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①庚○○
②己○○訴訟代理人③癸○○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⑩乙○○
⑪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三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庚○○、②己○○新台幣各壹拾萬元;給付原告③癸○○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伍拾叁元;給付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即黃榮三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肆拾萬零伍拾捌元;給付原告⑩乙○○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給付原告⑪丙○○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①庚○○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②己○○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③癸○○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⑩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⑪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與其餘原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庚○○、②己○○、③癸○○、⑩乙○○、⑪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給付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下稱壬○○○等六人-即黃榮三之承受訴訟人)二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無正當職業,因酒量不佳,於飲酒後即不勝酒力情緒失控胡言亂語。因被告與原告庚○○、癸○○、乙○○及原為原告之黃榮三均係舊識,日常互有往來,詎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半天寮與友人共飲酒料,獨自飲用數量不詳之糯米酒後,頓萌殺機,竟預藏一把類似武士刀之長刀,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叫陳良進駕駛計程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頂好超市前搭載伊至原告庚○○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抵達庚○○住處後,丁○○交付車資一百元予陳良進,即要陳良進迅速離去,隨即持上開預藏之長刀進入庚○○上開住處,見庚○○、癸○○、乙○○與丙○○四人於客廳內泡茶,即揚言「都不准走,給你們全家都死光光」,語畢隨即持上開長刀朝庚○○、癸○○、乙○○身上胡亂砍殺、造成庚○○右前臂撕裂傷;癸○○前額、前臂、手指多處撕裂傷,手指伸肌斷裂合併神經斷裂等傷害;乙○○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並以刀柄毆打丙○○,致丙○○受有下頦傷之傷害,因庚○○、癸○○、乙○○合力反抗,始均倖免於難。丁○○於一陣砍殺後,即步出屋外,見黃榮三迎面走來,對黃榮三揚言「順便給你死」,旋持上開長刀朝黃榮三頭部、下肢砍殺,致黃榮三受有下巴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左腳趾撕裂傷併伸肌斷裂之傷害。
斯時己○○騎機車經過上開處所,被丁○○攔下,要己○○載伊離去,因己○○拒絕,丁○○又持上開長刀朝己○○頭部砍殺,因己○○頭戴安全帽,致傷及右肩、右小臂而倖免於難。嗣當場民眾報警並極力制止,丁○○始罷手停止追殺,經警趕到現場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上開沾滿血跡之長刀一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示。查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原告①庚○○因被告犯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爰請求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㈡原告②己○○受有右肩及右小臂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原告③癸○○因被告犯行,受有前額、前臂、手指多處撕裂傷,手指伸肌斷裂合併神經斷裂,爰請求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所
承受之被繼承人黃榮三受有下巴撕裂傷、左手手指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腳指撕裂傷並伸肌腱之傷害,已造成右腳截肢,爰請求一百萬元有關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賠償,及一百萬元慰撫金。
㈤原告⑩乙○○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
㈥原告⑪丙○○受有下頦瘀傷等傷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原為共同原告黃榮三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壬○○○、辛○○、子○○、寅○○、丑○○、卯○○分別為黃榮三之配偶及子女,爰聲明承受黃榮三部分之訴訟。
(四)原告乙○○與被告丁○○平日並無結怨,亦未曾有過任何過節發生,但無端受害深感無辜,傷害造成後自行就醫,被告非但從未過問,或前來關心慰問,使原告身心俱創,更蒙受生活上之困境,除需向親朋籌措所花費約四十萬元左右之醫藥費外,更需為原來中斷之家計奔波,深覺無辜且有不平之憤。
而原告丙○○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夫妻兩人同時平白無辜遭受被告丁○○於同時、同地傷害,夫妻兩人同時請求合理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癸○○】醫療費及門診費收據(均影本)十二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原告【乙○○】醫療費及門診費收據(均影本)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原共同原告【黃榮三】之救護車費及醫療費及門診費收據(均影本)十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原共同原告黃榮三截肢照片一張及承受訴訟人壬○○○等六人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資為證,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無賠償責任。何況,被告並未打傷原告丙○○,原告丙○○之陳述與在刑事案件所陳述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人病歷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一五二0八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0號〕被告殺人等刑案偵審全卷(影印卷外放)。
理 由
一、按原共同原告【黃榮三】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及⑨卯○○分別為黃榮三之配偶、長男、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均係黃榮三之法定繼承人,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參見本審卷第七八—八四頁)可證,並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雲古戶字第二一五六號函所附黃榮三除戶前後全戶戶籍資料(參見本審卷第六四—六七頁)可稽,而其上開繼承人並未向管轄之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而雲林地院並未受理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情,復有雲林地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雲院祺民忠決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在卷足佐(參見本審卷第八六頁),則壬○○○等六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具狀聲明就黃榮三部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半天寮與友人共飲酒料,獨自飲用數量不詳之糯米酒後,竟預藏類似武士刀之長刀一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央請陳良進駕駛計程車載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原告庚○○住處,車抵該處,被告交付車資予陳良進後即要陳良進迅速離去,隨即持上開預藏之長刀進入庚○○上開住處,嗣見原告庚○○、癸○○、乙○○與丙○○四人於客廳內泡茶,即揚言「都不准走,給你們全家都死光光」等語,旋即持上開長刀朝庚○○、癸○○、乙○○身上胡亂砍殺,造成庚○○右前臂撕裂傷;癸○○前額、前臂、手指多處撕裂傷,手指伸肌斷裂合併神經斷裂等傷害;乙○○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並以刀柄毆打丙○○,致丙○○受有下頦瘀傷之傷害;丁○○於一陣砍殺後,即步出屋外,見黃榮三迎面走來,對黃榮三揚言「順便給你死」,旋持上開長刀朝黃榮三頭部、下肢砍殺,致黃榮三受有下巴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左腳趾撕裂傷併伸肌斷裂之傷害;適有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處所,為丁○○攔下,丁○○要求己○○載伊離去,被己○○拒絕,丁○○又持上開長刀朝己○○頭部砍殺,幸因己○○頭戴安全帽,僅傷及右肩、右小臂而倖免於難。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庚○○、②己○○、③癸○○、⑩乙○○、⑪丙○○各一百三十萬元;給付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即黃榮三之承受訴訟人)二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意旨,被告應無賠償責任,何況,伊並未打傷原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原告庚○○住處,持預藏之長刀連續砍傷原告①庚○○、②己○○、③癸○○、⑩乙○○、⑪丙○○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之被繼承人黃榮三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黃榮三右腳截肢《照片》〔參見本院九十年重附民字第二三三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七頁〕、癸○○、黃榮三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一、一四五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砍傷原告等之行為,惟抗辯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無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一)被告抗辯於本件行為之前即有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人病歷表(影本)為證(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一之一-一二二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載〔病名〕:「心因性引起生理功能障礙。」、〔醫師囑言〕:「無法承受精神壓力,需長期治療。」等語,尚難遽以認為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有當然之關連。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雲林地院囑託〈署立嘉義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丁○○‧‧‧關於酗酒方面,陳員因長期酗酒,近年來產生多次幻聽現象,‧‧‧會與幻聽對罵,‧‧‧,陳員並自述知道自己喝酒後有時會鬧事,但大多時候是與人吵架,很少打架,過去並常發生完全忘記喝酒後所做或所發生的事情。由上觀之,陳員為一慢性酒癮病人,有酒精依賴及酒精性幻覺等病症,在大量飲酒後,有時也會發生酒精中毒之病症。至於案發經過,‧‧‧只記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天案發之前,曾與一位八十歲的老歐巴桑酒友喝黑糯米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都記不得了。‧‧‧與這些被害人間好朋友,不知自己為何會殺他們,也想不起來事件發生的細節,更否認有犯案的動機。‧‧‧綜觀上述,陳員酗酒已數十年,為一慢性酒癮病人,案發當天,於飲下大量烈酒後,喪失對外界之知覺、理會、現實判斷等能力,而犯下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事後並對當時情節完全忘記,其犯案時,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署立嘉義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嘉醫總字第0九五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可憑(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九六—九九頁);嗣經雲林地院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再作鑑定雖亦認:「〔貳、個人生活史及其精神病史〕:丁○○‧‧‧自十五歲起開始喝酒至今‧‧‧,曾經在喝醉後不記得自己酒醉當時的情形。最近一年多來,陳員有失眠情形,曾多次到斗六的精神科門診就診。近一年多來需靠酒精及藥物助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左右,陳員在雲林縣古坑鄉半天寮與友人飲酒,之後乘計程車到友人庚○○家中,發生了持刀砍殺多人的事件。據會談時陳員表示,陳員與庚○○、癸○○、黃榮三、乙○○均係舊識,素無仇隙,並無殺人之動機。陳員犯罪當時的狀況應屬酒精酩酊中發生之犯罪行為並喪失記憶。‧‧‧〔肆、鑑定結論及建議〕:‧‧‧此種狀況依精神鑑定的原則屬於『心神喪失』。‧‧‧」,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二四九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足稽(參見雲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二二—一二六頁)。
(二)然查上開二醫院係分別於事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鑑定,為各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距事發時分別為二個月及五個月以後,各該鑑定醫院片面詢問被告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答以不復記憶,並自述其飲酒歷史,該二鑑定醫院即予採信,而鑑認被告於各為二個及五個月前事發時之精神狀態係因飲酒而心神喪失,雖不能認無醫學理論或臨床之根據,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叁、檢查結果〕所載:「〈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腦波檢查〉:無異常。〈心理測驗結果〉:‧‧‧人格測驗:依陳員在羅氏墨跡測驗中的表現,陳員習慣以簡化方式處理環境中的資訊刺激。這種方式使得陳員難以符合外在社會對其要求或期待。陳員思考上容易草率作出決定,而其決定常是欠缺穩定性的。在複雜的環境中,容易對日常生活中累積的壓力產生不適應的反應。陳員在情緒方面較不會抒解自己情緒方面的壓力,並傾向迴避會激起情緒的刺激‧‧‧。〈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言談切題,表情及行為無異常。思考方面無妄想,知覺正常。認知功能尚可。」等語,足見被告在〈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均無何異常,則若被告對事發當時之狀況刻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前揭二醫院所憑以鑑定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態之基礎即生動搖。何況,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往原告庚○○住處時,即已攜帶長刀,於被告下車後,該長刀並曾掉落地面後再撿起等情,已據計程車司機【陳良進】於前開刑案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頁),因之,觀諸被告於飲酒後尚能攜帶長刀,以電話呼叫搭乘陳良進之計乘車至現場,給付車資一百元,刀械落地時猶知撿起,要不相干之陳良進離去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仍係清楚自己欲為何事,尚非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之人無意識之舉止。再者,原告庚○○於前揭刑案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因打麻將輸錢不服,才發生這種事等語,而被告亦供承有到庚○○、癸○○夫妻家中打麻將輸錢屬實(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三九、四一頁),則被告雖因喝酒後而有上開砍傷原告等被害人之行為,並對於經訊問事發當時之狀況為不知或不復記憶之陳述,然參酌〈署立嘉義醫院〉前開鑑定醫師【周士雍】在雲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證稱:「‧‧‧一般精神鑑定時,如行為人表示其討厭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間有言語衝突之情形,而為傷害或其他類似行為,則可判斷行為人其自我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比較薄弱,其自我控制能力比較薄弱,可能是酒精影響,可判定達到精神耗弱程度」等語(參見雲林地院前揭刑案卷第一0三頁),堪認被告於砍傷原告等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況,充其量僅能認因喝酒而陷於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之精神耗弱程度,尚難與心神喪失之情形同視;此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而認定:「(被告)丁○○素有酒癮,常至庚○○、癸○○夫妻家中打麻將,因輸錢而牌品不佳為庚○○夫妻拒與往來,丁○○即心生怨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丁○○在雲林縣古坑鄉半天寮與友人一起飲酒後,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在公共場所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刃長公分,寬4公分,柄長公分),‧‧‧以電話呼叫搭乘陳良進駕駛之計程車,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庚○○住處前,丁○○交付車資‧‧‧一百元予陳良進,即要陳良進迅速離去。適有己○○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為丁○○攔下,要求己○○搭載,被己○○拒絕,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朝【己○○】頭部砍殺,幸己○○頭戴安全帽,而傷及右肩裂傷,深及關節束十二×二公分、右前臂兩處裂傷併約條肌腱斷裂倖免於難;丁○○將己○○砍傷後往回走,見張晏綾獨自在路旁行走,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朝【張晏綾】上身砍殺,致張晏綾左肩切割傷兩處約十一公分及十一公分深及肌腱與骨頭、左肘切割傷約四公分;隨後又進入洗衣店,仍以殺人之犯意砍殺【乙○○】,致乙○○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斷裂;並因與丙○○尚無仇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刀柄毆打【丙○○】,致丙○○受有下頦瘀傷之傷害;隨後進入庚○○、癸○○夫妻家中,基於殺人之犯意揚言「今天要給你死」云云,即持上開武士刀砍殺【癸○○】,造成癸○○前額撕裂傷六×一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八×一×一公分合併第二、三指伸腕肌及第
三、四、五指伸肌斷裂,右食指截斷,右中指一‧五×一公分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指神經斷裂,右無名指撕裂傷二‧五×0‧五公分合併指神經斷裂、左側肩峰關節脫臼骨折、左肩旋轉肌損傷合併斷裂;而因癸○○之呼叫,住於隔壁之黃榮三聞聲趕來,丁○○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對【黃榮三】揚言「順便給你死」云云,旋持上開武士刀朝黃榮三頭部、下肢砍殺,致黃榮三下巴撕裂傷十一×一×一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一‧五×0‧五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指撕裂傷二×0‧五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一趾撕裂傷三×0‧五×0‧五公分合併第一、二趾伸肌斷裂;此時正在睡覺之庚○○醒來,步出查看時,丁○○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庚○○身上砍殺,造成【庚○○】右前臂撕裂傷六×二公分。嗣因現場民眾報警並極力制止,丁○○始罷手停止追殺,經警趕到現場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沾滿血跡之武士刀一把。被害人等經送醫救治均未至死亡。」之事實,而以被告連續殺人未遂,又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原告等前述受傷之情節,復為前開刑案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載明(參見雲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八頁),而被告就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砍傷被害人之事實,復表示無意見(參見本審卷第三八頁),則其嗣後猶以原告丙○○之陳述與在刑事案件所陳述者不符為由,而否認打傷原告丙○○云云,自無可信,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殺人及傷害之犯意,連續砍傷原告①庚○○、②己○○、③癸○○、⑩乙○○、⑪丙○○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及⑨卯○○之被繼承人黃榮三,則原告等依首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①庚○○:三00、000元;②己○○:三00、000元;③癸○○:三00、000元;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及⑨卯○○(即被繼承
人黃榮三部分):一、000、000元;⑩乙○○:三00、000元;⑪丙○○:三00、000元;⒈原告①庚○○、②己○○及⑪丙○○等三人請求之部分:
渠等三人皆受有前揭傷害,固有雲林地檢署前開偵查卷附《驗傷診斷書》可稽,然渠等三人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因受上開傷害而診療之憑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渠等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各三十萬元之損害云云,已難認為有據;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前提,係以當事人就所受之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查原告①庚○○、②己○○及⑪丙○○等三人所受前開傷害,既均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署立雲林醫院)驗傷診斷,而由該醫院出具載有前述傷情之《驗傷診斷書》為證(參見雲林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一六-一八頁),則渠等三人前往該醫院申請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渠等實際所受之損害額,並無事實上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而渠等三人又未陳明有不能證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酌定渠等所受損害額之餘地。是以渠等三人就請求被告應各賠償三十萬元損害之部分,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⒉原告③癸○○請求部分:
原告③癸○○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三十萬元之損害,然依其提出之醫療費及門診費《收據》十二紙(均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七頁),其中㈠〔證明書費〕所列三筆分別一百七十元、二千元、一百元,合計二千二百七十元部分,核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㈡由「瑞茂葬儀社」所開之《收據》六千元(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七頁),核其內容與本審卷第一一二頁上方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收據》相重疊;均應予以剔除。而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即為〈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童醫字第一一一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金額(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九-一七三頁‧其中六紙證明書費合計四、0七0元應予扣除)之一部分,因此,依該醫院上開函載金額,則原告癸○○自負額為二一、四三五元{即該醫院上開函所載自費部分25,505-4,070=21,435元}。又依〈童綜合醫院〉上開復函另載原告癸○○因前開傷害由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一七四、三六八元(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九頁),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雖規定:「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因之,原告癸○○因受前開傷害而由健保給付之金額合計一七四、三六八元,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加上原告癸○○前往〈洪揚醫院〉診療而支出之費用二五0元(即本審卷第一一二頁下方掛號單、第一一七頁上方收費收據所載)及受傷當日送醫之救護車及特別看護費六、000元(即本審卷第一一二頁上方收據),則原告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0二、0五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⒊原告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及⑨卯○○承受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榮三所得請求部分:
原告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一百萬元之損害,然依其提出之醫療費及門診費《收據》十二紙(均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一0七-一一一頁),其中〈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所列〔證明書費〕一筆二千元,及〈署立雲林醫院〉《收據》所列〔證明書費〕二筆分別為八0元及五00元合計五八0元,核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應予扣除;而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即為〈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童醫字第一一二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金額(參見本審卷第一七四-一八四頁‧其中三紙證明書費合計二、八三0元應予扣除)之一部分,因此,依該醫院上開函載金額,則原告④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自負額為一0、二六三元{即該醫院上開函所載自費部分13,093-2,830=10,263元}。又依〈童綜合醫院〉上開復函另載黃榮三因前開傷害由健保給付之金額為
八九、五六五元(參見本審卷第一七四頁),揆諸前開說明(即⒉癸○○部分),黃榮三因受前開傷害而由健保給付之金額合計八九、五六五元,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加上黃榮三前往〈署立雲林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二三0元(即本審卷第一0九頁最下方收據所載),則黃榮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00、0五八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要難准許。又原告④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係000年0月00日生,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一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附《被害者名冊》可佐(參見該卷第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被告砍傷時已年滿五十八歲又五月,已過勞工自願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而原告④壬○○○等六人又未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黃榮三於遭被告砍殺時仍有工作之能力或實際上尚有就業之事實,則黃榮三因其受前開傷害而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⒋原告⑩乙○○請求部分:
原告⑩乙○○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三十萬元之損害,然依其提出之醫療費及門診費《收據》四紙(均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一0三-一0六頁),其中所列〔證明書費〕二筆分別為八0元及一、二四0元合計一、三二0元,核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應予扣除。又原告乙○○提出之上開《收據》中亦列有健保給付之金額,依前開說明(即⒉癸○○部分),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而由健保給付之金額,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因此,依其提出之上開《收據》所列之費用額扣除非必要治療費用之〔證明書費〕一、三二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八三、五八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主張遭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等受傷之情形如下{參見雲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一八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及本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一、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⒈①庚○○:右前臂撕裂傷六×二公分。
⒉②己○○:右肩裂傷深及關節束十二×二公分、右前臂兩處裂傷併約條肌腱斷裂。
⒊③癸○○:前額撕裂傷六×一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八×一×一公分合併第二、
三指伸腕肌及第三、四、五指伸肌斷裂,右食指截斷,右中指一‧五×一公分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指神經斷裂,右無名指撕裂傷二‧五×0‧五公分合併指神經斷裂、左側肩峰關節脫臼骨折、左肩旋轉肌損傷合併斷裂。
⒋④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下巴撕裂傷十一×一×一公分、左手第
四指撕裂傷一‧五×0‧五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指撕裂傷二×0‧五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一趾撕裂傷三×0‧五×0‧五公分合併第
一、二趾伸肌斷裂。⒌⑩乙○○: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斷裂。
⒍⑪丙○○:下頦瘀傷。
而依原告③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患於⒑⒛急診入院依上述診予手術治療‧‧‧」(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九頁)、「⒉手術行拔除鋼釘,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三0頁),並參酌〈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左肩部位韌帶及骨骼斷裂經手術後一年才能恢復,但功能不能完全恢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拔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手術植入鋼釘,左前臂撕裂傷併二、三、四、五指肌腱斷裂,右食指完全截斷,右中指裂傷神經斷裂,右無名指裂傷神經斷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出院門診繼續治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拔除綱(鋼?)釘復健治療。」(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九頁)等情。又依原告④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⒑⒛急診入院並行手術治療‧‧‧」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一頁),再參酌〈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患者下巴撕裂傷,左手第四、五指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伸趾肌腱斷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病情改善出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拔除手部鋼釘,傷口癒合良好,建議復健治療。」等情(參見本審卷第一七四頁)。另依原告⑩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入院,手術治療--出院,-3-再次入院,手術拔除骨內固定物,-3-出院,遺存運動障害。」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五頁),再參酌〈署立雲林醫院〉函覆本院稱:「‧‧‧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入院手術治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尚須門診及復健治療,其傷勢須半年治療期間,病患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入院手術係因先前手術放置骨內固定物須手術拔除。」等情(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五頁)。足信原告③癸○○、④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及⑩乙○○等三人遭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身心確實受有創痛。又原告①庚○○、②己○○及⑪丙○○等三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足見渠等三人精神及肉體上亦受有痛苦。又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既均未否認有傷害原告⑪丙○○之行為,且其係於本院行多次準備程序後始抗辯未打傷原告丙○○(參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衡情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遽採,何況,被告抗辯原告丙○○之陳述與在刑事案件所陳述不相符(參見本審卷第二一一頁),亦未提出具體佐證,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其未傷害原告⑪丙○○。準此以觀,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又原告④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榮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黃榮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後,訴訟進行中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得由原告④壬○○○等六人承受。再者,原告①庚○○、③癸○○兩人,國小畢業,事發當時在賣豬肉,每天收入約二千元,目前無法工作;原告⑩乙○○、⑪丙○○國小未畢業,事發當時作承包筍乾工作,每天收入
二、三千元,目前無法工作;已為渠等自承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八頁)。又原告①庚○○名下有土地十四筆、房屋一筆、車輛一輛,八十七年所得總額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③癸○○名下有土地三筆,八十七年所得總額為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④壬○○○之被繼承人黃榮三名下有土地十二筆,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十五萬元;原告②己○○名下有土第五十一筆、房屋四筆,八十七年所得總額為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四一、六二一元;原告⑩乙○○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一筆、車輛二輛,八十七年所得總額為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告⑪丙○○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車輛一輛;均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一八三七七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可稽(參見本審卷第四一-五九頁);而被告國小畢業,事發當時及目前均無工作,為其所自承(參見本審卷第三八、一九七頁),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一七七五0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一七頁)。經斟酌原告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財產狀況等各情,本院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①庚○○以十萬元為適當,②己○○以十萬元為適當,③癸○○以三十萬元為適當,④壬○○○等六人所承受之渠等被繼承人黃榮三部分則以三十萬元為適當,⑩乙○○以二十萬元為適當,⑪丙○○以三萬元為適當,則渠等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綜右所述,原告①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②
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③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即㈠醫療費用:二0二、0五三元+㈡精神慰撫金:三00、000元〕;原告④壬○○○等六人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黃榮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00、0五八元〔即㈠醫療費用:一00、0五八元+㈡精神慰撫金:三00、000元〕,原告⑩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即㈠醫療費用:八三、五八三元+㈡精神慰撫金:二00、000元〕;原告⑪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該規定,送達之始日應不算入,故原告等請求自繕本送達日起算利息,應不准許。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次查原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庚○○十萬元;②己○○十萬元;③癸○○五十萬二千零五十三元;④壬○○○、⑤辛○○、⑥子○○、⑦寅○○、⑧丑○○、⑨卯○○等六人(承受黃榮三之請求部分)四十萬零五十八元;⑩乙○○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⑪丙○○三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駁回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①庚○○一百二十萬元;②己○○一百二十萬元;③癸○○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④壬○○○等六人所承受之黃榮三請求部分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⑩乙○○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十七元;⑪丙○○一百二十七萬元;合計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等就渠等敗訴部分,自得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等如對本判決敗訴部分合併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