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J
原 告 丙 ○ ○
丁 ○ ○
乙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己 ○ ○
戊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丁○○、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原告丙○○、丁○○、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丙○○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丁○○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乙○○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第一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戊○○、甲○○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自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路易十三KTV」飲酒作樂完畢,步出該店大門時,見前方周信雄、楊育彰與侯淑敏三人亦步出該店走向停車場在前,戊○○對己○○與甲○○稱認識周信雄為老師,曾一起喝酒,乃向周信雄招呼喊:「老師要回去嗎?再見」,惟周信雄未予置理,亦未回答。被告等不滿未蒙置理,由甲○○先持不詳物體擲向周信雄,並在一輛計程車旁謀議,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戊○○先走向周信雄身後,突出右腳踢其背部,甲○○出雙拳毆打周信雄頭部四拳,使之倒地,再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己○○繼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兩下後,戊○○、己○○與甲○○乃再去追打楊育彰未著後,回頭見周信雄站起來時(先起身坐在地上),戊○○又出左拳毆打周信雄臉部,使之倒地,再以右腳踹其胸部三下,己○○此時再過來,全然不顧周信雄躺在地上已無反抗力量,仍猛力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二下,此時侯淑敏見狀,跪地哀求不要再打,己○○與戊○○非但一面拳毆腳踹周信雄頭部、身體,一面揚言稱:「你以為你是老大,給你死」,三人共同毆打腳踹周信雄頭部,致周信雄受有頭部左、右顳外傷、顱頂部骨折,致顱內腦出血二百CC而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己○○因共同殺人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至於被告戊○○、甲○○二人則經法院通緝中。
(二)原告等係被害人周信雄之妻、子女,均係因被告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附字第六三號、七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號、七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原告庚○○部分:
(A)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
(B)殯喪費用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
(C)扶養費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部分:自被害人周信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遇害日起,算至原告庚○○年滿七十九歲(平均年齡)止,共計二十三年,每年以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額七萬二千元計算。
(D)損失繼承取得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被害人周信雄原得領取終身定期金合計總額為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公式為: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前半年領取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後半年領取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年終慰問金為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共計每年可領取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算至被害人年滿七十四歲止,共計十七年,共得領取終身定期金總額為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等四人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之應得利益,因被告等之加害行為而喪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E)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庚○○遭喪夫之痛無法形容,精神上痛苦莫此為甚,爰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五項,合計為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
(2)原告丙○○部分:
(A)扶養費損失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係被害人周信雄之女,被害人周信雄逝世時,原告雖已滿二十歲以上,惟西元一九九九年仍在英國就讀,因回國奔喪支出機票費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學費三月支出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四月支出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且在學期間無謀生能力,該年度應受扶養費為七萬二千元,合計共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B)損失繼承取得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其理由與原告庚○○部分同。
(C)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遭喪父之痛莫此為甚,爰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
(3)原告丁○○部分:
(A)損失繼承取得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其理由與原告庚○○部分同。
(B)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遭喪父之痛莫此為甚,爰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為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4)原告乙○○部分:
(A)扶養費損失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雖已滿二十歲以上,但仍就讀東海大學四年級,學費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該年度扶養費七萬二千元,合計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
(B)損失繼承取得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其理由與原告庚○○部分同。
(C)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遭喪父之痛莫此為甚,爰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為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明細表暨收據、殯葬費明細表暨收據、台南市北區開元國小證明書、學生證暨學校繳費收據、購買機票收據、東海大學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憑單、扶養義務明細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庭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外,補稱:
(一)自認與被告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周信雄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超過一般行情,且被告現在監服刑,需等被告出監後才能賠償。
(二)被告係國中畢業,收入不一定,約三、四萬元。因被告在監無法處理,有請被告之妹妹黃惠玲幫被告處理和解事宜,被告願賠償二、三百萬元。被告係最後一個打的,且係空手打的,是因喝酒之關係方才出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號)刑事偵審案卷,並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市北區開元國民小學函查。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係共同加害之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與被告己○○一併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傳拘無著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一審刑事法院僅就被告己○○一人審理後宣示判決,被告己○○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戊○○、甲○○二人部分雖未繫屬於第二審刑事法院,原非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惟被告戊○○、甲○○二人既係本件共同加害之人,非不得謂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等在第二審之本院刑事庭對其二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附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甲○○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自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十五號「路易十三KTV」飲酒作樂完畢,步出該店大門時,見前方被害人周信雄,及訴外人楊育彰與侯淑敏三人亦步出該店走向停車場在前,戊○○對己○○與甲○○稱認識周信雄為老師,曾一起喝酒,乃向周信雄招呼喊:「老師要回去嗎?再見」等語,惟周信雄未予置理,亦未回答。被告等不滿未蒙置理,由甲○○先持不詳物體擲向周信雄,並在一輛計程車旁謀議,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戊○○先走向周信雄身後,突出右腳踢其背部,甲○○出雙拳毆打周信雄頭部四拳,使之倒地,再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己○○繼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兩下後,戊○○、己○○與甲○○乃再去追打楊育彰未著後,回頭見周信雄站起來時(先起身坐在地上),戊○○又出左拳毆打周信雄臉部,使之倒地,再以右腳踹其胸部三下,己○○此時再過來,全然不顧周信雄躺在地上已無反抗力量,仍猛力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二下,此時侯淑敏見狀,跪地哀求不要再打,己○○與戊○○非但一面拳毆腳踹周信雄頭部、身體,一面揚言稱:「你以為你是老大,給你死」,三人共同毆打腳踹周信雄頭部,致周信雄受有頭部左、右顳外傷、顱頂部骨折,致顱內腦出血二百CC而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己○○因共同殺人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至於被告戊○○、甲○○則經法院通緝中。原告四人分別係被害人周信雄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庚○○為此並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依法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原告庚○○醫療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殯喪費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扶養費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繼承被害人周信雄應得終身定期金之四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2)原告丙○○扶養費損失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繼承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之四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3)原告丁○○繼承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之四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4)原告乙○○扶養費損失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繼承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之四分之一即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等語。被告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自認於酒後與被告戊○○、甲○○二人聯手,共同殺害被害人周信雄之事實,惟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一般行情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己○○、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自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五號「路易十三KTV」飲酒作樂完畢,步出該店大門時,見前方被害人周信雄,及訴外人楊育彰與侯淑敏三人亦步出該店走向停車場在前,戊○○對己○○與甲○○稱其認識周信雄為老師,曾一起喝過酒,乃向周信雄招呼喊:「老師要回去嗎?再見」時,不獲周信雄置理,周某並私下稱「哭爸」(台語),戊○○、己○○與甲○○見狀不滿周信雄口稱「哭爸」,甲○○先持檳榔渣擲向周信雄,嗣雙方六人在該店前代客泊車處講話後,戊○○先走向周信雄身後,突出右腳踢其背部,己○○、甲○○與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雙拳毆打周信雄頭部四拳,周信雄倒地,再以右腳踹周信雄頭部,己○○跑過來,以右腳踹倒在地上周信雄頭部二下後,己○○與戊○○、甲○○再去追打楊育彰未著後,回頭見周信雄起身坐在地上再站起來,甲○○又出左拳毆打周信雄臉部,周信雄倒地,再以右腳踹其胸部三下,己○○此時又過來,全然不顧周信雄躺在地上已無反抗阻擋力量,仍猛力以右腳踹周信雄之頭部二下,侯淑敏見狀,跪地向其等三人哀求不要再打,己○○與戊○○,非但一面拳毆、腳踹周信雄頭部、身體,一面稱:「你以為你是老大,給你死」等語,迨拳毆、腳踹周信雄完畢後,己○○與戊○○、甲○○三人始搭計程車揚長離去,侯淑敏與楊育彰趕緊將周信雄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害人周信雄終因頭部左、右顳外傷、顱頂部骨折,致顱內腦出血二百CC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往前開「路易十三KTV」飲酒唱歌之侯淑敏、楊育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號相驗卷宗第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前開相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可參,而被害人周信雄因受被告三人聯手拳毆、腳踢、踹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死亡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三八二號函所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六號鑑定書各一件(前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等件分別附於前開相驗卷(證物外放)可按,均堪信實。此外,刑事部分,被告己○○因共同殺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周信雄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告等三人共同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周信雄之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周信雄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害人周信雄之配偶、子女等情,亦有原告於本院提出而為到場被告己○○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則渠等主張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茲被告三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於後:
(一)喪葬費用部分:
(1)原告庚○○主張為其夫即被害人周信雄支出喪葬費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己○○所不爭之殯葬費明細、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八頁),而其支出之項目分別為墓地、墳墓建築、骨灰罐、殯儀館規費、棺木、訃文、答禮毛巾、告別式程序單、接運車資、手續費、靈堂佈置、水籃、十字架、推棺、穿衣、靈車、扛夫、衛生紙、黑布鞋、棺上鮮花、服務費、告別式會場佈置、出殯後辦桌等費用,其中就答禮毛巾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出殯後辦桌費(遺食)一萬五千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亦採之),其餘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費用之支出,均為葬禮所常見,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與一般承做喪事之費用相比較,並無高估或不實情事,原告庚○○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範圍內,核無不合。
(2)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領取國家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既得向加害人求償,益見上開補償金之性質,與被害人家屬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並無不同,則被害人之家屬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加害人自得主張扣除之者至明;本件原告庚○○就喪葬費部分,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乙節,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南檢玲難八九求償查一九字第三二八0六號函檢送之決定書、及遺屬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可參,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經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七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000000-000000=73600),為有理由。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庚○○主張被害人周信雄被殺送醫急救,被告三人依法應對被害人周信雄負損害賠償義務,伊代為支出醫療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乙節,亦據原告庚○○提出而為到場被告己○○所不爭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省立台南醫院收據各三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雖原告庚○○主張依現行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適用,而有未合,然被告三人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周信雄致死,原應對被害人周信雄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庚○○非不得代被告四人無因管理而為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就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負返還義務者,原無不合;惟本件原告庚○○就醫藥費部分,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乙節,此有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南檢玲難八九求償查一九字第三二八0六號函檢送之決定書、及遺屬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可參,已如前述,是原告庚○○既已受領本件醫藥費用之賠償金,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其重行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者,即有未合,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庚○○係被害人周信雄之配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周信雄互負扶養義務,因被告三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周信雄致死,原告庚○○主張被告三人亦應對原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無不合。再原告庚○○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迄至被害人周信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年方五十五歲,依台灣省民國八十七年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六六年,而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我國國民於八十七年每人全年之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前開民間消費支出,核係針對全體台灣地區人民之消費所為之統計資料,其中部分消費項目並不盡然適用於原告庚○○,惟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間消費支出數額,遠比財政部不分區域、性別、年齡層,而均一致所公布之免稅額較符合居住台灣地區人民之消費指數,是原告庚○○僅請求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之扶養費損失者,既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核無不合,則以原告庚○○主張之數額,即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庚○○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公式:[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66*(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庚○○有配偶即被害人周信雄及子女三人(即原告丙○○、丁○○、乙○○),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己○○所不爭之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庚○○之之扶養義務人為四人,依四人平均負擔計算,被害人周信雄應對原告庚○○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0000000÷4=302275),是原告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至於原告丙○○、乙○○分別請求扶養費損失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固據其二人提出學生證繳費收據、購買機票收據、學雜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為證,惟原告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害人周信雄死亡時,均已成年乙節,此亦有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其中原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取得坐落台南縣市房屋二筆,於八十六年間再取得坐落台南縣市土地五筆者,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南市稅密財字第九0七00九六六號函檢送原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是原告乙○○於八十七年間,雖仍就讀私立東海大學,惟其所有不動產高達七筆,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至於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害人周信雄死亡時,亦已年近三十歲,且其係赴英國就讀語言學校之托福密集班,期間自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核係語言補習班性質,並非一般學生身分,此觀原告提出其上註明:「Intensive English Courses」、「TOEFL TUITON」之收據自明,是原告丙○○既已成年,且有資力參加英國語言學校之語言密集補習班托福課程,難認其無謀生能力,則原告丙○○、乙○○二人原均不得請求被害人周信雄扶養,雖被告三人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周信雄致死,仍無侵害原告丙○○、乙○○二人扶養權利可言,原告丙○○、乙○○二人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四)繼承被害人周信雄終身定期金部分: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周信雄原自台南市北區開元國小退休,若未遭被告三人殺害,迄至其年滿七十四歲止,共計十七年,原得領取終身定期金(即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總額為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而由原告四人享其利益,因被害人周信雄遭被告三人不法殺害而喪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該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二九頁),惟姑不論被害人周信雄於生前退休時,辦理兼二分之一月退休金,而分期領取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於被害人周信雄死亡後,已由其遺眷代表請領一次慰撫金者,此有台南市北區開元國民小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開人字第二三一號卷附卷(本院卷一二一頁)可參,是原告等既已一次領取慰撫金,難認其得享之利益有何損失可言;參以此等終身定期金之債權原繫於債權人周信雄一身,無得轉讓他人,縱被害人周信雄之上開終身定期金債權確受有侵害,僅得由權利人周信雄行使,不得由原告代位或繼承上開終身定期金債權而行使,不論原告等人是否因債權人周信雄死亡,無從繼續領取終身定期金,致其等無法再自被繼承人周信雄處轉得反射利益,然原告等人既無何請求權可得行使,即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周信雄因受被告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致其等預期可得之利益喪失,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庚○○、丙○○、丁○○、乙○○分係被害人周信雄之配偶及子女,伊等遽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庚○○係被害人周信雄之配偶,原告丙○○、丁○○、乙○○係被害人周信雄之子女,原告丙○○並曾赴英國就讀語言密集班,已如前述,且原告庚○○現有坐落台南縣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車輛一部,原告乙○○則現有坐落台南縣市之土地、房屋共九筆,至於原告丙○○、丁○○二人則無不動產或其他較高價值之動產者,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二三0五七號函檢送原告等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可按;另被告己○○係國中畢業,原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者,為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並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以信實,至於被告三人均無不動產或較貴重之財產者,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二三0五八號函檢送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併被害人周信雄與被告三人平日並無冤仇,僅因一句戲言,無端遭被告三人殺害,且被告三人行凶手段殘酷,經現場友人跪地向其等三人哀求,被告己○○與戊○○仍不為所動,持續逞凶,其行徑惡劣,所致原告四人內心創痛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中原告庚○○以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原告丙○○、丁○○、乙○○各以一百萬元者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原告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73600+302275+0000000=0000000),原告丙○○、丁○○、乙○○請求被告等連帶各賠償一百萬元(利息部分均未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