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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 ○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四,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陸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貳佰零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丙○○所有,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乙○○所有。丙○○將台南市○○路○○○號房屋租給訴外人吳義雄已二十年,每月租金三萬八千元,乙○○將台南市○○路○○○號房屋租給訴外人王鶯諭亦已有七、八年,每月租金三萬七千元,吳義雄與其妻即被告在承租之台南市○○路○○○號房屋經營鹹粥生意,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三時許因被告煮食不慎,導致失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將台南市○○路○○○號、二八七號及台南市○○路○段○○○巷○○號、三二號共四間房屋燒毀,被告燒毀台南市○○路○○○號房屋後,因該屋未修復前無法使用,乃搬回其自己購買之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居住,王鶯諭亦因台南市○○路○○○號房屋燒毀無法使用而遷出該屋,房屋燒毀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不但未著手修復房屋,且暗中進行脫產,幸原告及時發現並聲請假扣押,始免被告得逞。又丙○○之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燒毀,乙○○之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被燒毀,置放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及三二號二間房屋內之貴重物品被燒毀之損失不計,僅上述四間房屋被燒毀,以其情形嚴重,修復不易。原告之房屋於修復前因無法出租收益,喪失每月得收取租金之利益。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之租金吳義雄己支付原告丙○○,房屋燒毀以後吳義雄即拒絕支付租金,故原已開給丙○○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各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均告退票,王鶯諭係每三個月向乙○○支付一次租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之租金三萬七千元,王鶯諭已於之前支付乙○○,失火以後因房屋不能使用,王鶯諭之前開立予乙○○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共三個月十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乃未提示。丙○○因台南市○○路○○○號房屋被燒毀無法使用,乙○○亦因台南市○○路○○○號房屋被燒毀無法使用,故丙○○喪失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台南市○○路○○○號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原可收取三萬八千元之租金,乙○○喪失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台南市○○路○○○號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原可收取三萬七千元之租金(註: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迄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乙○○向王鶯諭收取之租金因房屋被燒毀無法使用,原告已將該期間收取之租金退回,因數額不多故未一併同被告求償),以上有吳義雄開給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期之租金支票二張及王鶯諭開給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租金支票一張可證。

(三)被告將原告房屋燒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因被燒毀二間房屋,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失。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除因房屋被燒毀受有損害外,另因房屋燒毀無法使用以致不能出租收取租金,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四)被燒毀之三間建物仍然存在,而建物之相片於火災中均已全部燒盡,故原告無法提供相片,請求按建物目前之現狀鑑定修復(如能修復)或拆除(如不能修復)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依鑑定結果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重建價格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房屋重建價格為一百一十萬零五十六元,上開房屋原告丙○○、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燒毀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每月喪失三萬八千元租金,迄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共已二十個月,故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重建所需費用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該屋二十個月無法收取之租金七十六萬元及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重建所需一半費用五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又乙○○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民族路二段二八七號重建所需費用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該屋二十個月無法收取之租金七十四萬元及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房屋重建所需一半費用五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合計為二百三十萬零九百一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門牌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其舉證,予以否認,被告並無失火之行為。

(二)被告之夫吳義雄向訴外人蔡蘇玉雲承租台南市○○路○段○○○號房屋,經營虱目魚粥攤位生意,出租人並非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三時許,被告已即將收攤,吳義雄則早已在二樓睡覺,當時並未煮粥,原告指稱被告煮粥不慎起火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事後據悉可能是後方房屋或天花板起火(事實如何尚有待進一步鑑定),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依據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固認為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爐不當之可能性最大,惟查現場瓦斯爐旁之瓦斯筒於火災發生時並未打開,如有打開,則起火時,應會有瓦斯爆炸之現象。依據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亦載明:「途中未聞煙臭味及無爆炸情況。盧小隊長立即請求支援並呼叫雲梯車前往協助。」等語。證人楊麗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初次警訊時已證稱:「有一個專供煮飯的瓦斯爐及一個瓦斯筒,是做煮飯的地方,我們當時已未有使用。」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與瓦斯爐無關。被告在台南市○○路○段○○○號騎樓前擺設瓦斯爐具二口(見刑事案件卷照片所示)已足夠營業之用,不可能再在後方使用瓦斯爐。何況當時已打烊,更不可能在後方使用瓦斯爐。

(四)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隊員王金山到現場勘查時,被告曾向王金山說明瓦斯筒未打開,王金山即以手觸摸查驗後,亦說有關閉,王金山並當場檢查被告之手部沒有燒傷之跡象。

(五)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認定:「(三)檢視該處置故之熱水器(如照片及附圖四),亦未發現有異樣,研判因熱水器而造成之可能性亦不大。」、「現場雖遺留有爐具(如照片、及附圖四),惟開關已遭搬動,且瓦斯筒已遭移除(),無法研判其瓦斯之使用狀況,且本案距今歷時已久,經清理起火處並未尋獲起火之直接證物,無法研判確切起火原因。」、「結論:因本案距今歷時已久,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尋獲起火之直接證物,無法研判確切起火原因。」等語。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失火之犯行。

(六)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應由出租人即蔡蘇玉雲負責,出租人依法應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倘若本件係因電線年久未修而引起火災,則出租人似應負失火之責。退步言之,租賃物縱然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七)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損害金額多少?依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及主張之責。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依火災現場所遺留之柱、牆壁及基礎構造等剩餘材料鑑估該建物當時之價值或修改費用(如能修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重附民字第三五六號原告王鶯諭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被告甲○○等公共危險案卷全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丙○○所有,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乙○○所有。丙○○將台南市○○路○○○號房屋租給訴外人吳義雄已二十年,每月租金三萬八千元,乙○○將台南市○○路○○○號房屋租給訴外人王鶯諭亦已有七、八年,每月租金三萬七千元,吳義雄與其妻即被告在承租之台南市○○路○○○號房屋經營鹹粥生意,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三時許因被告煮食不慎,導致失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將台南市○○路○○○號、二八七號及台南市○○路○段○○○巷○○號、三二號共四間房屋燒毀,被告燒毀台南市○○路○○○號房屋後,因該屋未修復前無法使用,乃搬回其自己購買之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居住,王鶯諭亦因台南市○○路○○○號房屋燒毀無法使用而遷出該屋,房屋燒毀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未著手修復房屋,原告之房屋於修復前因無法出租收益,喪失每月得收取租金之利益。○○○鎮○○○○○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重建所需費用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該屋二十個月無法收取之租金七十六萬元,乙○○受有民族路二段二八七號重建所需費用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該屋二十個月無法收取之租金七十四萬元,原告丙○○、乙○○各受有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重建所需費用之半數五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丙○○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給付乙○○二百三十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夫吳義雄向訴外人蔡蘇玉雲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經營虱目魚粥攤位生意,出租人並非原告丙○○。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三時許,伊已即將收攤,吳義雄則早已在二樓睡覺,當時並未煮粥,原告指稱伊煮粥不慎起火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又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蔡蘇玉雲負責,出租人依法應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倘若本件係因電線年久未修而引起火災,則由出租人負失火之責。退步言,租賃物縱然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損害金額多少?依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及主張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丙○○所有,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乙○○所有,丙○○將台南市○○路○○○號房屋租給訴外人吳義雄,吳義雄與其妻即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生意,一樓為營業場所,二樓供被告夫妻居住休息,被告使用瓦斯爐燒煮東西,應隨時注意瓦斯爐情形,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三時許在系爭樓房一樓後面使用瓦斯爐時,竟疏未注意,致不慎引燃大火,使承租之民族路二八五號房屋全部燒燬,並延燒同路二八七號、及同市○○路○段○○○巷○○號、三十二號之房屋不堪使用,無法修復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門牌證明書一件為證,且據本院及另刑事法院勘驗現場,本院並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屬實,各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三二張(本院卷、鑑定報告書外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卷三四、三五頁),並有調取之本院重附民字第三五六號原告王鶯諭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三時許,因本件火災而被燒燬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原因判斷暨所附現場相片二十二張,及內政部消防署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五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易字卷三六至七八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另刑事案件台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台南市消防局之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照片所示:(1)現場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為同一戶)受燒情形,一樓較輕微,仍有部分尚未受燒,二樓以上受燒較嚴重;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一、二樓受燒嚴重,均受燒燬;民族路二段二八七號一樓較輕微,有部分尚未受燒,二樓較嚴重;(2)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該戶各樓受燒情形,均以北側較嚴重,北側門窗受燒情形亦以北側較嚴重,且向北側倒塌、彎曲,北側室外陽台磁磚受燒脫落亦以北側較嚴重,是以研判火流來自北側(即空地)方向;(3)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二號二樓陽台外牆受燒情形,磁磚脫落以外側(面向空地方向)較嚴重,惟一樓並未受燒,亦未見由一樓往上燒之火流痕跡;(4)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間空地,東側圍牆受燒情形,以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方向脫落位置較低且較嚴重,有一熱流方向,其低點於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後門方向,研判火流係來自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後門之方向;(5)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南面通道後門受燒情形,木質門框以北側(內側)受燒碳化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北側(內側)方向,即二八五號屋內方向;(6)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樓陽台至地面高度為八五一公分,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與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至地面高度為六八九公分,依據火係向上燃燒之原理,該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樓係高於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號二樓鐵皮屋頂,則該三樓火燄應無法延燒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且二棟間隔有二二0公分之空地,且該三樓又有陽台,而縱使有受燒掉落物,亦將僅掉落於空地上,不致於掉落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因此對於火勢由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樓延燒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之假設,即不成立;(7)綜前所述,研判火勢來向民族路二八

五、二八七號方向。再者,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兩相隔之木質隔牆受燒情形,碳化以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二八五號方向;(8)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一樓隔牆受燒情形,以二八五號側之裝潢嚴重燒燬,二八七號受燒並不嚴重,前側尚有部分未受波及,又隔牆前側置放電錶處之木質裝潢受燒碳化情形,亦以二八五號側較嚴重,而民族路二段二

八五、二八七號後側(南側)廁所窗戶受燒情形,亦以二八五號側窗戶窗框碳化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二八五號方向,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為起火戶;(9)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二樓地板受燒情形,以一樓天花板側木質碳化較地板面為嚴重,研判火勢來自一樓;()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一樓天花板橫樑受燒情形,以橫樑後側(南側)拉門附近碳化較嚴重,東、西兩側木質裝潢,均以後側(南側)燒勢碳化較嚴重,尤其於西側牆壁有一火流方向,其低點於拉門附近,則火勢來自拉門方向;()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一樓南側臨樓梯之鐵架受燒情形,木質部分受燒以南側碳化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鐵架之南側;()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挖掘鐵架附近,時鐘原掛於一樓樓梯往後側走道門上方之壁上(面朝北),受燒以南面燒熔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走道方向;()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後側(南側)廁所受燒情形,南側窗戶木質部分受燒,以東側碳化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走道方向。綜上勘查分析研判,認起火點係位於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一樓後側置放瓦斯筒、瓦斯爐及熱水器等物品之走道附近,亦有調取之前開照片、台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表可稽。

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陳稱:「女工楊麗蓉告訴我屋內後面冒出濃煙,我就跑進屋

裡,差不多第一個冰箱(大型)處,發現第二個冰箱後面靠樓梯處有大量濃煙冒出來」「當天出火是從房子(指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後面天花板出來」等語(火災調查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三五頁反面);此據證人即被告幫傭楊麗蓉於於另刑事案件所證述:「我當天在外面洗碗,看到後面有煙,我就通知老闆娘甲○○」等語屬實(易字卷一0三頁);證人即民族路二段二八三號居民陳治中於另刑事案件證稱:「我一聽見有人喊失火,即與我兒子跑至隔壁二八五號中間處拿起滅火器向廚房滅火,當時二八五號老闆娘亦在場打火」、「火警是從民族路魚家莊小吃店內起火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三時十分許發生的,當時我在自營的碳烤店準備收攤」等語(警局及火災調查課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二次筆錄);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應該是在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起火的,燒的很嚴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五七頁),亦據前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實,是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後面置放瓦斯筒、瓦斯爐及熱水器等物品之走道附近,應足確定。被告於另刑事案件復抗辯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受損亦嚴重,有可能火災係由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起火,而延燒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云云,然依前開之勘查情形,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各戶受燒情形均以北側較嚴重,北側門窗受燒情形亦以北側較嚴重,且向北側倒塌、彎曲,北側外陽台磁磚受燒脫落亦以北側較嚴重,是以火流研判來自北側(即空地)方向;而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樓陽台至地面高度為八五一公分,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與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至地面高度為六八九公分,依據火係向上燒之原理,該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樓係高於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號二樓鐵皮屋頂,則該三樓火燄應無法延燒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且二棟間隔有二二0公分之空地,且該三樓又有陽台,而縱使有少燒掉落物,亦將僅掉落於空地上,不致於掉落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因此對於火勢由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三樓延燒至民族路二段二八五、二八七號二樓鐵皮屋頂之假設,即不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述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號受燒情形,一樓較輕微,仍有部分尚未受燒,二樓以上較嚴重,及依據火係向上燃燒之原理等情,則起火點自前開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一樓後面置放瓦斯筒、瓦斯爐及熱水器等物品之走道附近,往上自可延燒忠義路二段一四七巷三十號、三十二後之房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復依前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及內政部消防署之現場勘

驗,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化學物品及其它自燃發火物質,故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清理起火處附近有一只日光燈,並無短路之痕跡,亦未發現有有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或電線短路熔痕,故亦排除因電氣發火之可能性;現場後門關閉,且為營業時間,被告及證人楊麗蓉、陳治中於另刑事案件火災調查時均表示未發現有可疑人物出入,亦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通道地板之棧板並未受波及,附近置放之漂白水塑膠容器並未燒熔,火勢顯有一定之高度。而據台南市消防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生後之連續數日,至現場勘驗,發現起火處附近遺留有一個瓦斯爐,上面有鍋爐燒損之物品,依瓦斯爐附近燒損程度,均顯示火流在瓦斯爐附近燒損甚為激烈,而瓦斯爐旋扭開關,並未完全關閉,復依據現場之被告甲○○及證人楊麗蓉表示,現場火勢極為快速,足徵其發火源為易燃物品,顯示起火原因為瓦斯爐火不慎引起等情,亦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酌前述台南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時,在起火點附近發現置有被告自稱平常燒開水所用之瓦斯爐及被燒燬之鍋子等物件,且該瓦斯爐之旋鈕開關顯示在未關閉之狀態等情,有前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在起火點附近之日光燈及熱水器,均未發現有短路或異樣,研判起火原因並非電氣或熱水器所造成,亦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台南市消防局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使用瓦斯爐不當所引起,應可確信。被告雖辯稱平常使用該瓦斯爐具是關閉瓦斯筒之開關,而非開關瓦斯爐之旋鈕開關,而當日瓦斯筒的開關有關閉云云。惟查,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消防員王金山於另刑事案件證稱當日系爭樓房後面的瓦斯爐所用之瓦斯筒是否已關閉,因該瓦斯筒之開關部分為塑膠製品,於消防人員滅火之後,該開關已被燒燬,未特別注意瓦斯桶的部分等語在卷(易字卷一0一、一0二頁),何況,一般人使用瓦斯爐之習慣,或許可能只關閉瓦斯爐之開關,而不關閉瓦斯筒之開關,卻鮮少不關閉瓦斯爐開關而只關閉瓦斯筒之開關者,是被告於另刑事案件所稱:我們關瓦斯時,只關瓦斯筒之開關,不關瓦斯爐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令置信。雖證人吳萬載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其於發生火災後約一星期載回瓦斯筒,當時瓦斯筒開關有關云云(上易卷六一頁),然依前述,該開關已被燒燬,何能知道是否已關閉?且證人前開所證,已係一星期後之事,是否當時情狀,難以憑採。

⒋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樓房於發生火災之時,並無他人侵入之跡象,為被告所不

認,復據證人楊麗蓉、陳治中於另刑事案件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之夫吳義雄於另刑事案件警訊時稱早於火災發生前一小時餘之當日凌晨一時許,即已上樓睡覺,在火災發生時,吳義雄聽到聲音才從二樓跳樓逃生,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麗蓉證述屬實,應係事實;是火災發生之前,會使用系爭樓房後面瓦斯爐燒煮東西之人,只有被告一人,亦僅被告看管之中;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既確定為使用該系爭樓房後面瓦斯爐不慎所引起,則被告使用該瓦斯爐不當致因過失引起本件火災,彰然明甚,被告抗辯與伊無關,為無足採。

(三)被告此一失火犯行,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刑確定,業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被告甲○○等公共危險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火行為係因被告使用瓦斯爐燒煮東西,未隨時注意瓦斯爐情形,以致引燃大火,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經營小吃店生意之經驗,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所致,自屬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非重大過失,自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房屋燒毀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失火房屋燒毀,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重建價格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房屋重建價格一百一十萬零五十六元(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乃請求被告賠償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重建所需費用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重建所需費用之半數五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失火房屋燒毀,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民族路二段二八七號房屋重建價格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房屋重建價格一百一十萬零五十六元(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請求被告賠償民族路二段二八五號房屋重建所需費用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十二號重建所需費用之半數五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二元云云。該重建價格雖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在卷。惟按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容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既屬老舊建物,自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前述房屋,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台南市○○路○段○○○號,二八七號房屋,依其一樓騎樓、室內、浴廁、二樓室內、浴廁內之磁磚地坪、木質地坪、牆壁之木板隔間、木板裝修、磁磚、天花板之木質天花、木構架天花、PVC天花板、鐵門、木門、木窗等分別估算,原告蔡鎮洲所有二八五號房屋之裝修材料加門窗估價金額為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000000.5+44600=978846.5)、現場清理、搬運等雜項工程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三角三分(000000.5×5%=48942.33),計算重建價格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000000.5+48942.33=0000000.83),惟此建物興建於民國十一年,此部分的當時價值,因最近一次裝修日期不明確,故依折舊率2%,殘值%核計其當時價值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0000000.83×30%=30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所有二八七號房屋,亦依上述方法,估價裝修材料加門窗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四角(000000.4+49600=962746.4)、現場清理、搬運等雜項工程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000000.4×5%=48137.32),計算重建價格為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000000.4+48137.32=0000000.72),惟此建物興建於民國十一年,此部分的當時價值,依據最近一次八十六年裝修日期核計,折舊率2%,計算其當時價值九十七萬零四百四十八元(0000000.72× (1-0.02×〈88-86〉)=97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忠義路一四七巷三十、三二號房屋,合計依其一樓客廳、臥室、廚房、浴廁、樓梯、二樓客廳、臥室、儲藏室、浴廁、陽台、樓梯、三樓佛廳、前臥室、後臥室、浴廁、陽台、樓梯、四樓前臥室、起居門、浴廁、前陽台、後陽台、樓梯等之地坪、牆壁、天花板、扶手、固定櫃等大理石、磁磚、拼花、櫸木、壁紙、馬賽克、木質整修、隔間牆、油水泥漆、木質天花、PVC天花、等,暨鐵捲門、鋁門、木門、鋁窗、木窗等、分別估算其裝修材料加門窗估價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000000.7+144650=0000000.7)、現場清理、搬運等雜項工程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0000000.7×5%=52383.6),計算重建價格為一百一十萬零五十六元三角(0000000.7+52383.6=0000000.3),惟此建物完成於民國六十八年,亦為室內裝修日期。室內裝修折舊率2%,計算原告每人當時價值三十三萬零一十七元(0000000.3× (1-

0.02×(88-86))=660034,元以下四捨五入,660034÷2=330017),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述房屋均應按當時之價格計算,較為可取。則此部分,原告丙○○所受之損失在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330017 =638354)之範圍內、丙○○請求之金額在一百三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000000+330017 =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予准許。

(二)租金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失火,致丙○○所有台南市○○路○○○號房屋燒毀,喪失自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修繕完成前之租金,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共計七十六萬元;致乙○○所有台南市○○路○○○號房屋燒毀,喪失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房屋修繕完成前之租金,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共計七十四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吳義雄開給原告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期之租金支票二張、訴外人王鶯諭開給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租金支票及乙○○與王鶯諭間之租賃契約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及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六號卷),被告對於上開租金額及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該王鶯諭與原告間租賃之事實,復據承租人王鶯諭於另案陳述明確。被告抗辯原告丙○○無法提出其與吳義雄之租約佐證,其租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雖丙○○與被告均無法提出吳義雄與何人承租之租賃契約為憑。惟查原告丙○○於另刑事案件已稱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吳義雄向告訴人(即原告丙○○)承租(參看原告刑事聲請上訴狀,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卷十四頁),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亦陳稱:吳義雄向告訴人(即丙○○)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等各語在卷(參看被告刑事辯護狀,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四二頁),再參以乙○○所有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亦係以乙○○名義與訴外人王鶯諭訂約等情,原告主張係以其名義出租與吳義雄,堪以憑採。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⒉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依原來之租約,每月本可獲有三萬八千元租金之利益,乙○○依原來之租約,每月本可獲有三萬七千元租金之利益,現因被告之失火行為,無法為出租行為,致受有前述租金額之所失利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據此丙○○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金額七十六萬元(38000×20=760000)、乙○○請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金額七十四萬元(37000×20=740000),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330017+760000=0000000)、給付原告乙○○二百零四萬零四百六十五元(000000+330017+740000=0000000),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五號卷附起訴狀末頁被告簽收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