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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訴更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 e

原 告 甲 ○ ○

乙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乙○○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各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地號等農地,原由原告之父李鐵與其兄弟即被告之父李象,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耕作承租權,並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惟實際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分別耕作,中間以籬笆為界。嗣李鐵、李象相繼去世,由被告受各繼承人之信託,出面登記繼承承租權,實際上仍由雙方之各繼承人分別耕作,即原告二人與李明芳兄弟耕作二分之一,另被告兄弟五人則耕作二分之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迄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復興國小會同包商前往整地,原告等始知悉土地已被徵收,補償費為被告領取且侵占入己等情事,案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刑事部分,被告因侵占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告不法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耕地先是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象及李鐵分別耕作,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嗣李象及李鐵先後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各自耕作,即原告二人與李明芳共同耕作李鐵遺留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多人共同耕作李象遺留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部分,是故台南市政府徵收發給之地價補償費,自應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而李鐵之繼承人共有三人,是原告每人應可獲得上開款項之六分之一,即各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並自被告不法侵占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援引被告之辯解,謂:被告受領補償金,同時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如請求上開補償金,亦應扣除稅款云云,並引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有關損益相抵規定為據。惟查所謂損益相抵,是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定賠償之範圍。例如:被告因不法侵權行為毀壞原告用以營業之計程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惟被告得主張原告不能營業期間未支付油料、保養費之開支,因而所獲之利益應予扣除,方屬損益相抵原則。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支付上開稅款,是否非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所應繳納之稅款,惟被告繳納稅款屬公法上之義務,非因同一賠償原因事實致令原告受益,並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而被告是因受領地價補償費為稅捐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依被告當年度所得,配合其本身免稅額、扣除額等計算而得,如被告因交還其領取之補償費,實際取得之補償費已非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數額,自得依法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而原告若有所得自應依法繳稅,實毋待言。

(四)被告抗辯其繳納稅款為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其細目及證據依更㈠審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出之答辯㈢狀証四所示,包括:

(1)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一十八萬元部分:其本稅只有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其餘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均係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所支付之款項,與原告無關。

(2)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亦是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支付之執行費、差旅費、郵資、鑑定費、指界費(下方尚有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鄭永利之簽名),自應由被告負擔。

(3)六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

(4)六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部分:上開二筆皆為被告申請復查,前者繳納利息之半數,後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繳納利息之半數,被告無端拖延繳納,申請復查與行政訴訟遭敗訴,皆是被告不當行為所致,與原告無干。

(5)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部分:被告所提之補發(催繳)繳款書上並無收款公庫印章,足見尚未繳納,被告亦自承在訴願中,被告既未繳納即不能要求原告負擔。而上開款項是被告申報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逃漏所得稅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被處以所漏稅額0點五倍之罰鍰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已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八00六四一三號函復在卷(更㈠卷),被告逃漏所得稅,被處罰鍰,自不能向原告請求負擔。

(五)次查,鈞院更㈠審時,受命法官苦口婆心勸諭兩造和解,此由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受命法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諭令原告主張何者稅款願負擔、何者罰鍰不願負擔,列表提出以供其參辦,此皆為和解方案,總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共進行準備程序十二次,皆在勸諭和解,是以原告在試行和解程序中所提之意見,惟因被告拒不和解,終至和解不成立,實不能認為是減縮訴之聲明,至多可視之為就被告之抗辯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

(六)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準備書狀,曾主張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為被告侵占,尚非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侵占。

(七)被告主張承租系爭土地是繼承先父李象之承租權,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未予計較,只要原告負擔部分稅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李象、李鐵兄弟共同向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承租權,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一人一半,二人死後由其子女繼續耕作,中間以籬笆為界,以上情事已據証人許得川、戴乾輝、李春香(被告之胞兄)証述在卷,並經第一、二審刑事庭採酌,証人陳天來証稱:「仁德這塊土地(丙○○承租),據我所知,我舅父他們兄弟(四十六年)分家,地分二塊,抽籤,大舅父南邊,小舅父北邊,中間用土隔起來」,「本來這塊地是我父親陳番成的,第二次世界大戰,我父親到田地,常會招砲打,故請李象他們照顧,光復後本來要收回,但父親過世,我亦在台北讀書,土地一直給他們耕作」等語(參見刑事卷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之抗辯皆非實在。

(八)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李象去世後,堂兄弟共推被告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迄至台南市政府徵收為止,原告及兄弟李明芳均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並未將該部分之土地交由被告管理或處分,亦即兩造間僅是信託被告出名為承租人,代為辦理承租手續,屬消極信託,與信託法上之「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已為台南市政府徵收,原告亦無繼續信託被告出名承租之必要,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然終止,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所領取之補償費,自應依原告二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即每人六分之一)交付原告,而非將之侵吞入己,故被告主張兩造若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縱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但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侵占」物,顯係誤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並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補償費之損害,故意誤指為返還「侵占」物,被告所言謬誤,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台南市政府發放補償費予伊,並未發放予原告,被告自得領取該補償費云云,惟領取補償費之後,仍應依原約定分耕之範圍,將補償費交予實際耕作之人,如被告將之侵占拒絕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即是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九)按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兄弟及李明芳三人與被告兄弟五人共同承租耕作,僅是委由被告一人出名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亦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實際上應屬原告兄弟三人及被告兄弟五人所有,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乃基於共有關係。今系爭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徵收後核發補償費,該補償費乃為承租系爭土地被徵收之代替物,即屬原告兄弟三人與被告兄弟五人所共有,易言之,共有之承租權經徵收而代以發放之補償費,仍須維持原來之共有關係而不變,則原告係該補償費之共有人,被告於領取補償費後,將之侵吞入己,顯係侵害原告二人對該補償費之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本案在辦理徵收程序時,承辦人員已查悉原告有共同耕作,並推由被告出名承租之事實,故所有補償費是撥交被告「代表領取」,否則台南市政府函為何載明被告為「承租人代表人」(証一)?況且,原告係委由被告出名訂立租約,故租賃契約僅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實不足為奇,絕不能據此認為所有補償費皆應為被告所取得。

(十)被告抗辯:原告否認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基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因曾抗辯原告係繼受李鐵之承租權,則李鐵之全部繼承人未一起起訴請求,訴程不合法等語,原告乃主張原告二人及李明芳兄弟三人及被告之兄弟四人係委由被告出名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且經期滿換約三次,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徵收為止,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非發給李鐵,亦非發給李鐵之繼承人,而是發給現耕之原告、李明芳兄弟三人,被告之兄弟五人,如此即無必要共同訴訟之問題,原告自係依據補償費被侵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復鈞院,有關台南市○○○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二號等兩筆鄉有地無陳番成承租之記錄,原資料記載之承租人為李象,並提出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據;惟查,陳番成是日據時代承租上開耕地,因美軍轟炸,陳番成常會招炮打,才改託李象、李鐵照顧,光復後陳番成去世,陳天來在台北讀書,上開耕地始由李象、李鐵耕作,已據陳番成之子陳天來在刑事程序到庭作證在卷,亦即:陳番成是日據時代承租上開耕地,絕不能以六十四年間所存之契約書指為無日據時代陳番成承租之資料,經原告再與仁德鄉公所承辦人溝通,承辦人坦承六十四年以前之承租人資料已銷毀,無從查証,此有仁德鄉公所函乙件足証,可見:陳番成在日據時代有無承租上開耕地,是無資料可查,並非無承租。

()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固難認為合法。‧‧‧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以王江山名義登記,其社會上之目的,尚難謂有何脫法行為。原審未予究明,徒以本件為消極信託,屬脫法行為,即認上訴人與王江山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為無效,亦嫌速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消極信託除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形成脫法行為,法院方認為該消極信託行為無效。如消極信託具有確實之正當理由,或其目的並非為規避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消極信託即不屬脫法行為,自非無效,故兩造間委由被告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承租手續,原告及兄弟李明芳一向為自耕農,家中有許多農地,且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並未將該部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或處分,因此兩造間屬消極信託,而原告兄弟三人信託被告出名為承租人,並非為規避法規之禁止規定,其社會目的亦無有何脫法行為,則兩造間之消極信託行為實非無效。

()本件被告既僅受託出名訂約承租,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渠等分耕二分之一部分之土地管理權或處分權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二人係與其兄弟李明芳分耕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則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內部之實質關係,自與信託之本質有異,是以雖由被告出名訂立租約或換訂租約,渠等內部之關係仍應依原約定分耕之實質定之,因之被告因出名訂立租約而受通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則其領取之補償費要難依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所定信託之關係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故被告出名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並非全係領取自己之部分,尚含其他兄弟姊妹之部分,是被告抗辯補償費既係以伊名義發放,即為唯一合法受領補償費之人,又係以自己之名義依法領取,為伊所有並非持有他人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鐵早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即已去世,且原告係由渠等及兄弟李明芳承繼渠等先父李鐵耕作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及其兄弟李明芳耕作之事實合,顯見李鐵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承繼該部分耕作;又李鐵承耕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承租權,既由原告及其兄弟李明芳取得繼續耕作,且係於原告及其兄弟李明芳取得該部分承租權後,系爭土地始經台南市政府徵收,則該補償費已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鐵之遺產,且又可分,則原告以其與兄弟共三人均分之權利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係繼承李鐵之系爭補償費遺產,而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卻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已侵害原告受領該補償之權利,因此原告以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原因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易言之,原告是依據補償費被侵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表明係何項私權受侵害而主張被告侵權,被告空言,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負擔伊因受領本件補償費而繳納之所得稅,惟被告已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發還已繳納所得稅,為此該局尚來函要求原告說明假扣押或分配之情形,被告一向要求原告負擔伊所繳納之所得稅,一面又向稅捐機關申請發還已繳所得稅,不無自相矛盾。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其溢繳綜合所得稅,該局乃要求原告辦理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同意原告報繳後發還予被告。被告重覆主張抵扣顯係不當得利,經原告聲明異議,該局向高雄地院查詢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局南市資字第八八0三三七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待本案確定後再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

()按附帶民事案件,民事法官對證據之判斷及事實認定雖可依職權「自由裁量」,但仍需以刑事判決為基礎,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為自訴人身分,如原告非被害人,本件刑事部分早經判決不受理,且刑案判決被告有罪並已執行,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應無不妥。

()被告父親李象與原告父親李鐵於光復初期共同承受陳天來父親陳番成土地分別耕作,由李象出面承租,此一事實原告從未否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受讓資料並無任何意義,而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已將六十年以前之資料遺失,無從調取,且若如無權利來源,被告又何能領取補償費。李象於六十八年死亡後,因土地法規定,始由李鐵開家庭會議共推被告辦理續租,又因被告從未耕作,亦無耕作能力,全家搬到高雄居住,從未過問該農地,未具自耕農身分,李鐵才想辦法幫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出面續約,至於原告兄弟均係農業學校畢業,受讓父親土地時,與堂兄弟均分別耕種,有圍籬分隔(刑卷有照片可稽),被告及被告兄長李春香均有供證,至於租金、水單各負擔一半,亦有單據附卷可證,且台南市政府補償費通知單均記載係八人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台南市政府函、民事判決、剪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否認原告主張;本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故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無論訴訟所依據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應獨立調查審判。被告在刑事庭並未承認侵占補償費,亦未承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雖刑事庭判決認被告侵占,惟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被告之父李象去世後,被告合法繼承其遺產,李象之遺產包括台南市○○○段第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土地之承租權(李象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後,發現原告等在該地上耕作,被告基於當時農業之承租權不值錢,且與原告之父乃叔姪關係而不予計較,乃允原告繼續於上開土地上耕作,惟因上開土地每年皆須繳交四千多元之稅金,原告之父死後,原告既在被告繼承而承租地上繼續使用收益,至少亦應分擔稅金,被告始簽發收據予原告。

(2)被告乃係「依法」因「繼承」之關係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上開土地,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等規定,編定預算,經議會及代表會通過後,依法發放補償費與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被告乃依法領取補償費,自無「侵占」他人財物可言。

(3)被告聲請鈞院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取本案承租虎尾寮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土地及發放補償費等之案卷,即可發現上開虎尾寮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二號地係被告承租,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獲准換訂租約,由仁德鄉公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內承租人僅被告一人可知,被告並非受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被告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經「多次更換」,更換後之承租人均僅被告一人,有如上述,則被告為唯一合法承租人,亦為唯一合法受領補償費之人。補償費既係以被告名義撥放,被告以自己之名義領取補償費,則該補償費為被告「所有」,而非被告「持有」他人之財物,被告既擁有自己「所有」之物,而非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則在法言法,嚴格言之,被告有何侵占情事?被告既無侵占他人之物,原告依侵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在本訴及刑事程序均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主張,退步言,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僅能依信託關係請求,而不能指被告為侵占。蓋信託關係為契約之一種,受託人擁有補償費既基於契約及授權,自非無法律關係為基礎之侵占可比,況受託人擁有信託物,對於信託物乃真正所有權人,受託人對於信託物既為真正所有權人,縱不返還信託物,信託人縱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但絕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侵占」物。再退步言,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及李鐵間發生信託關係,原告係繼承李鐵之遺產,系爭補償費即為遺產,而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用,原告自認李鐵之繼承人不僅原告兩人,而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提起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原告認其應繼分僅各六分之一,卻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又被告辦理申領補償費,花費不貲,且須課稅,被告對於課稅部分現尚訴願之中,本件未待訴願確定,即要求分配,亦有未合。

(三)原告所主張的權利被侵害,究竟是民法的「因繼承而得之共有權利關係」或「因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侵害,此為先決問題;原告已明白表示本件法律關係是消極的信託關係,已限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侵害是屬於原告之信託債權被侵害。又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係屬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所明示之準則: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四)原告曾提出系爭土地承租權是兩造所共有,然查,原告所認定雙方共有承租權之部份,顯然毫無理由:

(1)所謂承租權之共有,依民法物權編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共有物權之規定,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其成立原因,可分為:㈠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共有,如數人成立和夥契約是;㈡非基於當事人意思而共有,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是。

(2)原告既未說明兩造之間是訂立何種契約而成立共有關係,又未說明兩造是共同繼承何人之承租權而成立共有關係(按兩造非同一系統之共同繼承人),故其主張共有之說詞,顯然毫無證據及理由。更何況共有物之起訴需全體共有人為之,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五)按原告既主張係信託權利受侵害,則被告如何有「受託出名承租」之事實,皆未見其舉證。

(1)如依原告所言,兩造間既有受託出名之信託債權關係(原告為信託債權人,被告出名為承租權之當事人即承租債權之所有權人),乃原告就上述法律關係之認定,即必須就兩造間係何時成立信託契約?契約書面何在?是當事人自己意思而成立?或代理成立?‧‧‧等等,皆未提出說明,顯然信託之說並不實在。

(2)原告主張,被告之承租權係昔日原告之父李鐵「委由李象出名向仁德鄉公所辦理承租‧‧‧李鐵、李象相繼去世,堂兄弟共同商議委託被告出名繼承李象之承租人名義‧‧‧」等語,此部份被告早已否認,然原告至今到未提出李鐵、李象兩人曾訂立信託契約之相關證據,原告就其主張之先決問題,確未見舉証以實其說,顯然虛偽。證人陳天來之証詞亦屬不實。

(3)原告又主張「李象、李鐵相繼去世,由被告受讓各繼承人之信託,出面繼承承租權」云云,惟查被告之父李象先於李鐵逝世,被告當初係單獨繼承李象之承租權,未有接受任何人含李鐵、或其任何子孫之信託出名登記。原告主張李鐵曾有委託被告代登記承租權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未見提出說明。又原告主張李鐵逝世後,原告等合法繼承李鐵之權利,則原告所指之繼承人應指原告之兄弟姊妹等,與被告無關,乃原告竟主張「被告受讓各繼承人之信託」云云,似指被告除受被告兄弟姐妹之信託代登記承租權外,亦接受堂兄弟原告等之信託代為登記渠等之承租權,然原告之所以主張信託關係,乃依繼承李鐵之權利而來,惟被告早在李鐵未過世前即已完成承租權之登記,則此項登記約定應是「事後信託」,於登記當初被告並不知有其事,果有此種信託關係,可資證所謂委託登記云云,亦屬虛構。

(4)縱如原告所言,兩造成立信託契約,惟按「受託人因受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受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受託財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二0六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是信託被告出名為承租人,代辦承租手續而已,屬消極信託,而系爭土地已為台南市政府徵收,信託目的已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自已終止,被告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自應由原告二人依所擁有之權利範圍取得‧‧‧」等語,顯與上開判例見解齟齬。

(5)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成立者乃「消極信託」,則信託關係是債權關係,如原告債權被侵害,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又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有何關連,故原告之訴即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予駁回。又所謂消極信託,於「‧‧‧系爭土地已為台南市政府徵收,原告亦無繼續信託被告出名承租之必要,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然終止‧‧‧」云云,亦屬原告臆測之詞,與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二0六二號判例意旨不符。

(6)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信託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所主張信託契約之詳細事實,概以含混字語帶過。本件縱有信託約定,亦應是原告之父李鐵(後於李象而亡)與被告(因父親李象逝世而繼承承租權)訂立,惟此部分事實亦未見說明;然原告主張其父李鐵逝世後,契約當事人又改為李鐵繼承人原告兄弟姊妹全體與被告云云,究竟雙方又如何於彼時成立信託契約,未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云云,確屬可疑。

(六)原告再三主張李鐵之繼承人為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李明芳三人,鈞院前審判決亦認定「經查李鐵之子女共有三人,是原告每人應可獲得上開款項六分之一‧‧‧」,然查原告之父李鐵除妻子外,其子女至少六人,此有李鐵之戶籍謄本可稽,李鐵之妻李傅錦雲、次子李明正均已死亡,則縱依原告之主張係有權求償者,原告每人至多享有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十分之一(1/2×1/5)。

(七)被告依承租權受領補償費,亦同時負有納稅義務,總計被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是原告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稅款負擔後始能計算其主張數額,如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則稅款之繳納亦與有責任,蓋原告既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給付,則被告因信託所受領之款項,及因信託所支付之義務(如納稅義務等)原告亦應支付。總計被告已繳納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蓋:

(1)依原告主張「共有之承租權經徵收,而代以發放之補償費,仍須維持原來之共有關係而不變,則原告係該補償費之共有人‧‧‧」等語,既原告為補償費之共有人,則繳納稅賦亦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何不如期繳納,俾免滯納金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負擔,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按比例分攤。

(2)再者,有關「綜所稅補發繳款書」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部分(參見被告答辯㈡狀證五),既是應繳稅款,則原告應分攤繳納,焉有辯稱「被告根本未繳納,而無公庫收款人之章,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如原告可不負擔,則應繳稅額,可以判令他人代繳,豈非「不當得利」?綜上,原告應扣除款仍以被告所提之原額度為準。

(八)信託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查信託行為,乃當事人為達到經濟上之目的,而設定之法律行為,許永平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鄧孝芹所有,係本於其真正效果意思而為之意思表示,鄧孝芹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僅負擔有一定之債務而已,從而其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土地,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要不能論以侵占罪」。

(2)依上開法律見解,即令被告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租約係因乙○○等之信託而定,被告仍為真正承租人,對於受領之補償費為真正之權利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應不成立侵占行為。

(3)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受託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台南市○○○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二地號等農地,則該農地之訂約,繳租等行為,即係履行信託契約之管理行為,而基於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租賃關係,請領補償費,及受領補償費後與國稅局間之繳納所得稅亦為執行信託契約之債務之延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就被告受領之補償費,因課賦之所得稅過高,被告請求行政救濟既屬在執行信託契約之管理行為,顯然信託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基於信託關係持有之補償費,為被告「所有」之財物,信託關係終止前,原告原無請求分配之權利,被告自無侵占可言。

(4)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所為之處分,乃本於所有權之處分,縱有違反信託之約定,僅對於信託人及委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而言,縱認被告違反信託之約定,而不將受領之補償費分配給原告,在民法上既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充其量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刑法上,有何侵占責任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鐵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為承租者,始則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信託關係,繼而更正主張係消極信託關係,雖有不同,惟其自始均主張被告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其中部分係原告二人所有而為被告所侵占,是原告係主張被告以侵占補償費方式,侵害其等應得之補償費,至於原告應得補償費之權利係基於信託法律關係而來,亦或基於消極信託法律關係而來,均無非係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有無變更問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終未變更,即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云云,核係誤會。

二、再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更一審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分別於【民事準備書㈤狀】內,及【民事辯論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陳稱:「被告所繳稅款,其中補償金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所得稅二千四百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伊同意自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伊每人應得款項各為一千九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等語,惟民事辯論狀之【訴之聲明】仍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乙節,此有上開【民事準備書㈤狀】、【民事辯論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卷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可參,是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之陳述,均係就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進行中,所為讓步之主張,此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時,其訴之聲明仍係主張引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民事辯論狀】所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卷宗第一九五頁)自明,是原告於本審主張並未減縮聲明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二地號等農地,原由原告之父李鐵與其兄弟即被告之父李象共同向前手陳番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中間以籬笆為界,並約定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而來,迨李鐵、李象二人相繼逝世,各繼承人信託被告出名代表承租上開農地,但實際上仍由各繼承人分別耕作,即由原告甲○○、乙○○及李明芳兄弟等一方耕作二分之一,另由被告丙○○等兄弟一方耕作二分之一,兩造間有消極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出名代表具領,原告一方三兄弟各得分配六分之一,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出上開款項後,均未告知原告及其兄弟等人,而侵占入己,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復興國小會同包商前來整地,原告始知悉其所耕作二分之一部分之耕地已被徵收,經自訴被告涉嫌侵占,已由刑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及換訂租約僅被告一人,為唯一合法承租人,被告並未受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與原告間並無信託或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補償費既係以被告名義發放,即為唯一合法受領補償費之人,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依法領取補償費,為被告「所有」而非「持有」他人之財物,當無侵占之情事;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並未承認侵占補償費,亦未承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況原告迄未主張其有何私權受侵害,縱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亦僅能依信託關係請求,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所成立者乃「消極信託」,則信託關係是債權關係,如原告債權被侵害,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被告無侵權行為可言。退言之,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及李鐵間發生信託關係,原告係繼承李鐵之遺產,系爭補償費即為遺產,而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認李鐵之繼承人不僅原告兩人,而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提起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原告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為不合法。況且,被告辦理申領補償費,花費不貲,且須課稅,被告對於課稅部分現尚訴願之中,本件未待訴願確定,即要求分配,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九一、四九一之二、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等八筆地號)經台南市政府徵收為興建復興國小,而發給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物補償費(含地上菓樹補償費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其他圍籬補償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誤載為: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名具領,並侵占入己,刑事部分,被告因侵占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台南市政府函(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可參,且有台南縣仁德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調會紀錄、地上物查估償費清冊、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均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單獨一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父李鐵及被告之父李象二兄弟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並推由李象出名向仁德鄉公所承租,迨李鐵、李象二人相繼逝世,各繼承人信託被告出名代表承租上開農地,實際上仍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分別耕作,原告及兄弟李明芳耕作二分之一,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應得補償費六分之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四九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因分割增加四九一之五地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分割再增加四九一之六、之七、之八地號,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增加四九一之十地號;至於系爭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則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分割增加四九一之九地號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可佐。

(二)再系爭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象首先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租期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丙○○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准換租約,被告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名義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情,此亦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0所民字第四五五六號函檢送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

(三)又證人即陳番成之子陳天來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刑事法院審理時供證: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伊舅父(即李鐵、李象)兄弟於四十六年分家,地分二塊,抽籤,大舅父地在南邊,小舅父地在北邊,中間用土隔起來等語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七二頁反面、一七三頁);其中證人許得川、戴乾輝於刑事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分別到場,證人許得川供證:伊土地在系爭土地隔壁,系爭土地是由李鐵、李象二人分耕,一人一半,二人死後由他們孩子繼續耕作等語;證人戴乾輝供證:伊土地在系爭土地隔壁,李鐵、李象二人一人一半,但祇能一人代表承租,故用一人之名義,李鐵、李象死後,丙○○南邊土地,甲○○北邊土地,李鐵、李象死,那地種芒果,各人採收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姊李春香則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證稱:「當初是由我父親出面單獨承租,而我父親過世後遺產稅也是我們兄弟去繳。而我們兄弟中只有丙○○有自耕農身份,所以才由丙○○出面承租,‧‧‧(我父親時就有分開耕作),大致上有以籬笆分開,我父親死後也是分耕,我們這房有五人,甲○○他們有三人。分開的界址大致是一半一半耕作」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反面),其於刑事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再次供證:「這土地以前是由李象(承)租,土地二分之一耕作‧‧‧」等語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二0四頁反面);即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亦自承:「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有李春香、李春發、李南成、李明芳、甲○○、乙○○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為何補償費不分給其他人?),因為補償費涉及很多問題,因為地上作物很多,不好算,目前錢在我這裡」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

(四)至於原告之父李鐵就其所耕作包括系爭四九一地號在內之土地,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經台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就地下水第一號井及第二號井之水權取得登記,李鐵並陸續繳納水權費用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政府令、水權費專戶繳款書(均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可憑。

(五)此外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為八人,並以被告丙○○為「承租人代表人」,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給承租代表人丙○○領取;至於為補償系爭四九一、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上作物時,由台南市政府函知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共八人)會同查估乙節,此並有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台南市政府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八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六)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仁德鄉公所鄉有地佃租繳納聯單,其背面經被告親書「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各負擔一半金額」、「各半負擔」等字樣並簽名為據,至於租金計算表亦經收款人即被告簽名等情,有上開佃租繳納聯單、計算表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頁可稽。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鐵及李象共同向前手陳天來之父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嗣李象及李鐵先後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各自耕作,即原告二人與李明芳共同耕作李鐵遺留之二分之一,被告之兄弟姐妹多人共同耕作李象遺留之二分之一,兩造係共同耕作上開土地,僅係委由被告出名承租等情,核與證人陳天來、許得川、戴乾輝、李春香前開證詞相脗合,參諸訴外人李鐵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就包括系爭四九一地號在內之土地,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之水權取得登記,顯見李鐵自六十一年間起即有耕作系爭土地者為真實,即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系爭土地由其出面單獨承租,但仍有李春香、李春發、李南成、李明芳、甲○○、乙○○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補償費不分配之原因係因不好算之緣故等語,益見系爭四九一、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實際係承繼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鐵與李象原約定耕作之狀況而繼續承租耕作使用,僅推由被告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肯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一人承租耕作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七、被告抗辯:被告為唯一合法受領補償費之人,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依法領取補償費,為被告「所有」而非「持有」他人之財物,無侵占情事;兩造間並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且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極信託,原告僅得依債權關係為請求,其逕以被告侵占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云云,惟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固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始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明芳等兄弟三人係被繼承人李鐵之子,被告及同胞兄弟姊妹等五人係被繼承人李象之子女,各依李鐵與李象生前約定位置,分耕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惟仍推由被告一人出面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及其他未出面之人,並非系爭農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向出租人主張契約權利,惟就原告及其他共同耕作人與被告內部間,仍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查:

(1)系爭農地係被繼承人李鐵之子即原告及訴外人李明芳等兄弟三人與被繼承人李象之子女即被告及同胞兄弟姊妹等五人,各依李鐵與李象生前約定位置,分耕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並推由被告一人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並未受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當非實情,自不足信。至於被告既僅受託出名訂約承租,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渠等分耕二分之一部分之土地管理權或處分權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二人係與其兄弟李明芳分耕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則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內部之實質關係,自與信託之本質有異,其權利外觀雖似「消極信託」,然系爭農地之共同耕作人八人係為解決不得共同承租之限制,不得已委託被告一人出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難謂無正當理由,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非脫法行為可言。是以雖由被告出名訂立租約或換訂租約,渠等內部之關係仍應依原約定分耕之實質定之,因之被告因出名訂立租約而受通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則其領取之補償費要難依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所定信託之關係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出名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並非全係領取自己之部分,尚含其他兄弟姊妹之部分,是被告抗辯補償費既係以伊名義發放,即為唯一合法受領補償費之人,又係以自己之名義依法領取,為伊所有並非持有他人財物云云,即非可取。

(2)又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本應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內部之實質關係,將屬原告及其兄弟與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應得部分交付各人,惟迄未交付,並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付,顯見被告於領取上述補償費之初即有侵吞入己之意思,又拒不給付原告等人,要難謂無不法侵占該補償費之情事,刑事部分,被告因侵占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亦如前述,則被告否認有侵占之情事,亦非可信。至被告另引信託契約關係及土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均非得作為拒絕將所領上開補償費分配予原告等其他人之依據,難認其無侵占上開補償費之情事。

(3)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已侵害原告受領該補償費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對該補償費之所有權受侵害,自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主張有何私權受侵害云云,自無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不合;而原告係以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原因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以原告依「侵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殊有誤會。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八、被告另抗辯:縱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及李鐵間發生信託關係,原告係繼承李鐵之遺產,系爭補償費即為遺產,而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原告未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係由訴外人李鐵、李象兄弟首先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並推由李象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惟其後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丙○○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准換租約,被告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至於李鐵亦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李鐵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五頁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再以「丙○○」名義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離李鐵、李象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死亡時間,相距十三、四年之遙,斯時系爭農地既已由原告等兄弟三人及被告等兄弟妹五人,合計共八人共同耕作,堪信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丙○○」名義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者,應係兩造及共同耕作人間,相互協議由被告具名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要非分別繼承自李鐵或李象之遺產者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權利既非繼承自李鐵遺產而來,自無由李鐵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九、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兄長李明芳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二分之一,被告僅係受託出名訂立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之補償費,本應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內部之實質關係,將屬原告及其兄弟與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應得部分交付各人,惟竟侵吞入己,拒不給付,自難謂無侵害原告受領該補償費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渠等與兄長李明芳承耕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各得分受該補償費之六分之一,既屬實情,準此,被告即應各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公式:(125,276,543+13,594,346)÷6=23,145,148(元以下之零數不算入)]。又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即侵吞入己,則自其領取補償費時起,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加給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十、末按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如得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者,固為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惟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者,仍以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為限,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雖一再抗辯:被告辦理申領補償費,花費不貲,且須課稅,就課稅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抵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因具領系爭農地之補償費,應繳納之本稅及滯納金、利息及移送財務法庭執行之執行費,合計共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者,無非係以其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繳款書、執行費用收據、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卷宗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應予扣抵之款項中,其中就財務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係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致遭強制執行支付之執行費用,至於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係為被告申請復查而繳納利息之半數,至於滯納金、利息、核定利息亦均係因被告遲延繳納稅款所支付之款項,上開部分均係因被告無端拖延繳納所致之不利益,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難命原告二人負擔。至於本稅二筆: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合計共二千五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元之綜合所得稅部分,雖係直接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然查:被告因具領系爭地價補償費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稅捐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第三項規定,以其補償費收入之半數六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作為當年度所得,據以核定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為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乙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市徵字第八五0二五0八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可參,參諸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此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是則納稅義務人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多寡,一依當年度所得多寡而定,並無代他人負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可言;至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凡此,益見繳納綜合所得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應盡義務,縱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形,他人並不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自無受益可言。本件被告縱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情形,原告既未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未受利益,被告抗辯其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應予扣抵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兄長李明芳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二分之一,被告僅係受託出名訂立租約等情,堪予採信;則被告因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本應依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內部之實質關係,將屬原告及其兄弟與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應得部分交付各人,惟竟侵吞入己,要難謂無侵害原告受領該補償費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渠等與兄長李明芳承耕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均分後各得分六分之一之補償費,又係實情,則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六分之一即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末查本件原告最初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及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頁反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二0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更且自陳其請求金額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業經假執行完畢等語(本審卷第一七二頁),顯已無意提供擔保並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被告雖聲請免為假執行,核屬多餘,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