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e
原 告 乙 ○ ○
原名王敏被 告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詐得之二百零八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六百九十二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丙○○共同經營國光徵信社,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任被告等處理債務事件不久,即發現伊使用之電話有異音,被告等即慫恿伊再委託其等查線,數日後被告查獲一冒明「莊森樹」之人竊聽伊電話,伊主張應將該人送至警局處理,惟被告等卻將之帶往其等公司所在,並要伊接受該冒名「莊森樹」之人賠償,其等可因之獲得兩成利益,而冒名「莊森樹」之人又可免除依電信法被判刑命運,經伊同意後,即由該冒名「莊森樹」之人簽發一紙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惟指印模糊之本票交付給伊,並約定三日後以現金換回本票,詎三日後被告等竟來電稱其等代收一紙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被告並一再表示該支票之信用良好,絕不會跳票等語,且要求伊交付兩成之現金以換取該支票,詎伊取回該支票後,屆期提示,發現該紙發票人為福洋企業社之支票已有跳票紀錄,伊才知受騙。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被告等處理債務事宜,雙方簽約後,原告交付被告辦事費二萬元,其後原告即發覺自己個人之電話有異,被告丙○○告以其專業經驗判斷而要求原告查線,原告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次委任被告等查線,費用為四萬元。惟該委託案件除上開委任費用四萬元外,被告並向原告收取一萬元紅包及一百八十萬元之一成現金,原告乃交付被告五兩金條乙條、股票及當時身邊現金大約二、三萬元;被告丙○○於審理時亦自承:卷附之回函及協議書係其本人所寫,乃其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原告僅交付其等十二萬元,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次委託被告等調查第三人之信用資料,預付金額四萬元,該委託事件係由原告本人告知被告該第三人之上班地點,再由被告等至該公司確認而已,詎事後被告竟向原告稱:其等因使用一部錄影機做全天侯錄影而損壞,被告等因之支出修理費用,且所得資料亦已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資料,被告所言亦明顯不實。
(三)被告丙○○書立之回函中第三頁載明:「此票二成屬本公司所有‧‧‧」,亦即一百八十萬元之二成歸被告等所有,因原告並無多餘現金,雙方才約定先行支付一成之現金,待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再支付另一成之現金,乃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其先收原告十二萬元,待支票兌現後再支付六萬元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陳稱該紙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偽造云云,亦非事實。
(四)被告等以開設公司刊登廣告方式詐財,原告原意在委託被告等處理問題,反而造成原告招惹更多問題,耗費原告之精神、時間,且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代收他人交付支票之侵權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二人,一為公司負責人,一為公司協理,其等經濟能力均在原告之上;原告因上開委託案件,已支付被告二十八萬元,被告並因之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款損害,併兩年多來,原告因此案件所耗費之精神與時間,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向被告等二人索賠合計共九百萬元者,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委託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外,補稱:
(一)被告丙○○係國光徵信社的員工,協議書係伊所寫,伊確實有交協議書予原告,回函亦係被告丙○○所寫,本件是被告等二人所承辦。
(二)原告當時係預付七萬元現金、及交付市價五萬元之黃金,其餘六萬元要求暫欠,待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再行交付,伊回函所寫之意思,係指事後對造要給伊的款項,並非指被告已收受全部款項,被告等實際僅收到十二萬元及一萬元之紅包。原告委託被告等處理之三個案件均有完成,其中第一個案子,被告收受二萬元訂金,因該借據係屬偽造無法處理,被告原來主張要沒收,惟經原告至消基會申訴,乃由被告退還一萬元,至於第二個案子是要找人,被告等找到上班地點後,原告亦要求退還費用四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共同經營國光徵信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被告等處理另案之債務事件不久,因發現伊使用之電話有異音,被告等慫恿伊委託其等查線,數日後被告查獲一冒名「莊森樹」之人竊聽伊電話後,即要求伊接受該冒名「莊森樹」之人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伊不疑有詐同意後,即由該冒名「莊森樹」之人簽發一紙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給伊,並約定三日後,由該員以現金換回本票,詎數日後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擅自代收另一紙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被告等並一再向伊表示該支票之信用良好,絕不會跳票等語,且要求伊交付現金二十八萬元以換取該支票,原告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刑事部分,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二十八萬元之現金損失及無法領取一百八十萬元票款之損害,並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耗費時間、精神,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六百九十二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二人自承接受原告委託處理查線事務,並收受部分之現金、黃金及代收第三人所簽發,屆期則無法兌領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轉交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伊等僅收受現金七萬元及市價五萬元之黃金,被告丙○○書立之回函所載意思,係指事後原告應交付之款項,並非指被告已收受之全部款項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
(一)被告甲○○為國光徵信社之負責人,丙○○為該徵信社業務部門人員。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乙○○委託其等代為催討個人債務後不久,即發現所用電話有異音,被告二人即慫恿原告再委託其等追查電話竊聽事宜,數日後被告二人假意查獲一冒名「莊森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聽原告電話,被告二人即與該冒名「莊森樹」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電話通知原告至查獲現場,將該冒名「莊森樹」之人帶至國光徵信社,經原告與該冒名者協調後,該冒名莊樹森之人假意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而以「莊森樹」名義偽簽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紙,且於本票上按捺模糊指印後交付原告收執,當場並持偽造「莊森樹」之身分證供原告核對,並約定三日後由該冒名「莊森樹」之人持現金換回本票;數日後,被告二人則向原告佯稱已代收有「莊森樹」背書,發票人為吳秀珠、福洋企業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渠等已向付款銀行查證,該支票之發票人信用良好等語,催促原告至徵信社領取該支票,並要求原告須支付票款二成之現金才能取走支票,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現金七萬元及市價五萬元之五兩黃金一條,合計共十二萬元而取回上開支票,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則遭拒絕往來,且國光徵信社亦結束營業,被告二人並避不見面,經依本票地址查尋結果,真正之莊森樹亦非當初簽發本票之人,原告方知受騙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外,且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等所不爭之委託書、說明書(即兩造指稱之【回函】)、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議書等件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一頁可參。
(二)再系爭發票人為福洋企業社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戶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經金融機關拒絕往來者,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九)華莊存字第五九號函檢送之支票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退票備查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可按。
(三)又系爭本票上身分證字號所載之第三人莊森樹本人,經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到場時,除否認曾簽發系爭卷附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外,即兩造亦當場指認到場之人並非當時竊聽原告電話而簽發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之人者,此亦有上開審判筆錄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宗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可參。
(四)至於系爭本票經送鑑定結果,因其上指紋之紋線不清晰,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為何人所有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六四○二○號函附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可稽。
(五)又被告甲○○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時供承:伊打電話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照會一次,在票載發票日前幾天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宗第六一頁);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供承:我有照會銀行,當時支票沒問題等語(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
綜上,被告二人已自承向原告等人分別收受前開現金七萬元及市價五萬元之五兩黃金之事實,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對於交付被告之金錢究係十二萬元抑十八萬元已不確定(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卷宗第三七頁),其所以主張被告向其收受十八萬元者,無非係以被告丙○○書立之說明書(即兩造指述之【回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上載:「王小姐(按即原告)‧‧‧堅持保管支票,公司因而與之簽立切結書,言明此票二成屬本公司所有,並願付款一成,待支票兌現後再付一成」等語為其論據,然上開說明書係因原告申訴而提出之說明,且其上用語係指「兩造簽立切結書,(原告)並【願】付款一成,待支票兌現後再付一成」等語,並無原告是否確已交付上開票款一成之金錢予被告之文字,被告因而抗辯系爭說明書之意思係指事後原告要交付給伊之款項,並非指被告已收受全部款項之意者,與上開說明書之用語並無出入,所辯尚非無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交付十八萬元之具體事證,其僅以上開說明書逕認被告已收受十八萬元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該冒名「莊森樹」之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按捺模糊不清之指紋,致事後無法鑑定辨識,而被告二人查獲該人之際,竟未予送警究辦,已與情理有違,乃復未留下該員有關電話居所等個人可供查證之具體資料,即任令其離去,於事後又查無該人行蹤;且被告於該員提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時,被告二人竟再以向銀行查證發票人之信用良好為由,要求原告支付渠等二成費用之現金以取回該支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交付十二萬元之財物之翌日,該支票帳戶即因大量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凡此種種,按諸常理,顯非巧合,益見被告甲○○、丙○○與該不詳姓名者串通,設下陷阱,假藉第三人賠償損失為由,圖得原告交付委託費用,而以不獲支付之支票為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十二萬元之財物者,應堪肯認,被告二人抗辯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云云,要無足採。此外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刑事偵審案卷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以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二萬元之財物者,核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者,核無不合。惟原告因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僅為現金七萬元及市價五萬元之黃金一條,至於被告二人與冒名「莊森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假意賠償一百八十萬元,而交付遭拒絕往來之支票,無非係以此詐術方式,企圖詐取原告交付二成之委託費用,該冒名「莊森樹」之人自始並無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意思,原告亦不因收受該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而得向該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追索票款,自無受有一百八十萬元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其受有二十八萬元及該一百八十萬元票款之損失云云,就其中十二萬元之範圍部分,確係因被告二人詐欺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訴,係受被告二人詐財十二萬元,其所受侵害僅為財產權,雖其主張因處理兩造間之糾紛,耗費時間及精神,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二人既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乃原告竟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藉金六百九十二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二0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在十二萬元範圍內(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再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二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