標示〕載明:○○○鎮○○○段木屐寮小段四五-二、-七
0、-七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
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四五-一三二、四四-一0三、四四-一0六、四四-六八號等筆(即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共四、九二二‧五坪全部出賣無訛。」,而核算原審卷附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十九-七六頁)所載之面積,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折合台坪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四千九百二十二點五坪;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議定每壹台坪‧‧‧壹萬零伍佰元正計算。價款全部‧‧‧伍仟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元正‧‧‧」,以此標準計算系爭十六筆土地之價款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總價款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之合計價款相當(按其間僅差二百五十元,應係去除尾數不計所致)。而上訴人甲○○又自承於雙方買賣時已知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九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九三頁反面),且上訴人乙○○亦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亦非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再佐以先前與上訴人乙○○訂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二-九三頁)承買系爭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之證人【高億仁】於原審證稱:「(問:當初簽約是要購買李正榮(即上訴人乙○○)之持分地還是全部?)是買全部,因總價是以全部面積計算。」、「(問:仲介時你是否知道李正榮持分1\2?)知道,出買(賣?)人跟我們說另外一個人也可以賣」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八頁),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權利範圍及買賣總價款金額,係經雙方明確認知並精密計算而得。另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其他約款均無上訴人乙○○僅出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甲○○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而非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應屬實情;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乙○○僅出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所有權全部係筆誤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乙○○之父【李坤政】附和其說詞(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五頁、七六頁反面),即無可信。
(二)又訴外人即前開證人高億仁在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固於同年七月九日與上訴人乙○○就系爭十六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第一次買賣契約),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二-九三頁)足憑,經比較該份《買賣契約書》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每坪之基價及總價款雖均相同,惟第一次買賣契約簽約同時交付之定金為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約當日先付定金二十萬元(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二頁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之記載),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即交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頁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記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雖舉證人即其父或夫【李坤政】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來要和另一合夥人賣全部土地,結果看到所有權狀只有二分之一就付我五百萬(元),而二十萬元為之前另一位高億仁要來簽約所拿出來的二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六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所載:「⒏⒖收到定金‧‧‧伍佰貳拾萬元正無訛‧‧‧」等情不符,退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之五百二十萬元定金,其中之二十萬元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高億仁先前所交付,惟既為兩造所同意移為本件定金之一部,自無從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所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已收受上訴人甲○○交付五百二十萬元定金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抗辯本件買賣實際定金為五百萬元云云(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五三頁反面),並無可取。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所載之五百二十萬元定金,其中二十萬元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高億仁先前所交付,亦屬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高億仁間之內部關係,其原因不只「共同」購買一端,要難單此即認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甲○○與高億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何況,上訴人甲○○已否認與訴外人高億仁合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三六頁反面),且證人【高億仁】於原審亦已明確證稱:「(問:是否在年8月與李正榮購買土地?)不是,我只是仲介人身份,仲介原告(即上訴人甲○○)與被告(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購買。」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八頁),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與渠等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係由上訴人甲○○與高億仁「共同」購買,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抗辯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高億仁係因無力履約,始與上訴人甲○○共同購買,並由上訴人甲○○為承買名義人云云,亦不足信。
(三)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甲○○雖已明知上訴人乙○○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買賣上開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已如前述;而比較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高億仁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第一次買賣契約與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一期價款為五百萬元,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高億仁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價款則為一千萬元(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九二頁所附前開兩份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2款所載),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一期價款確實減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高億仁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第一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價款之二分之一,然此為兩造意思合致所達成之約定,兩造各自考量之內心因素或內在動機如何?並未據兩造明載於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若另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取得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將逕行解除之合意。何況,詳觀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中有關土地之地段、地號、總面積、每坪單價、全部土地總價及各期款之給付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等均鉅細靡遺的詳加記載,則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主張之若另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取得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將逕行解除之合意,衡情豈有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詳載上開合意之約定,以免日後發生爭議之理;是以上訴人甲○○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雖已明知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究難憑此遽認兩造間確有若另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取得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將逕行解除之合意。況且,如前所述,證人【高億仁】於原審所證:「(問:
當初簽約是要購買李正榮(即上訴人乙○○)之持分地還是全部?)是買全部,因總價是以全部面積計算。」、「(問:仲介時你是否知道李正榮持分1\2?)知道,出買(賣?)人跟我們說另外一個人也可以賣」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八頁),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等情,上訴人乙○○並無僅出賣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保留表示,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知悉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價款減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高億仁訂立之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價款之二分之一乙節,而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如另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取得時,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將逕行解除之合意云云,應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乙○○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已經由證人李坤政親自交給上訴人甲○○收執等情,為證人【李坤政】於本院前審證實在卷(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0四頁反面),復為上訴人甲○○自認無訛(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九二、一0五頁、一五九頁反面),惟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第一期款‧‧‧伍佰萬元正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付給出賣人,但出賣人應檢附『有關證件』交代書辦理登記手續。」,所稱「有關證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除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外,尚須渠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是以並非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已履行渠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應交付「有關證件」之義務。查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一期款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之有關證件,乃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於七日內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有關證件並受領第一期款,惟渠等二人並未如期履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二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紙為證(參見原審促字卷附;原審重訴字卷第七七-七九頁)。雖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甲○○未指定應將過戶資料交付何人,上訴人乙○○乃與證人李坤政、楊明瑋前往甲○○住所尋找甲○○,並欲交付相關證件,但卻遍尋不著等語為辯,復舉證人李坤政、楊明瑋為證,惟證人【李坤政】雖證稱:
「(問:是否接到律師函要相關文件轉給甲○○才去找?)是的」、「‧‧‧我有和楊明瑋、李政(正?)榮三人到甲○○家找人,但找不著‧‧‧」等語,但又稱:「‧‧‧找他(指上訴人甲○○)是看還有何事要辦。」(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五頁反面、七六頁),而證人【楊明瑋】則證稱:「因為此筆買賣無法完成,要找他(指上訴人甲○○)商量如何處理,找到他家,但找不著他人。」等語(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七頁),均不足以證明係欲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證件予上訴人甲○○而未果。何況,兩造訂約買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所有權全部,則上訴人乙○○所應交付之有關證件,自係上述各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有關證件,然證人【高億仁】於原審證稱「(問:後來出賣人有無拿到另外一個共有人之所有權狀?)沒有,因在⒏有打電話與李正榮父親(即李坤政)連絡,他說共有人已經跑路,在⒏甲○○要去付款也找不到人。」之事實(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一0九頁),核與證人【李坤政】所證:「(問:另外二分之一部分有否交予?)張良銘部分未交。」等情脗合(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0四頁反面),即上訴人乙○○就其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乙○○並未能如期交付上述各該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又被上訴人丙○○○雖與上訴人乙○○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惟被上訴人丙○○○僅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觀之,並未明示被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同負全部給付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又載明總價金及各期應給付之價款,然該《買賣契約書》內已載明買賣土地之各筆地號,並約定每坪基價為一萬零五百元,則各筆土地應可單獨計算其買賣價金,並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再依證人【高億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買賣契約書前面只載李正榮一人,後面出賣人確(卻?)寫明丙○○○?)因其中有一部分是丙○○○(的),所以由他先生(即李坤政)簽。」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九頁),顯見係為出賣被上訴人丙○○○名下之土地,始增列被上訴人丙○○○為出賣人,使丙○○○負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義務,非謂被上訴人丙○○○應同負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所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義務,顯非不可分;惟被上訴人丙○○○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既僅交付其所有權狀,而經上訴人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限期交付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證件後,被上訴人丙○○○並未如期交付,而其所舉上開證人李坤政、楊明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已如期交付辦理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則被上訴人丙○○○亦未如期交付辦理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甚明,被上訴人丙○○○否認違約云云,自無可採。足見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並未依約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不能履行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等情為真實,足見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確有違約之事實。而此項不能履行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所致,自應負違約之責任。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空言抗辯上訴人甲○○故意拒絕受領,渠等二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無庸負違約之責云云,即無足採。是以上訴人甲○○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履行未果後,再向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
(五)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作為違約金」,依此約定,出賣人違約不履行時,應將已收之定金、價金加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上開約定文義主張出賣人若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時,買受人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數額係定金與價金加倍之總額,是該約款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非屬違約定金等語,已難認為無據;況按以定金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為「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由訴外人高億仁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定金為五十萬元,高億仁於同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二頁),嗣由高億仁仲介由上訴人甲○○購買,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參見原審促字卷附;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一七頁),除定金由五十萬元改為五百二十萬元,第一期款由一千萬元改為五百萬元,尾款由二千六百十八萬六千元改為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其餘契約內容均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相同,就前後二份買賣契約比較,其總價金同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元,關於定金部分,第一次買賣契約僅為五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則高達五百二十萬元,相差十倍餘,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五百二十萬元,高於第一期應付款五百萬元,並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十‧0六,已逾一般土地買賣通常付受之定金額數甚多,顯見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該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過高,已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渠等所交付之上開五百二十萬元「定金」,應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則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係屬違約金定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五百二十萬元,既非違約定金,而該金額又為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違約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開發計劃,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地價逐年滑落,上訴人甲○○未取得系爭土地反而免除遭受土地降價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應加倍賠償收受之前開五百二十萬元即一千零四十萬元違約金,與上訴人甲○○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而屬過高,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其金額,即非不可採。而上訴人甲○○雖主張系爭土地臨近白河風景區,惟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經濟不景氣,土地交易冷清,大型開發計劃遲滯不前,而上訴人甲○○迄未提出合理利用系爭土地之規劃,實際上自難認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是以斟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濟景氣低迷,土地交易冷清,價格並無明顯漲升,反有下跌趨勢之社會經濟實情,則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約履行,上訴人甲○○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實益恐將不多,而其實際所受損害亦不大,並審酌上訴人甲○○交付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損失等各情,本院認按上開加倍金額即一千零四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計算本件出賣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已經充分考量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處罰出賣人違約之精神,應屬適當。準此,計算本件出賣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元〔即10,400,000×0.65=6,760,000〕。又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應負之本件出賣人義務並非不可分,已如前述,而依渠等就附表所示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應負擔上開金額之0‧九八〔即15,943㎡÷16,273㎡=0.98-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丙○○○應負擔上開金額之0‧0二〔即330㎡÷16,273㎡=0.02-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
六、六二四、八00元〔即6,760,000元×0.98=6,624,800元〕,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一三五、二00元〔6,760,000×0.02=135,200元〕。因此,上訴人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在六、六二四、八00元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在一三五、二00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甲○○減縮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翌日-參見原審促字卷附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所交付之五百二十萬元為「違約定金」乙節,並非可採;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為可採信;又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已交付之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既為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違約金給付之計算基準,而該金額又與上訴人甲○○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顯屬過高,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其金額,即非不可採。經斟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濟景氣低迷,土地交易冷清,價格並無明顯漲升,反有下跌趨勢之社會經濟實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依約履行,上訴人甲○○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實益恐將不多,而其實際所受損害亦不大,並審酌上訴人甲○○交付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損失等各情,如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已交付之五百二十萬元之加倍金額即一千零四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計算渠等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六百七十六萬元,洵屬相當。又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應負之本件出賣人義務係屬可分,則依渠等就附表所示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六、六二四、八00元,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則為一三五、二00元。從而,上訴人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六、六二四、八00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一三
五、二00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遲延利息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減縮確定在案),並依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含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關於此部分在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其餘不應准許之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為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丙○○○既應給付上訴人甲○○如前所述之金額,原審未予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甲○○上開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丙○○○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仍無不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復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所明定。準此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法院於被告為對待給付之抗辯時,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則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甲○○合法解除,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由上訴人執有中,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即應返還其所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給付本件違約金之依據,雖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非源於系爭契約解除直接所生之請求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乃因買賣雙方當事人違約之效果約定,並因而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原因,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又以已收受之定金、價金為基準加倍計算,推稽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基本上實寓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價金額之涵義,則基於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法理,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渠等給付前開違約金與上訴人甲○○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無不合。查上訴人甲○○於既自承確已收受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分別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對待給付之判決。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廢棄原審所命上訴人乙○○及改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金額,雖同為一三五、二00元,惟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六二四、八00元,已逾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與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合併計算結果,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則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自仍繫於其是否與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合併聲明不服,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認該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惟上訴人甲○○就請求命被上訴人丙○○○應為前開給付部分,既未聲請假執行宣告,則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多餘;又本院命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僅較原審減少一三五、二00元,但原審准、免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假執行宣告酌定之擔保金額,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事,自無更正其擔保金額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人甲○○須附繕本二份;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須各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上訴人甲○○須附繕本二份;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須各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買賣契約│ │實際權利││ ├───┬────┬────┬────┬──────┤ ├──┬──┬────┤ │所有權人│範圍(應││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部分)│├─┼───┼────┼────┼────┼──────┼─┼──┼──┼────┼────┼────┼────┤│1│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二 │林│0 │一二│五七 │全 部│乙○○ │二分之一│├─┼───┼────┼────┼────┼──────┼─┼──┼──┼────┼────┼────┼────┤│2│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七0 │林│0 │0四│0六 │全 部│乙○○ │二分之一│├─┼───┼────┼────┼────┼──────┼─┼──┼──┼────┼────┼────┼────┤│3│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七一 │林│0 │一二│三四 │全 部│乙○○ │二分之一│├─┼───┼────┼────┼────┼──────┼─┼──┼──┼────┼────┼────┼────┤│4│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三│林│0 │一一│0七 │全 部│乙○○ │二分之一│├─┼───┼────┼────┼────┼──────┼─┼──┼──┼────┼────┼────┼────┤│5│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四│林│0 │一五│00 │全 部│乙○○ │二分之一│├─┼───┼────┼────┼────┼──────┼─┼──┼──┼────┼────┼────┼────┤│6│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五│林│0 │一五│三七 │全 部│乙○○ │二分之一│├─┼───┼────┼────┼────┼──────┼─┼──┼──┼────┼────┼────┼────┤│7│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六│林│0 │一0│八二 │全 部│乙○○ │二分之一│├─┼───┼────┼────┼────┼──────┼─┼──┼──┼────┼────┼────┼────┤│8│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七│林│0 │一0│一八 │全 部│乙○○ │二分之一│├─┼───┼────┼────┼────┼──────┼─┼──┼──┼────┼────┼────┼────┤│9│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八│林│0 │一0│四0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二九│林│0 │一0│三0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三0│林│0 │二三│二0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三一│林│0 │一二│二七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五-一三二│林│0 │一一│七三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四-一0三│林│0 │00│0九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四-一0六│林│0 │00│0三 │全 部│乙○○ │二分之一│├─┼───┼────┼────┼────┼──────┼─┼──┼──┼────┼────┼────┼────┤││台南縣│白河鎮 │糞箕湖 │木屐寮 │四四-六八 │林│0 │0三│三0 │全 部│丙○○○│全 部│└─┴───┴────┴────┴────┴──────┴─┴──┴──┴────┴────┴────┴────┘【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