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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K

上 訴 人 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在於,上訴人必須扛下逃漏稅之責任。故原審未就上訴人解散後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何人代表公司詳為調查率爾結案,尚有未洽。

(二)如果委任關係不存在,我們清算人的責任必須扛下來,在國稅局必須要負擔一百多萬元,因有逃漏稅問題,因嘉義國稅局說是故意的,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甚至送刑事處分。

(三)當時是會計師說:「既然股東感情不好不如把股權轉一轉」,所以並沒有看資料就承受下來。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簽之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款應收票款有載明是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而未付帳款有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多元,依據協議書第三款所載還有五十七萬多元,為何還要倒貼八十幾萬元,爾後發現營業額有六千多萬元,要繳一百一十幾萬元的稅金,乃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當時並未滿一年,上訴人歷審均主張「股權讓與協議書」係受欺詐而簽署。

(四)證人即會計龔淑華證明上訴人公司的營業帳,有作內帳及外帳,而公司確有四千五百多萬元的營業額,丙○○是受被上訴人及賴永青的詐欺而做出要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公司營業額有四千五百多萬元,則丙○○股東只要分配盈餘即可,又何須買受股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所稅徵銷檔查詢單影本二份、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乙○○九十一年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單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龔淑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夫妻如何實施詐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依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卷,可資證明丙○○在上訴人公司係負責行政及會計等內勤工作,公司員工薪水均由丙○○負責核算,另乙○○則經常前往上訴人公司走動以瞭解業務,且渠等就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亦非不知情,足證渠等就上訴人公司增資及業務經營完全了解,根本不可能受騙。

(二)況上訴人公司於雙方交易股份時,果真營業額尚有四千餘萬元,則與丙○○願否購買股份及以如何之出價購得公司股份,並無關連,反而衡諸常情,當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較丙○○等原本預期為高時,更足以彰顯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價值更高,豈有丙○○所謂「被詐欺」之情?

(三)證人賴永青已在 鈞院證稱未詐騙丙○○等人,再且,上訴人公司業續良好,則賴永青必然出高價搶買丙○○等人之持股,又焉可能讓丙○○購得股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永青蓄意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四千萬元以及編造假帳侵吞該筆款項一事,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呈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賴永青被訴背信案件不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查上訴人公司有無申報清算?清算人為何?又是否清算終結?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歷審卷(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盟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函准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四八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上訴人崧盟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董事即丙○○、乙○○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上訴人崧盟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與丙○○(丙○○代理乙○○及張榮俊)協議,由丙○○、張榮俊、乙○○三人(下稱丙○○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買下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在上訴人崧盟公司之全部股份三百一十股,並約定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給付丙○○等三人年終獎金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另給付稅後盈餘二十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扣除丙○○等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一方股款三十萬元後,餘款為十五萬元。另上訴人崧盟公司租用廠房之六萬元押租金係由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將該六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等三人,亦予扣除後,餘款九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同額之支票予丙○○,並已兌現。被上訴人於將上訴人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轉讓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已當然解任,丙○○等人竟拒絕協同伊辦理董事長變更及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宜,致稅捐機關仍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負責人而催繳稅款,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有提起確認與上訴人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崧盟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崧盟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股數係以八十年二月份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數為準,而上訴人崧盟公司嗣後辦理增資丙○○等人不知情,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另被上訴人與賴永青夫婦蓄意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之事實,且編造假帳侵吞公司盈餘,丙○○等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等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並不發生股份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嗣因股東間彼此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之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等人,與丙○○兼代理乙○○及張榮俊等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丙○○所代表之一方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買下被上訴人與賴永青、郭賴秀梅及林賴秋雲等四人在上訴人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及伊已依上開協議履行所應繳納價金之義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二紙及轉帳傳票影本一紙為証(見原審訴字卷第六頁、第七頁及第三十七頁背面),且為上訴人崧盟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將上訴人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轉讓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丙○○等人竟拒絕協同辦理董事長變更及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宜,致稅捐機關仍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負責人而催繳稅款,因而造成伊之困擾及損害,伊有提起確認與上訴人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情,則為上訴人崧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崧盟公司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文函檢送之崧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頁),雖被上訴人崧盟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則被上訴人現是否仍為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即兩造間關於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之危險,復得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排除,是被上訴提起本件訴訟,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六、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丙○○等三人均不爭執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末段記載「乙方(指丙○○等人)填寫新台幣三十萬元,甲方(指賴永青、被上訴人甲○○等人)填寫二十五萬元,由乙方得標」,且已載明由乙方即丙○○得標一情為真正。另證人林振山於原審法院前審訊問時固證稱「(二次協調中,有提示確定多少股份?)如果知道確定股份多少,在協議書上就會明確登載,當時可能不了解」等語,惟其於該次訊問中另證稱「(當時雙方真意,以你探究當事人真意,移轉股份以何為準?)以建設廳實際股權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筆錄),即丙○○、乙○○二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代表張榮俊、乙○○(乙方),那時我們同意股份互相標買對方的,想把對方的股份全部買下來,只是不知所買股有多少股:::」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二六頁筆錄),另上訴人崧盟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在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當時標買對方的股份,是要把對方的股份資產全部買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一六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在何條件下承受股權?)當時是會計師說:『既然股東感情不好不如把股權轉一轉』」(見本審卷第九十三頁筆錄),此外參酌系爭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訂立之協議書,其內亦載明「崧盟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股東賴永青(甲方)及股東丙○○(乙方)各代表股份半數之股權,為股份轉讓事宜::」等語一情,足証系爭協議書之甲(按即被上訴人、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乙(按即丙○○等三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不論被上訴人等在崧盟公司之股份為若干股,丙○○等三人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全數買下,歸由一方經營以利公司業務運作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就系爭買賣之標的,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自難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股權轉讓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股權轉讓尚未生效等語並不足採。至股權轉讓後,雖致使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股東不滿七人,惟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僅生應否解散或是否另加股東繼續經營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生效、股權是否移轉亦無關連。

七、至上訴人雖另辯以:丙○○等不知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並未參加八十年七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惟查:八十年七月間,丙○○、乙○○曾與訴外人賴永青等人在公司內討論決定增資事宜(即由原先之一百二十股增至五百股,計增加三百八十股,每股仍為新台幣一萬元),以便申請取得「進口廠商登記卡」,當時丙○○曾將公司已決定增資之事告知鄭秀蘭等情,業據証人鄭秀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賴永清、丙○○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証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呂錦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証稱「我有問丙○○公司訂單不好,怎麼辦,他講要直接向國外拿訂單,不用經過第三者,要拿進口卡,訂單會比較穩定」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此外參酌上訴人崧盟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總股數為一百二十股,其中賴永青及丙○○各為五十股,其餘股東乙○○、張榮俊、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及甲○○各為四股,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六頁),嗣為符合申請出口卡須有五百萬元資本額之規定,乃有上開增資決議,於增資後總股數為五百股,計增加三百八十股,其中賴永青增為二百五十股、丙○○增為一百五十股,其餘上開股東乙○○等五人各增為二十股,合計共五百股,設若訴外人賴永青係在未經丙○○、乙○○等人之同意下,擅自增資,則其所增加之三百八十股自可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衡情又何須使丙○○等三人各增加一百股及十六股之必要,況事後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崧盟公司董事身分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詢董事長將原持有之股份轉讓他人後,其董事長身分應於何時解除等事項,丙○○並自行檢附公司股東名冊給省建設廳,以上事項有載明股份總數為五百股及每位股東之股數(見本院八十六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八六頁),何以當時未見丙○○等人對股份增加之事表示任何意見,足證上開增資事宜確均為丙○○、乙○○及張榮俊三人所知悉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八、另關於丙○○在上訴人崧盟公司係負責行政及會計等內勤工作,公司員工薪水均由丙○○負責核算,另乙○○則經常前往崧盟公司內走動以瞭解業務等情,業據証人鄭秀蘭、呂錦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明確(見該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龔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那時大部分的時間只有我在辦公室,丙○○每天都會到公司,大部分是我先離開丙○○才離開公司,而丙○○大部分都在現場(實際上是在工廠)」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三一頁)。按乙○○係上訴人崧盟公司出資股東,張榮俊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且參酌被上訴人及丙○○一方為解決股份轉讓事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林振山會計師處,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丙○○係與張榮俊一同出面,張榮俊並擔任見證人,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又丙○○、乙○○、張榮俊等人就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非不知情,已如前述,足証丙○○等人就上訴人崧盟公司之業務經營之情形,顯難謂不知情;至證人龔淑華亦未就被上訴人等有何虛列帳目之情事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賴永青夫婦如何蓄意隱匿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二千、四千餘萬元及如何編造假帳侵吞上訴人崧盟公司盈餘等事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至其雖另辯稱:公司營業額有四千五百多萬元,則丙○○只要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即可,又何須買受股權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又縱使上訴人崧盟公司於雙方交易股份時,果真營業額尚有四千餘萬元,則與丙○○願否購買股份及以如何之出價購得公司股份,並無必然關連,且營利額高並不表示獲利即高,另衡諸常情,當上訴人崧盟公司之營業額較丙○○等人原本預期為高時,更足以彰顯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價值更高,被上訴人夫婦又何須隱暪,丙○○又豈有所謂「被詐欺」之情事?此外丙○○、張榮俊告訴賴永青背信案件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是丙○○等人所陳其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乃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顯已失其效力云云,應屬無據,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股份轉讓與丙○○等人,其董事身分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而喪失」,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亦消滅,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