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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J

上 訴 人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不動產,原屬上訴人乙○○大哥廖振福所有,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上訴人甲○○名下,未登記於乙○○名下係為規避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課徵之贈與稅(按依該法規定,三親等內之移轉視同贈與),系爭不動產一直由乙○○耕作,應屬乙○○娘家所贈與之特有財產。

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由原審以九十年促字第一五四四七、一五四四八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間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來所有權人乙○○所有,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㈢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面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之農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八百元),為訴外人李廷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復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暨其地上物即建號九四號房屋(課稅現值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為訴外人李廷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既願提供前開不動產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思維。況不動產之市價,絕對高於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且尚有訴外人李廷超暫未收回之貨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總計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等自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先後應邀為訴外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由李廷超向被上訴人借得七百萬元,惟李廷超借得該款項後,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為支持其子即訴外人李廷超經營事業,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之農地;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供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四號房屋,擔保李廷超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雖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乙○○名義,惟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屬上訴人乙○○大哥廖振福名義所有,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實際上該不動產係上訴人乙○○娘家贈與之嫁妝,為上訴人乙○○之特有財產,因上訴人乙○○已年老,為求將來之保障,上訴人甲○○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所有。至於上訴人甲○○所保證訴外人李廷超之借款債務雖未全數清償,惟被上訴人應可實行抵押權以求償,其怠於行使權利,竟以抵押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先後應邀為訴外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李廷超共向被上訴人借得七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惟李廷超借得該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二紙等物為證,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雲西地一字第091000362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可稽。查本件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李廷超之連帶保證人,李廷超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業如上述,依民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原得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所有之財產求償,惟上訴人甲○○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顯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追償受到妨礙,被上訴人主張已損及債權,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外,苟債務人已履行該損害債權行為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不合。

五、至於上訴人甲○○辯稱伊仍有下列不動產:(1)、雲林縣○○鎮○○段○○○號農地,面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2)、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三0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上建物即雲林縣○○鎮○○路○○○號,面積二七四.七九平方公尺。(3)、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六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法可行使權利受償云云。經查上訴人甲○○所有雲林縣○○鎮○○段○○○號農地,面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總價二百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另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三0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平方公尺五千元,價值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地上建物即雲林縣○○鎮○○路○○○號,面積二七四.七九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另雲林縣○○鎮○○段○○○○號田地面積一九六三.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總價三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全部資產價值共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惟其中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部分,另有台灣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審卷第82、83頁)並聲請假扣押在案,依上說明,上訴人甲○○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保證債務(本金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屬上訴人乙○○娘家大哥廖振福所有,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實際上該不動產為上訴人乙○○娘家贈與之嫁妝,應為上訴人乙○○之特有財產,故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贈與名義回復登記與上訴人乙○○名義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由訴外人廖振福名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上揭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以觀,上訴人甲○○係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廖振福有贈與之情事。況上訴人甲○○與乙○○二人於五十三年三月結婚,系爭不動產則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移轉登記與甲○○,時空相隔十年之久,亦與嫁妝係於女子出嫁同時贈與之本省習俗不合,是上訴人二人所辯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乙○○之嫁妝,為乙○○之特有財產等情,洵不足採。證人廖歐吉即上訴人乙○○之母親於原審雖證稱:「..乙○○結婚時,當時沒有很多聘金...我沒什麼錢給她(指乙○○),我問她大哥是否一塊地(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給她好嗎,她大哥同意後就給一塊地,現在土地我女兒(指乙○○)在耕作」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倘係廖振福贈與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乙○○出嫁當時直接移轉即可,為何相隔十年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且非直接登記與上訴人乙○○名義,顯與常情相違,證人廖歐吉所為證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上訴人乙○○所有名義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