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 e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再審被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丙○○間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五號建0‧00五二公頃,同小段二0五號之一建0‧000二公頃、同小段二0六號之二建0‧00一三公頃及同上三筆土地上建號一五八(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四層樓房,地面層二五‧七六平方公尺,二層六五‧六六平方公尺,三層六五‧六六平方公尺,四層三六‧八八平方公尺,騎樓三九‧九0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三‧八六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甲○○就右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緣再審被告甲○○主張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被告甲○
○與丙○○在訴外人林文英見證下所訂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丙○○親自出面簽訂,以及訴外人林文英是否親自見證甲○○與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足以影響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林文英犯偽證罪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判決影本乙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甲○○主張八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被告甲○○與再審被告丙○○在訴外人林文英見證下所訂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丙○○親自出面簽訂,以及訴外人林文英是否親自見證甲○○與丙○○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足以影響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林文英犯偽證罪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甲○○、丙○○起訴,並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案件上訴聲明變更主張為「(一)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五號、二0五之一號、二0六之二號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五八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四層樓房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千萬元。(三)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本院判決理由係以「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枝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表明「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甲○○處分」,八十二年被上訴人丙○○又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丁○○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丙○○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丙○○」。該同意書並附註「本人(即丙○○)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丁○○借取五十萬元,如二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丁○○處置」,有同意書二紙及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各一紙可憑。原審將被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陸㈡00000000號函可按。被上訴人丙○○既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以前揭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丙○○既有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實無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必要。尤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買賣合約書,嗣改稱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偽造買賣合約書,苟被上訴人二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豈有偽造丙○○之印文,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必要?㈢上訴人雖陳稱:買賣合約書原係空白,在立書人甲方丙○○印章之「黃」字草頭較短(下稱短脚黃印章),被上訴人甲○○利用保管另一丙○○「黃」字草頭較長之印章之便(下稱長脚黃印章),偽填內容及盜蓋印章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真正,則就盜蓋印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丙○○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但不能據此推斷係遭盜蓋;被上訴人丙○○原印鑑係短脚黃印章,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長脚黃印章等情,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夫妻遷讓房屋事件,向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按,被上訴人丙○○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以短脚黃印章為印鑑,此後則以長脚黃印章為印鑑。該短脚黃印章亦為被上訴人丙○○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被上訴人丙○○變更印鑑後,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十二日申領票號二五○六四五號及二五一一九○號支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長脚黃印章簽發該二五○六四五號支票,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則以短脚黃之印章簽發二五一一九○號支票等情,有支票影本二紙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九五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九一號函暨所附變更前後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變更印鑑章後,仍有使用變更前之短脚黃之印鑑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有使用短脚黃之印章乙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甲○○偽造文書尤嫌無據。㈣被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房地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具名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九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黃榮南設定抵押四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陳沈來春設定抵押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王湘綉設定抵押七百五十萬元,伊與被上訴人丙○○約定之買賣價金二千一百萬元,乃由伊代被上訴人丙○○清償近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加上房屋稅、增值稅一百八十四萬元,契稅近萬元,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計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份起並拒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交六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由伊代為繳納云云。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確曾為訴外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黃榮南、陳沈來春、王湘綉設定上揭金額之抵押權(陳沈來春之抵押權係轉讓與王湘綉),並經證人陳沈來春、王湘綉、黃榮南證述屬實。再依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⑴甲方(丙○○)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乙方(甲○○)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正(以甲方簽給乙方支票、本票為憑),另外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七百萬元共計一二三九‧八萬元。⑵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借款由乙方清償,增值稅、契稅由乙方先墊,利息共計十八萬,餘款五十五萬元,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取」等語;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甲○○抗辯由伊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偽造買賣合約辦理過戶,洵屬無據。㈤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藝文,而陳藝文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台端夫妻八十二年確曾告知本人所承租之臺南市○○路○段○○○號將出售,並叫本人可有意順便買下,而後陸續有他人常前來看房探視。隨後,八十二年六月初台端夫人黃柳枝(丙○○之誤)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甲○○女士,而甲○○也拿貴我雙方之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起之房租,且台端也均無異議。如今不知何故在近四個月後台端竟來函索討房租,使本人亦深感納悶::」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憑。可見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買賣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均無理由」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由上開判決內容以觀,本院判決並未採用訴外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縱然訴外人林文英因偽證案件遭判處有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惟林文英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本案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
三、末按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教唆林文英偽證乙案現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可稽,以此理由併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並未採用訴外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業見上述,則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是否確有教唆林文英偽證,既與判決結果無涉,並非本案得提起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訴外人林文英因偽證經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因教唆偽證經起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與原判決基礎無涉,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