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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K

原 告 甲 ○ ○

丙 ○ ○

己 ○ ○

戊 ○ ○乙○○○

丁 ○ ○被 告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零肆佰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原告己○○新台幣玖拾叁萬零捌佰元、原告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丙○○、己○○、戊○○、乙○○○、丁○○依序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壹拾捌萬玖仟元、叁拾壹萬元、柒拾捌萬伍仟元、陸拾肆萬壹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為會首,招攬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丁○○與曾娥合夥參加之第二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標得第十一會時,被告因支付能力陷於困難而僅支付半數會款給丁○○、曾娥二人,其明知已無能力繼續進行該三組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安排以其兄姊黃裕煌、黃玉女名義參加之第一、二組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於十月五日以一萬六千元標取該二組互助會,使該二組互助會會員甲○○、丙○○、己○○、戊○○、乙○○○、丁○○與訴外人蔡金鑾(分別以蔡美金、蔡阿喜與蔡金鑾名義參加)、陳昆明、侯春吉等人不知有詐,陸續繳納該二組互助會活會會款共十四萬零八百元(第一組)與三十七萬四千元(第二組),嗣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乙○○○以七千五百元標得第三組互助會時,被告仍向甲○○、丙○○、己○○、陳昆明、戊○○、乙○○○、丁○○、侯春吉、蔡金鑾(以蔡金喜名義參加)等人收取該組互助會款共計十萬元後,庚○○非但未給付會款給乙○○○,待其他互助會會員欲給付同年十一月會款時,發現被告已逃逸無蹤,甲○○、丙○○、己○○、陳昆明、戊○○、乙○○○、丁○○與侯春吉等人始知受騙。原告甲○○、丙○○、己○○、戊○○、乙○○○、丁○○等人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援引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七七九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為會首,招攬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嗣原告丁○○與訴外人曾娥合夥參加之第二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標得第十一會時,被告因支付能力陷於困難而僅支付半數會款給原告丁○○及訴外人曾娥二人,其明知已無能力繼續進行該三組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其兄姊黃裕煌、黃玉女名義參加之第一、二組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七千二百元及於十月五日以一萬六千元標取該二組互助會,使該二組互助會會員即原告甲○○、丙○○、己○○、戊○○、乙○○○、丁○○及訴外人陳昆明、侯春吉、蔡金鑾(分別以蔡美金、蔡阿喜與蔡金鑾名義參加)等人不知有詐,陸續繳納該二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共十四萬零八百元(第一組)與三十七萬四千元(第二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乙○○○以七千五百元標得第三組互助會時,被告仍向原告甲○○、丙○○、己○○、戊○○、乙○○○、丁○○及訴外人陳昆明、侯春吉與蔡金鑾(以蔡金喜名義參加)等人收取該組互助會款共計十萬元後,被告非但未給付會款予原告乙○○○,待其他互助會會員欲給付同年十一月會款時,發現被告已逃逸無蹤,原告甲○○、丙○○、己○○、戊○○、乙○○○、丁○○與訴外人陳昆明、侯春吉等人始知受騙。原告甲○○、丙○○、己○○、戊○○、乙○○○、丁○○等人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分別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提述。

三、查:

(一)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能力支付每月二萬元至十萬元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為會首,依序招攬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三組民間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逃逸無蹤,避不出面,原告甲○○、丙○○、己○○、戊○○、乙○○○、丁○○、及訴外人陳昆明、蔡金鑾、呂美珍、林新讚、陳來成、侯春吉等人始知受騙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中原告六人分別受騙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除據原告等人及訴外人陳昆明等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台南縣警察局字甲分局學警刑字第八四號警訊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可稽,即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雖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故意,惟並不否認招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之事實。

(二)再原告丁○○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二組互助會者外,另再與訴外人曾娥合夥,並以「曾娥」名義參加一會,合計共二會,其中以曾娥名義參加之第二組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標得,應得標金一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被告僅交付四十九萬八千元,且告稱係曾娥與第三人蔡金鑾共同得標,經曾娥向蔡金鑾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乙節,並經證人曾娥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0七頁反面)。又證人蔡金鑾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到場證稱:「她(庚○○)八十六年六月說她借一會二萬元的標,我繼續繳活會錢,結束後,她會全部給我,我答應她」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五頁)。

(三)至於證人黃玉女、黃玉堂、劉芳美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均到場,其中證人黃玉女供證:「(問:被告為何向你借錢?有無借款證明?)八十六年底起,陸續向我借五十萬元,因是姊妹,所以沒有借據。

...」等語;證人黃玉堂供證:「...三年來陸續向我借了約七十萬元左右,...」等語;證人劉芳美供證稱:「...她(庚○○)有向我借三十萬元,約兩三年前借給她的,被告一次借五萬或六、七萬元。」等語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㈠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即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自承:「(問:何時向黃玉女借錢?)八十四年起陸續向她借五十萬元...」、「(問:何時向黃玉堂借款?)八十四年買房子時陸續借的,共借七十萬元,都還沒還」之事實(同上刑事㈠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

(四)此外被告庚○○及其夫陳國卿於八十五年度之收入所得,其中陳國卿之薪資所得為三十萬元,庚○○之利息所得為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合計其夫婦二人於八十五年度之申報所得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至於八十六年度之所得,其中陳國卿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利息所得為六千一百十二元,被告庚○○之利息所得為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其二人申報之所得額僅為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至於被告及其夫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佳里服字第(無文號)號函檢送被告及其夫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㈠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五)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所召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一組之互助會,其中互助會單(台南縣警察局字甲分局學警刑字第八四號警訊卷第十一頁)編號三十三之會員彭碧雲、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召集如本判附表所示第二組之互助會,其中助會單(同上警訊卷第十二頁)編號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之會員黃美惠、楊秀華、張明珠、歐碧珠,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三組互助會,其中互助會單(同上警訊卷第十三頁)編號二十之會員楊秀華,經查並無其人,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抗辯:係訴外人李博惠以彭碧雲名義參加第一組,以楊秀華、張明珠、黃惠美、歐碧珠名義參加第二組,以楊秀華名義參加第三組云云(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卷宗第二七頁),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會員確係訴外人李博惠幫忙召募之會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雖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者,並以受人牽累倒會所致云云;惟被告之經濟來源原非富裕,其與其夫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全年收入僅有二、三十萬元,且在八十四年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借款五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均未償還,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已有經濟上之問題,乃竟仍招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之互助會,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其經濟更顯惡化,支付能力更陷於困境,復未作止會清算動作,反以訴外人黃裕煌、黃玉女名義參加之第一、二組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七千二百元與十月十五日以一萬六千元標取該二組互助會,並向活會會員收取該二組互助會款,更向訴外人蔡金鑾借用名義標取二萬元之互助會,及持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逃逸無蹤,參以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中,部分會員經查並無其人,乃被告竟仍列名於互助會單,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於招募本件互助會之初,即有預見其經濟不足以應付互助會款之支付,且以不實會員充斥其中,其後果然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全額交付互助會款予得標之會員時,非但未措取措施補助,竟仍以借用他人名義標取活會互助會款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後逃逸,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以此手段詐騙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員,而達詐取錢財之犯意至明,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抗辯其無詐欺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此外被告因涉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七七九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據以分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等人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原告丙○○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己○○九十三萬零八百元、原告戊○○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原告乙○○○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原告丁○○五十萬零一千七百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送達證明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組│ 起 訖 │每 會│ 會 員 │ 最後收取 │原告參加互助會及會數││別│ 日 期 │會 款│ 人 數 │ 會款日期 │ │├─┼───────┼───┼────┼─────┼──────────┤│ │85年10月10日起│二萬元│三十六人│87年10月 │甲○○(二會)、陳昆明││ │ │ │ │ │、己○○、乙○○○、││1│至88年 9月10止│ │ │ │翁錦鳳(二會) 、林瑞││ │ │ │ │ │敏(二會)、蔡美金、││ │ │ │ │ │蔡阿喜。 │├─┼───────┼───┼────┼─────┼──────────┤│ │86年 9月15日起│五萬元│二十五人│87年10月 │甲○○(二會)、己○○││2│至88年 9月15止│ │ │ │、乙○○○(二會)、侯││ │ │ │ │ │美人(二會)、戊○○(││ │ │ │ │ │二會)、丙○○、蔡金││ │ │ │ │ │鑾。 │├─┼───────┼───┼────┼─────┼──────────┤│ │87年 1月25日起│三萬元│二十三人│87年10月底│甲○○(二會)、李沈美││3│至88年11月25止│ │ │ │玉(二會) 、戊○○(││ │ │ │ │ │二會)、丙○○、侯春││ │ │ │ │ │吉、蔡金喜。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