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e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 ○
南榮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五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即自本件起訴送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台南市南榮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榮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路況,乃漫不經心,疏於注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門路,北向南行駛,被告丙○○之營業車車頭前面部位在交岔路口中撞擊原告何月停車身右側,致自用車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前端之路燈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胸挫傷、顱底骨骨折、消化道及呼吸道出血,多根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迄今昏迷不醒變成植物人之重大傷害。四肢無法挺舉,需靠呼吸器呼吸,靠鼻胃管進食,對話無法反應,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失禁,醫師鑑定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原告係因被告丙○○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請求被告丙○○及其僱傭人南榮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四一九、0七一元(保留以後發生損害之請求權)。
⑴醫藥費(除健保負擔者外之自費部分):六六、一八六元。
⑵看護費(包括尿布等費):三五二、八八五元(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
⒉減少收入:三四一、七00元,每月薪水二萬一百元,十七個月份(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份)。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負擔:七、五六四、九六四元。
⑴將來之看護費:七、0八三、三00元。
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七十歲,四十四年間,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看護費,一年三十萬元,四十四年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如上數。其計算方式:300,000元×23.0000000(44年係數)=7,083,300元。
⑵將來之尿布、尿管、鼻胃管等負擔:四八一、六六四元。
每月一千七百元,一年二萬四百元,依前例四十四年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20,400元 ×23.0000000=481,664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八六八、二四六元。
原告在松特金屬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二萬一百元,年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按三十四年(計至六十歲)扣減中間利息計算:241,200元×20.0000000(34年係數)=4,868,246元。
⒌精神慰藉金:五、000、000元。
原告變成植物人,呼吸靠呼吸器,食事靠鼻胃管,大小便失控,不能行動,生不如死,終身臥倒床第,無法恢復,前途已無指望,精神上之痛苦無可言喻,設身此地,情何以堪,擬請求五百萬元藉資慰藉。
以上合計:一八、一九三、九八一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乃請求給付一六、九九三、九八一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二十九張、看護費收據影本十二張、服務證明影本一張、尿布、尿管、鼻胃管收據影本十四張、宣告禁治產裁定影本一份、醫師診斷書影本一張、身心障礙手冊(植物人)及健保自費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南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業務(即俗稱之靠行),自己就是老闆而非答辯人僱用之駕駛,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
㈡被告南榮公司依據公路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其認可之業務,方能與丙○○簽訂該契約。
㈢被告丙○○與被告南榮公司簽訂經營契約,其營運收入皆歸其所有,稅金、保險
費、違規罰單及營運必要之支出亦由其繳納,被告南榮公司僅以服務收取些微服務費而已,今該車與原告發生車禍傷害而請求民事賠償,將被告南榮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實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公路法第五五條條文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前面部位遂在交岔路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致自小客車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前端之路燈桿,原告因而受頭部外傷、嚴重胸挫傷、顱底骨骨折、消化道及呼吸道出血,多根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迄今昏迷不醒,變成植物人之重大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丙○○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七號宣告禁治產民事裁定為證,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十二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禍現場圖說、車禍現場拍攝之相片十二幀所示,係被告丙○○之車車頭前方撞及原告之車車身右側,且二車在現場均未遺留任何煞車痕跡,足徵當時二車之駕駛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苟被告丙○○及原告稍有注意車前狀況,則至少應有煞車痕跡,被告丙○○有過失,而原告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丙○○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九號過失傷害卷暨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南榮公司僱用之司機,其因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重傷而成為植物人,被告南榮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南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其僅係被告丙○○靠行之公司,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等情為辯。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只須客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依法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營業小客車兩側漆有南榮公司名稱,且在監理機關登記為南榮公司所有,此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南榮公司與被告丙○○二人間就該自小客車之是否確為靠行或渠等如何約定,均係其二人間內部之關係,均不影響客觀上被告南榮公司係被告丙○○僱用人之事實。原告因被告丙○○執行駕駛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南榮公司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之薪水收入、增加生活所需之負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查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自費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證書費二百十元,有收據二十二紙可按(見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卷證物1,其中編號
1、2、6、8、、至收據),另支出頸椎固定器、看護墊、頸項、奶粉、尿布等計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醫療器材等費用,亦有收據七紙可據(見前開附民卷證物1,編號3、4、5、7、9、),並為被告南榮公司所不爭執,按該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頸椎固定器、看護墊、頸項、奶粉、尿布等計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費用,核其受傷情形,確屬原告治療及生活所必需,為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與其他必要之醫藥費用六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共計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二百一十元部分為證書費,核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在慈安看護中心,僱人看護每月二萬五千元,另加計尿布費用,計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等語。查原告因頭部外傷、嚴重胸挫傷、顱底骨骨折、消化道及呼吸道出血等傷害,迄今昏迷不醒,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其須人看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含尿布費)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業據提出慈安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二十六紙為證(見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十八頁-第二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屬增加生活之費用,自應准許。
六、又查原告另主張其受傷成為植物人,終身需賴他人照料看護及使用尿布、尿管、鼻胃管,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歲止,仍需看護照顧,以每年看護費三十萬元及每年尿布、尿管、鼻胃管等負擔二萬零四百元計算將來須支出之費用計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即0000000+481664=0000000),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衡諸原告現在在安養院受專人看護,及前項看護費用之說明,此項請求自無不合。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僅二十六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簡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三點零五年,然原告請求以四十四年之餘命計,自以原告主張為準。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其主張每年看護費三十萬元及每年之尿布、尿管、鼻胃管費二萬零四百元計三十二萬零四百元,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將來增加之看護等費用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二元,【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0400*23. 00000000(此為得請求之年數4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三日受傷後即成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傷前在松特金屬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份止減少十七個月之收入計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計至原告六十歲止,計三十四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四百八十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因頭部外傷、嚴重胸挫傷、顱底骨骨折、消化道及呼吸道出血等傷害,迄今昏迷不醒,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項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正當。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有二萬零一百元薪資之收入,有服務證明在卷可憑。原告因受傷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原告主張有關此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自應以二萬零一百元,做為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計十七個之工作損失,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勞動基準法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其勞動年數為三十四年之久。依原告主張年別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請求其中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式為:[241200*20.
275.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可工作之年數3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五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即341700+0000000=0000000),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復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送醫急診治療,致成植物人狀態,足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專科畢業,年僅二十六歲,正踏入社會服務,未婚,無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僅汽車一輛,投資款一萬元(以上參看原告陳述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二二三六二號函所附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影本)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原告所受重傷害成植物人狀態之痛苦程度,認為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被告丙○○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致自小客車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前端之路燈桿為肇事因素,如前所述,惟原告於肇事時亦同未注意車前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及損害之擴大等情,認原告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被告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而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共計醫藥費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看護費用(含尿布費)等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共計一千六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十七元,減輕二分之一金額後,即就上開之金額共計八百零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元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
十、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九元,在此範圍內,原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
、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四三號卷附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