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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更㈠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謹按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七號判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員負歸償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例)。

(二)查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甲○○」,有被上訴人承認其親自簽名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又本件準備程序中,法官問:「當時是在什麼情形下簽的?」被上訴人甲○○答稱:「我先生邱永善的公司要用錢,他要拿我和我大伯丙○○的財產去抵押借錢,叫我們去簽名」,法官問:當時為何不用公司名義借錢?」,甲○○答稱:「營造廠不能借款」,法官問:「當初設定時借多少錢?」,被上訴人二人均稱:「一千萬元」,法官問:「借一千萬元,上訴人有無付錢給你們?」,甲○○答稱:「應該有付給我先生邱永善」,法官問:「你們有無付利息?」,甲○○答稱:「我先生過世後,我有付過好幾百萬元的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因邱永善之公司要用錢,但營造廠(即公司)不能借錢,因此才用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及名義借錢;且自認上訴已有給付借款,被上訴人亦已付過利息等情,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容無疑義。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高弘昌公司之借款,並非渠等二人之借款云云,顯屬不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當時簽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支票兩紙,其中五百萬元支票乙紙由林秀珠提領後,將該款匯入邱永善(被上訴人甲○○之夫)帳戶內,另一紙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支票乙紙由林秀珠提領後,將該款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併有卷附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匯款申請書可證。參以證人吳少平亦證稱:「約八十六年間曾看過被上訴人甲○○至春億建設公司(即上訴人之公司)借錢」,:(問:有無借到?)有,因為有次老闆要我去轉錢(即由活期存款帳戶轉入支票存款帳戶),我才知道來借錢,借多少不知道,有無還不知道」等語,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且已交付系爭借款無疑。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借款外,另有他筆借款之存在。

(四)又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訴人簽交之兩紙支票分別匯入邱永善及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已如上述,如果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借款,為何同年月十三日會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呢?依據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被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二人為本件系爭抵押借款之主體。假定上訴人簽交之系爭借款支票兩紙,被上訴人提供為邱永善之高弘昌公司使用者,據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免責。

(五)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高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弘昌公司)邱永善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向上訴人借款,但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後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展期償還,重新簽發同金額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背書換回原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邱永善死亡後以系爭借款連同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照峰、林照欽之借款共三千萬元,被上訴人甲○○簽發同為高弘昌公司邱永善為發票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一張,被上訴人二人背書後作為借款憑證,換回以前所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自未消滅,合先陳明。

(六)被上訴人所支付以高弘昌公司為發票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元之利息支票均不獲兌現,上開支票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邱永善死亡後,猶簽發各該利息支票背書以供兌領。查上開三紙支票之金額均相同,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渠得背書之真正。凡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且已取得所借款項。

(七)倘系爭借款係高弘昌公司或邱永善之債務,為何丙○○出賣土地之價款,約定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之帳戶返還系爭借款?此事實有卷附丙○○出賣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已受領系爭借款之事實。

(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支票都匯入邱永善與甲○○之私人帳戶內,並無一筆借款支票匯入高弘昌公司帳戶。如果是高弘昌公司之借款,該公司帳簿應有詳細之記載。惟該公司之帳簿並無系爭借款之記載,凡此可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高弘昌公司,而是被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是高弘昌公司用於該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包工程之押標金云云,顯係不實,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顯無可採。

(十)本件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兩人所有。又前審表現代理之主張捨棄。被上訴人是拿到錢後再辦抵押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乙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或存續期間內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上訴人所稱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被上訴人係持高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宏昌公司)邱永善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於該等支票背書後,向上訴人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茲否認之。蓋前開上訴人縱有借出款項,其借款之對象為高弘昌公司,高宏昌公司縱使有開票,被上訴人並未於該等支票背書。嗣後被上訴人等雖於高弘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三千萬元之支票背書,而成為票據債務人,惟此就兩造間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發生之新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票據債務之發生時期已然超過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註: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自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即為借款人,又稱本件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因高宏昌公司及邱永善因一時周轉困難,無法於原訂時間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即要求高宏昌公司應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因高宏昌公司之負責人邱永善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婿、丙○○之胞弟,被上訴人等不忍見邱永善信用發生問題,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金支票,以及借款之利息票(即上訴人所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背書。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等於前開票據上背書之時間均已超過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抵押權設定前或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自應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甚為明確。

(三)又被上訴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惟該設定契約書係空白,嗣後始由代書填上文字,故被上訴人並不知本件抵押權竟將被上訴人設定成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此觀上訴人之子林照峰、林照欽於一審均供述「全部是我父親向我說他(指邱永善)要借錢」、「邱永善是用個人名義借的」,即可見系爭上訴人所指稱借出之三千萬元,其借款人為邱永善或其所開設之高宏昌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自不可能同意成為該三千萬元之「債務人」。更何況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簽名,惟系爭上訴人所抗辯之三千萬元係第三人邱永善或高宏昌公司所借,被上訴人並未由上訴人處取得借款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即當然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借款,而使被上訴人負擔借款債務人之責任。

(四)又被上訴人甲○○並未收受本件附表所列之六張支票,且該六張均係由高宏昌公司之職員邱建滄、陳怡如、林秀珠所提領,再經邱永善之指示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此已經邱建滄、陳怡如、林秀珠等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上開支票,上開支票之運用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將附表所列之六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甲○○,甲○○係借款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末查,證人吳少平雖於發回前鈞院證述:有見過被上訴人到春億建設公司借錢云云,惟查,吳少平同時亦稱:「他們都在老闆(即上訴人)辦公室談」,則依吳少平之證詞,被上訴人甲○○縱使有至上訴人辦公室,然吳少平對於甲○○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既未親身在場見聞,其又焉能確定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借款?可見吳少平所為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證詞顯有疑問,應不能採信!更何況吳少平亦稱:借多少錢不清楚、有無還款也不知道,則吳少平之上開證詞,顯然不能採為認定兩造之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證據。

(六)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因被上訴人甲○○先生邱永善的公司要用錢,伊要拿被上訴人甲○○和丙○○的財產去抵押借錢,叫被上訴人等去簽名,因營造廠(公司名義)不能借錢。借錢的是邱永善,而債務人寫被上訴人二人,是因伊說財產是被上訴人二人的名義,設定抵押要被上訴人簽名。當初設定時是借一千萬元,錢付給邱永善。邱永善過世後,被上訴人甲○○拜託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上訴人要其換票後在支票後面背書。被上訴人公司一共向上訴人借大概三千萬元(包括一千萬元在內)。於邱永善過世後,被上訴人甲○○有付過好幾百萬元的利息。被上訴人甲○○的帳戶都是伊先生邱永善在使用。向上訴人借錢原來是邱永善開公司票給上訴人,邱永善過世後,被上訴人甲○○去換票,上訴人將過期支票還給伊,被上訴人甲○○再開一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的支票並背書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一字第七一二號收件,翌日登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等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云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照峰、林照欽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該二人之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高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弘昌公司)邱永善簽發之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向伊借款,但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後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展期償還,重新簽發同金額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背書換回原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最後以系爭借款連同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照峰、林照欽之借款共三千萬元,簽發同為高弘昌公司邱永善為發票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借款憑證,換回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自未消滅。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以高弘昌公司為發票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元之利息支票均不獲兌現,經查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邱永善死亡後,猶於各該利息支票背書以供伊兌領,亦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並已取得所借款項,其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共同提供伊等所有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抵押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登記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一字第七一二號、第七一三號及第七一四號收件字號收件,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扺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為証,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債權人主張免責」、「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七號判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稽。查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甲○○」,有被上訴人承認其親自簽名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先生邱永善的公司(指營造廠)要用錢,他要拿我和我大伯丙○○的財產去抵押借錢,叫我們去簽名」、「因營造廠不能借款」(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二人均係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依法應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負擔保責任,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借款係供高弘昌公司使用」為真,依上說明,亦不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擔保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在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不知係債務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本案另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期間,有無被上訴人應擔保之債務發生?此項債務是否已清償?」,經查:

⒈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當時是在什麼情形下簽名的

?)」被上訴人甲○○答稱:「我先生邱永善的公司要用錢,他要拿我和我大伯丙○○的財產去抵押借錢,叫我們去簽名」,法官問:「(當時為何不用公司名義借錢?)」,甲○○答稱:「營造廠不能借款」,法官復問:「(當初設定時借多少錢?)」,被上訴人二人均稱:「一千萬元」,法官問:「(借一千萬元,上訴人有無付錢給你們?)」,甲○○答稱:「應該有付給我先生邱永善」,法官問:「(你們有無付利息?)」,甲○○答稱:「我先生(指邱永善)過世後,我有付過好幾百萬元的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因邱永善之公司要用錢,但營造廠(即公司)不能借錢,因此才用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及名義借錢;且自認上訴人已有給付借款,被上訴人甲○○亦自承伊先生邱永善過世後付過好幾百萬元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一千萬元,應堪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上訴人當時簽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支票兩紙,其中五百萬元支票乙紙由林秀珠提領後,將該款匯入邱永善(被上訴人甲○○之夫)帳戶內,另一紙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支票乙紙由林秀珠提領後,將該款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併有卷附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證人吳少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約八十六年間曾看過被上訴人甲○○至春億建設公司(即上訴人之公司)借錢」,(問:有無借到?)有,因為有次老闆要我去轉錢(即由活期存款帳戶轉入支票存款帳戶),我才知道來借錢,借多少不知道,有無還不知道」等語,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已交付借款係真實不虛。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係交付由被上訴人甲○○背書之訴外人高

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弘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邱永善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但因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展期償還,重新簽發同金額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背書後換回原載發票日屆至之支票,邱永善死亡(八十六年六月)後,以系爭借款(一千萬元)連同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照峰、林照欽之借款共三千萬元,由被上訴人甲○○簽發同為高弘昌公司邱永善為發票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一張,被上訴人二人背書後作為借款憑證,換回以前所交付之支票各情,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借一千萬元,應該有付給我先生邱永善」、「我先生過世後,我拜託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他要我換票後在支票後背書」、「公司共向上訴人大約借三千萬元」、「一千萬元是包括在三千萬元之內」、「我先生過世後我付過好幾百萬元利息」、「上訴人主張我們交付之三張二十一萬元的公司票,是我先生過世後,我付給上訴人的利息(一千萬元部分)」(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由高弘昌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丙○○、甲○○二人背書,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七六二七八八、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可證(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若無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借款,應無給付上訴人按一千萬元計算之利息之必要。又上開被上訴人原有借款一千萬元,嗣後被上訴人甲○○雖簽發高弘昌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萬元並由甲○○背書之支票給付上訴人,惟該支票經提示後並未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新債務(三千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其舊債務(指一千萬元部分)仍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款是高弘昌公司用於該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包工程之押標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款項,而上開借款迄未清償,並見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上地登一字第七一二號收件,同年月十六日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乙○○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並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附表一(原判決):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考││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甲○○ │嘉義縣│中埔鄉 │和溪│十四 │○ │○五│六○‧九七│全 部 │ │├─┼────┼───┼────┼──┼───┼──┼──┼─────┼────┼──┤│2│丙○○ │嘉義縣│中埔鄉 │和溪│十五 │○ │一三│五八‧二八│全 部 │ │├─┼────┼───┼────┼──┼───┼──┼──┼─────┼────┼──┤│3│甲○○ │嘉義縣│中埔鄉 │和溪│十六 │○ │一三│七二‧五六│全 部 │ │├─┼────┼───┼────┼──┼───┼──┼──┼─────┼────┼──┤│4│甲○○ │嘉義縣│中埔鄉 │和溪│一二四│二 │○七│○○‧四一│全 部 │ │└─┴────┴───┴────┴──┴───┴──┴──┴─────┴────┴──┘附表二(原判決):

┌─┬────┬───────────────┬───────────┬────┬──────┬───┬───┐│編│所有權人│建 物 坐 落 │ │ │ 面 積 │ │ ││號│ ├───┬────┬──┬───┤建 物 門 牌 號 碼│建 號│(平方公尺)│構造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 │ │ │├─┼────┼───┼────┼──┼───┼───────────┼────┼──────┼───┼───┤│1│丙○○ │嘉義縣│中埔鄉 │和溪│十五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五二八九│六九七‧四六│鋼骨造│ ││ │ │ │ │ │ │路三九○號 │ │ │ │ │└─┴────┴───┴────┴──┴───┴───────────┴────┴──────┴───┴───┘附表三(原判決):

┌─┬────┬───┬────┬────┬─────────────┐│編│支票號碼│日 期 │面 額│提 領 人│備 考 ││號│ │ │(新台幣)│ │ │├─┼────┼───┼────┼────┼─────────────┤│1│一三一四│⒈⒍│0000000 │林 秀 珠│林秀珠提領後,將該款滙入邱││ │九 │ │元 │ │永善帳戶內 │├─┼────┼───┼────┼────┼─────────────┤│2│一三一五│⒈⒍│0000000 │林 秀 珠│林秀珠提領後,將該款滙入李││ │○ │ │元 │ │秀賢帳戶內 │├─┼────┼───┼────┼────┼─────────────┤│3│一三一五│⒈⒔│0000000 │邱 建 滄│由邱建滄提領現金 ││ │五 │ │元 │ │ │├─┼────┼───┼────┼────┼─────────────┤│4│一三一五│⒈⒙│0000000 │陳 怡 如│陳怡如提領後,將該款滙入邱││ │六 │ │元 │ │永善帳戶內 │├─┼────┼───┼────┼────┼─────────────┤│5│一三一五│⒈⒙│0000000 │陳 怡 如│陳怡如提領後,將該款滙入邱││ │七 │ │元 │ │永善帳戶內 │├─┼────┼───┼────┼────┼─────────────┤│6│一三一五│⒈⒙│0000000 │陳 怡 如│陳怡如提領後,其中四百六十││ │八 │ │元 │ │萬元滙入甲○○帳戶內,剩餘││ │ │ │ │ │金額則提領現金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