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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①丁○○兼訴訟代理人 ②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三三五0公頃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標的重劃前雲林縣○○鎮○○段(下稱西螺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廖本昭】生前所有,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合建承諾書》。照原《同意重劃契約書》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為〈中興路以東土地〉分得百分之七十五,〈中興路以西〉土地分得百分之五十,中興路東側土地分配約五十七坪餘土地,參加上訴人在中興路西側之整體合建,有優先選購權。而重劃前地上物不另補償。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丙○】、【丁○○】兩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立《協議書》,第三條亦明定重劃前西螺段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一0地號土地地上物不另行補償,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二)本件之爭點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㈠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令》第二十

九條之一立法說明欄「三增定第二、三項,現行規定對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範圍」尚無明文,按重劃之意義,以辦理地籍交換,施設公共設施及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之原則。「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自宜以妨礙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者為限,並對部分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阻撓重劃工程施工或拒不領取補償等情形,因屬私權爭執問題‧‧‧」。

故依上揭內政部命令,本件應屬私權性質。

㈡再依上訴人之【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地上物實為被

上訴人同意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依約即應自行拆畢交上訴人進行工程施工,以免影響重劃之執行,並影響其他大多數(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權利人之權益,實無任何疑慮。

㈢再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號函》

釋:關於民間自辦市地重劃,可否先辦土地分配,後辦公共設施,抑或同時兼辦之問題中明確的解釋兩種狀況:

⒈如自辦重劃者能確實掌握其準確度,則兩者自可同時進行。

⒉否則,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宜」於公共設施施工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清楚的由中央部會主管官署釋明此兩者之相互關係,並未有不同意拆除之論。

㈣另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七號函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二五四號函》,均明白表示,未依法定程序分配並公告確定前,無不得請求拆遷土地改良物之釋示。換言之,法令暨中央部會主管官署均未明文不可,私權間之章程復規定必須拆除,則上訴人依前開相關規定請求拆遷,並無不合。

㈤綜右所述,原判決認:「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拆遷地上改良物者

,則異議後,如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不同等結果時,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告(即上訴人)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土地改良物自明。」云云,僅為臆測,顯與法有異。

(三)被上訴人重劃前原〈商業區〉土地,持分面積為二一九‧七平方公尺,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應為一六四‧七七平方公尺;〈住宅區〉原持分四九二‧二一平方公尺,重劃後依百分之五十計算,應為二四六‧一0五平方公尺。目前重劃後在〈商業區〉已分配並登記有坐落西螺段①一六九六地號,面積一五六‧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②一七0二地號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一九‧七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已較原〈商業區〉應分配面積一六四‧七七平方公尺多出五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優惠條件,分配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市價〈商業區〉土地遠高於〈住宅區〉,故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稱「原告(即上訴人)一直不將土地登記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情事應可採信」,與事實有違。

(四)被上訴人【重劃前】所有〈中興路以東〉土地詳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明細表》,計西螺段:①九二二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持分三二0分之四三,持分面積七八‧六一平方公尺(二三‧七八坪);②九二二之六地號,面積五七0平方公尺,持分三二0‧四三,持分面積七六‧五九平方公尺(二三‧一七坪);③九二二之七地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持分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④九二二地號,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持分三二0分之四三,持分面積五七‧三八平方公尺;共計二一九‧七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得百分之七十五土地面積為一六四‧七八平方公尺(四九‧八五坪)。〈中興路西側〉【重劃前】土地計西螺段:⑴九二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⑵九二二之四地號,面積一、三六0平方公尺;⑶九二二之九地號,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⑷九二二之十地號,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各持分三二0分之四三,總面積三、六六三平方公尺,共持分四九二‧二一平方公尺(一四八‧八九坪),【重劃後】應分得百分之五十土地,計算為二四六‧一0平方公尺(七四‧四八坪)。故被上訴人重劃後共可分得土地四一0‧八九平方公尺(一二七‧0一坪)。足見【重劃後】被上訴人於〈中興路東側〉已獲分配,於九十年四月並登記完成,有坐落①西螺段一六九六地號,面積一五六‧五四平方公尺,②同段一七0二地號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有兩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面積共二一九‧七八平方公尺(六六‧四八坪),上訴人已較原《承諾書》分配五十七坪多出九‧四八坪之優惠條件,分配登記予被上訴人,僅餘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尚未登記。

(五)而被上訴人尚未登記之〈住宅區〉面積為一九一‧一八平方公尺,係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雙方立有《協議書》約定參加上訴人之整體開發,被上訴人有優先選購八米巷與中興路角間(即編號D1)之故。目前重劃工程未能完工驗收(含本訴標的物重劃後為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係已登記為雲林縣政府之停車場之公共用地),上訴人尚無法取得並處分抵費地,且上開土地持分共有人亦在異議訴訟中,暫時未能合併共同開發,待取得前開土地後,上訴人於一年內必可依約交付土地。故原審判決認「應分得之上開土地面積,仍有甚大差距,是被告辯稱原告一直不將土地登記予被告等情應可採信」,與事實有違,不應藉此辯稱上訴人不將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如願放棄共同開發之約定,雙方亦可重新協議於重劃後西螺段一七一九地號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前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亦得同時歸還或一併討論。

(六)再查,原審判決認「原告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亦與事實不符。按本件系爭標的土地原重劃前坐落西螺段九二二之一地號,經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新編為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雲林縣政府:《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在案,詳《土地登記謄本》。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協議,約定「九二二之一號(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依法變更為同段一七0七地號)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該約定之酌情,係唯恐先拆除本訴標的物時會損毀尚在協調中隔鄰建物(即同坐落九二二之一地號緊鄰之房屋)。【林樹民】等三兄弟繼承【林萬有】生前之建物。該建物已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十七號事件判決,命【林樹民】等應將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與上訴人之條件均已成就。

(七)又被上訴人【重劃前】土地原位於都市計劃所劃設之停車場用地,並蓋有房屋,該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意旨為無償登記予雲林縣所有,故被上訴人原位於停車場用地之所有土地,於本區土地分配時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調配於住宅用地,該調配後之分配面積或位置,被上訴人如有不滿,自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至原位於該公共設施用地上之既有房屋部分,因屬妨礙土地分配及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或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由理事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綜上,土地分配異議係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絕拆除,係由理事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兩者在現行法令規定處理程序上不同,亦無互為因果關係。

(八)被上訴人丙○等二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位於西螺都市計劃「停一」停車場用地內,因該停車場用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之土地登記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登記為「雲林縣」所有。現該停車場用地已登記為雲林縣所有,故本案系爭房屋自不宜留置在「雲林縣」所有土地上,因此,上訴人為維政府權益及避免損及該地區民眾使用停車場之權益,遂依前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其補償數額經上訴人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補償費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計算結果為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其補償面積及數額計算詳如查估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往領取,逾期將提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現該補償費逾期未領取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存雲林地院在案。

(九)上訴人為求圓滿解決,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來協調分配土地事宜,並願以增配十坪土地作為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而被上訴人則需償還一百萬元。在《同意重劃契約書》未載地上物補償,而兩造於⒓⒈所立《協議書》第三條亦載明被上訴人【重劃前】所有坐落西螺段九二二-一、九二二-九、九二二-一0地號上地上物不另補償,並同意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土地分配計算明細表、同意重劃契約書、承諾書、收據、協議書、提存書及附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二五四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四五一七號函、雲林縣政府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函、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螺自中山字第一九四號函及附圖、螺自中山字第一九七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西螺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業經原審以上訴人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他共有人已提出異議,而另案提起訴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且全區土地分配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將來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分配地點及面積,在此不確定因素未排除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先行拆除地上建物交付土地之義務,以及兩造曾在《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須俟隔鄰建物拆除時才一併施工拆除,因此在該隔鄰建物拆除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即無先予拆除其所有系爭地上建物之義務,因而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且該一市地重劃案早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公告在案,故此一事件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下,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無先予拆除之理由。惟上訴人為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幸經原審明察秋毫,認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將其訴判決駁回,乃上訴人眼見其不法目的難以達成,竟又於上訴後向法官謊稱欲與被上訴人試行和解,此舉無非是想以訴訟以外之方法,達成其不法目的。

(二)然而目前事實足證,上訴人佯稱欲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有假借試行和解之名行拖延訴訟之目的,意圖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內政部部頒行政命令)及該【重劃會章程】規定搞垮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示被上訴人稱,必須於接獲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螺自中山字第二0六號函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將施以強制手段藉以恐嚇被上訴人就範,惟查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聽命於上訴人行事之義務,茲因該條文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交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非「應」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無逾期將如何如何之效力規定,足證上訴人之意純粹是在拖延訴訟,何況兩者訴之目的相同,被上訴人何須再另行起訴,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由於上訴人意圖拖延訴訟,並欲假理事會議決議,減少原重劃契約約定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坪數達十七坪之多,當然無法獲被上訴人之首肯,並同意其施工。因此計不成,上訴人竟又發文恐嚇被上訴人,須於文到二十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將依相關規定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檢測及權利變更登記,如此胡作非為,妄事興訟,顯非正當,且上訴人之請求,實已逾越合法範圍,在法律上不應予准許。

(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而訂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命令,而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命令)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原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要求,已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一之強行規定,故而上訴人之主張,實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

(四)再者,被上訴人除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廖本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另行書立《協議書》,約定「九二二之一地號上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而該《協議書》所指之隔鄰建物即重劃後編為一七一九地號八米巷與中興路三角間{即《協議書》編號D1位置}位置上建物,然而目前該建物仍未拆除,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並不爭執,且雙方《協議書》上曾明白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之拆除,係以重劃後編為一七一九地號八米巷與中興路三角間即《協議書》編號D1位置之隔鄰建物為拆除「條件」,在該隔鄰建物拆除「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無先予拆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可採取。

(五)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交付【廖本昭】一百萬元,其目的係在補貼【廖本昭】同意參與市地重劃而給予,無非希望該重劃案能夠儘早成立,如今該重劃案業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故而是項給付行為,依雙方所定契約應已生效,詎上訴人於事隔多年之後才又意圖推翻,顯非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螺自中山字第二0六號函及附件(即協調會議紀錄、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函及雲林縣政府函-均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本昭】,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西螺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參與上訴人重劃會之重劃,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重劃土地公共設施,應先經過驗收後,才能處分抵費地,如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就無法共同開發及取得抵費地,並興建房屋,因此,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繼承後應承受【廖本昭】一切權利義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使上訴人能繼續進行重劃開發;再者,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亦與上訴人重劃會理事長乙○○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地上物拆除,惟被上訴人等迄今竟拒不拆除,致妨礙停車場公共設施之施工,使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重劃工作,迭經上訴人重劃會協調,並催促被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拆遷,詎被上訴人等竟未置理;為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五0平方公尺(0‧0二三三五0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應先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公告程序,迨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進行重劃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等【重劃後】中興路西側土地即重劃前西螺段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四、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一0地號四筆土地,參加上訴人整體規劃開發建築房屋,並優先選購八米巷與中興路角間即編號D1房屋,惟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與上訴人經過八年訴訟,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目前尚未確定,使被上訴人優先選購D1角間房屋,受到影響;況該《協議書》並約定有「九二二之一地號上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惟目前隔鄰之建物,並未拆除,被上訴人等自無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廖本昭】,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西螺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參與上訴人重劃會之重劃,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而該筆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繼承後應承受【廖本昭】一切權利義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重劃會理事長乙○○簽有《協議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七五四三號函、《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同意重劃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含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三、四0-四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進行重劃開發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上揭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從上開規定以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因此,該規定具有強制性,與一般私法行為有間。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之結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依重劃分配之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否則,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拆遷地上改良物者,則異議後,如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等結果時,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因此,由上開條例規定旨趣觀之,上訴人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土地改良物自明。查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其分配「全區」均尚未核准登記,且土地分配異議部分,經〈雲林縣政府〉退請上訴人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函請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事宜,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六二0九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交付土地,已有疑問。

(二)何況,依上訴人之理事長【乙○○】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七0、一一五頁)雖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丙○、丁○○(以下簡稱乙方)依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甲乙雙方簽訂之重劃契約書暨承諾書內有關乙方參加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面積,雙方同意『另定協議如下』:‧‧‧三、重劃前乙方所有西螺段922-1、922-9、922-10地號土地地上物甲方不另行補償,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四、乙方同意於年2月1日將上述922-9、922-10及部分922-1地號上之地上物全權交由甲方施工拆除。‧‧‧。」等語,但附【註】則載:「922-1地號上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等語,準此以觀,足見上訴人在當時應係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未隨同其他建物拆除,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始與被上訴人等為「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之協議,則上訴人反於該協議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已難認為有據。至於系爭建物之「隔鄰建物」,縱已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判命拆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可憑,惟該判決並未確定,目前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該判決縱使確定,亦需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拆除,並非當然即生拆除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理事長【乙○○】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等另行簽立之前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再一併施工拆除即可,則系爭土地縱確為「停車場用地」{參見原審卷第八頁《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又已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亦應認於當事人間尚無該當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而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於今已有何迥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情形而該當「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僅率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重劃土地公共設施,應先經過驗收後,才能處分抵費地,如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就無法共同開發及取得抵費地,並興建房屋等語,即逕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當無可採。至《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函》、《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二五四號函》等(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六-六八頁)釋示,雖表示在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無不得請求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意見,惟上訴人既應受前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即不得逾此契約之效力,逕行援引該等函示之意見作有利之主張,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其【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