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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J

上 訴 人 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被上訴人與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因長期承運訴外人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祥公司)之貨物而熟識。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楠祥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拜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持其公司二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代為申請票貼供其週轉,乙○○允以家族企業之明鋒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鋒公司)有往來之泰國盤谷銀行辦理票貼以取得現金,並交付楠祥公司。詎楠祥公司上開二張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遭付款銀行退票後,上訴人為確保明鋒公司之債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泰國盤谷銀行代償該票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元後,取回該楠祥公司二張支票。此有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証明書及原審函查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之函覆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嗣上訴人屢向楠祥公司催討該代償票據債務,而楠祥公司卻一再拖延,迨至九十年九月初,楠祥公司因需資金又向上訴人提出借款之要求,上訴人並不同意,楠祥公司即表示願意出租公司廠房並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出售與上訴人後,上訴人顧及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之確保,並可經營仍可獲利之鋼鐵業始予以同意。雙方即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買賣合約書,楠祥公司將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以總價三百五十五萬元賣與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上開票據債務代償款一百八十萬元於買賣價金中扣抵,另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與楠祥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楠祥公司再將機器設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價款二十萬元。另尾款四十五萬元,須於上訴人在機器設備運作確認正常無誤後一個半月再給付,有買賣合約書附原審卷可稽。後來楠祥公司依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廠房全部出租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與楠祥公司,楠祥公司亦將機器設備在廠房內交與上訴人點收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一紙與上訴人收受。楠祥公司既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不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陪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楠祥公司之廠房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損害上訴人權利。

(二)本件買賣價金三百五十五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第一筆款一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代償一百八十萬元票據債務扣抵,而該筆票據確係楠祥公司簽發二張各九十萬元支票由明鋒公司往來之泰國盤谷銀行辦理票貼,屆期分別遭退票後由上訴人領款至明鋒公司帳戶內代償一百八十萬元而取回二張支票。按支票發票人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楠祥公司確實未讓上開二張支票兌現。且支票退票時楠祥公司因積欠多家廠商款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寄發各債權廠商定期舉行債權人會議俾清理債務,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楠祥公司之債權人會議通知在卷可証,故楠祥公司須負擔該票據債務應屬明確。而明鋒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屬家族企業,資金均混為使用,縱鈞院仍認票據關係僅存在於明鋒公司與楠祥公司間,明鋒公司亦早將該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況且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亦承認上訴人有該票據債權存在,雙方並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抵,益証上訴人所主張為實在,又第二筆款一百一十萬元係在買賣合約簽定時由上訴人公司自明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現金交與楠祥公司,買賣合約書上亦有林義明簽收之文句,林義明亦於原審證稱確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一十萬元等語。至於為何需以現金交付,因當時楠祥公司在外積欠廠商款項甚多,支票又跳票,如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之交付,怕錢在銀行遭扣,因此楠祥公司要求現金給付,此亦經林義明於原審証述屬實。此種現金交付之情形,亦為社會交易上所常見,不足為奇。原審率認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違反常情,難認有理。第三筆款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楠祥公司廠房內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上訴人同時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其款項亦從明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來。嗣尾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二筆匯款匯與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之妻林涂秀鳳之帳戶內。

(三)本件買賣過程雖經原審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隔離訊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雙方在九十年九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他說全部機器要以三百多萬元賣給我,簽約的時候約定價金要付一百十萬元,簽約當天我就拿一百十萬元之現金給他::」等語,証人林義明則稱:「::後來因為合作金庫未借錢給我,我又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乙○○借一

百十萬元,他就在他公司把一百十萬元的現金交給我,因為我當時跳票,不能把錢匯入銀行,否則會被扣住,所以才請他把錢借給我,後來因為我又向銀行借不到錢,我提議把機器賣給他,所以雙方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約::」。其二人証稱均稱一百十萬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交付。雖証人林義明証稱一百十萬元原係借款,但此乃林義明之原始動機,上訴人並不同意而堅持須將系爭機器出售,才願意交付一百十萬元,林義明乃同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此系爭機器楠祥公司確實已出賣與上訴人。原審僅憑証人林義明之借款原始動機,排除買賣契約雙方合意,實非適當。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易,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之機器係屬動產,不論馬達、軋鋼機、冷卻床、天車、堆高機、地磅均是大型之機具,如欲搬動必須有大廠房來置放,且須大費周章運送及調整。故上訴人因可租用楠祥公司之廠房,始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楠祥公司廠房內收受楠祥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已具備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縱未將系爭機器設備搬回使用,其所有權亦應屬上訴人。

(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楠祥公司所開立買賣總價金之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票號KB00000000),並非事後補具的,此有楠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開立與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票號KB00000000)附原審卷可証。鈞院亦可函查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明。

(六)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楠祥公司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楠祥公司查封系爭機器時,現場係楠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在場,而林義明提出公証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陳稱系爭機器係出租予第三人乙○○等語,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且林義明之筆錄係稱:系爭動產業經出租與第三人乙○○,如公証書。從其文義上視之,應可認林義明出租與乙○○之物,如公証書之內容之出租物,其「系爭動產」係屬口誤,其意亦與系爭機器並非相同。自難憑林義明一時之口誤而認廠房出租不實在,致買賣系爭機器亦不存在。至於租賃契約租賃物標示欄原記載:「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嗣又將「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刪去,改為「廠房全部」。此乃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不識字,由他人代筆,而代筆人原來記載錯誤,經林義明及乙○○確認後刪除,改為租賃物為「廠房全部」。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楠祥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上訴人仍無法具體証明,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証明書所載,係明鋒公司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後,取回楠祥公司之上開支票二紙,並非上訴人代償一百八十萬元,況且就楠祥公司寄發之債權人會議通知所附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製作之負債統計表所列債務明細,上訴人公司僅有應付帳款為七六、四九八元及應付票款

八四、四九0元,並無本筆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足見楠祥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該筆票據債務存在,縱令上訴人聲稱明鋒公司已將該筆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二)據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在其交付機器當天上訴人再交付二十萬元,而機器是十月二十日當天點交,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之陳述,雙方在九十年九月間簽立買賣簽約,機器於十一月二十日點交,林義明與乙○○二人就買賣契約之簽立時日及機器點交日期之供詞不同,雙方就系爭機器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機器點交等同一件事情,竟有如此相異之陳述,益見上訴人所稱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一事顯屬虛偽不實。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乙○○向楠祥公司承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標示欄記載:「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嗣於辦理公証時,將「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刪去,改為:「廠房全部」,亦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公証時,尚擬將機器設備出租,因該聲請公証之文書例稿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約定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應逕受依強制執行,僅限於房屋租賃(公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機器設備不在規定範圍內,公証人乃指示刪去承租機器設備改為承租廠房,由此可見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租賃契約公証時,楠祥公司尚未出售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否則不曾將之連同廠房一併出租予乙○○,益証上訴人主張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向楠祥公司承買機器設備一事應屬虛偽不實。

(四)原審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赴楠祥公司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上訴人或其員工均無人在現場,苟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第二期款二十萬元交付予楠祥公司,同日點交機器設備完畢,至少應有上訴人之員工在場看管,惟書記官前往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仍是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在場,足見雙方無買賣機器設備之事實。抑且,林義明向書記官陳稱:「系爭動產業經出租與第三人乙○○,如公証書」,此有查封筆錄可稽,足見查封之時尚無出賣之事實,否則楠祥公司在收取一百三十萬元價金,並以前欠一百八十萬元抵扣,且已點交機器設備之情形下,當不曾將出賣誤為出租。況且,乙○○於原審時則供稱:「(廠房承租之後)無人使用。」、「但是還沒有開工,所以還沒有付過租金。」(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乙○○實際上尚未使用該廠房,而查封時並無上訴人之人員在場,系爭機器顯然尚在楠祥公司占有使用中,則上訴人稱機器已在廠房點交由其占有,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統一發票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營業稅通常係包含於銷售額中由買受人支付,依常情買賣金額應係總價款,而非銷售款,且依社會交易習慣,統一發票為出賣人已收價款,買受人給付價款之表徵,故統一發票多在買受人付妥價金後,始由出賣人開立交付買受人,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總價金為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與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不符,且據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其陳述,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僅支付三百十萬元(實際上上訴人一直遲未能提出給付之証據),其餘價款均尚未收受,楠祥公司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況且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單方所開立,日期亦可倒填,而上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稅捐機關申報,係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是否事後補具,已非無疑,縱令非事後補具,因其開立與常情有違,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即認上訴人與楠祥公司確有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

(六)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尾款四十五萬元,買方於機器交付並正常運作無誤後一個半月再給付。」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時自承廠房機器均尚未動工,則機器是否已能正常運作,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尚未確認,依約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依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均會保留尾款以維權益,但上訴人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已支付尾款,顯與常情有違,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何況尾款係四十五萬元,衡情應一次匯款四十五萬元以符合約定,為何分二筆款項匯入?且上開匯款回條僅足証明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予訴外人林徐秀鳳之事實,並無法証明係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自不足據以証明二人買賣契約之真正。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金向楠祥公司所買受,楠祥公司已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已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持對楠祥公司之執行名義,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就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楠祥公司間之買賣不實,且無法舉證楠祥公司有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另廠房之出租固曾公證,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債務人為楠祥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查封之事實,有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物品清單附卷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載查封物品清單內之機器,係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金,向楠祥公司所買受,經楠祥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編號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楠祥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上訴人並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查封時,在場之楠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向書記官陳稱系爭機器已出租予上訴人等情,係林義明之口誤,其真意係欲表明「廠房」已出租云云,惟查執行查封之標的既係楠祥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並非「廠房」,林義明於執行查封時既未表明系爭機器已出售予上訴人,而係表明「出租」予上訴人,其空泛主張林義明係口誤云云,自難採信。

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偕同書記官至楠祥公司查封時,系爭機器仍置放於楠祥公司廠房,僅楠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明在場,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在場看管機器,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林義明亦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陳稱系爭機器係出租予第三人乙○○云云,惟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林義明與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該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標示欄原記載:「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八十之三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嗣又將「土地及地上物之一切機器」刪去,改為「廠房全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苟其記載非虛,則楠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擬將系爭機器出租予乙○○,則焉有可能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上訴人?且苟楠祥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則楠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明於執行當日既提出其與乙○○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權利,何以就法律上效力較強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不為提出?足見上訴人所稱其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合約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云云,顯屬虛偽。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三百五十五萬元,係以之前幫楠祥公司清償票據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扣抵,另簽約當日給付一百十萬元,尾款另付云云,惟查系爭機器設備包括馬達、軋鋼機、冷卻床、天車、堆高機、地磅等大型機具,因體積龐大而須配置或固定於廠房內,其用途與上訴人所從事之貨運業並無關連,衡情上訴人亦無花費鉅資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必要。上訴人雖又提出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該證明書係記載:明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曾以楠祥公司之支票二張向該銀行辦理票貼,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由明鋒公司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取回等情,上開情形僅能證明明鋒公司曾以楠祥公司之支票向銀行借款,嗣已償還,尚無法證明楠祥公司向明鋒公司借款及楠祥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況明鋒公司所負票據債務,無法證明即係楠祥公司所負債務;且依楠祥公司寄發之債權人會議通知所附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製作之負債總計表所列債務明細,上訴人公司僅有應收帳款七六、四九八元及應收票據八四、四九0元,並無本件一百八十萬元之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不爭執之楠祥公司負債總計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卷第四十頁),足見楠祥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該筆票據債務存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上雖載明簽約時買方給付價金一百十萬元,並有林義明之簽收文字,惟就本件買賣過程,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雙方在九十年九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他說全部機器要以三百多萬元賣給我,簽約的時候約定價金要付一百十萬元,簽約當天我就拿一百十萬元之現金給他」云云,惟林義明則陳稱:「後來因為合作金庫未借錢給我,我又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乙○○借一百十萬元,他就在他公司把一百十萬元的現金交給我,因為我當時跳票,不能把錢匯入銀行,否則會被扣住,所以才請他把錢借給我,後來因為我又向銀行借不到錢,我提議把機器賣給他,所以雙方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約」「(一百十萬元何時借的?)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借的,(契約何時簽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我才把機器賣給他」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據其二人陳述,乙○○陳稱一百十萬元係買賣價金云云,而林義明陳稱一百十萬元係借款云云,二人所陳不符,顯見其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係屬虛偽。

五、上訴人又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為真正云云,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稅捐機關申報,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縣稅佳分字第九一000六七六0號函所附之申報書在卷可查,顯係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後所開具,而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單方所開立,日期亦可倒填,自難以該統一發票證明買賣合約之真正;況統一發票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依據,營業稅額通常係包含於銷售額中由買受人支付,其買賣金額應係總價款,而非銷售額,且依社會交易習慣,統一發票為出賣人所收價款,買受人所給付價款之表徵,故統一發票係於買受人付訖價金後,始由出賣人開立交付買受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總價金係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與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價金三百五十五萬元不符,矧依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僅支付價金二百九十萬元,其餘價款尚未給付,楠祥公司何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開立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發票予上訴人,顯見其偽。至楠祥公司縱另有開立票號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票號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件,主張上訴人已依約將尾款四十五萬元匯入林義明之妻林涂秀鳳之帳戶,自可證明買賣合約為真正云云,然其匯款原因是否係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尚無法證明;且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約定:尾款四十五萬元應於機器設備交付並正常運作無誤後一個半月再給付;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廠房機器均尚未動工云云,則該等機器設備是否得以正常運作,既尚未經確認,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可能,益見其主張之買賣不實。

七、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與楠祥公司所為之本件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可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文 賢~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