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K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全右診所」,並任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有一部份病患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黃松黃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及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被告等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代表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及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並按月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全民健保補助給付,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原告共交付被告等二人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
(二)又「全右診所」是由被告甲○代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乃被告等二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而「全右診所」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及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上,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補助,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等事實,業經 鈞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乙○○、甲○有罪在案。是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足堪認定。為此,爰追加甲○為本件之被告。
(三)另「全右診所」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請領保險費,而原告核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據「全右診所」之帳冊中分紅情況分析,其中百分之九為帳冊上由被告甲○看診之人數,是被告等二人實際詐領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為此,減縮應受判決金額如上。
(四)本件診所於特約期間,並未報備任何檢驗及儀器設備,亦無相關放射、檢驗人員;是被告乙○○稱其在診所中係從事X光檢驗工作,而非從事醫療,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乙○○辯稱:全右診所並無收受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之醫療給付二十萬九千零七十元云云,並不實在;因原告所提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匯款轉帳資料中,即有該筆費用之支付。至其雖又辯稱: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其請求賠償,顯已罹時效云云;惟原告並無罹於時效,又縱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亦依可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連續以詐術使原告交付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份、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共十一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單位請辦單影本及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全右診所」,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無論名義上負責人或係實際上負責人,均係被告甲○。被告乙○○僅係「全右診所」之總務,並未從事「看診」等醫療行為,更未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以詐術,向原告詐騙全民健保補助給付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遽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實屬無理由。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迄八十七年四月間」,且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時,已超過二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鈞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等有向原告詐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惟現被告乙○○已上訴最高法院,有上訴三審理由狀可稽,懇請鈞院明察,在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四)至原告稱:本件診所於特約期間,並未報備任何檢驗及儀器設備,亦無相關放射、檢驗人員云云。惟「全右診所」內有X光檢驗設備、心電圖機設備、吸送引機、吸放紅外線機及顯微鏡等設備,有照片十張可稽。惟前開設備皆非應向健保局報備之設備,此有原告單位請辦單「全民健康特約醫療院所應報備之特殊設備一覽表」可稽。是以,前開設備既非應報備之儀器,自不得以全右診所未報備而認該設備不存在。
(五)又依原告提出「全右診所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所載,該診所醫事人員數僅有醫師三名及藥師一名;惟此乃因被告乙○○係於申報後始加入,遂未於基本資料表中有被告乙○○之資料;惟被告乙○○確實係從事X光檢驗工作,此有前開設備可證。
(六)再者,原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其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惟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是以, 鈞院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今原告雖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然原告係依據附帶民事程序「侵權行為」請求,自不得於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依「不當得利」一併請求,否則有違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法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祺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辦健保費用之明細證明書一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違反醫師法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予以影印附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減縮更正為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全右診所」,並任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有一部份病患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黃松黃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及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嗣被告等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代表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及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並按月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全民健保之補助給付,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原告核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據「全右診所」之帳冊中分紅情況分析,其中百分之九為帳冊上由被告甲○看診之人數,是被告等二人實際詐領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又鈞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已判處被告等二人有罪確定,渠等間自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全右診所」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無論名義上負責人或係實際上負責人,均係被告甲○。被告乙○○僅係「全右診所」之總務,並未從事「看診」等醫療行為,更未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以詐術,向原告詐騙全民健保補助給付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迄八十七年四月間,且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時,已超過二年之時效。又全右診所內確有X光檢驗設備、心電圖機設備、吸送引機、吸放紅外線機及顯微鏡等設備。惟前開設備皆非應向健保局報備之設備,此有原告單位請辦單「全民健康特約醫療院所應報備之特殊設備一覽表」可稽。是以,前開設備既非應報備之儀器,自不得以全右診所未報備而認該設備不存在。另原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其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今原告雖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然原告係依據附帶民事程序侵權行為請求,自不得於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依不當得一併請求,否則有違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法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全右診所」;復由其實際上負責一部份病患,從事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及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嗣被告等二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及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醫療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全民健保之補助給付,致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附表一份、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共十一張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重訴卷第四十七至
五十八、六十八頁);而被告等對於全右診所是由被告甲○代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且以所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於前揭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按月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補助,並已領取健保醫療補助款乙節亦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等確已因前揭違反醫師法等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常業詐欺罪,分別判處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甲○另宣告緩刑三年,並已確定),雖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違反醫師法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被告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告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在全右診所為病患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及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白狀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調借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全右診所實際負責人是乙○○,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才開始當負責人,乙○○每月給其六萬元」(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其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收入由乙○○付薪水給他,業務及金錢由乙○○在管理」、「給蕭瑞溶醫師之薪水是乙○○管的,其不知道‧‧之前診所是王國泰的,王國泰把診所讓出來是與乙○○簽的,與健保局簽約才是其去寫的」(見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影印卷一第四頁反面)等語無訛在卷;另證人即於全右診所遭搜索當時在場之郭彩鳳於警訊中復證稱:「全右診所申請執照時係以甲○之名義申請,但實際負責人是乙○○。其係乙○○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平日乙○○、甲○及蕭瑞溶三人均有在門診病患,甲○因年齡較長,故較少來。警方查扣之五十七張處方箋是乙○○填寫,乙○○沒有固定時間看診,但晚上看診機會較多等情在卷(見本院調借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一影本第五至六頁);顯然被告乙○○確為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乙○○確有在全右診所為病患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及檢查喉嚨等行為之事件,則據證人即病患王儷玲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由在場被告即乙○○為我看病的‧‧我一般是去看皮膚,印象中只有乙○○為我看病,沒有他人接手,我不常去,但去過二次以上,印象中都是他幫我看的」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影印卷一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即病患陳玫君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蕭醫師看診時,黃醫師在一旁幫忙打針、蒸喉嚨」(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證人亦病患吳文蘭、徐秋燕、陳玫君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由蕭瑞溶醫師看診,由被告乙○○包藥、打針」(見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等語無訛在卷。再參諸病患即證人顏國興、陳怡蘭、李甄妮、林秀月、王嘉惠、徐秋燕、陳玫君、吳文蘭、王儷玲及莊素卿等人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均已明確陳稱係由被告乙○○看診等語無訛以察,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三○九五七號函附之台南市全右診所相關病患訪問紀錄及訪談時之錄音帶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可見被告乙○○確有從事執行醫療之業務行為,亦無疑義。否則,被告乙○○既僅為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依法自僅能從事放射線診斷設備之操作;且衡諸常情,全右診所既聘用專業護士,則前述包藥、打針、掛號、量血壓及蒸喉嚨等工作,自應由護士在醫師之指示下操作方是,豈有由診所負責對外連絡之總務或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即被告乙○○操作之理?且此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全右診所確係是由被告甲○出面為代表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而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已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全右診所確有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行為,將明知為不實之醫療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上,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補助,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素菁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的(指你們在健保局訪查紀錄中說全右診所有多蓋一格健保卡就讓你們打點滴或領藥之行為),我是有多拿一條藥膏」(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影印卷第十頁)等語;而證人即病患陳怡蘭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亦明確陳稱:「從貴局所提供五次就醫資料,據本人回憶,應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親自就診打點滴多蓋一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並沒有去看病」等情;另證人即病患李霖霖復證述:「從未到全右診所看診」等語無訛在卷;惟全右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給付之醫療記錄卻載明:李霖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六日就診等語,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三○九五七號函附之台南市全右診所相關病患訪問紀錄及全右診所病患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在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再參以全右診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囑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在全右診所查獲之物品竟有四十種,並有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處方箋五十七張及病歷表二百十六份以察,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一影本第十至十八頁);顯然被告等有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行為,將明知為不實之醫療事項,登載於門診就醫明細表上,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補助款;同時被告等二人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無疑義。否則,衡情全右診所乃一小型之診所,並非大型之醫院,何來數量如此之多的病患均遺留健保卡並由該診所保管之理,且此益徵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全右診所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請領保險費,而原告因之核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據全右診所之帳冊中分紅情況分析,帳冊上其中百分之九為由被告甲○看診之人數,因之被告等二人實際詐領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附表一份(指八十七年五月份部分)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一張為證(本院重訴卷第四十七及五十八頁);惟按實際由被告乙○○所經營開設之「全右診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囑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至全右診所查獲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犯罪行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影本及警局所制作之執行搜索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警卷一影本第九至十頁);且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等詐領醫院補助款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有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徵諸原告向本刑事庭所出具之函文亦載明:全右診所‧‧本局計核付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且經本院核閱前揭附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通知總表之內容所載,亦未確切載及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何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保險費之情形以察,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九二○一○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可見被告等向原告請領保險費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而原告因之核付之金額厥為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證:蕭瑞溶醫師每看診一位病患即有獎金可領等語;而被告乙○○則供稱:蕭瑞溶除薪資外,每看診一病患均加發十元之紅利(即獎金)等情;另依扣押之帳簿記載,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蕭瑞溶醫師共領紅利(獎金)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有帳簿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則依每看診一人次,領十元紅利之比例加以換算,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蕭瑞溶共看診二萬零三百八十七人次。而前揭帳冊記載全右診所於上開期間,被告甲○與蕭瑞溶之全部看診人數為二萬二千四百零五人次;從而依百分比加以計算,醫師蕭瑞溶看診人數占百分之九十一,至其餘百分之九則為帳面上由被告甲○看診之人數,亦即係由被告乙○○看診而向原告詐領醫療補助款之比例,亦堪認定。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依九位受訪病患看診次數推測被告看診比例,而認定被告乙○○看診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七點七四七,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九二○一○四一號函一份為憑;惟衡諸常情,究應以扣案時乃不預警而被查獲之前揭帳冊所記載之看診情形較為詳實具體,應無疑義。因之依此計算,則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請領保險費金額厥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即0000000×0.9=548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當無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自於法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即000000-000000=18816),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五)另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迄八十七年四月間,且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時效云云。惟此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本件原告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囑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至全右診所搜索而得知該診所有詐領健保醫療保險費之情況,然究其查扣之物品及證人所陳述之證詞以觀,固然原告對於其因之而受有損害及行為人當應知悉,惟對於究係何人(包括其他刑事共同正犯)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行為,在未經有權偵查機關調查屬實前,自尚無從知悉,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該偵查影印卷第十至十一頁);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判例參照);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換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年之時效,應無疑義。此外,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知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知悉在前,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從而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指被告乙○○)、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指被告甲○)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