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丙○○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含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6月28日)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9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所定之事由為再審理由(參見本審卷①第10頁),及至94年3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參見本審卷④第44頁);然於94年5月4日本院行最後準備程序及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則另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8、9、10、13款所定之事由為再審理由(參見本審卷④第63、166頁),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所定再審理由之主張,顯為訴訟追加,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參見本審卷④第63頁)。查再審原告關於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除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外,其對上開確定判決追加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台南地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9、13款{〈台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再審理由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茲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參見本審卷④第64、166頁),則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非合法,已難准許。何況,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88年7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該卷第72頁送達證書},而於90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至94年5月4日本院行最後準備程序及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主張上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要難准許。至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5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雖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即難適法」等語(參見本審卷①第72頁),縱得認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思,亦已超過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非適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被偽造而告訴訴外人【林文英】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訴外人【林文英】無罪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資料(影本‧外放)可稽,再審原告引用相關訴訟中之片斷資料,而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核與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追加,然為裁判經濟計,爰合併於本判決一併駁回。是以本件所得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仍為再審原告最初於〔再審狀〕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10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關於上開追加主張之事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㈠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㈡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此與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Ⅰ)。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Ⅱ)。」雖有不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意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就再審原告對〈台南地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與對〈台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原確定判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仍具有專屬管轄權。準此規定,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理由,應專屬〈最高法院〉法院管轄,就此部分,自應另行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審理。是以本件實際所得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僅限於〈台南地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而就其主張之同條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為〈台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身分,且與再審被告無利害關係等語,而主張不應准許【甲○○】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甲○○】為教育輔導研究所結業,與再審被告為生意夥伴關係,目前擔任〈台南縣消費者保護協會〉之執行秘書,為其受任到場陳明在卷(參見本審卷④第41頁),復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公務人員學經歷調查表》(均影本)及《名片》可佐(參見本審卷④第40、52-53頁),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合於〈司法院〉發布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及第4條之規定,自無不許其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理,則再審原告主張不應准許【甲○○】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伊於82年4月29日在訴外人【林文英】見證下,與【黃枝柳】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系爭台南市○○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該買賣合約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而再審被告於82年8月13日在前訴訟程序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時,即早已明知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且【黃枝柳】復自承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足認再審被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者,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再審原告無疑。訴外人【林文英】涉犯偽證罪行,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涉嫌教唆偽證,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乙棟之第2-4層及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7,413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八之裁判及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與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被告等所偽造云云,而【黃枝柳】亦迭次配合主張渠所有之印章係再審被告等所盜用於該買賣契約文件等語,惟【黃枝柳】所簽立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指紋相同,〈原確定判決〉遂認再審原告抗辯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語為不足取,而再審被告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應屬可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又訴外人【林文英】雖因偽證罪遭判決有罪確定,而【葉天來】亦因教唆偽證罪遭判決有罪確定(實則刑事判決論罪之證據,與重要事實缺乏關聯性,在經驗法則上亦無法推測主要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既未採用【林文英】之證言,亦未採用【葉天來】教唆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故上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涉,非得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況且,再審原告另行提起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敗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與〈原確定判決〉基礎無涉,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下同)第496條第1項第8{〈台南地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10{〈台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等情,雖據提出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本審卷①第12-18、33-39頁;卷③第26-28 頁;《林文英偽證案件》及《葉天來教唆偽證案件》資料(外放)}為證,但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同條項第10款固亦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虛偽陳述者,須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之。因此,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為虛偽陳述或通譯,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無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足認訴外人【林文英】係於〈台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等民事事件為證人{參見該卷第125頁},而非在本案前訴訟程序為證人,姑不論該證人之證言是否為該案{即〈台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買賣無效等訴訟}確定判決所採酌,已難認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何關聯,而難以作為對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理由。
(二)況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妻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
十日出具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載明上訴人黃枝柳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乙○○處分;嗣於八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訴外人葉天來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指黃枝柳)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黃枝柳』云云。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欠乙○○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另欠訴外人王湘綉七百萬元,欠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元,由乙○○代為清償)代償買賣價金之約定』‧‧‧。
㈡黃枝柳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指紋(黃枝柳)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陸㈡00000000號函可按‧‧‧,此經原法院調閱另案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卷無訛。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一為「
黃」字草頭較短(下稱短腳黃印章),及黃宇(字?)草頭較長之印文(下稱長腳黃印章),惟黃枝柳原來印鑑係短腳黃印章,嗣黃枝柳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長腳黃印章,有台南市中區戶政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按‧‧‧;顯見黃枝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使用短腳黃印章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在此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為印鑑。又該短腳黃印章同為黃枝柳在所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理印鑑變更為長腳黃之印章,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申領票號二五0六四五及二五一一九0號支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長腳黃印章簽發該二五0六四五號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短腳黃之印章簽發該二五一一九0號支票等情,有支票影本二紙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九五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九一號函暨所附變更前後新黃(舊?)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可憑‧‧‧,足見黃枝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變更印鑑章)仍有使用該變更前之短腳黃之印鑑之情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有效,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洵不足取。
㈢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倘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即不得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係登記為上訴人黃枝柳所有,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當時黃枝柳曾將與其夫即上訴人丙○○所書立『離婚協議書』出示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黃枝柳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丙○○)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及‧‧‧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即黃枝柳)』之約定,自足使人相信系爭房屋為黃枝柳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可信。」等語{參見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一)、(二)、(三)及第五項},已就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參見〈台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38頁}之真正與否詳為審論,並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再審被告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並不足取。而就【黃枝柳】未交付系爭房地以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乙節,更於〔理由〕欄第六項以下詳敘:「六、‧‧‧系爭房地係黃枝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因取得,為實際所有權人,斯時黃枝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上址開設牙醫診所,從事牙醫工作,黃枝柳則在診所幫忙,上訴人係以黃枝柳丈夫身份居住系爭房地,黃枝柳本人目前已離開上開房地各情,業據黃枝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按上訴人既為黃枝柳之夫(當時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與黃枝柳共同生活而居住登記黃枝柳名義之房地,若謂未經黃枝柳之同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應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係經黃枝柳之同意無疑。惟上訴人係以黃枝柳配偶之身份而與黃枝柳共同居住上開房地,本身並非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僅為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應堪認定。七、按上訴人既為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而黃枝柳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又為黃枝柳所自承(前審已判決確定),原占有人黃枝柳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嗣後輔助占有之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而被上訴人係現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此為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二至四樓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亦就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4層詳為審論,均未以訴外人【林文英】之證言或再審被告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葉天來】教唆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自非得依上開各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對〈台南地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依同條項第10款對〈台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乙棟之第2-4層及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7,413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八之裁判及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與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無可採,則兩造關於本案實體事實之爭執及舉證,自無再為斟酌審論之餘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法官 蘇 清 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