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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e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現增加六一一之一、六一

三之一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吳登(燈)復所有,吳登(燈)復欲將系爭土地登記兩造共有,因時值原告服役期間,不便辦理過戶手續,乃將土地登記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陸續將各筆土地出售,移轉訴外人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等人,將所得金錢侵吞入己,被告侵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期徒刑一年確定。

㈡被告雖爭執切結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查,該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切結書上之「乙○○指紋」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一一六四八四號函指紋鑑定書可憑;又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提示於被告,被告亦承認確有其事,足見該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應無疑義!㈢系爭土地確係兩造之父親吳登(燈)復欲轉讓給原告及被告二人共有,各有二分

之一之權利,因當時原告正服役不便登記,乃登記為被告個人名義,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此從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被告取得土地原因為「買賣」即可得證云云,並非屬實!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取得土地原因,充其量僅為說明系爭土地係向第三人購買,而非基於其他法律原因或事實(如受贈、繼承等)而取得,該項記載並無法直接證明該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全係由被告支付;況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被告切結承認在卷,自不容被告再空言否認、爭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⑴關於被告侵占之犯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 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臻明確。

⑵而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土地之市價均遠比公告現值高出甚多;且縱如被告所言

,近二年房地產不景氣,惟土地市價亦應不致於較其公告現值為低才是!況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農會、蕭文龍等第三人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此舉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故系爭土地倘其買賣價金確如被告所言僅二千三百萬元,惟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肇致系爭土地無法售得好價錢,而使原告權利受損!又系爭土地既能於設定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再以二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售出,其總價值亦有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多,今倘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信其價值一定更高!由此益徵原告以政府徵收土地之一般補償標準(即被告出售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五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其二分之一之價值為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顯非無據,被告自應賠償該項金額。

㈤本件原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固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日,連續將前開土地予以變賣,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等人,並將所得價金侵吞入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 鈞院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時效。被告主張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殊屬無據。

㈥被告抗辯略稱: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

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原告如以被告簽名蓋章之卷附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上之義務,給付土地出賣價款之二分之一,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亦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書立之切結書,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二分之一權

利,而關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日,連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等人,並將所得價金全數侵吞入己等犯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價金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已臻明確。被告抗辯稱伊處分受託財產僅係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對原告僅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顯不足採!⑵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

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今被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並未依約將二分之一之價金交予原告,反將全數價金侵吞入己,其所為除違約外,同時自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不待言。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自非法所不許。

㈦自案發後迄今,被告並無誠意,且未與原告商談任何和解事宜,遑論於案發後兩

造有取得共識達成和解之情事。又原告並非以切結書為據,進而請求被告履行該切結書上之義務;而係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侵吞應給付原告之價金,被告所犯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上開切結書僅係為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二分之一權利而已,即本件原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所示: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者,有所不同,自不得於本件加以比附援引。

㈧依刑事卷中訴外人王合財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本約不動產

買賣登記,其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訴外人王合財)負擔...,至於登記費、印花稅、及代辦費等由『買方』負擔。」可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確實無庸再行負擔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抗辯稱縱伊於本件應負賠償責任,尚應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再就殘金分配乙節,亦顯無據。

三、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証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就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者為限。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本院著有先例,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之系爭土地,據原告主張,係原被告二人父親吳登(燈)復購置,原被告二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因時值原告服役期間,不便辦理過戶手續,遂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主張原被告間為信託關係,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如被告逕行處分受託財產,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非適法。

添㈡又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公告現值兩倍計算之價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亦即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僅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並無返還如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二分之一價額之義務。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並未依約將二分之一之價金交予原告反將全

數價金侵吞入己,其所為除違約外,同時自亦構成侵權行為。顯然原告係認為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價金之二分之一。惟查:

㈠被告否認切結書真正。

㈡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明示,債務不履行本身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否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其規範功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應非適法。添㈣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被告父親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有持分

二分之一云云添惟被告於刑到事案件審理中明稱:「土地是我買的,錢是我向伯父借的。」等語,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再據鈞院函調所得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被告於五十年六月十三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謄本上明載被告取得土地原因為「買賣」,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院三五五條規定得推定為真正。該土地謄本上既明載被告取得土地原因為買賣,則被告前揭所言「土地是我買的,錢是我向伯父借的」等語,非無所據。徵諸被告自五十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近四十載,如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持分,惟四十年期間圴未見原告出而主張權利,顯不合常情。

㈤復查,本案被告買受該筆土地時,原告並非服役中,因之其所述因當兵真意不符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例參照。原告刑事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中,固舉切結書為憑,惟依前開判例所示,原告於本件民事案件仍須證明該切結書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

㈥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以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同意出賣土地,故被告八十八年間以二千三百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其二分之一價格至多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逕以公告地價加四成除以二分之一,計算本件損害金額高達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忽略前開被告出賣土地時之市價。且忽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在近二年房地產不景氣之狀況下,系爭土地市價當較公告地價更低,故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金額,顯無所據。

三、証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吳登(燈)復所購買,吳登(燈)復本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因原告適在服役,不便辦理過戶手續,乃將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陸續將各筆土地出售,將所得金錢侵吞,被告侵害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從回復,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系爭土地係伊自己向伯父借錢購買,切結書並非真正,又系爭土地苟係原告信託伊,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伊即有權處分土地,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再者系爭土地係田地,現地價下跌,原告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過戶予訴外人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並未將價金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因被告擅自出售,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共有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所購買,因伊適服兵役不便登記,遂以被告名義登記

,伊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一節,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証,雖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辯稱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少爭切結書,經本院刑事庭將被告之簽名及指印併切結書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認定:『指紋部分:送鑑切結書上乙○○指紋與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捺印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蓋二指紋型特徵,其中:「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C、E、F、H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B、D、G、I、J、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及特徵均相符」。其於以上三點論據,認定二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一六四八四號函附刑事卷可按(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三○號第四十頁以下),被告對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亦不否認其鑑定結果,並承認確有其事(同刑事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所辯切結書非伊簽立,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切結書係被告簽立一節為可採。

㈡按私文書可分為勘驗文書與報告文書,前者係記載文書制作人之意思表示或其他

陳述,因文書本身即係為待証之某人之陳述,苟其成立真正,並足以証明應証事項者,即有証明其陳述存在之証據力。又當事人自己制作有利於己之文書,通常無任何証據力可言,但於己不利者,則有實質上証據力。故凡記載一造自認之証書,通常有証據力。若係當事人之一造以作為証據之意思,而將記載自認之証書交付他造者,其証書之証據力尤強。(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六、三九七頁,八十四年八月版,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九四七頁)。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取得家父吳燈復所購買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土地三筆。但家父交○○○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三筆土地由乙○○、甲○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因當時家弟甲○當兵期間不方便辦理過戶手續,才由立切結書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如今這三筆土地立切結書人及甲○均協調同意出售,其出售後取得價金,除增值稅後殘餘金額由立切結書人及甲○各取得殘餘金額二分之一,但立切結書人應自行負○○○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償還責任。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土地標示○○○區○○段○○○○號面積:一五六0.二三㎡、所有權全○○○區○○段○○○○號面積:一0三,五0㎡、所有權全○○○區○○段○○○○號面積:一五七0,0一㎡、所有權全部」,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刑事卷可稽(本院刑事影印卷節本第五頁)。此項切結書既係被告所出具交付原告者,又係自認系爭土地係其父買受,登記被告名下,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同意處理償還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日後出售願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價金,是此項文書乃勘驗文書,且係被告自認某項事實交付原告者,依上說明,其記載自有實質証據力,被告所辯切結書內容非真正,系爭土地係其向伯父借錢自行購買云云,核與其於刑事庭之前後供述不合,又被告於刑事庭中亦供陳:「我也想賣一賣,分一半給他」「對切結書沒意見」「我父親交待我如果土地出賣之後留一半給我弟弟」(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二十三頁),苟如其所述,系爭土地係其自行借貸購入者,被告豈肯將賣得價金分一半給原告?其父又豈會交待要留一半給原告之理?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伊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作有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亦同)。即就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實務上係採請求權競合說,早已不採所謂法條競合說,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出售土地充其量僅成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又本件土地所以登記被告名義,乃因兩造之父親之意思,考其所以如此措施,無非係因被告恰值服役期間或有其他因素,暫行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充其量僅屬消極信託,並不生積極信託情事,自無所謂信託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所辯違反託內部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僅生債務不履行,尚無侵權行為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切結書係被告為表明系爭土地原告有二分之一共有權而出具,其書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間,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始將土地出售並侵吞價金,故切結書顯非被告於侵權行為成立後與原告成立之和解,故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切結書)請求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將系爭土地出售登記與訴外人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等人,已見前述,是其擅自出售土地之侵權行為,係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而原告於知悉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提出刑事告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刑事庭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書狀附卷可按,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期間,被告抗辯時效自登記完成之民國五十年間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起訴前已請求者)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民事庭決議、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擅自出售,已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而無從

回復,致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証,固堪採信。又本件原告既不能証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有所請求,並証明當時之市價比起訴時之市價為高,則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十月原告起訴請求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一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萬九百元不等,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附刑事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九元(計算書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又查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每年七月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報地價詳評議員委員會評定後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此項公告現值可資作為認定市價之參考資料,又因近二、三年來土地價格因市場因素,不漲反降者所在多有,故各地縣市政府亦有調降公告現值之情形,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田地因近年景氣低故市價不如公告現值云云,尚非全無可信。本院審酌一般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時,均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此係一般人之所習知者,衡量近二年不動產市場低迷,法院拍賣不動產常有減價拍賣數次,底價已不及公告現值仍未能拍定者,以及系爭土地八十五年間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台南縣安定鄉農會設定本金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權等諸多事實,認定系爭土地八十八年間之市價,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較合理,被告抗辯市價已不及公告現值,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加四成係始符市價云云,均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均為田地,買受人為自耕農時,無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稅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經本院函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結果,系爭六筆土地八十八年間之增值稅為二千七百零五元(見本院卷五十四頁),金額極微小,本院認計算土地價值時,不必再扣除此細小數目,系爭土地原告既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原告因土地受損害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