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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J

上 訴 人 辛 ○ ○視同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戊 ○ ○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按協議分割請求分割登記,為給付之訴,並非請求裁判分割,自非形成之訴,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准予分割登記,無非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分割書為據,認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辛○○在原審迭次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之真正,因該協議分割書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且其上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原審未鑑定該協議分割書上印章是否為上訴人辛○○所有,及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即認為該協議書之真正,自有違證據法則。

(三)卷附之協議書雖有附圖,然該附圖與協議書間並無騎縫章,依一般常情判斷,附圖與協議書間必蓋騎縫章;然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協議書則無騎縫章,實與常理相違,堪信上開附圖絕對與上訴人辛○○之本意不符。

(四)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以前,曾另件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係請求裁判分割而屬形成之訴;而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更載明:「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等語;則本件若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分割,當斷無再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之理。

(五)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聲請調解事由載明:「曾協議依原耕作位置按持分比率分割,私下協議未果」;足見所謂協議分割並未成立,且原來之協議係按「原耕作位置及持分比率」分割,而此與原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一致,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並非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事起訴狀、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各一件及分割附圖共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上訴人丁○○、戊○○、甲○○及庚○○四人(以簡稱上訴人丁○○等四人)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示意圖,係上訴人庚○○所繪製,但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調解內容有提到要補貼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砂土五台(車),致該調解委員會表示已涉及到金錢,無法幫全體共有人成立調解,要求全體共有人至代書事務所處理。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同至代書事務所,惟代書看過相關地籍資料後表示因上訴人庚○○有二筆土地,但是僅有一張權狀,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需面積○、五公頃以上始可分割成二塊,才能有兩張所有權狀;但是因上訴人庚○○的土地面積僅有○、四公頃餘,無法分成二張所有權狀,才採取將分歸上訴人辛○○者分配到旁邊比較短之土地處,自不得以嗣後共有人於代書事務所成立協議之內容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內容有異,即認該嗣後之協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即直接到高雄縣路竹鄉代書處填寫協議書,後過了幾天,上訴人辛○○到上訴人庚○○家中表示:協議書內之內容並沒有其分得之土地應平行之記載,其不同意等語,乃將第一次分割協議書全數收回,並第二次至戴松木代書處,由上訴人辛○○當場唸給代書記載,另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戊○○、甲○○等人也均在場;此即為本件系爭協議成立之過程。故此一協議書確已得到各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疑問。

(三)系爭協議成立後,因上訴人辛○○不信任上訴人庚○○所找的代書,不願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要求更換代書,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度至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當天上訴人庚○○有請代書至調解委員會,結果上訴人辛○○又自行離去,且未表示何意見。此即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寫完分割協議書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去調解之源由。

(四)至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法院請求裁判分割時,於起訴書內容雖有「協議分割不成立」之記載;然此乃係因當時各共有人進行協議分割時,都是交由代書辦理,且委請律師提起該分割訴訟時,未將系爭協議業已成立一節告知律師,故律師並不知情,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所致;後來律師得知共有人業已成立協議分割後,就表示不能請求裁判分割,並將該起訴撤回。

三、援用第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欲持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辛○○卻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登記。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辛○○竟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辛○○偕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本件兩造當時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來因上訴人庚○○同意要給上訴人辛○○一萬元及五台(車)砂石,全體共有人才達成協議,並到代書處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惟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後,上訴人辛○○竟反悔,其他共有人才決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需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丁○○、戊○○、甲○○及庚○○四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原審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兩造分割略圖而為訴之聲明,訴訟中聲請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據兩造分割略圖另製作複丈成果圖,並依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內容,更正起訴之訴之聲明;究其實應認係更正最初之訴之聲明,亦即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則揆諸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自不需徵得被告即上訴人同意。末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上僅有上訴人戊○○所耕種之甘蔗,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甲○○等三人所種植番石榴樹,此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因前揭植物可以移種,對系爭土地分割影響不大,故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法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准許分割農地為個人單獨所有。因此兩造經商議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達成分割之協議。詎被上訴人欲持協議分割契約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辛○○卻反悔,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爰本於契約作用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辛○○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其與其他共有人所設計之圈套,渠等企圖以分割為由,非法騙取上訴人原承買應有部分之土地面寬,以增加其他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之面寬,亦即全無顧及其餘分管人應有部分之基本權利,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越權行為,實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呈縱向型非橫向型,共有人間亦係縱向劃分區塊,致土地面寬有限;當時截修道路即是截長度修正地形,對分管土地遭截修之人,並無不利之處,反而有增值作用,即長度雖變短,但分管土地並未變短;故分割時計算兩造分割土地之面積時,需分別上開不同情形予以計算。即修路愈多之人,等於長度截去越多,相對增加之寬面越寬,等於割去他人土地面寬而增加自己面寬,並不合理;亦即按個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才合理。原判決准予分割登記,無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為據,認共有人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在原審迭次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之真正,且該協議分割書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原審未鑑定該協議分割書上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及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即認為該協議書之真正,自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卷附之協議書雖有附圖,然該附圖與協議書間並無騎縫章,依一般常情判斷,附圖與協議書間必蓋騎縫章,然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之協議書則無騎縫章,實與常理相違。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以前,曾另件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係請求裁判分割而屬形成之訴;且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更載明:「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等語;則本件若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分割,當斷無再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之理。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聲請調解事由載明:

「曾協議依原耕作位置按持分比率分割,私下協議未果」;足見所謂協議分割並未成立;況原來之協議係按「原耕作位置及持分比率」分割,而此與原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一致,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並非真正。上訴人丁○○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示意圖,係上訴人庚○○所繪製,但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調解內容有提到要補貼上訴人辛○○一萬元及砂土五台(車),致該調解委員會表示已涉及到金錢,無法幫全體共有人成立調解。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同至代書事務所,惟代書看過相關地籍資料後表示因上訴人庚○○有二筆土地,但是僅有一張權狀,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分成二張所有權狀,才採取將分歸上訴人辛○○者分配到旁邊比較短之土地處,自不得以嗣後共有人於代書事務所成立協議之內容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內容有異,即認該嗣後之協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後兩造即直接到高雄縣路竹鄉代書處填寫協議書,後過了幾天,上訴人辛○○到上訴人庚○○家中表示其不同意等語,乃將第一次分割協議書全數收回,並第二次至戴松木代書處,由上訴人辛○○當場唸給代書記載,另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戊○○、甲○○等人也均在場;此一協議書確已得到各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疑問。嗣系爭協議成立後,因上訴人辛○○不信任上訴人庚○○所找的代書,不願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要求更換代書,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度至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上訴人辛○○又自行離去,且未表示何意見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應視共有人是否達成協議,若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之分割達成協議時,即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反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時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二○○○,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一三○○,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二三○○,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四二○○,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五○○○,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四一九五;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上現除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庚○○及甲○○等分別種植番石榴樹與甘蔗等作物外,並無其他建築物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四張(原審卷第十至十二及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且為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之一人即上訴人辛○○拒絕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為上訴人丁○○等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辛○○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割之協議而已。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戴松木之代書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由代書戴松木制作分割協議書及分割方案之略圖,並兩經由造表示同意無意見,始由渠等分別攜回蓋章簽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丁○○等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該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文書形式上確均有共有人即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且經原審及本院詢諸兩造對於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有何意見時,除上訴人辛○○外,其餘均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自認印章或簽名部分均為本人或代理人所為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九、七十三至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而證人即書立該紙協議書之代書戴松木於原審時亦證稱:印象中兩造當時協議過程,乃是被上訴人、上訴人辛○○、高宗興及庚○○的父親己○○等四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一起到其住處,渠等表示之前已經過鄉公所調解完成,要其代為寫土地分割協議書;渠等到場時,有拿出一張圖,表示已經談好個人要分得的位置,後來其就按照渠等講的內容代為撰寫協議書,上訴人己○○當場還拿出一萬元要補貼上訴人辛○○,並願意載運五車的土去填辛○○分得的位置;其點收一萬元之後,要交給辛○○,但辛○○表示要先等土地鑑定、鑑界、辦妥分割登記之後,總額才能算清楚,於是就把一萬元留在其處,要從這一萬元中支出,多退少補。其於十六日寫好後,因為當天到場的有的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讓渠等拿回去自行蓋章,在場的就有先簽名;隔了幾天,好像是同月十九日又再寫一次,當天是辛○○、己○○又來找我,辛○○要求其所分得的土地必須要平行,所以要重寫,其乃將十六號寫的那份作廢,重寫一份並朗讀後,影印六份交由渠等帶回簽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十頁);再參以渠等前揭陳、證述內容經核確屬相符以觀,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直接到高雄縣路竹鄉代書處填寫協議書,後來過了幾天,上訴人辛○○到其家中表示協議書之內容沒有其分得之土地應平行之記載,其不同意,乃將第一次分割協議書全數收回,第二次又去戴松木代書處,由辛○○當場唸給代書記載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高宗興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本件協議其有見過,內容與全體共有人當初談的相同,協議書由何人寫的,其不清楚,是由上訴人辛○○拿到其住處,因為其兒子(即上訴人丁○○)還未下班,就由媳婦代為在協議書上蓋章,本件分割土地一事都是由其代理,共有人總共協議二次,第一次協議是在代書處寫的,其也在場;後來上訴人辛○○有一些意見,才有第二次的協議及這件協議書產生;辛○○拿這份協議書到其住處時,其見辛○○自己還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要求辛○○要先簽名蓋章,其才願意蓋章,其看到印章部分是辛○○自己蓋的,簽名也是辛○○自己簽的,之後其才蓋章,蓋章時其媳婦也在場,有告知其辛○○用左手簽名有問題等情(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另上訴人庚○○於原審時復陳稱:這份協議內容其有看過,印章是其父親代為用印,當天其不在場,在協議分割土地時大部分是由其父親出面,但是其也知道情形,這份協議書是在代書處寫的,代書叫做戴松木,是被上訴人找來的,渠等也均同意;第一次協議是由其父親出面,第二次協議時,其則是中途才出席,二次協議內容差在協議書第一點多加(砂土五台、蕃石榴拔除、及一萬元)之內容,而第三點則不准上訴人丁○○的水排入上訴人辛○○的土地上,因為上訴人辛○○表示沒有白紙黑字會有爭議,所以才由土地代書又重寫了這份協議書,渠等土地共有人前後二次協議,關於分得的位置都沒有意見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經核渠等所陳述之內容亦屬相符。則綜觀前述得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乃是由上訴人辛○○親自持往被上訴人丁○○家中讓丁○○蓋章時,因當時上訴人辛○○自己並未在該份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經上訴人丁○○之父親高宗興要求,上訴人辛○○才先簽名及蓋章,洵堪認定。且衡諸常情,若上訴人辛○○不同意該份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豈會親自全程參與協議,並因其要求條件未載明,復要求關係人即上訴人庚○○之父己○○二度與其前往代書處書立本件系爭協議書,並親自持往其餘共有人住處予其餘共有人簽名之理?再者,上訴人辛○○對於分割協議之內容均全程參與,並同意分割協議內容,已如前述;至其之所以持有另紙協議書,係因證人即代書戴松木書立本件分割協議書後,共影印六份予上訴人辛○○收執所致;亦即上訴人辛○○既已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於其中一紙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顯然已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並參諸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以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依法即生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應無疑義。此外,上訴人辛○○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明其有何受詐欺等致不生契約效力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上訴人辛○○提出之他紙同內容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未經其簽名蓋章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上訴人辛○○雖辯稱:其當時有要求分得土地面積要前後端平行,但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其分得位置並未前後端平行,與原協議內容不同;且該卷附之協議書雖有附圖,然該附圖與協議書間並無騎縫章,依一般常情判斷,附圖與協議書間必蓋騎縫章,實與常理相違,堪信上開附圖絕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內容雖有「前後端平行」等字樣,惟按當事人表示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證人即代書戴松木於原審時已證稱:「十九日的協議書中『另紙略圖』即是起訴書所附之略圖;十九日的協議書寫好後,其有唸給他們聽,他們均未表示有何意見,並均說可以,其影印給辛○○拿回去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見上訴人辛○○協議當時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並無意見,僅對其要求條件有無明文記載有意見而已。另經本院檢視系爭土地之分割略圖以觀,其係就系爭土地繪製成南北向平行分割,總共分成六區塊○○○區○○○○鄰道路,並呈平行狀;至北邊部分則因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狀,故每一共有人分得區塊均順應地形而略有起伏(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易言之,系爭土地之北端既非屬幾何學上平行之狀態,而呈不規則狀;則以南北向平行方式分割之結果,衡諸常理實無呈現前後(即南北端)均平行之可能;因之審究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前後端平行」等語,應非指南北端呈幾何圖形之完全平行,而應參酌協議書所附分割略圖所示情況,而指應順沿原有地形予以平行分割,始為真意。是以上訴人辯稱:約定之分割內容與協議書記載不符,自不生協議效力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再者,卷附之協議書與附圖間固無騎縫章,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惟按在分割協議書與附圖間蓋上騎縫章,究其之目的,乃在避免當事人於協議書簽名蓋章後,遭有心人士將附圖更換所為,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況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另紙略圖」即是本件起訴書所附之略圖,已如前述;因此尚不得以系爭分割協議書與附圖間無騎縫章乙情,即推論該附圖非為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並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另上訴人辛○○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送以前,曾另提起請求裁判分割之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中,係請求裁判分割,屬形成之訴,而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更載明「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屢為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若本件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分割,斷無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之理云云;並提出出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然查上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共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法院請求裁判分割時,內容雖有「協議分割不成立」之記載,然此乃係因當時各共有人進行協議分割時,都是交由代書辦理,且委請律師提起該分割訴訟時,未將系爭協議業已成立一節告知律師,致律師並不知情,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後來律師得知共有人業已成立協議分割後,就表示不能請求裁判分割,並將該訴撤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再參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分割之地點係在代書戴松木之住處,而協議分割相關之事宜,亦係由代書代為處理等情以察;則其他共有人等因上訴人辛○○嗣後反悔,致無從辦理分割登記,乃委請律師欲以訴訟途徑解決,當屬人情之常;嗣因當時律師就協議分割之事宜既未參與,自無從得知當事人間已有成立分割之協議,而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目的亦僅在於求得系爭土地之分割,至於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究竟有何差異,衡情自非共有人等所必然知悉者;因之其他共有人等未將已協議分割之事宜告知委任律師,亦屬人情之常。況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得知共有人等前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後,即表示不能請求裁判分割,並將該訴訟撤回,亦與情理相合。是以上訴人辛○○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上訴人辛○○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歸仁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聲請調解事由載明「曾協議依原耕作位置按持分比率分割,私下協議未果」,足見所謂協議分割並未成立云云;並提出聲請調解書一件為證。然經本院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聲請調解書以觀(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其填寫聲請調解之期間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而系爭分割協議契約成立之期間則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即斯時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間既尚未成立系爭協議,則該聲請調解事由載明:「曾協議依原耕作位置按持分比率分割,私下協議未果」等語,乃事理之常;況上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系爭協議成立後,因上訴人辛○○不信任其所找的代書,不願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要求更換代書,方於十二月五日再度去調解委員會,當天其有請代書至調解委員會,‧‧如果可以就要給該代書辦理,結果上訴人辛○○又自行離去,且未表示何意見,此即為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寫完分割協議書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去調解之源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七頁);顯見本件係兩造成立分割之協議後,因上訴人辛○○嗣後反悔,致無從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乃再度前往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以謀求紛爭之解決,應無疑義。此外,上訴人辛○○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明其有何受詐欺等致不生契約效力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以共有人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成立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聲請調解乙情,即遽採為當事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契約並未成立之論據。

(六)再者,上訴人辛○○另辯稱:共有人當時聲請調解事由亦記載「曾協議依原耕作位置及持分比率」分割,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共有人於聲請調解事由中之為前開記載文字後,既又載明「私下協議未果」之字眼,則嗣後因兩造協議分割之結果未依照此「協議未果」之方案,而另採全體共有人均可接受之方案,亦屬事理之常;況上訴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示意圖,係上訴人庚○○所畫,但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調解內容有提到說要補貼上訴人辛○○一萬元及砂土五台,結果調解委員會表示涉及到金錢,無法幫全體共有人成立調解,要共有人至代書事務所處理,經大家同意,乃共同至代書事務所,但代書看過相關地籍資料後表示因上訴人庚○○有二塊土地,但是權狀只有一張,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要○、五公頃以上才可以分割成二塊,‧‧但是庚○○的土地只有○、四公頃餘,無法分成二張權狀,所以才採取將分歸上訴人辛○○之土地挪到旁邊比較短一點之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以本件自不得以嗣後兩造於代書事務所成立協議之內容與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內容有異,即遽認嗣後之協議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上僅有上訴人戊○○所耕種之甘蔗,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甲○○等三人所種植番石榴樹,此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因前揭植物可以移種,對系爭土地分割影響不大,故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法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准許分割農地為個人單獨所有。因此兩造經商議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達成分割之協議。詎被上訴人欲持協議分割契約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辛○○卻反悔,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爰本於契約作用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其分割方式為:依原判決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分割略圖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B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D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E部分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F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