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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 e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再審被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丙○○間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五號建0‧00五二公頃,同小段二0五號之一建0‧000二公頃、同小段二0六號之二建0‧00一三公頃及同上三筆土地上建號一五八(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四層樓房,地面層二五‧七六平方公尺,二層六五‧六六平方公尺,三層六五‧六六平方公尺,四層三六‧八八平方公尺,騎樓三九‧九0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三‧八六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甲○○就右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緣再審被告甲○○主張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被告甲○

○與丙○○在訴外人林文英見證下所訂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丙○○親自出面簽訂,以及訴外人林文英是否親自見證甲○○與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足以影響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認買賣事件無效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林文英犯偽證罪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判決影本乙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林文英偽證及偽造文書部分已聲請非常上訴。

㈡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均

有簽名蓋印,該二文書於另案曾送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均屬丙○○,乃刑事判決不予採納,顯有重大瑕疵。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甲○○主張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被告甲○○與丙○○在訴外人林文英見證下所訂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丙○○親自出面簽訂,以及訴外人林文英是否親自見證甲○○與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足以影響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認買賣事件無效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林文英犯偽證罪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之判決云云。

二、再審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林文英確實曾親自見證再審被告與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上,均有簽名蓋印,二文書上之指紋經刑事局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屬丙○○所有,但刑事判決不採為有利林文英之認定,訴外人林文英已聲請非常上訴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前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曾質疑訴外人林文英是否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並質疑其是否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親自見證再審被告丙○○與訴外人丁○○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第七頁至第九頁)。惟前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即前審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判決)以觀,並未以訴外人林文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審判程序中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林文英證言之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於前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訴外人林文英之證言既非採為前審判決之基礎,是其縱有虛偽,亦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以訴外人林文英業已受偽證判決確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 法官 袁靜文~B3 法官 曾平杉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