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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K

原 告 甲 ○○○

丁 ○ ○

戊 ○ ○

乙 ○ ○

丙 ○ ○被 告 己 ○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柒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柒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傢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傢鄉公司)董事長,原告甲○○○為董事,其配偶傅顯耀(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為監察人。原告丁○○、戊○○、乙○○、丙○○為傅顯耀之繼承人。傢鄉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設立。迨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被告受原告甲○○○及傅顯耀生前之委託,以傢鄉公司名義代辦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南巿大港段五八號、五九號、六八號(重劃前舊地號)土地重劃事宜,由原告等將所有土地以買賣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傢鄉公司所有,再由被告以傢鄉公司名義運作出售,其佣金則以土地買賣價款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十計算,其餘所得價款則應全部返還原告甲○○○及傅顯耀。被告並以傢鄉公司董事長名義,實際負責受託事宜。被告於土地重劃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將重劃後之大港段二一之十五號、二一之十六號、二一之一七號土地出賣給京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炬公司)指定之楊培墩;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七之一號土地出賣給葉蓁蓁;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一之三號、二一之九號、二一之十號、二之十一號土地出賣給京炬公司郭錦江。所得價款計葉蓁蓁部分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收入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另京炬公司部分(含楊培墩及郭錦江部分)八億四千八百一十四萬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利息收入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總計出售土地收入(含利息收入部分)為九億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以此扣除土地成本及相關費用五億六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實際支付給傅顯耀之金額一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後,餘額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惟被告扣除其佣金三千七百零八萬九百五十七元外,竟將其餘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侵占入已,僅餘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留存於傢鄉公司帳戶(甲存四千四百元,乙存七百七十七元),迄今仍拒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而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有原告委請謝幸樹會計師就相關資料查核後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足稽,爰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己○○侵占之刑

事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告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件再向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前訴,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嗣原告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中,另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雖屬重複起訴,但鈞院未以此為由駁回本件訴訟前,原告即已撤回前訴,其瑕疵已經補正,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原告既於前訴繫屬中即提起後訴,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被告既因不法侵占行為受有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利益即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受原告甲○○○夫妻委託代辦土地重劃事宜,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買賣、收取價款等事宜,二者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從而,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此部分縱涉及訴之追加,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應無須得被告之同意。

㈣被告與傅顯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簽協議書,係被告著由訴外人葉益宏等人

恐嚇脅迫傅顯耀所訂立,此業據傅顯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參諸本件出售土地盈餘應係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乃協議書上竟依被告所述載為一億一千萬元,且被告根本未曾出資,而協議書上竟載「乙方拆股結算應得新台幣八千五百萬元」,另被告當日並未提出帳目帳冊,根本未曾結算,何來「即日結清」,且協議書所載二千五百萬元係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葉益宏,均退票,傅顯耀亦未取得分文,在在足見該協議書所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至「協議書備註3」所載雖係真實,惟此係在脅迫調解前即已備妥文件交付傅顯耀辦理過戶手續,與脅迫成立之調解條件無關,被告無非以此來掩飾其他有瑕疵不實之條款,不能以此搪塞謂被告無侵占土地款之事實。況該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甲○○○之簽名,何能謂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縱依該協議書備註2所載,「乙方提供買賣明細表如帳目不符,乙方願無條件補足償付甲方」,則本件既經刑事判決查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自應如數償還原告。

㈤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將重劃後之大港段二一之十五號、二一之十六號、二

一之十七號土地出賣給京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楊培墩;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七之一號土地出賣給葉蓁蓁;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一之三號、二一之九號、二一之十號、二一之十一號土地出賣給京炬公司指定之郭錦江。所得價款計葉蓁蓁部分八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收入一百八十萬二十五百七十九元),另京炬公司部分(含前述楊培墩及郭錦江部分)八億四干八百一十四萬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利息收入三十八百七十四萬元),總計出售土地收入(含利息收入部分)為九億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以此扣除土地成本及相關費用五億六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實際支付給傅顯耀之金額一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後,餘額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惟被告扣除其佣金二千七百零八萬九百五十七元後,竟將其餘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干七百三十元侵占入已,僅餘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留於傢鄉公司帳戶(甲存四干四百元,乙存七百七十七元),迄今拒不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被告主張要扣除之佣金三千七百零八萬九百五十七元,即係其出售給京炬公司之土地價款八億四干八百一十四萬元之中之佣金數額相符,該佣金部份業已扣除,在在證明其主張土地出售給京炬公司之總價款應為七億零五十二萬二十一百九十五元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另辯稱:「被告就土地售與京炬公司所得總價款之「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

一百九十五元」中,另尚有如附件二所示面額計『一億元』之二紙支票,係京炬公司為繳付價款之支票而遭退票者,縱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就土地出售與京炬公司所得總價款之『八億四千八百一十四萬元』中,亦係含有該『一億元』之退票數額,自應減除該一億元部分。」惟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委託之會計師謝幸樹查核之土地重劃結算有關報表之查核報告書第五頁載明:

⑴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傢鄉公司轉入傅顯耀華銀西台南分行乙存二七八九三

—五帳戶內五千萬元,卻在九月十七日,以現金分六次全部提領,各八百萬元、八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七百萬元、九百萬元全部提領。該六次提領之簽名人傅顯耀似非其本人筆跡,此筆五千萬元款項,傅顯耀未實際取得。

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傢鄉公司存入傅顯耀華銀西台南分行乙存二七八九

三之五帳戶內五千萬元,查核結果,亦如上述情況一樣,卻在同日各七百萬元六次,八百萬元一次合計五千萬元,而華銀西台南分行「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該款項提領人僅填「本人」並無簽章,似非傅顯耀所為。查核報告認前述一億元,亦係自傅顯耀帳戶存入己○○帳戶。該一億元顯未交付傅顯耀而為被告所侵占。再揆諸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理由㈡內載:傢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取京炬公司土地款一億元,並存入華南銀行乙存一三五九八六號帳戶,次日即將該一億元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讓款項未列入該表二土地收入。此部份金額,會計師上述查核報告中未予計入傢鄉公司已收取之土地款中,因而土地款應增加九千五百萬元,因此出售京炬公司之土地款應為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具見京炬公司所交付地價款中有關該一億元之二張支票遭受退票,即與地價款給付無關,否則被告豈有就出售土地不要求返還之理。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同一行為構成犯罪行為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略以「被告侵占傅顯耀土地價款二億三千四百一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為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惟查傅顯耀(已故,即原告甲○○○、丁○○、戊○○、乙○○、丙○○等之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即以被告己○○侵占款項二億餘元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原告等既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為本件之起訴,顯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依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七三八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四)所示意旨,自應以實際知悉之八十五年間,即應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不以其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乃同一天撤回訴訟又為起訴,應可接續原起訴之效力云云,惟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八月八日民事庭決議著有明文。本件據鈞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民事卷宗之卷內資料以觀,已明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向該法院遞送「民事撤回起訴狀」,然遲於當日下午四時,始向鈞院遞送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收文章戳載明收狀時點可稽,是原告等顯係撤回前訴後,始再為本件之起訴,依前引決議所示意旨,原告於撤回起訴之時,即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該訴訟繫屬乃溯及消滅,而其後之再行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關於傢鄉公司出賣土地予京炬公司之價款總額(含利息)達八億四千八百一十四萬元,己○○業務侵佔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干七百三十元之事實,乃有重大誤認。按被告就土地出售與京炬公司所得之總價款(含利息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應為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八億四千八百一十四萬元(即土地出售收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利息二千八百七十萬元)。即傢鄉公司出售土地給京炬公司,依合約土地價款總額(含計息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為六億九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十五百元,已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一(四)(1)項下載述亦甚明。而因土地實際坪數略較合約書所載者為多,是土地款實際為六億七千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加計利息收入後,傢鄉公司與京炬公司就土地買賣之總額(含計息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為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京炬公司與傢鄉公司既簽訂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乃屬「私契」,並非呈送地政機關供移轉登記用之「公契」,京炬公司自是依該合約書上所載價款履行付款義務,並無多付之理。而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卻謂應依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所載(共計八億元)認定其買賣價金(按其中約一億元係屬資金流程,並非實付土地款),而非依實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金予以認定,其所為論斷,已有違常情。按兩者間之差距已有一億四千七百六十一萬六十百零五元,再加上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己○○應得之佣金三千七百零八萬九百五十七元,再傢鄉公司銀行帳尚有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原刑事確定判決中疏未列計己○○已依與傅顯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付給傅顯耀二千五百萬元。則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己○○尚有侵占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云云,顯然誤謬。即經確實結算後京炬公司公際之土地款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差額:147,616,805+(佣金)37,080,957+(存摺餘款)5,177+(協議書)25,000,000.(己○○被認侵占款項) 164,704,730=44,998,209元),不僅己○○並無侵占情事,反已倒貼四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按己○○之所以會有倒貼情事,乃因原告就雙方尚未結算之土地(即未出售之大港段第五八之三、五九之四、六八之二、二二之一號土地),趁己○○不知之情形下,即擅為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又以黑道份子威逼,強要己○○簽署「協議書」承認及再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故。

(四)原告起訴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此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嗣後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權,乃要件不同,亦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法制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五)縱認原告得追加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權,然本件就相關委任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與傅顯耀曾簽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協議書」,其所載內容,除有增、刪(蓋章)部分之文字外,其餘係由傅顯耀所預先擬就,並非於簽署時始當場書寫,此稽之該協議書之內容完整,字跡端正,乃非於匆促之間擬成,應無疑問。再者,傅顯耀當時係代表地主與被告協商,此稽之該協議書所載相關委託被告售買土地之地號、筆數,甚為詳細自明。原告所指於協議時對傅顯耀施予脅迫之人「葉益宏」,實係由傅顯耀所委請參與該次協調之人,與被告無關,竟反稱該協議書之簽署並非地主之真意所為,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

關於該協議書簽立時參與調解之「葉益宏」,乃係傅顯耀所委請,此有委託書可稽。而雙方既於該「協議書」中載明「所有帳目即日結清」之文句,並經雙方蓋章確認,則其前之「如帳目不符,乙方願無條件補足償付甲方」之文句,顯無意義。雙方既已和解而簽署該協議書,是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就該「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支付地主之款項二千五百萬元,被告實已於簽立協議之時即當場交付五紙面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傅顯耀,而該等支票嗣由傅顯耀交付予葉益宏,乃係傅顯耀之處分,與被告無關。之後該等支票不獲兌現,被告乃以自己之支票換回而兌現,原告虛稱被告交付支票均退票云云,並非事實。

(六)原告略以本件中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予以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對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且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告就土地出售與京炬公司所得總價款之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中,乃尚有如已呈庭面額計壹億元之二紙支票,係屬京炬公司為繳付價款而交付遭退票者,縱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可採,亦須減除該壹億元部分。

三、證據: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乙份、文件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支票兌領資料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案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民事卷宗之卷內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初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億三千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嗣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在前後兩訴訟繫屬中,前訴經原告合法撤回者,依上說明,前訴既視同未起訴,此時後訴程序上不合法之瑕疵即已除去,而成為合法之訴訟,自不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限制。查本件原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後,被告嗣上訴本院刑事庭,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撤回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向本院遞送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凡此皆有收文章戳載明收狀時點附卷可稽,其前訴既經撤回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本件程序上之瑕疵業已除去,而成為合法之訴訟,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另以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辦土地重劃及負責買賣及收取價款等事宜,二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又被告因不法侵占行為受有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因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主張爭點均在於被告於受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時,就土地買賣是否故意侵占價款,而受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上開請求之主張間非無關連,且原告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其先後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縱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表示反對之意思,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傢鄉公司董事長,原告甲○○○為董事,其配偶傅顯耀(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為監察人。原告丁○○、戊○○、乙○○、丙○○為傅顯耀之繼承人。傢鄉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設立,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被告受原告甲○○○及傅顯耀之委託,以傢鄉公司名義代辦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南巿大港段五八號、五九號、六八號(重劃前舊地號)土地重劃事宜,由原告等地主將所有土地以買賣方式無償移轉登記與傢鄉公司所有,再由被告以傢鄉公司名義運作出售,其佣金則以土地買賣價款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十計算,其餘所得價款應全部返還委託人,被告並以傢鄉公司董事長身分,負責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於土地重劃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將重劃後之大港段二一之十五號、二一之十六號、二一之十七號土地出賣予京炬公司指定之楊培墩,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七之一號土地出賣給葉蓁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一之三號、二一之九號、二一之十號、二之十一號土地出賣給京炬公司郭錦江;所得價款計葉蓁蓁部分八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收入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京炬公司部分(含前述楊培墩及郭錦江部分)八億四千八百十四萬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利息收入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總計出售土地收入(含利息收入部分)為九億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以此扣除土地成本及相關費用五億六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實際支付給傅顯耀之金額一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後,餘額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惟被告扣除其佣金三千七百零八萬九百五十七元外,竟將其餘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侵占入已,僅餘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留存於傢鄉公司帳戶(甲存四千四百元,乙存七百七十七元),迄今仍拒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被告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有侵占行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其已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不當得利、委任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件不同,其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況關於土地買賣爭議,兩造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成立和解,原告不得更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縱認被告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其就土地出售與京炬公司所得總價款之八億四干百一十四萬元,其中有一億元之支票遭退票,亦須扣除該部分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受原告甲○○○及其配偶傅顯耀生前之託,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處理坐落台南巿大港段五八號、五九號、六八號(重劃前舊地號)土地重劃及出售事宜,並已將重劃後大港段二一之十五號、二一之十六號、二一之十七號、二七之一號、二一之三號、二一之九號、二一之十號、二一之十一號土地出售予京炬公司及葉蓁蓁等人,傅顯耀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原告丁○○、戊○○、乙○○、丙○○為傅顯耀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侵占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計葉蓁蓁部分八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收入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京炬公司部分(含楊培墩及郭錦江部分)八億四千八百十四萬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利息收入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等情,有土地買賣約定書影本一張、收款證明影本四張、京炬公司楊培墩購買土地付款記錄、葉蓁蓁購買土地付款紀錄、京炬公司郭錦江購買土地付款記錄、傅顯耀信託傢鄉公司代辦大港段土地貸款及出售現金簿等影本十張等資料附於刑事卷足稽,並經會計師謝幸樹查核無誤;而被告確有侵占其中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該案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其出售予京炬公司之土地款僅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而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京炬公司給付之土地款,經查為:①83.09.16,五千萬元(KD)票據存入傢鄉華銀甲存8181-7②83.09.26,五千萬元(KD)票據存入傢鄉華銀甲存8181-7③83.12.12,四億元(TD)轉款存入傢鄉華銀甲存同戶(實際存入401,400,000元)④83.12.19,一億元(TD)轉帳存入傢鄉華銀乙存000000-0⑤83.12.23,五千萬元(KD)票據存入傢鄉華銀甲存8181-7,⑥83.12.27,一億五千萬元(KD)票據存入傢鄉華銀甲存8181-7(合計共801,400,000元),而本件由傅顯耀、甲○○○委請謝幸樹會計師查核,第一次報告認京炬公司給付之土地價款(不包括利息)為七億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其中扣除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八日流回京炬公司之五千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參見刑事卷⑵所附之傢鄉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利息收入明細表),然傢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取京炬公司土地款一億元,並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乙存一三五九八六號帳戶,次日即將該一億元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未列入該表之土地收入,惟經查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五千萬元轉入傅顯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二七八九三之五帳戶內且該五千萬元旋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次提領五千萬元轉帳回流至京炬公司甲存五0一之一之一帳戶中。另傢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該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八一八一之七帳戶將五千萬元轉入傅顯耀前揭帳戶,惟同日即遭全部提領,並分別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轉入京炬公司九三四二之一號帳戶,另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八二九八之五號帳戶,以上合計金額一億元,不僅未交付傅顯耀,且其中有九千五百萬元回流至京炬公司,應係被告擅自挪用充當其借予京炬公司之款項,否則即無回流之必要;其於事後遭倒帳退票,不得認為未為侵占得利。京炬公司既已支付該九千五百萬元予傢鄉公司,即屬傢鄉公司已收取之土地款收入,此部分金額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未予計入,因而土地款應增加九千五百萬元,故出售予京炬公司之土地款應為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724,400,000元加上95,000,000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七億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至明。又重劃前台南市○○段○○○號土地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傅顯耀等九人取得時,土地面積計8121.12平方公尺(換算約2456.64坪);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傅顯耀等十八人取得時,土地面積計7349.04平方公尺(換算約2223.08坪);同段六八地號土地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由傅顯耀等八人取得時,土地面積計 1974.25平方公尺(換算約597.21坪),其中五八地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土地持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另五九地號及六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三月持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抵押權最高限額為四千三百二十萬元。嗣後傢鄉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持上開三筆土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五億零四百萬元,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貸款六千六百萬元給傢鄉公司,優先清償上開三筆土地前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六千六百萬元;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又貸款二億五千萬元給傢鄉公司,除支付向沈尚弘、沈尚邦、沈尚宜、沈尚道及許能雄等五人購買土地之土地款一億九千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161.68坪),餘款六千萬元撥入傢鄉公司華銀活存13598-6帳號內;沈尚弘、沈尚邦、沈尚宜、許能雄、沈尚道等五人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土地轉讓與傢鄉公司,以上事實有五八地號、五九地號、六八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刑事卷可稽。另傅顯耀、甲○○○主張傅顯耀、甲○○○、丁○○、傅錦雪等四人持有重劃前台南市○○段地號五八、五九、六八土地面積共計約997.12坪,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登記給傢鄉公司(參見刑事附卷之八十一年度傢鄉公司取得台南市○○段五八、五九、六八地號之土地成本明細及傅顯耀支付土地款明細表)參與土地重劃,傢鄉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土地價款給傅顯耀等人,故爾後傢鄉公司將未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7

79.36坪(重劃後五八-三地號,273.82坪;五九-四地號,343.97坪;六八-二地號,44.26坪;二二-一地號,117.31坪)返還傅顯耀等人(參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將前開傅顯耀等四人所提供997.12坪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之歸還。另查傢鄉公司出售土地給京炬公司,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條件係:①由楊培墩簽約購買台南市○○段地號五九-三面積 1475.06平方公尺及地號六八面積1526.6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01.75平方公尺,約計908.03坪),買賣價格為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訂約日(年1月7日)給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整,第一次付款(付款日年2月21日)六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付款日年3月7日)六百萬元,第三次付款(付款日年4月7日)六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給付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固定年利率9.6%之利息,付息期限止於土地移轉日止(參見刑事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②京炬公司董事長郭錦江簽約購買台南市○○段○○○○○號面積1681.81平方公尺,二一-十二地號面積2452.77平方公尺,二一-十三地號面積996平方公尺及二一-十四地號面積1647.8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6778.47平方公尺,約計2050.49坪),每坪以二十五萬元計算,買賣價格共計五億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訂約日付款二千萬元(開立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支票一張,號碼CA0000000金額二千萬元,由被告收訖),六月十一日收受第一期款三千萬元(開立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支票一張,號碼 CA0000000,金額三千萬元,由被告收訖),餘款四億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於登記完畢,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時支付(參見刑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查前開出售土地給京炬公司有關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流程,除了楊培墩簽訂購買土地支付訂金一千二百萬元及第一次付款六百萬元存入傢鄉公司華銀台南甲存8181-7帳戶有銀行往來帳戶憑證可稽外,其餘之付款流程均不克在傢鄉公司銀行往來帳戶查核。惟傢鄉公司售予京炬公司八筆土地合計總金額為八億元,而且事實上京炬公司亦確實於八十三年間將價金存入傢鄉公司帳戶,已如上述。③傢鄉公司收取京炬公司八億零一百四十萬元土地款後:⑴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由傢鄉公司轉入傅顯耀華銀西台南乙存27893-5帳號各五千萬元,再於同日以現金分次提領(詳後述)⑵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傢鄉公司收取之土地款四億零一百四十萬元,當日償還中聯信託公司一億二千零八十萬元銀行貸款,及償還中華票券公司二億八千萬元銀行貸款。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傢鄉公司收取之土地款一億元存入華銀台南活存135986帳戶內,十二月二十日即將該一億元轉帳到其他銀行帳戶(參見刑事附卷之傢鄉公司華銀台南活存135986帳戶存摺影本)。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僅有五千萬元之票據款流入傅顯耀華銀西台南乙存 27893-5帳戶內,惟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次提領轉帳回流至京炬公司甲存5011-1帳戶內,以上事實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支票送款簿二紙可參。另傢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該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八一八一之七帳戶將五千萬元轉入傅顯耀前揭帳戶,惟同日即遭全部提領,並分別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轉入京炬公司九三四二之一號帳戶,另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八二九八之五號帳戶。④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傢鄉公司收取土地款一億五千萬元,雖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五千萬元轉入傅顯耀華銀西台南乙存27893-5帳戶,但於當日(即月日)卻以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一次提領,分別轉帳存入被告及京炬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另一億元存入傅顯耀華銀台南甲存7947-0帳戶內。⑤傢鄉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原重劃前台南市○○段五八、五九、六八地號土地向中聯信託公司抵押借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九日撥款各六千六百萬元、二億五千萬元、一億零四百萬元,合計共四億二千萬元予傢鄉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償還原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六千六百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付前地主沈尚弘等五人土地款一億九千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日存入傅顯耀帳戶內各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轉帳八百萬元至傅顯耀華銀台南甲存7947-0帳戶內。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支付中華票券利息及中聯信託手續費六百四十餘萬元外,餘款八十一年三月九日開立傢鄉公司華銀台南甲存8181-7帳戶,票號0000000至944761號支票三張,金額各七千萬元、八百七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嗣後又轉入傅顯耀上開帳戶,七千萬元亦由上海銀行簽發台灣銀行支票轉入傅顯耀帳戶(詳後述,八百七十萬元則為被告挪用)。至於傢鄉公司出售土地與葉蓁蓁,取得土地款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利息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之部份,資金流程分明,並無爭議。又有關傢鄉公司收取京炬公司楊培墩、郭錦江利息,依被告所製作之帳冊顯示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十一月七日止分別為九百五十四萬元及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因無法取得憑據,因而以雙方所協議認定之帳冊為準(詳刑事卷附查核報告⑴附件二十四)。(五)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傢鄉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八一八一之七帳戶轉帳支出五千萬元存入傅顯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乙存二七八九三之五帳戶內,惟同日即遭人以現金分六次全部提領。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傢鄉公司前揭帳戶轉帳支出五千萬元存入傅顯耀前揭帳戶,惟同日亦遭人分七次以現金全部提領:⑴查傅顯耀名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七紙及被告當日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三紙之「交易序號欄」資料匯總「交易序號對號表」,可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傅顯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分七次提款五千萬元,第一筆交易時間為當日時分9秒,最後第七筆交易時間為時分秒,而同日被告以三次存入款五千萬元,第一筆交易時間為時分4秒,最後第三筆現金存入時間為時分秒,可知傅顯耀名義取款、被告存款,均係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當時同一行員代號五五行員辦理,由此亦可得悉取款人及存款人雙方均由其中一方單獨辦理取存所為。然按一般銀行存款、取款作業程序如下:①取款時:行員一定先查詢帳戶內是否有存款額,若有存款餘額超過提款數,才輸入取款資料,然後點鈔票交付提款人。②存款時:行員一定先點鈔票張數、金額正確後,才輸入存款金額。③參照一般銀行實務,凡現金存、取款交易為求快速及正確,均以點鈔機點數鈔票張數,並由承辦行員確認金額有無錯誤。準此,倘以傅顯耀及被告各筆存、取款交易而言,每筆金額最少為新台幣七百萬元,最多為二千三百萬元,如此鉅額現金,單由機器點數,至少需費時十四分鐘及四十六分鐘(按每十萬元一捆需十二秒計算),五千萬元現金點鈔時間至少需費時一百分鐘以上,若再加上人工點數時間,則此筆五千萬元交易時間費時更長。惟參諸前揭說明,傅顯耀與被告之各筆交易時間,連續至多約二分鐘,少則短至二十秒即完成一筆現金存、取款交易;且總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之現金存、取款,竟能於三、四分鐘甚至五十秒內即完成交易,顯然未經點鈔程序手續,況以現金存、提五千萬元更違常情,且當時該銀行櫃員代號五五行員在傅顯耀取款五千萬元之取款憑條輸入之後尚待點鈔交付傅顯耀,隔不到三分鐘,同一行員要點數五千萬元現金需費時一百分鐘之情況下,又完成被告存款五千萬元之存款(按被告存款五千萬元,亦需費時一百分鐘時間),殊不可能,顯見該櫃員五五代號之行員處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傅顯耀取款、被告存款,均非現金交易,故可合理推斷係被告自傅顯耀戶頭取款五千萬元,同時轉帳五千萬元入被告帳戶內。足見當時該銀行櫃員五五代號行員係在被告被告要求下,以輸入現金交易方式掩飾轉帳之事實。⑵由附卷傅顯耀名義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紙及被告當日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四紙之「交易序號欄」資料匯總「交易序號對號表」加以參照,可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傅顯耀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分六次提款五千萬元,第一筆交易時間為當日時分秒,最後第六筆交易時間為時分秒,而同日被告以四次存入款五千萬元,第一筆交易時間為時分秒,最後第四筆現金存入時間為時分秒,可知傅顯耀名義取款、被告存款,亦均係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當時行員代號五五行員辦理。雖然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存款五千萬元時間較傅顯耀名義提款時間早三分鐘,惟由上述所見,參以被告不僅無法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存入五千萬元款項提出資力證明、及該資金來源究係來自何處,且若非資料有誤,焉有被告同一天同銀行存款帳戶增加五千萬元,而三分鐘後,傅顯耀帳戶即減少五千萬元存款之理?益徵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傅顯耀帳戶提款五千萬元轉帳到被告帳戶,而該銀行櫃台五五行員在客戶要求下輸入現金存款、取款交易資料,並因同時作業,因而時間輸入有上述之情形。足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傅顯耀名義向銀行提領之五千萬元,顯然隨即轉存入被告帳戶內,未經點鈔程序,且辦理取款、存款人員,為同一人行為。參以二次合計一億元之存提款均由同一行員(櫃台代號五五號)辦理,顯見該款項名為現金取存,實為轉帳交易甚明。該一億元並未交付予傅顯耀,而係被告所侵占。

(一)被告雖主張:土地取得成本為四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係按土地面積5,276.93坪以每坪八萬五千元核算云云。惟查:⑴重劃前登記到傢鄉公司之土地面積確為5,276.93坪,然由於此部份土地面積係包括傅顯耀等四人提供997,12坪土地登記到傢鄉公司,且傢鄉公司於土地重劃後將未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779.36坪退還給傅顯耀,故實際參與重劃之土地轉出售之土地面積為4,49

7.59坪(即5,276.95坪-779.36坪)。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四信借款六千六百萬元、傢鄉公司二月二十七日支付沈尚弘等五人土地款一億九千萬元、傅顯耀二月二十七日支付沈尚弘等五人土地餘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傅顯耀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支付吳國基等十二人土地款一億二千二百九十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傢鄉公司自有土地面積估算成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見查核報告書⑴附件二)。因而八十一年全部土地成本應為三億九千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故被告以土地面積5,276.93坪,以每坪八萬五千元予以核算土地成本為四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顯然有誤。⑵傅顯耀自有土地估算成本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元,係依傅顯耀等四人原登記到傢鄉公司土地面積977.12坪,扣除退還傅顯耀等四人土地面積779.36坪後之土地面積217.76坪,按每坪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核算而得。被告以每坪八萬五千元予以核算土地成本,既然有誤,其以土地面積5,276.93坪予以計算土地成本四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亦屬有誤。且未能提示支付四億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土地成本之資金流程,故不足採信。⑶被告雖又主張: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匯款八百八十萬予傅顯耀,惟其提出之取款憑條並不足證明該款項係匯給傅顯耀,且傅顯耀之帳戶亦查無該筆款項存入。而被告所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帳一百萬元至傅顯耀支票存款帳戶,亦無轉帳給傅顯耀之文件資料供佐證,因而其主張並不足採。

(二)傢鄉公司出售京炬公司得款八億四千八百一十四萬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利息收入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出售葉蓁蓁得款八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含土地出售收入八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收入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合計得款九億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扣除土地成本及費用五億六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所得淨額應為三億七千零八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又被告已實際支付傅顯耀之金額一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參見刑事卷附查核報告⑴附件二十四,然應加上未列入之七千萬元轉入傅顯耀戶頭之台支),傢鄉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又兩造已有被告之佣金以土地買賣價款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因而淨額中百分之十即三千七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然被告扣除佣金三千七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外,卻僅餘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留於帳戶,足見其餘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為其陸續侵占。縱會計師第二次查核報告認傢鄉公司售地所得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及交付傅顯耀、甲○○○之款項外,於銀行存款應應仍有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詳刑事卷附傢鄉公司土地重劃成本、土地出售收入及股東往來明細表下欄),其第一次查核報告雖載明上開銀行存款(未包括轉入傅顯耀、甲○○○戶頭之七千萬元台支)應為七千四百零五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然上開報告未列入利息收入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元(詳第二次查核報告附件五)、上開被告對轉之一億元,扣除上開應轉正之八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加減結果,不包括轉入傅顯耀戶頭七千萬元台支,銀行存款亦應為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74,050,864加上100,000,000加上28,740,000減去8,000,000減去18,000,000而得),而就查核所得,查核報告漏列九千五百萬元(如第二項所示),而轉入傅顯耀戶頭之七千萬元台支則應認係被告所轉入(如第六項所示)。因而存款一億七千六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中應再加上九千五百萬元,再減去七千萬元,帳戶餘額應為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又扣除被告應得之佣金三千七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剩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九百零七元),而帳戶內現存之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甲存四千四百元,乙存七百七十七元)亦應扣除,因而被告侵占未交付傅顯耀、甲○○○之金額應為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傅顯耀、甲○○○共計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之情事,其所辯並未侵占,甚且已倒貼四千餘萬元及應另扣除一億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主張:其與傅顯耀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就本件相關土地委託買賣事宜所生爭議,合意簽立協議書而成立和解云云,並舉前開協議書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傅顯耀遭被告唆使訴外人葉益宏等人恐嚇脅迫下所訂立,嗣後已經傅顯耀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舉傅顯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而被告亦主張該協議書係遭傅顯耀以黑道份子威逼所簽定(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狀)。再參諸本件出售土地盈餘應係二億零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前已詳述,而該協議書竟載為一億一千萬元;且被告未曾出資,而協議書上竟載「乙方拆股結算應得新台幣八千五百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當日並未提出所有帳目帳冊,乃協議書備註2竟載「所有帳目即日結清」云云,是被告主張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兩造業經和解云云,亦難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先後侵占傅顯耀、甲○○○共計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而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受之上開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而致原告甲○○○及傅顯耀受損害,原告丁○○、戊○○、乙○○、丙○○為傅顯耀之繼承人,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其依據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李 素 靖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