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K

上 訴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僱傭契約行為,致上訴人壯年失業,無任何收入,原審復未經深入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爰減縮損害賠償金請求,以節省訴訟費之墊付。

(二)按僱傭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自係諾成契約,又其成立,勿需履行一定之方式,其為不要式契約亦甚彰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經三個多月當面談判,方才決定本僱傭契約之內容(職位及待遇),上訴人之家人與同事、友人等均自始至終共同參與,蓋轉換工作對於上訴人係一重大事情,當然須多人參與商量,再決定要否接受被上訴人挖角之工作。而今雙方歷經多次談判,學、經歷文件送審後成立之僱傭契約,雙方自當遵守。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造成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諾成契約既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法院亦不能以其未親自參與談判現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有損害發生,法院原應深入就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依經驗法則、社會上之一般習慣做出正確判斷,不應對於實體爭議部分未深入查證,即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致生影響上訴人權益。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完全違反常理、社會慣例與經驗法則。按上訴人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為一資深副理,在原單位馬上可升任經理人,而今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因被上訴人丙○○之退休事件,主動向上訴人挖角求才,若於待遇、職位上不升反降,無人會同意接受,此為社會慣例,被上訴人於法庭上之答辯純係歪曲事實,不足採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本件挖角之談判過程中,向上訴人明確表達支付上訴人月薪八萬元及配發一部七十萬元新公務車,併立即接掌單位主管之分公司經理,雙方已達成僱傭契約之協議,上訴人及家人、同事、友人經深入評估,認確有晉升一級,方才願意接受此項要約與條件,詎被上訴人因欠缺守法觀念,造成上訴人人工作權喪失之重大損失,及家人重大災難,原審不應因被上訴人之否認,逕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且法院判決亦不得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及社會慣例,致與實際情形相去太遠。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在背信刑事案件調查中,即可看出被上訴人丙○○利用退休交棒為藉口,向上訴人挖角求才,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報到後,被上訴人丙○○反悔不願退休交接經理職位,致經理人多出一名,因分公司經理人不可能由二人擔任,被上訴人甲○○犧牲上訴人而成全丙○○,此一事件非因上訴人造成,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僱傭契約並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多次談判過程中取得一致之協議與條件,雙方均應遵守,不應因被上訴人之否認,即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僱傭契約之主體為被上訴人公司本身,其餘被上訴人二人則係分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談判之代表人,於法律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至於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僱傭契約書,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亦有違誤。蓋僱傭契約乃諾成契約,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須立具書面契約。本件僱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動要約,若法院認定須有僱傭之書面契約,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蓋此種僱傭契約文件,並非由上訴人可以單方制作交付,本件既已可知悉被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存心詐騙上訴人,其於法院調查時,亦故意歪曲事實,欺騙法院,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不交付僱傭之書面約文件予上訴人,及故意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

(六)被上訴人抗辯:丙○○尚不願退休,亦無表示將其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職位交付上訴人接任之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自稱奉被上訴人甲○○之命,率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二名主管,主動、公開到上訴人辦公室,向上訴人求才挖角,上訴人之辦公室同仁都有看見,並介入而提供意見,不容被上訴人歪曲事實。上訴人並非沒有工作,須向被上訴人求取工作機會,被上訴人丙○○若不願退休交出台南分公司經理職缺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何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到八月間,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奉被上訴人甲○○之命,向同業求才挖角,俾辦理其退休之交接。被上訴人丙○○尚且安排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點在台北市甲○○之總經理辦公室內,當面與上訴人會談,及確認本件僱傭契約之全部條件、細節,並交代上訴人回去寫辭呈向台灣產物公司辦理資遣手續,被上訴人豈得事後歪曲事實,抗辯被上訴人丙○○改變主意不願退休。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既已於八十八年間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自應負法律上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報到任職後半個月,方才接獲並非談判所得之職位派令,心中已甚不快,尤其於等待數月後,被上訴人丙○○仍未將經理職位辦理交接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利用在徐清仁退休場合,向同仁要求努力衝破五億元業績,讓被上訴人丙○○風光退休,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所為退休之暗示。本件實因被上訴人丙○○管理不善,業績不佳,無法交代,乃向被上訴人甲○○騙稱退休,再向上訴人騙稱交接經理職位予上訴人,這種詐騙手法,係由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總經理甲○○及協理丙○○所為,致上訴人之工作權受損,僱用人友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丙○○一直要求上訴人留在公司當營業員,為其拉保險云云,惟被上訴人丙○○在發佈轉達甲○○非法解雇上訴人所有職務後,進而下令要求上訴人書寫辭職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於辦妥交接後,被上訴人丙○○假意要求上訴人留下擔任保險營業員,當即為上訴人拒絕。

(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案對於被上訴人丙○○、甲○○提出之案件均遭法院判決駁回云云,惟因被上訴人以歪曲事實手法欺暪法院,致未受法院定其罪刑,然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民事案件之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及阻卻違法要件,與本件民事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之要件不相同,並無比照處理可言。

(十)按分公司經理係一單位主管,對外有公法上之能力及代表分公司之訴訟能力,且分公司經理係專業經理人,在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所頒之營業執照上僅認定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至於其他課室之二級主管並無資格稱之為經理。本件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將通訊室主任,課室主管亦稱呼為經理,要非實際之經理人,而單位主管與課室主管亦非同一職位。

()否認被上訴人丙○○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之答辯,上訴人整

理產險界同業近五年來相互挖角求才之案例資料可知,其職位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各地分公司經理等高職位等,均係雙方談好職位、待遇等條件後,求才公司立即發佈人事命令,並即辦理職位交接,退休之經理亦立即交出印信離職走人,絕無如被上訴人丙○○般,歷經三年多仍不願離職,致新近經理無法辦理交接情事,被上訴人丙○○、甲○○所為,純係詐騙行為。又各經理人之交接,亦無須受訓三、五年後,方才能接任經理之說法。被上訴人丙○○所為答辯與事實不符,其確在徐清仁、葉文財及上訴人面前,表明自己要退休,並要求上訴人前去接任經理等語。況訴外人徐清人之退休與丙○○之退休並不相干。被上訴人丙○○既不願退休,何必要求上訴人接任經理?更且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甲○○辦公室內見面,洽談僱傭條件時,雙方約定月薪八萬元及配發一部七十萬元公務汽車,及辦理公司執照經理人之變更等等,苟被上訴人丙○○不退休,何須洽談上述條件。

()又被上訴人丙○○僅為高職學歷,與上訴人之學經歷差一大截,其與上訴人之年紀相差無幾,被上訴人抗辯要訓練上訴人三、五年,再接任經理云云,則上訴人屆時亦要退休,何得接任經理?其抗辯與現實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丙○○歪曲事實。再台灣產物公司原係公營事業,待遇比照銀行支領,員工皆是高普考及格之優秀人才,而民營保險公司待遇僅為公營保險公司之一半,吸引不了人才投入,是以員工素質相差甚遠。以往財政部開放保險公司及銀行設立時,所有新成立的銀行、保險公司都是向公營行庫及保險公司之襄理、副理挖角,前者擔任經理或總經理,此為傳統與慣例。且一般慣例,經理交接正常作業只要一週,即可交代清楚完成,蓋因係相同行業,並非跨行不同領域,須重新花時間訓練,被上訴人丙○○僅係高職學、經歷,竟抗辯要訓練上訴人三、五年後,再接任其職位,即係欺暪法院,苟當時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表明接任經理尚須訓練並等上三、五年,上訴人絕不可能接受此一條件。

()被上訴人甲○○非法解僱上訴人,且強迫上訴人書寫辭職書一事,業經聯合報記者蔡美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聯合報採訪報導,原審受被上訴人矇騙,誤認上訴人出於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一再違反勞基法非法解雇員工,並強迫員工寫自動辭職申請書,以規避資遣費及民事違約賠償金之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培訓計畫進度表、名片、會員名冊、剪報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僱傭契約固為諾成契約,惟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友聯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的之內容為何?仍應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甲○○贈典保儉論粹一冊為證,惟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上訴人所述之內容之僱傭契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其所提自訴背信刑事案件中均已自認有代表公司邀同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擔任負責人等情,經稽諸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二○號、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背信案件全卷,被上訴人丙○○、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均否認有上開事實,並無何自認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由刑事案件歷次調筆錄及辯論筆錄即足證明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由上訴人到職即接任台南分公司經理、分公司負責人、薪水支領每月八萬元、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之內容之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報到後,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未由上訴人擔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變更分公司執照及配發公務汽車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仍應就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對行為人及其僱用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係以接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職為誘耳非法詐騙上訴人,係屬詐欺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有承諾上訴人到職即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等情,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丙○○、甲○○自訴背信、違反勞動基準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亦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二○號及及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好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甲○○有何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自無從採。

(三)參諸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署「員工服務志願書」(詳如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答辯狀之證據三)第三項約定:「絕對服從調遣在公司所屬各部門或各外支機構擔任任何公司認為適宜於本人之工作。」,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借重上訴人之資歷及人事經驗,為期拓展嘉義地區業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派其為嘉義營業處經理人,「負責籌畫成立嘉義分公司」,以盡其才,並非法所不許。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以「工作地點不合與嘉義無任何地緣關係,對開發保險業務效果不佳」,而自動請辭,被上訴人丙○○以其直屬主管身份多方慰留,上訴人仍不為所動,不得已准其所請,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離職移交完畢,顯然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明係為被上訴人等所逼迫,被上訴人等要無故意違背僱傭契約或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副理,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甲○○則係友聯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欲退休,奉被上訴人甲○○之命在台南地區同業間挖角,接替其在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職位,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丙○○邀請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在其辦公室與上訴人口頭洽談上訴人之薪資、福利等僱傭契約內容,雙方並約定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接任被上訴人丙○○現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職位,並約定於上訴人報到時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於交接經理之職並更換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伊名下後,每月薪資改支領八萬元,並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之僱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甲○○、丙○○指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台灣產物公司辦理離職,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報到,詎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未依交接常規,於一個月內完成經理交接,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布上訴人之人事派令復非兩造約定的職位,因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迄未依兩造約定之僱傭契約履行,其後復非法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已無法再回原單位工作,受有減少薪資收入、工作獎金及佣金收入合計共約一千八百萬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甲○○、丙○○二人為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騙之不法行為,詐騙上訴人離職後至友聯公司上班,其後不願依原約定條件履行,顯係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同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三百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則就其餘三百萬元及利息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之僱傭契約,並未包括「上訴人立即接任被上訴人丙○○現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職位,報到時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於交接經理之職並更換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名下後,每月薪資改支領八萬元,並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事項,且被上訴人丙○○尚無退休意思,被上訴人復非聘任上訴人至台南分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經理職位,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內部升遷制度,就分公司負責人之「協理」職位,殊無由被上訴人丙○○私相授受可能,此外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下設有營業處、車險處,分設各經理掌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新任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時,即經任命為台南分公司營業處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再轉任車險處經理,顯見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確有使其歷練各處業務,栽培之意。嗣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為期拓展嘉義地區業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派上訴人為嘉義營業處經理,「負責籌劃成立嘉義分公司」,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工作地點不合,與嘉義無任何地緣關係,對開發保險業務效果不佳」為由,自動請辭,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辦理離職移交完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非法解僱上訴人情事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副理,受被上訴人丙○○之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轉任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處經理一職,每月薪資七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產物公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友聯公司人事命令薪資表、人事資料袋(原審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係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向上訴人挖角,雙方就僱傭契約內容,另談妥由上訴人立即接任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及報到時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於交接經理之職並更換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伊名下後,每月薪資改支領八萬元,並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詎被上訴人迄未履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丙○○、甲○○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內容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丙○○、甲○○所為邀同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是否涉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揆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爭點;又此等事實之主張,有利於上訴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甲○○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與其成立僱傭契約,同意由上訴人接任被上訴人丙○○現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職位,並約定於上訴人報到時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於交接經理之職並更換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伊名下後,每月薪資改支領八萬元,並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云云,無非係以伊原任職台灣產物公司資深副理,在原單位馬上可升任經理人,若非受被上訴人等求才,其離開原職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非負責人之職務,於待遇、職位上不升反降,顯然違反社會慣例云云為其論據,並於原審提出各項剪報、畢業證書、考試院及格證書、保險業理賠人員登記證書、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名書頁、台灣產物公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友聯公司人事命令、人事資料袋、薪資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保險業管理辦法、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台灣產物公司八十八年九月薪資明細、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告書,刑事傳票、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一百頁),及於本院提出培訓計畫進度表、名片、剪報等件影本(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為證,惟查:

(一)上開各項證物資料雖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彼此間因認知不同而生爭執之事實,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即接任被上訴人丙○○現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職位,報到時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於交接經理之職並更換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名下後,每月薪資改支領八萬元,並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之事實為真,此外上開證據資料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主張「新成立的銀行、保險公司均係向公營行庫及保險公司之襄理、副理挖角,前者擔任經理或總經理,且經理交接正常作業只要一週,無須花時間訓練」之保險業界傳統與慣例,究竟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保險業界傳統與慣例是否存在?若存在,是否即可憑該傳統或慣例反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同意上訴人上開僱傭契約內容」之事實?仍非無疑,本件上訴人僅憑片面之詞,逕認兩造間確有就上開事項作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參以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負責人專司分公司業務成敗之責,並有對外代表分公司為一定程度法律行為之法律上地位,其責任重大,非經總公司依其內部一定管考流程嚴加督考、取得完全信任後,殊難受總公司委以重任,按諸常理,亦鮮有總公司輕易授權他人代為委任為分公司經理人可能,乃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丙○○奉被上訴人甲○○之命,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並同意上開僱傭契約內容云云,亦有與常情不符之違誤。

(二)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任職台南分公司營業處經理一職,每月薪資七萬元,有前開卷附之人事命令、薪資明細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已如前述,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分公司年終業務工作總檢討會議,總合結論時,尚且表示:「以後營業會議會要求營業人員提出報告,鞏固舊客戶,加強開發新客戶,並加強營業人員管理」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保險業界存在由公營單位至民營公司時,均升一級或二級之慣例,果爾,上訴人於收受人事命令之際,已知並未擔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一職,於事隔二月後,於年終會議上綜合結論時,復未提出任何異議,更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離職之原因,係因奉派至嘉義工作籌組分公司之工作地點不合之故,亦有其不爭之簽呈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聯公司間,確有約定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作為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上訴人豈有遲延一年餘後,方才以工作地點不合請辭作為異議之理?

(三)至於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於被訴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同意上訴人進入友聯公司後,立即取代被上訴人丙○○任職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背信之刑事案件歷審卷在卷可按。

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以其主張之上開約定,作為與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僱傭契約內容一部分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僅以所稱社會慣例或常規應該如何,逕認本件僱傭契約之內容即應包括其主張之上開內容,無非係其臆測之詞,委不足採。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包括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聯公司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係以接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職為誘餌,故意不法詐騙上訴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並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承諾上訴人到職即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而難採信,已如前述,參以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負責人專司分公司業務成敗之責,並有對外代表分公司為一定程度法律行為之法律上地位,其責任重大,非受總公司依一定管考流程嚴加督考、取得完全信任後,殊難受總公司委以重任,縱如被上訴人甲○○身任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總經理,亦難僅憑其一人意思,即得任意操縱,不受總公司制度約制之可能。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丙○○之遊說,毅然辭退原職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任職,惟洽談新職期間,縱有何承諾或說明,除非引介人明確經僱用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授權可言,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丙○○、甲○○確經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授權之積極證據,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丙○○及甲○○承諾立即取代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之經理職位,已難採信。至於當事人間為表示邀請誠意,及展現加入公司以後之展望,推蔫之人於洽談之際,提出未來展望及要求提出受僱人提出相關證件資料者,無非係供雇用人公司審酌受僱人是否確具擔任該職位之應備資格而已,原無拘束雇用人公司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要求新進公司之上訴人應先經一段期間歷練,待完全熟悉公司業務及其他事項後,再委派其擔任分公司經理人職位者,與一般公司派任分公司負責人之常規並無不符之處,亦屬雇用人公司晉用人員之專有權限,按諸常情,亦無輕易棄之不顧或無條件委由他人行使之理,此為一般公司晉用人員之常規,上訴人既任職保險業界多年,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表示接替其於台南分公司經理人職位,按諸常情,無非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儲備經理人才之意而已,則被上訴人丙○○既尚未離職,上訴人亦無何接任可言,更且被上訴人丙○○既任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人,與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其權利義務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非經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核定,亦無恣意離職可言,是被上訴人丙○○、甲○○於洽談期間縱向上訴人提及接任被上訴人丙○○之台南分公司經理人職位之意,無非係不受法律上拘束之未來發展之陳述意見而已,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多年,亦無不知之理,則其後為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不採或暫緩,亦難認被上訴人丙○○、甲○○所為有何故意不法之詐欺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丙○○、甲○○自訴背信、違反勞動基準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並無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者為真實,上訴人空口指摘被上訴人甲○○、丙○○等人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非法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因他方之過失而生重大事由,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簽呈,請辭之原因,係奉派至嘉義工作籌組分公司,「因欠地緣關係及人脈背景,績效不彰,無意繼續任職」者,此有前開卷附之之簽呈可參(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署之「員工服務志願書」第三項亦約定:「絕對服從調遣在公司所屬各部門或各外支機構擔任任何公司認為適宜於本人之工作。」(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而分公司負責人之職責,原具有為公司開拓業務性質,按諸一般常情,殊無墨守固有地區可能,堪信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印就之「員工服務志願書」第三項所示約定,雖係定型化契約,惟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既同意上開約定,其後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指派上訴人至嘉義籌組分公司,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而不願赴任並自動請辭,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非法解僱情事可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代表被上訴人友聯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僱傭契約,包括由上訴人立即接任丙○○現任台南分公司負責人職位,及上訴人於報到時每月薪資為七萬元,於交接經理之職並更換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為伊名下後,每月薪資改支領八萬元,並配發市價七十萬元之新公務汽車一部云云,當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甲○○所為邀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任職之行為,復無因執行職務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事實,上訴人復本於自願而離職,難認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有何非法解僱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六百萬元本息全數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其餘三百萬元及利息部分已確定),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其他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