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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K

原 告 甲 ○ ○

丙 ○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四,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重劃區內偏僻處,因不滿被害人何姍珊嘲諷其身體瘦弱,像性無能或有病的樣子,遂心生不悅,竟萌殺人之犯意,由其所有(以其母親魏美華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童軍繩二條,向何姍珊佯稱欲玩遊戲,先以童軍繩捆綁何姍珊之雙手,再以繩索勒住頸部,致何姍珊當場窒息死亡,惟恐何姍珊尚未氣絕,再持車內膠帶纏繞其臉部,必欲置之死地方休。又因恐何姍珊屍體被發現,乃予覆蓋後,旋駕車返家。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勒索磁碟片,置入署名「何先生啟」之信封內,丟擲於何姍珊之父即原告甲○○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五九之二四號住處鐵捲門前,內容係以求贖金五十萬元及不得報警,否則即對何姍珊不利等語要脅,致甲○○心生畏懼,嗣因案發而勒索不遂,並扣得被告所有電腦主機一台、簽字筆一支(均於被告住處房間扣得)、磁碟片一片、信封一只(均由何宜武提出)及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條(均為捆綁何姍珊之物)、用剩之膠帶一捲(遺留作案現場)。

(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依法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額如下:⒈甲○○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三十一萬七十四百元。

⑵精神慰藉金:被害人為原告甲○○唯一之女兒,且年紀方十六歲,正值青春

年華之際,無奈遭被告之無情摧殘,手段殘暴,以童軍繩捆綁之後再勒斃被害人,且事後又褪去被害人衣褲遺棄屍體,似此滅絕人性之行徑,顯屬可惡至極,再者,被告犯下惡行後,又再寄發恐嚇取財信威嚇原告,造成原告心裏終日惶惶不安,其身心之折磨實非言語所能形容。被告對原告造成如此重大之傷害,犯行後又無悔改之意,更是原告所無法心平,似此數度之傷害,乃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⒉丙○○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丙○○之愛女,平日家庭生活和樂,詎料天倫之美

夢,竟硬生生為被告所拆散,似此天人永隔,人間之痛莫甚於此,每於深夜憶思,念及女兒之被害慘狀,再想到被告之手段殘暴且強辯卸責,無絲毫之悔意,漫漫長夜只有淚洗以對,被告如此之惡行,對原告之打擊甚巨,乃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

(三)原告甲○○民雄高職畢業,經營水電材料行,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與原告丙○○共有一間房子。丙○○高職畢業,家管。

(四)綜上,被告之惡行乃天理、法律所不容,其手段之殘暴,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甚巨,且事後又不具悔意,雖然被害人家屬明知被告亦無民事之清償能力,但為求法律正義之實現及符合社會人情之理,原告仍堅持求法律能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傷痛,以期符合社會、人民之情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賠償是或多或少要賠,但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喪葬費沒有意見,慰撫金太高,被告從事水電工,每月月薪三萬多元,嘉義高工畢業。沒有財產。因為爭吵才殺害被害人。被告願盡己所能,目前沒有賠償能力。被告父親車禍後沒有辦法工作,被告母親也沒有工作能力,被告自己做錯,不敢讓家人承擔。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重劃區內偏僻處,因不滿被害人何姍珊嘲諷其身體瘦弱,像性無能或有病的樣子,遂心生不悅,竟萌殺人之犯意,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童軍繩二條,向何姍珊佯稱欲玩遊戲,先以童軍繩捆綁何姍珊之雙手,再以繩索勒住頸部,致何姍珊當場窒息死亡,惟恐何姍珊尚未氣絕,再持車內膠帶纏繞其臉部,必欲置之死地方休。又因恐何姍珊屍體被發現,乃予覆蓋後,旋駕車返家。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另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勒索磁碟片,置入署名「何先生啟」之信封內,丟擲於何姍珊之父即原告甲○○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五九之二四號住處鐵捲門前,內容係以求贖金五十萬元及不得報警,否則即對何姍珊不利等語要脅,致甲○○心生畏懼,嗣因案發而勒索不遂。原告為何姍珊之父母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甲○○受有喪葬費三十一萬七十四百元之損失,又因原告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甲○○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給付丙○○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賠償是或多或少要賠,但伊沒有能力負擔;喪葬費沒有意見,慰撫金太高;伊從事水電工,每月月薪三萬多元,嘉義高工畢業。沒有財產。因為爭吵才殺害被害人,伊自己做錯不敢讓家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重劃區內偏僻處,因不滿被害人何姍珊嘲諷其身體瘦弱,竟由其所有自小客車內取出童軍繩二條,向何姍珊佯稱欲玩遊戲,先以童軍繩捆綁何姍珊之雙手,再以繩索勒住頸部,致何姍珊當場窒息死亡,惟恐何姍珊尚未氣絕,再持車內膠帶纏繞其臉部,必欲置之死地方休。又因恐何姍珊屍體被發現,乃予覆蓋後,旋駕車返家。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另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勒索磁碟片,置入署名「何先生啟」之信封內,丟擲於何姍珊之父何宜武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五九之二四號住處鐵捲門前,內容係以求贖金五十萬元及不得報警,否則即對何姍珊不利等語要脅,致甲○○心生畏懼,嗣因案發而勒索不遂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殺人罪處刑確定(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處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刑五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函在卷可資憑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何姍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六號卷十四、十五頁)。被害人既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彰然明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計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業據提出慈成棺木店所出具之收據二紙為證(本院附民卷十六頁)。經核前述收據所支出之棺木一萬元、大力工(六名)六千元、法會誦經四萬八千元、大鼓亭八千元、靈車六千元、火化費六千元、檢骨灰一千六百元、骨灰缸二萬六千元、鮮花告別室三萬二千元、冷凍費四千八百元、祖禮堂六千元、樂隊一萬三千元、庫錢金幣一萬二千元、靈音八千元、化妝師傅入木工等六千元、壽衣三千元、壽被一千元、骨灰進塔八萬元、進身主四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均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予准許。

(二)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丙○○分別為被害人何姍珊之父母,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致何姍珊死亡,使其等中年喪女,被告復恐嚇甲○○交付贖金,否則即對何姍珊不利等語要脅,致甲○○心生畏懼,原告二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民雄高職畢業,經營水電材料行,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有田賦四筆、房屋一棟、與丙○○共有一間房子。原告丙○○高職畢業,家管、有田賦一筆、房地一棟,原告二人均有投資事業;被告從事水電工,每月月薪三萬多元,嘉義高工畢業,沒有財產(以上參看兩造陳述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二三日南區國稅民雄資字第九000九三七七號函暨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甲○○除其女兒被害,另遭被告恐嚇,痛苦較深),認原告甲○○請求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丙○○請求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各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右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原告甲○○殯葬費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一件附重附民卷十七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依附,應併駁回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