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甲○○○

乙○○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三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果樹)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戊○○應將同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一‧一七六三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果樹)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同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九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果樹)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一再抗辯望明村地名係民國三十五年後始為初次命名,是以往該地並無

望明之地名,而否認振安宮奉祀福德爺之史實。惟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即已載有「望明」之地名,而從該戶籍謄本上所載昭和二年以觀,早自日據時期起即有「望明」之地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㈡次查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載為「福德爺」,而非「祭

祀公業福德爺」,可知台灣光復後冠上「祭祀公業」字樣,乃係登記之錯誤。再者,該土地台帳之管理人有楊木、劉基成等人,而渠等復係上訴人丁○○○○之歷任管理人,由此堪認土地台帳之「福德爺」及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丁○○○○係同一主體,揆諸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要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之程序並非合法云云,然上訴人乃適法取得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茲詳述如下:

⑴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三三七一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前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其管理人為「楊木」。嗣光復後因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遂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台灣光復後冠上「祭祀公業」字樣應係錯誤),管理者仍為「楊木」。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緣由係因「福德爺」為神明性質(即一般俗稱「土

地公」),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故系爭土地乃福德爺之神明財產,並非一般私人之財產。又奉祠該「福德爺」之原始廟宇為「福德祠」,原係坐落○○○鄉○○○段○○○號土地上,嗣因日據時代破毀拆除,乃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合祀於振安宮。而振安宮(即上訴人)之地號為芒子芒段五三七號,兩者相距一百八十五公尺,均在望明村部落內。因此,原始之「福德祠」供奉福德爺神明,自日據時代大正元年起即合併入振安宮(上訴人)奉祀,而「福德爺」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管理者為「楊木」,亦為振安宮歷任之管理人,均是望明村人並居住望明村內,故當初望明之「福德祠」之「福德爺神明」併入振安宮奉祀後,望明村內之二間廟宇已合併為一,當然原有芒子芒段所有「福德爺」之土地即併入振安宮,同屬楊木管理,亦屬振安宮(上訴人)內所供奉「福德爺」神明之財產。是故,丁○○○○(上訴人)轄內之原福德祠及產業(財產)即專屬上訴人所有,完全與其他部落或其他縣市之「福德正神」(土地公)無涉。

⑶雖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時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惟仍屬福德爺神

明之土地。析言之,該土地應為奉祀「福德爺」神明之寺廟即丁○○○○所有,蓋福德爺神明(土地公)與任何人(信徒)均毫無血緣關係,顯與一般所謂有祖先、後代血緣關係之「祭祀公業」有間。準此,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地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謂:「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得由寺廟管理人憑主管機關發給之証明文件申辦土地所有權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並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內民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揭明:「寺廟所有土地冠以「祭祀公業」字樣者,可辦理變更名義登記」之意旨。上訴人即循此提出原始之文件資料,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証明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丁○○○○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經審核無訛後業經核發在案,上訴人並據以函請玉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俟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確定由上訴人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⑷按台南縣政府核准發給証明文件,以供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登記,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要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疇。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苟無人提出行政救濟者,即可資証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完全適法正當。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示亦以登記為準,此項物權登記依法即具有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辦理更名歸戶手續,將「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在申辦程序過程中,檢具齊全之文件,即日據時代文獻「台南州祠廟名鑑」(日人相良吉哉編撰)、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丁○○○○簡史」(陳榮松著)、「丁○○○○古今相關資料拾集」,日據時代以來之土地登記台帳謄本、信徒名冊、戶籍謄本等,經台南縣政府審認無訛才准予核發証明,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故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項登記依法即具有絕對效力。

㈣另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係「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云云,與事理顯有不符,蓋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而該獨立財產之所有權為其派下成員公同共有,固無疑義,惟須以派下員與祭祀祖先(即享祀人)間具有一定之血緣關係始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為「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其性質係屬神明(土地公),故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至該寺廟之信奉者乃「信徒」、「信眾」,與所謂「派下」顯然有間,自無成立祭祀公業可言。況福德正神之土地公,在全省各地遍處可見,如有建廟者均各自有其信徒,則被上訴人僅為住居村落即三和村之廟宇信徒,並非上訴人之信徒,何能成為上訴人所供奉「福德爺神明」之「派下」,亦非無疑。

㈤被上訴人嗣雖改稱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系爭土地因屬「祭祀公

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故為該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云云。惟按神明會為台灣民間祭祀神佛之團體,有稱為「嘗」,亦有稱為「季」,但與祭祀公業並不相同,核因神明會之設立目的在禮敬天神,會員乃以信仰者為組織,且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反觀祭祀公業則係某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亦即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員須為同一祖先之子孫,故二者之性質迥不相牟。基此,被上訴人初始主張伊等係祭祀公業派下員,繼之改稱係神明會之派下,其就系爭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顯有矛盾,益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實不具有任何正當占有權源可言。且依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七四、二、二六台內地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函揭明「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為辦理祭祀之用,其本身『多無廟宇』與一般寺廟有別‧‧‧」之意旨,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依歷史文獻所載,有福德祠(其原所在地為芒子芒段五九六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劉基成),後因傾廢而將福德爺合祀於上訴人振安宮中,而為同一主體,此觀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土地登記管理人若非楊木,即係劉基成,而此二人均係上訴人之歷任管理人尤可證明。因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本即有其寺廟,與神明會之情形尚屬有間,況祭祀公業福德爺亦未曾使用「嘗」或「季」之名稱,自難認屬神明會之性質。是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神明會,而係與寺廟(即振安宮)同一主體之寺廟財產。

㈥又被上訴人戊○○所稱上訴人之信徒曾於八十年七月向伊購買部分占用之系爭土

地作為祖先墓地,且另一信徒劉永尚亦於五十三年間購買祭祀公業福德爺土地上林木採伐權,均足資証明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竊佔系爭土地乙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因已逾追訴時效而經判決免訴,但無礙於其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各地村民間之私下買賣果樹林木,此亦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無涉,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之有利認定。

㈦且被上訴人固提出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之三紙收據,用資証明分耕分管之

事實,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前已否認支付金錢予上訴人,殊難認該三紙收據為彼等所有。且查上開收據係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占有人明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自願分擔其使用土地之「田賦代金」,作為補貼地主(上訴人)損失之用,與所謂分管分耕殊屬無涉,是該三紙收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不相符。再觀諸當時兼任會計之林海波所出具之收據,其內容並未載明由望明莊、芒仔芒莊、石牌莊各依八分之四、八分之三、八分之一比例分攤田賦金額,尤難僅憑該三張收據即遽認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分耕之事實。

㈧再查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均是「振安宮」,而自台灣光復後,政府清查並辦理寺

廟登記,應係自四十年代初,上訴人約於四十二、四十三年間即辦有寺廟登記,此後大約每十年辦一次,故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六十三年分別辦有寺廟登記,而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資料,可知寺廟係信徒之組織,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且辦理寺廟登記均有附「信徒名冊」,而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不能作為寺廟名稱之登記,是主管機關所為之寺廟登記,僅有信徒名冊,並無派下員名冊,故楊水連之証詞實係誤解民間俗語所致,亦即所謂派下員名冊應指「信徒名冊」而言,此參之日據時代昭和五年(一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所認「本島之寺廟,是奉祀神佛為目的之法人,由管理人為其代表,其下有信徒存在,但並無如祭祀公業之派下存在」尤明。

㈨復按土地總登記為第一次登記,必先為土地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觀之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明。而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台帳及權利憑証所記載之狀態為之。本件系爭土地本係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乃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台灣光復後之土地誤冠「祭祀公業」字樣者,當係登記之錯誤所致。且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登載,權利者於「福德爺」之下,另有管理人以為確定福德爺之歸屬,凡此均符合神明必有其奉祀之廟、福德爺之管理人即該廟之管理人之實際。被上訴人指台灣現行法律並未對「祭祀公業」之組織有明文規範云云,更足証台灣光復後,「福德爺」上冠以祭祀公業之錯誤,系爭土地自應回歸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之實,因此系爭土地本即與祭祀公業無關。

㈩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辯謂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更名登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上訴

人以「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丁○○○○」係同一主體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且已依法提出相關之文獻資料、歷史沿革暨土地登記簿資料供地政機關、鄉公所審核無誤,而省政府民政廳六四、七、十七民用字第一二九三○號函中所謂「切實查明據為處理」,係指主管機關應切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文件查明處理而言。申言之,若資料文件無誤,自當即為公告,並依法辦理登記,而若資料不全,無從辦理登記,則應予駁回其申請,此為法定程序之當然解釋。又前揭函文中亦未載明主管機關須另為製作「查證結果報告」之意旨,乃被上訴人竟逕自擴張解釋認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缺少「查證結果報告」,而否定上訴人更名登記之效力,自非可取。

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方面,被上訴人抗辯光復之初為辦理土地總登

記,村民將所有耕作之土地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將土地分為四十七筆,由各莊頭分別管理耕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各寺廟管理人保管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所舉證人劉登傳、周飛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即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中曾對所謂分管會議,分別證稱:「有(指參加分管會議)當時我二十歲,有權利的人均有參加,芒仔芒段的人有參加,望明村的人沒有參加分管會議‧‧‧」、「有當時十七歲,望明村沒有參加,只有芒仔芒的人有參加,規定‧‧‧所有權狀統一保管給陳保去保管。」,揆其二者之說法顯有矛盾之處。核查玉井地政事務所之職員呂東村於另件刑事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日據時代並沒有所有權狀,只有登記簿繕本,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發給,因此於該日之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狀存在,乃被上訴人竟稱於三十五年之分管會議中有分配所有權狀,足見其所述並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既稱有土地分管會議,且係依八分之四、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一之比例分管,則何以分管會議未經上訴人參加?又上訴人既未參加,又如何能分得八分之四之土地?均滋疑義。況其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中並未記載上訴人廟宇及信徒之名,亦難憑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名下土地係由望明、芒仔芒、石牌等莊所分耕分管之事實。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另案對劉海波、王茂貴提出告訴之刑事案(

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九○號),經法院判決認「告訴人丙○○供稱:『‧‧‧江春乃告訴人之長輩,把權狀(向楊水連)拿回來,權狀放在芒子芒村圓通宮,交給該宮管理人保管』,告訴人陳黃添財則供稱:『(所有權狀)從江春一任一任傳給推出來管理人傳下來的‧‧‧我們都交給丙○○保管』、周飛強供「‧‧‧是江春一直保管下來的,所有權狀現放在福德爺祭祀公業會計丙○○處‧‧‧。」,告訴人劉士龍亦證稱:「‧‧‧我們交給丙○○保管」,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究由圓通宮或由福德爺祭祀公業總務保管,告訴人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徵其所供不可採」,足見告訴人丙○○、陳黃添則、周飛強、劉士龍所為供述,顯有矛盾,是渠等所為分耕分管之陳述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不動產所有權標示亦以登記為準。本件上訴人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手續,將「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其申辦過程中,除提出日據時代文獻台南州祠廟名鑑、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及上訴人丁○○○○之歷史沿革等資料外,更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為之,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之登記中,有土地台帳,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時,經繳驗憑證,核對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相符後,轉錄於中華民國編造之土地登記簿,其上所載之「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若非楊木、即係劉基成,而楊木及劉基成均係上訴人丁○○○○之管理人。況且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等歷史文獻,均係年代久遠而由中、日籍學者所編著,與上訴人無涉,更非臨訟所撰,自屬客觀可信。其上所載原福德祠所有之五九六號土地,即係前揭「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之其中一筆,其登記之管理人即係劉基成,而五九六號土地亦且座落於望明村中,與上訴人丁○○○○相距不過一百餘公尺。且當年十八位先祖之神龕,內文為「勒封鄉飲大賓世德達尊拾捌諸公諱祿」亦於上訴人丁○○○○中奉祀。綜上各節以觀,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指「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各有管理人,而非同一主體,殊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節本、行政法院判決、「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節本、土地台帳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名登記,其登記程序具有瑕疵,不足為私權之確

定。蓋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基此,上訴人固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登記之依據若有瑕疵,依上開判例意旨,真正權利人自仍得對其主張權利。又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無非係以台南縣政府核發其與祭祀公業係同一主體之證明為據,然該份證明係為輔導寺廟解決土地產權不清之困擾,屬行政之措施,其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代文獻記載及丁○○○○古今相關資料拾集等文獻記載均為其自行編纂,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內記載之事實為真,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㈡且上訴人前以與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於本

件復以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為由辦理更名登記,顯悖常理。蓋上訴人登記主要奉祀之神明為天上聖母,且上訴人前管理人王茂貴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即以上訴人丁○○○○與其奉祀神明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為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將公業天上聖母名下之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時上訴人管理人王茂貴以撰擬上訴人奉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沿革及由上訴人所有信徒簽立同一主體之切結書(因有漏印故應依台南縣政府所存之資料為憑),持以申辦公業天上聖母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復於八十一年間竟夥同第三人楊水連、劉鴻輝及劉海波等人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沿革等,並唆使不知情之信徒再度切結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切結書,再次以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為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更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有可議。因上訴人乃一歷史非短之寺廟,焉會有二種不同之沿革,是其以不法之方式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祭祀公業福德爺原係由望明、芒仔芒、石牌等莊共同奉祀,當時村民以山脊為界

,由三和村(包括芒仔芒莊占八分之三、石牌莊占八分之一)之村民耕作東邊之土地占八分之四,由望明村民耕作西邊之土地占八分之四,嗣各莊各自建廟(望明莊建振安宮;芒仔芒莊建圓通宮;石牌莊建清水寺),均奉祀福德爺。迨至光復之初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村民將所有耕作之土地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將土地分為四十七筆,由各莊頭分別管理耕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各寺廟管理人保管,本件系爭土地即為芒仔芒莊(舊稱)所分耕分管者,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芒仔芒圓通宮所執有保管,而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之繼受人(甲○○○為王江龍之繼受人,乙○○為張朝取之繼受人,戊○○為陳惡根之繼受人,而王江龍、張朝取、陳惡根等人俱為奉祀福德爺而分管土地之人),故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其來有自。且查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係楊木,而上訴人之創立管理人係劉其成,其二者自始既各有管理人,足見二者並非同一主體。再自上訴人對外用印觀之,其就其所奉祀之神祇(包括天上聖母、福德爺二媽、三媽、虎爺)對外行文,係以「望明振安官管理人」之印,若僅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有關事宜之對外行文用印,則為「望明福德爺管理委員會」,此由田賦尚未免除前之年代,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楊水連曾代理「祭祀公業福德爺」繳納田賦,再由望明莊、芒仔芒莊、石牌莊各依八分之四、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一之比例,分攤田賦金額,即芒仔芒莊、石牌莊需將分攤額償還望明莊,而上訴人乃書立收據由該二莊管理人收執,而收據即蓋「望明福德爺管理委員會」之印等情,益證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

㈣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十一筆原登記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

土地,依內政部七一、八、五台內民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之規定,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申辦其與祭祀公業福德爺同一主體之證明及土地更名登記,而台南縣政府依上開行政命令所訂定之處理程序載明:「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并會同地政業務人員實地勘查土地使用情形後函轉本府核辦」,及應具備之文件第㈨項有「鄉鎮市公所實施會勘報告一份」,惟查上開更名登記之所有文件經原一審向台南縣政府函調查閱後,並無玉井鄉公所實地會勘之報告,亦無其與地政人員因實施勘查土地使用情形而往來之任何文件。抑有進者,玉井鄉公所亦未依上開處理程序於相關全部土地坐落之各村里辦公室公告應公告之公告文,因此上開之更名登記程序既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及違法之處,實屬無效之更名登記,故揆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所揭「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主張合法之權利。㈤且查上訴人之管理人王茂貴,於八十年間以上訴人係奉祀福德爺神明之寺廟為由

,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同一主體證明,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為丁○○○○,惟其所申請之內容顯有不實,蓋因上訴人原來僅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之一支(所分三支芒仔芒莊、望明莊、石牌莊),無從代表祭祀公業福德爺,且當時台南縣府辦理公告,僅在上訴人處所(即丁○○○○)外為之,並未於玉井鄉當地鄉公所及土地所在地上或十字路口或村辦公室公告,於法亦有未合。雖被上訴人因不知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年七月間就該更名登記所為公告,因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但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故上訴人即令辦理更名登記,仍不能對被上訴人等真正權利人主張所有權利。㈥抑且,上訴人於申請前述更名登記時,曾提及該公業管理人楊木、劉基成均已死

亡之事實。惟查證人劉海波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曾證稱:「劉基成是寺廟的管理人,楊木是土地的管理人。兩個人是不同的管理人‧‧」等語,足認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丁○○○○(即劉海波所稱之土地與寺廟),分別為不同之主體。且楊木與劉基成分別為該不同主體之管理人,並非上訴人之前後任管理人。因之,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時所提出之沿革既與事實不符,其後所為更名登記之內容即不無瑕疵之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向台南縣政府查詢該府辦理更名登記乙事,始知悉該公告之內容係謂經鄉公所查證無訛。然所謂「查證」依法令規定,應係指由玉井鄉公所、地政機關會同依實地使用情形及有關原因證明文件,切實查明據為處理而言,然實際上該鄉公所就查證結果報告,卻付之闕如,故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年間所辦理之寺廟更名登記,其辦理過程除辦理公告處所不當外,主管機關對公告之內容亦未盡審核之責,是該更名登記之辦理程序不無瑕疵之處,其登記之效力即有可議,乃上訴人猶據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㈦就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沿革而言,台南縣玉井鄉丁○○○○(即上訴人)、圓

通宮(前身為佛祖廟)及清水寺等三寺廟主要奉祀之神明均非福德爺,惟上開三寺廟卻均另有供奉福德爺,且三寺廟之所有位置及其信徒耕種之土地亦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而當時上開三寺廟均未成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嗣因地域之關係始於其居住之部落建立其各自之宗教團體(即上開三寺廟),且均供奉福德爺。據此,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組織與上開三寺廟本身均無關連,僅其全體派下員分散為上開三寺廟之信徒而已。且參諸證人許銀准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福德爺是由望明、石牌、芒仔芒莊共同奉祀等語,及清水寺管理人許進坤所提陳述書所載內容,均足證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虛。

㈧又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自始即由全體派下員分耕,及在台灣光復之初土地

總登記時,經各部落之協議而以地形為界,由望明莊之派下員分耕分管西邊八分之四之土地,芒仔芒莊及石牌莊分管東邊之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一之土地,而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各部落之寺廟保管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慶惠、劉登傳、周飛強及許銀准於原審結證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以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身份分管耕作系爭土地無訛。雖證人楊水連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有土地,我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土地上耕種,我們有到縣政府辦理登記及有做派下員名冊等語。惟自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之資料中,並無祭祀公業福德爺全體派下員系統表或其登記證明,可知楊水連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申報登記,而上訴人信徒劉秀得於三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詎證人楊水連卻否認知情,顯有隱瞞事實之嫌,其證詞尚不足採信。參以望明村民王金富、蘇榮嘉曾向被上訴人戊○○承買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土地,暨原審法院調閱台南縣政府七十一年府民禮字第九四一○七號函附上訴人自製之丁○○○○簡史第七至九頁所記載祭祀公業福德爺名義部份土地計三十八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其所有權因芒仔芒、石碑混合在內未分割尚不明正確位置等情,益徵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原係由望明、芒仔芒、石牌莊等分管耕作。

㈨上訴人前任管理員王茂貴之侄子王金富曾向被上訴人戊○○受讓渡系爭土地之部

分面積之使用權,並簽立土地使用讓渡契約書,以供建築墳墓之用,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時間已久,且土地所有人係祭祀公業福德爺,而非丁○○○○,否則被上訴人戊○○果真無正當權源管領系爭土地,何以王金富與戊○○簽立上開契約,而不與上訴人簽訂?㈩再上訴人雖指鈞院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所

認:「台灣之祭祀公業,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為據,而謂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屬一般寺廟廟產,故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蓋福德爺並非任何人之祖先,而係神明(土地公),故奉祀福德爺之人與福德爺乃係信徒關係,非為有血緣關係之派下,因此登記為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土地,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與前述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之獨立財產係屬二事,更無派下之存在云云。惟按內政部七四、二、二六台內地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函謂:「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為辦理祭祀之用,其本身多無廟宇與一般寺廟有別,其信徒習慣上均稱會員,似屬公同共有性質,准予繼承;而內政部七二、一一、二五台內民字第一九六八九五號函解釋亦謂:「神明會會產處分,得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屬神明會,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為該神明會會員(本件稱為派下)公同共有,揆諸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及實務上仍認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神明會之會產應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復參以內政部研究草擬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因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之民間團體,其性質與祭祀公業相近,故於第二條規定歸於同屬第二類,而於第三十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之規定包括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神明會土地之清理準用之等意旨觀之,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既屬神明會,原判決引用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似有誤會之處。

上訴人對其信徒林海波出具之田賦代金收據並無意見,即不否認其真正,且證人

劉海波亦證述林海波確為上訴人之委員,且田賦均是伊在處理等情,足證上訴人有收取田賦代金乙節,顯非虛妄。雖上訴人另稱:「‧‧是有部分耕作者繳給我們管理委員會的代金‧‧是他們佔用我們的土地補貼給上訴人丁○○○○的代金」等語,解釋該收據之由來,惟卻無法找出交付田賦代金之占用人。而上訴人之管理人己○○又稱有部分上訴人之信徒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九八七之五號土地上耕作,亦無法提出人證以實其說。據此,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之相關管理人員知道其寺廟所有之土地為他人占有之事實至少已將近二、三十年之久,然上訴人不僅未對占用人提出任何訴訟或催其返還土地,上訴人之信徒竟與占用人和平分耕如此久之時間,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綜上所陳,丁○○○○及祭祀公業福德爺各自有不同之管理人,乃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登記之行政程序上實不無瑕庛之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使用讓渡契約書、收據伐採申請書、帳冊、土地標示暨公告、「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節本、「寺廟實務手冊」節本、丁○○○○沿革說明各一份、收據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登記案全卷,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劉海波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含偵審卷)共九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中被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均在其上栽種果樹,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各自清除地上物,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於光復之初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而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故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歸被上訴人等全體會員(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以其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各自有其管理人,並非同一主體,上訴人顯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王茂貴、楊水連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公訴在案,足徵上訴人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該更名登記程序不無瑕疵之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一登記對被上訴人等真正權利之公同共有人主張所有權利。且被上訴人當初係本於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派下分耕分管系爭土地,而其於耕作系爭土地期間更曾繳交田賦代金予上訴人,均足證彼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均於其上栽種果樹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玉井鄉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三、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之歸屬,專依地政機關設置之登記簿登記狀態為準,縱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被塗銷前,除真正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得訴請塗銷是項登記,以除去名實不符之登記狀態外,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派下),而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間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之規定,以與其奉祀神明「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為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證明,進而以不合法之「更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更名登記具有瑕疵,故不得執該登記對伊等真正權利之公同共有人主張所有權等語置辯。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被上訴人等確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外,縱該項登記具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在未經塗銷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為祭

祀公業,彼等為其派下等語。惟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應有享祀人之存在,而此享祀人自以同宗祖先為限,故凡以崇奉神明為目的所成立之團體,應屬神明會,尚不因其名稱冠有「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七一一、七二六頁)。而該福德爺本為民間信仰之「土地公」,性質上為一神明,並非上訴人之祖先,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故祭祀公業福德爺雖其名稱冠有「祭祀公業」一詞,然究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成立之祭祀公業迥不相牟,自難認屬祭祀公業之組織,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與事實顯有未合。

㈡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祭祀公業福德爺為神明會之組織,其名下土地為

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㈠卷第一二七頁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然所謂神明會依其組織尚可區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其中「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三六、六四四、六四五頁),是神明會之會員對於會產是否具有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端視該神明會究屬財團性質抑或社團性質而定,本難以其為神明會會員一詞即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況就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組織情形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尚將之視為祭祀公業,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查詢,據覆祭祀公業福德爺並未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登記,故無設立資料可供查詢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後,被上訴人始改稱該祭祀公業為一神明會之組織,亦即被上訴人本身原未敢確定該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名稱為何,參酌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名冊等設立資料(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提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員名冊,實係指「贌耕人名冊」,與會員名冊毫無關涉),且就該所謂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機關、財產管理人及其管理方式等細節,均未見說明。此外,依被上訴人就該所謂「祭祀公業福德爺」沿革所提出之各項說明,均在闡述上訴人與之並非同一主體,就彼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就系爭土地登記前身「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神明會,彼等如何成為該神明會會員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難認其所主張該「祭祀公業福德爺」為一神明會之組織,彼等為該神明會之一員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

㈢至於被上訴人一再抗辯:「㈠上訴人以台南縣政府所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為據

,申請更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份證明係為輔導寺廟解決土地產權不清之困擾,屬行政之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㈡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代文獻記載及丁○○○○古今相關資料拾集等文獻記載均為上訴人自行編纂者,尚難採信。㈢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各自有不同之管理人,且由上訴人對外用印觀之,上訴人就其所奉祀之神祇對外行文,係以「丁○○○○管理人之印」,若僅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有關事宜之對外行文用印,則為「望明福德爺管理委員會」,益徵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㈣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年間所辦理之寺廟更名登記,其公告之內容雖謂經鄉公所查證無訛,但對於公告所謂查證,依法令規定,應由玉井鄉公所、地政機關會同依實地使用情形及有關原因證明文件,切實查明據為處理,而上開鄉公所之所謂查證結果報告,卻付之闕如,已為台南縣政府下令追查,故該更名登記之辦理過程實不無瑕庛之處㈤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王茂貴、楊水連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公訴在案,足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如前所述,在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可據以否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彼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上開各節即非本院所應審酌認定,併此敘明。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原祭祀公業福德爺係由望明、芒仔芒、石牌等莊共同奉祀,其土

地自古以來係由望明莊耕作西邊,東邊則由三和村耕作,嗣各莊各自建廟(望明莊建振安宮、芒仔芒莊建圓通宮、石牌莊建清水寺)均奉祀福德爺,光復之初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村民將所有耕作之土地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將土地分為二十七筆,由望明莊、芒仔芒莊及石牌莊分別管理耕作八分之四、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一等情,雖迭據證人劉慶惠、劉登傳、周飛強、許銀淮、陳忠泉等人到庭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證人均屬在原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之占有人,而渠等是否基於分管協議在該土地上耕作,事涉其對於該土地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因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所證難期其客觀,且彼等就所耕作之土地之來源並無法為明確之交代,所為前揭證詞又均係基於祭祀公業福德爺為祭祀公業組織之主觀上認知,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且如前所述,祭祀公業福德爺並無任何設立資料可資查考,其是否早於上開三寺廟成立,並由望明、芒仔芒、石牌等莊共同奉祀?均頗滋疑義,是尚難遽採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山贌耕人名簿」一份(見本院卷證物外放袋),用資證明

彼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分耕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該人名簿之真正。而該人名簿苟係記載關於分管分耕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乙事,則何以其內頁封面卻載明為「芒仔芒福德爺會」,而非「祭祀公業福德爺」?且綜觀該人名簿之內容,僅記載番號、地目、甲數、耕人姓名、徵收金等事項,至望明、芒仔芒、石牌等莊就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分耕分管等節,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人名簿所載內容,即逕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由彼等分管耕作。至被上訴人所指望明村民王金富、蘇榮嘉曾向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及上訴人之信徒劉永尚亦曾於五十三年間向石牌莊之派下員標購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上林木之採伐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讓渡契約書乙份、相片二紙、採伐申請書、清水寺之帳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二四至第一二九頁)。然查被上訴人等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以合法占有人自居,參以訴外人王金富、蘇榮嘉、劉永尚等人所購買之標的或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係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上林木之採伐權,均屬債權之買賣,不若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有登記簿謄本可資查考,衡情第三人實難窺知渠等是否具有所有權,此觀諸證人劉永尚證稱:「我有向許進坤買木材,土地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臻明瞭。是縱然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王金富、蘇榮嘉曾向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以及劉永尚曾向石牌莊之派下員標購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上林木之採伐權屬實,亦難執此一端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權利來源,並無法提出任何書據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長期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亦不能認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分耕分管之證明,所辯彼等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抗上訴人云云,因非有據,難信為真。

四、末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第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彼等公同共有分管耕作云云,固非可取,然其另抗辯渠等曾共同交付系爭土地之田賦稅予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據其提出繳納稅金之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該收據之真正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該三紙收據所載「丁○○○○管理委員會有收訖民國七十四年田代賦祭祀公業芒子芒段部分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壹元正」、「台端芒子芒段部分福德爺祭祀公業民國七十五年度份第一期田代金額新台幣伍仟伍佰零肆元」、「事由民國柒拾陸年度份第一期田賦代金福德爺公業繳款田代金額芒子芒總金額伍仟零參拾元正」之內容,其署名均為「丁○○○○管理委員會會計人林海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信徒劉海波證述:林海波係振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田賦均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渠等曾交付系爭土地之田賦稅予上訴人,應屬非虛。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三紙收據)是有部分耕作者繳給我們管理委員會之代金,而且只有三份,是他們(即被上訴人)佔用我們土地補貼給上訴人丁○○○○之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收據,無非係部分土地佔用人交付之補償金,類似租金之性質」等詞,尤徵被上訴人繳交予上訴人之田賦代金,實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尚不因其名為田賦代金而謂非屬租金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租金與上訴人,則兩造間自應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能認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代表所交付之田賦代金後,未曾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取,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戊○○、甲○○○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戊○○、甲○○○應各自清除地上物,將其等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及C部分交還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以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